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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蘇俊萌 再審被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9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 前開規定,自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另對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於最 高法院,附此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 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原確定判決、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117-129、131-133、195頁),其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同年月7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4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7年間公開銷售美河市社區預售 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於97年6月28日與再審被告簽 訂「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購買 美河市社區B07棟17樓房地,然再審被告提供伊購買前帶回 審閱之合約審閱本(下稱系爭合約審閱本),其中第8條第4 項內容,與兩造簽立之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內容不同, 再審被告於簽約時未告知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應為有利伊之解釋。又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違反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屬無效條款,則再審被告應依系爭 合約審閱本第8條第4項,履行系爭建案關於興建A、B棟6樓 連通之「美河都會館」公設之義務,惟再審被告嗣將該公設 變更為興建B棟「迎賓廣場」,即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依 該條款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辦理換戶、重新簽約,或無條件 解除,另再審被告未興建「美河都會館」受有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 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31條第1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系爭合約審閱本,逕認伊簽約時,已由系爭預售契約第 8條第4項及附圖二之約定,知悉系爭建案將變更設計包括A 、B棟6樓未連通,再審被告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場」未興 建「美河都會館」,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等情,已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合約審閱本為伊 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主張,屬逾期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不許伊提出,惟系爭合約審閱本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證據,伊因前訴訟程序法官未曉諭而未於準備程 序提出,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亦不礙訴訟終結,倘不許伊 提出,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第447條規定准伊提出,即有消極未適用法律之違誤; 另系爭合約審閱本為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後發現之新證據, 倘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57萬6,083元, 其中337萬6,083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0年 2月2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審閱本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 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之證物,且依其主張,其係於兩造簽 立系爭預售契約前即取得,顯知此證物存在,而得於前訴訟 程序提出使用,然其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 出該證物,亦未說明或舉證該證物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不 能提出或使用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要件不符;況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實際簽 訂之契約內容為準,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審閱本,非兩造 最終簽訂之契約內容,且其上未載日期,無從證明何銷售期 間之版本,另載「合約樣本,請勿做任何記號和劃線」等字 句,係供消費者攜回閱覽,倘消費者日後再持合約審閱本欲 與伊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伊均會取回合約審閱本,復檢視系 爭合約審閱本第8條第4項之內容,可知該版本係在系爭建案 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而系爭建案第一次辦理變更設計 業於96年12月24日經核准,可推斷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合約審 閱本時點早於96年12月24日,與兩造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 已相隔一段期間,系爭建案變更設計亦有更易,自無從據以 系爭合約審閱本之條款內容,作為兩造系爭銷售契約權利義 務之依據,縱經斟酌,亦非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以兩造簽立系爭 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關於變更設計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且與締約時廣告、平面圖資 料不符,於締約後變更,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未予審認,違 反法律規定云云,但查,該約定變更設計,係將原連通之公 共設施空間變更為得自行使用之公共設施空間,並保留各項 會議室、交誼廳等功能,並無限制再審原告主要權利義務致 契約目的難已達成之情形,且締約時,已將該變更設計具體 內容訂於契約約定中,並無締約後之變更設計與締約時買受 人之合理預期有重大抵觸之情形,故再審被告就「美河都會 館」之設計並未與契約相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業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後所是認,再審原告執以上情,係指摘原確定判 決就契約效力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有違誤,未具體說明原確 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等,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自陳 系爭合約審閱本係在兩造簽立系爭預售契約前所取得,即得 於先前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惟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 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證物,亦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 定事由,故原確定判決審酌上情,認再審原告逾期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且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並有礙訴訟終結 ,依法不應准許再審原告提出及調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447條規定相符,再審原告執以上情,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第447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除釋明 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 項但書之情 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 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 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 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 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具有例外得 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⑴經查,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9日起訴前訴訟程序損害賠償事 件後,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系爭合約審 閱本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性質屬其於第二 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該案二審11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程序,方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合約審閱本,主張再審被告廣 告不實,未依法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事由,且其 於107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歷5年之久,客觀上 並無難以遵期提出之情形,明顯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 由而逾時提出上述資料,認有礙訴訟之終結等情,認再審原 