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馨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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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0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嘉汶、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劉馨妍即劉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3樓(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則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 務人之財產所在地,本件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 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 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TYDV-113-司執-132068-20241108-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馨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馨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馨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曾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 價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業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足認告 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VIVO Y57灰藍色行動電話1支業經員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3頁),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   被   告 何馨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馨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4日8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下稱該店),趁該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鄧安順所 有並放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VIVO Y57灰藍色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徒步離去。嗣經鄧安順於同日1 5時許,至該店整理時,發現該店內本應播放音樂,然並未 播放,經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用以播放音樂之手 機遭竊取,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安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馨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安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案發時上址店內與騎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幀, 及被告到案時與案發時所使用相同藍色後背包之照片1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VIVO Y57灰藍色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KLDM-113-基原簡-7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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