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長期照顧服
務評估結果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
誠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之身體狀況為閉眼臥床、不會說話、包尿布,精神狀態無
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狀況均需他
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院114年2月
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關係人甲○○、兄弟姊妹即聲
請人A01、關係人乙○○、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
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
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
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份
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家屬同
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
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
對人家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4-監宣-10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