告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而不予審酌再審原告逾時提出之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情,已於理由中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 ),經核並無違誤,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提出上開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 ,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但查,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合約審閱本時, 經再審被告否認為兩造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所提供之審閱本, 抗辯再審原告逾期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不得為審判依 據等語,經審判長詢問系爭審閱本是否為再審原告保管中一 節,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誤等情(見本院卷第84-8 5頁),惟未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其逾期於該言詞辯 論期日才提出之原因,亦未釋明再審原告逾時提出係有民事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 自難認合於上開條款得例外提出之規定;再審原告雖以系爭 合約審閱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訴訟程序法官未曉 諭其提出、調查無礙訴訟終結及倘未准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 係基於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非屬 法院職權探知事件,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審閱本性質,非 屬法院應依職權探知、調查之證據,原則上適用辯論主義,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應於適當時期提出之;再 參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委任林穆弘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等 關於二審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失權效規定,即於前 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終結時,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明確之認知,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09年9 月7日判決後,迄前訴訟程序二審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準備程序終結前,系爭合約審閱本既為再審原告持有保管 中,其即得於準備程序提出調查,惟遲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 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調查,自難謂非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 又前訴訟程序二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審理至少已2年以上 ,再審被告當庭就該證物之形式真正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 85頁),無從令再審被告當庭就系爭合約審閱本之內容及主 張為答辯,故再審原告逾期提出上開證物調查,自有礙於前 訴訟程序二審訴訟程序之終結,確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況前 訴訟程序自再審原告起訴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歷經5年 已久,雙方於二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準備程 序就兩造爭點事項盡調查、攻防之能事,並無違反武器平等 或辯論權保障,則再審原告逾期提出,亦難認有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前訴訟程序法院否准再審原告提出上揭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基於法院依職權行使及裁量判斷,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⑵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違 反誠信原則,為無效條款,未斟酌再審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審 閱本第8條第4項,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建案關於興建A、B 棟6樓連通之「美河都會館」公設之義務,伊得依民法第360 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交法第31條 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給付懲罰性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判決違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已審酌兩造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之內容及再審原 告提出之舊版廣告等證物,認定再審原告於該契約條款下方 簽名,且附圖二另以斜線標示「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可 認再審原告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建案將為第二 次變更,且變更範圍包括A棟、B棟6樓部分,則再審被告簽 立系爭預售契約後,未興建「美河都會館」,而依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0年10月5日核准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場」,並 未違反系爭預售契約之約定;至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97年 3月29日印製之舊版廣告,主張興建「迎賓廣告」未達「美 河都會館」之效用,廣告不實云云,然依上開廣告其他事項 第2點記載,保留修改其他共同使用部分設計之權利,且系 爭預售契約已約定將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故再審被告變更上 開公共設施部分,並未低於該廣告之內容,且比對「迎賓會 館」公共設施,亦未影響B棟住戶使用用途之範圍,並無廣 告不實;且依實價登錄資料,再審原告並無轉售利益之損失 等情後,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未經建「美河都會館」,改興建 「迎賓廣場」,符合系爭預售契約約定內容,興建之「迎賓 廣場」具備約定效用、品質,不構成物之瑕疵,亦無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興建「美河都會館」, 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另再審被告並無廣告不實,則再審原告依據公交法第31條第 1項、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 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 等懲罰性違約金及精神撫慰金,亦非有據等情,已於判決理 由中論述(見本院卷第120-127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 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497條規定 文義不同,並探求後者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 審條件之立法意旨,即得明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出之系爭合約審閱本(見本 院卷第31-55頁),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 期日已提出之證物,且依其主張,其係於兩造簽立系爭預售 契約前即取得,顯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此證物存在,而得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然其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 日始提出該證物,亦未說明或舉證其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有何 不能提出該證物或使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 該證物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以上開事 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 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5

