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雋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青雲齊天股票交流」投
資群組後,因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黃子晴」(即「陳金順
」、「Macquarie欣林」、「帕契國際」、「楊隸翔」)對
其訛稱「投資股票當沖保證獲利」等語,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113年8月9日及9月6日與19日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60萬元、400萬元予「黃子晴」或其指定之人。其後乙○○
與暱稱「黃子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子晴」再向甲○○佯稱「因電腦自動下單抽中121張股
票需再補繳710萬元」等語,然甲○○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
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年9月25
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臻
暉門市與乙○○見面。乙○○為取信甲○○出示偽造「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姓名:潘俊傑、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及「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潘俊傑、部門:財務
部、職務:外派經理、編號:D0803」工作證(下合稱本案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在統一便利超商印製偽
造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偽造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收受現金71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甲○○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潘俊傑」、「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及「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與「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然乙○○收受甲○○交付現金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13頁、警
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聲羈卷第21頁至
第33頁、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
人甲○○指訴相符(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警卷第25頁至第28
頁、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
察同意書及現場數位鑑識報告(警卷第41頁至第63頁)、告訴
人與暱稱「黃子晴」、「Macquarie欣林」、「青雲齊天股
票交流」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
第75頁)、「Macquarie智慧哨兵」投資軟體截圖(警卷第75
頁至第7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8
頁)、被告與暱稱「陳金順」、「帕契國際」間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48頁至第53頁)可佐,且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
之階段行為為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黃子
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
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
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
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
供稱於本案中除「楊隸翔」外未與其於不詳成員實際見過面
,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
法排除「楊隸翔」使用各種暱稱即「黃子晴」、「陳金順」
、「Macquarie欣林」、「帕契國際」所為而僅為同一人,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楊子晴」外有其他共犯共同
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
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
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
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黃子晴」之
行為分擔,然使「黃子晴」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用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
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蓋有偽造印文,且被告自承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
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
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3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2 工作證2張 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②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高鐵票1張 4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煙1支 7 愷他命香菸2支
CYDM-113-金訴-80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