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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王韻婷 被 告 張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0元,及其中新台幣3萬9655元自民 國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 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至民國99年8月22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萬210元(含本金3萬9655元、利息555元) 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 9700088250號函令,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 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 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又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 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前有在法院辦理更生,好多家銀行都有清償, 伊不知系爭債務是否已清償。之前有去調聯徵,上面也沒有 系爭貸款資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歷史還款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9

TCEV-113-中簡-415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馬菊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簽立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請 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日以年息19.929%計算。詎 被告至99年4月2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萬831元(含本 金24萬8,186元、已到期利息3萬2,645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原告復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 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9700088250號 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 公告、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白金貴賓專案尊榮升等申請 書、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卷 第13-2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2-13

TPDV-113-訴-695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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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劉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 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 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足稽(本 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 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 定(本院卷第15、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利息則 按年息11%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9年9月2 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6 0萬4,18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本金 債權超過60萬元部分拋棄不請求,本院卷第86頁)。  ㈡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餘額以年息19.929%按 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截至99年2月21日止 ,尚有17萬0,310元(含本金14萬4,522元、利息1萬7,118元 、違約金8,67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 細、信用貸款對帳單、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 、第51至76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60萬元 60萬元 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17萬0,310元 14萬4,522元 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TPDV-113-訴-695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蕭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206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7,062元 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新生活時貸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前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匯豐銀行)合併,並由香港滙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 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嗣香港匯豐銀行與原告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 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 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報紙為憑(本院卷第1 3-16頁),是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承受。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466元,及其中25萬7,062元元自 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後具狀將請求給付總額變更為26萬8,206元,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3日與中華商銀簽訂新生活時貸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向中華商銀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同年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3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6.191%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9.99%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至99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6萬8,206元(內含本金25萬 7,062元、利息1萬1,1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嗣中華商銀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由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概括承受後,再因分割而合法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生活時貸信 用貸款申請書、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5-67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1

TPDV-113-訴-6321-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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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李偲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簽立之信用卡約 定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 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上海匯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825-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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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06元,及其中新臺幣98,696元自民 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與 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 ,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5日間向上海滙豐銀行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88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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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06元,及其中新臺幣55,302元部分, 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與 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 ,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30元,及其中55,302元自99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 違約金4,424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6元 ,及其中55,302元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7日間向上海滙豐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855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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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雌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美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4年4月20日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每動用1筆 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 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99年8月22日止,尚欠37,153元未清償,依約 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1884-20250115-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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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7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請現金卡 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萬4572元及利息未清償。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 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登 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又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利息僅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起即自108年8月23日起之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跟上海滙豐銀行借款,但時間已經過很 久了,我不知道我有欠費紀錄,銀行都沒有催繳。到本件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我才知道,且原告提出之資料不全,並沒 有帳單跟我繳款之紀錄,我前面有繳46個月,我懷疑我已經 清償完畢。又本件借款自借款時起已經過近20年,已超過1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現在才請求,我可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債務已清償者,應 由債務人就自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帳單及轉呆後 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有借款之事實,惟辯稱應已 清償借款,然此為原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 自己確已清償原告2萬4572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已清償債務之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承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 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已罹時效而拒絕還款。惟經本院檢 視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明細及還款資料,原告97至105年均有 還款,最後一筆繳款紀錄是於105年3月21日,而本金之時效 計算則應自最後繳款日起算,故本件借款之本金至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之日即113年7月8日時尚未逾15年,請求權未消滅 。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於113年11月112日言詞辯論時時 當庭減縮聲請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原告之日前5年以 內,即自108年8月23日起計算利息,此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 效,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 告上開請求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5

CLEV-113-壢小-150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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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 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影本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電腦帳務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81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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