TPHV-113-再-11-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謙浩 訴 訟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之 被 告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昌衡 楊宇晨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被 告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慧光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吳靜宜 施娟娟 沈珍芙 張家珊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玫瑰律師 被 告 陳佳寧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文淵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黃明堂 歐兆賢 訴 訟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王憲璋 訴 訟 代 理 人 朱俊銘律師 魏妁瑩律師 被 告 謝春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無 被 告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 李宜珊 上列三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楊文海 沈秉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王振賢 楊宇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艾侖律師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黃呈熹 訴 訟 代 理 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蕭炯桂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政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0年一月六日 死亡)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 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 文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士綱 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 吳靜宜、莊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零貳佰陸拾柒萬 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就第五項所命給付,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文 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上開第五項、第六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 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政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 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就第八項及第九項所命給付,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 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一、就第九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士 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二、上開第八項及第十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開第九項至第十一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三、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 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 、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 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就第十三項所命給付,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 文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五、就第十三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 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六、上開第十三項至第十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在所管 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頤兆實業有 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潤琦 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十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伍萬 元為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 芬、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 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 靜宜、莊淑芬、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億捌仟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五項及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萬捌 仟元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 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 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肆億零貳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二一、本判決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貳 萬伍仟元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 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陳士綱律師即蕭 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肆佰貳拾肆萬伍仟 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二、本判決第十三項至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 元為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 芬、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 淑芬、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伍仟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博怡於起訴後之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 十八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謙浩於同年十 二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三五九頁); 林謙浩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代理權消滅 ,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劉佩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 第四0三、四0四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良政於起訴後之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見附民卷 第二八三頁戶籍資料),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家 事法庭於一一0年十月十八日以 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一二 五四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經陳士 綱律師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三五 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物流公司)之唯一股東 兼董事於起訴後死亡,已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刑事庭業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 一0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八0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星榮物 流公司在本件之特別代理人(見附民卷第三九一至三九四 頁)。茲星榮物流公司經本院民事庭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以一一0年度司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選派林慶皇律師 為清算人,並經林慶皇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為承當 之誤,見卷㈠第三七三頁),林慶皇律師嗣於一一二年一 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解 任(見卷㈢第六三五、六三六頁、卷㈣第二八一、二八二頁 ),星榮物流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惟星榮物流公司前 已(由林慶皇律師代理)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七五 頁),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爰續進行。