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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顏聰銘 顏麗鈴 顏麗峰 李素英(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龍(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志達(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顏秀蓉(即顏滄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鍾本偉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傅廉鈞 被 告 賴智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顏秀蓉為被告顏滄海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顏滄海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後、同年7月4日宣判前之6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顏秀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訴訟程序雖因被告顏滄海死亡而當然停止,惟不影響判 決之宣示。又李素英、顏志龍、顏志達、顏秀蓉業於113年9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11

SLDV-112-訴-1242-20241111-3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79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顏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臺南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ULDV-113-司執-3979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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