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 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 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一)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於起訴前之 一0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 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潤寅 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 體董事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二九 至一四二頁),即以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二)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於起訴前之 一0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 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易京 揚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即楊昌衡、被告楊宇晨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四三 至一五三頁),即以楊昌衡、楊宇晨為易京揚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三)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於起訴前之一0 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一月 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潤琦公司 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股東 即被告陸敬瀛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五五至一六八頁), 即以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於起訴後之一一 0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應行清算,頤兆 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 股東即黃慧光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七頁), 即續以黃慧光為頤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 宜、施娟娟、陳佳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 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潤寅公司、易 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 ,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另在賽席爾、薩摩亞、貝 里斯等地設立 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    JCT LIMITED、CENTURY ENKA LIMITED等紙上公司(下合 稱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銀行申請不實之外銷貸款;被 告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公司大小章均交付 王音之、供王音之向銀行申請不實之貸款,並收取報酬協 助對保;被告林奕如(CANDY)為楊文虎、王音之之秘書 ,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並負責聯繫買方照會人員 、製作不實申請貸款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莊淑芬為 「潤寅集團」之出納人員,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被 告莊雁鈞(九十九年七月至一0七年十二月)、吳靜宜( 一0八年一至五月)為「潤寅集團」之會計,負責統整憑 證、發票及不實財務報表;被告施娟娟、陳佳寧、沈珍芙 (PEARL)、張家珊(JOYCE)均為「潤寅集團」之職員, 其中施娟娟、陳佳寧負責協助王音之製作(契約、發票、 請款單等)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沈珍芙、張家珊負 責傳遞、編製不實櫃號供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 貸款;被告黃明堂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 二十二日期間為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興 業公司)董事,一0七年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十日期間為專 案顧問,被告謝春發於九十八年起至一0六年二月期間為 福懋興業公司簾布事業部經理,被告歐兆賢為資材處原料 採購組課長,被告王憲璋一0五年間起為福懋興業公司經 理室高級專員,兼福懋興業公司完全控制、設在越南之福 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 NY LIMITED,下稱越南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駐地經理; 蕭良政(已歿,由陳士綱律師任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星榮 物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文海為楊文虎胞兄兼星榮物流 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李宜珊、沈秉誼均為星榮物流公司職 員,其中沈秉誼一0六年底前任蕭良政特助。   2自一0三年一月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期間,楊文虎、王 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 寧基於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楊文虎、王 音之指示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協助下偽造不實之(銷 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SALES CONTRACT)、統一 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 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 單,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曾佯以廠商名義還款 ,用以表示「潤寅集團」銷售貨物予福懋興業公司、越南 福懋公司或海外紙上公司等,及「潤寅集團」財務狀況良 好之假象,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或林奕如利用前述不實文 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 書等文件,以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或頤兆公 司之名義,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 承購D/A(即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縮寫,指出口 方開具匯票連同貨運單據委託銀行託收,進口方在匯票承 兌後即可領單提貨,待匯票到期日後付清貨款)或外銷放 款O/A(即OPEN ACCOUNT縮寫,指買賣交易到期時,由買 方直接付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共新臺幣 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 三十六萬二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部分貸得 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 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 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 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 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迄今仍有新臺幣五億零二 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獲 償(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①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   ⑴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製作不實之銷售合約、統一發 票、簽收單據,施娟娟、陳佳寧協助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 ,另由王音之在施娟娟協助製作之不實發票上,蓋用偽造 之福懋興業公司等公司印文;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 陳佳寧並曾以廠商名義還款,用以掩飾不實交易。   ⑵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基於與楊文虎、王音之共同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潤寅集團」與福懋興業公 司間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   ⓵黃明堂、謝春發配合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南京東路 分行經理、襄理、行員之訪廠,說明與易京揚公司間交易 情形,並受原告債權轉讓通知及內容之告知。   ⓶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 日分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企銀與易京揚公司 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交貨 發票日起‧‧‧易京揚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 將全數轉讓本行」之存證信函及「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 申請卡」,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 匯入原告帳戶;復於一00年四月一日、一0一年二月二十 三日、十月五日、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一0三年三月十二 日、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 告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 讓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   ⓷歐兆賢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 企銀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一0四年 七月三日交貨發票日起‧‧‧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 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存證信函,於同年 月九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黃明堂於 一0四年七月七日接待原告南京東路分行經理、襄理、行 員,並說明與潤琦公司間交易情形;歐兆賢於一0五年三 月十四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與潤 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潤琦公司對福 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   ⓸謝春發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 四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五日、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六日、 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0四 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七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八日至 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十 月三十一日至一0六年一月六日、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一 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四日至一0六年一月四日期間 ,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 確認。謝春發退休後,改由歐兆賢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至 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至一0七年九 月五日期間,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 ,不實回覆確認。   ②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部分:   ⑴「潤寅集團」、星榮物流公司部分:楊文虎、王音之指示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 約等)買賣合約,並由林奕如查詢各大航運公司船期後, 偽造航運公司不實櫃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暨製作不實之裝箱單(PACKING LIST)、匯 票(DRAFT)、(送貨簽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 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 運送單等)出貨單據與請款單,沈珍芙、張家珊於一0五 年中至一0八年三月間,協助編造或傳遞不實櫃號,由林 奕如將載有不實船名(VESSEL)、航次(VOYAGE)、櫃號 (CONTAINER NO.)、毛重(GROSS WEIGHT)以及開船日 (ON BOARD DATE)、材積(MEASUREMENT)等提單資料之 EXCEL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李 宜珊(一0三至一0六年間)、沈秉誼(一0七年起)、副 本予蕭良政,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SANDY)、沈秉 誼基於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蕭良政先自一0二年六月間起提供 空白海運提單予「潤寅集團」利用,一0三年一月間起並 指示李宜珊、沈秉誼配合直接將林奕如所提供之不實資料 套印在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再由 楊文海或不知情第三人送回予「潤寅集團」林奕如,由王 音之或林奕如偽簽「SUSAN」、「AMY」、「CHRIS」英文 簽名,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有向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 上公司銷貨假象;另於原告人員電話確認「潤寅集團」物 流提單之真實性時,配合回覆確認;王音之、楊文虎、莊 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曾以廠商名義或委請境 外人士協助還款,用以掩飾不實交易。   ⑵越南福懋公司部分:歐兆賢、王憲璋基於與楊文虎、王音 之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潤寅集團」與 福懋興業公司間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歐兆賢並在不 實銷售合約上簽名,製造「潤寅集團」銷貨予越南福懋公 司之假象;王憲璋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配合王音之收受寄 送至越南福懋公司、內容為「潤寅公司將自一0六年一月 十五日起之發票應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之(債權讓 與通知)INTRODUCTORY LETTER,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再配 合收受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內容為「潤琦公司將自一0 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發票應受帳款讓與臺灣企銀」之IN TRODUCTORY LETTER;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於一0六年二 月十日至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至一0七年三月八日、一0 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一0七年八月七日、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 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受原告人員以電子郵件 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YES」、「OK」 或讀取而未為反對等。   3被告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基於湮滅、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重要證據之犯意聯絡,於一0八年六 月三日由王振賢指示楊宇晨至「潤寅集團」辦公室,由黃 呈熹宣布公司結束經營、指示員工打包物品,並將百餘箱 物品委由不知情之人載送至回收場銷毀,另偕同資訊人員 將公司所有電腦重置、銷毀電腦資料後,將其中二台電腦 主機帶回事務所藏匿,將剩餘十餘台電腦主機併同重要文 件四箱,交由蕭炯桂運送至所經營之店內藏匿,蕭炯桂後 陸續將電腦交付或變賣予不知情之人;王振賢後指示蕭炯 桂將所保管之部分文件銷毀,蕭炯桂後為免查緝,將所保 管之其中二箱文件搬運至黃呈熹之事務所內藏匿,黃呈熹 後又將其中一箱送至他處藏匿。   4楊文虎、王音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與王振賢、 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共同基於洗錢犯意聯絡,於一0 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以顧問費、律師費名義移轉六百五十 萬元予黃呈熹;由林奕如於一0八年六月三日陪同楊宇晨 至各金融行庫將「潤寅集團」帳戶內新臺幣六十一萬八千 三百元提領,轉帳匯款共新臺幣二百萬元入自己之帳戶、 新臺幣九十萬二千元入蕭炯桂之帳戶。楊文虎、王音之另 將以犯罪所得購置並借名登記楊宇晨名下之南投縣○○市○○ 路○○○號房屋及基地,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用以抵償 楊宇晨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及二千萬元票據債務;楊 宇晨另於一0八年六月十日將犯罪所得六百萬元存入不知 情者承租之銀行保險箱;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 桂之行為致原告所損害難以追償   5被告均因前述對原告之共同不法行為,經鈞院一0九年度金 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或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 第五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就尚未清償部分(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 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如數賠償,並支付 自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部分    (其中被告楊文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 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以「潤寅集團」確有真實 營運,自九十二年間開始與福懋興業公司往來,後往來數 量、金額漸增,雙方原約定以總進口數量為發票單位,後 變更為以貨櫃為付款單位,但原告表示不宜更換發票,故 福懋興業公司會有付款與進口總量不符情事,而由「潤寅 集團」以福懋興業公司名義還款,並非詐欺;「潤寅集團 」與原告往來多年並準時清償債務,非自始即基於詐欺之 意思貸款,「潤寅集團」營運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金融 機構借新還舊,但遭遇伊朗加重經濟制裁,致自伊朗匯入 兆豐商業銀行、原告之「潤寅集團」貨款遭退回、造成資 金缺口,渠等為免借款到期未還「潤寅集團」無法營運, 將造成更多人受害,方運用刑事判決認定之方法,繼續向 原告等金融機構借款,以爭取時間俟伊朗貨款得以到位, 補足資金缺口,由未償貸款餘額可見「潤寅集團」長年來 確有致力經營並還款;王音之、楊文虎對於會計毫無所悉 ,均以高額報酬聘僱專業會計人員辦理,無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欺瞞原告之行為,國內外應收帳款到期時代為付款, 為原告人員所明知;原告是否照會、與福懋興業公司或越 南福懋公司等如何照會,非王音之、楊文虎所知悉;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部分    到庭但未表示意見。 (三)被告莊淑芬部分    (被告莊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莊淑芬否認有任何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被告施娟娟部分    (被告施娟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施娟娟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施娟娟主觀故意過失及 客觀具體侵權行為,以及施娟娟所製作之何份空白統一發 票表格、文件用以申辦何筆貸款,與原告之損害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施娟娟為基層員工,依王音之、林奕如指示以 A4紙張列印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等文件,所印製之文件尚無 任何效力,亦不知悉用途,實際作成及行使不實文件者為 王音之、林奕如等人,未參與照會,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未協助星榮物流公司製作不實提單,與福懋興業公司間 僅有真正之國內送貨、寄送統一發票業務處理,未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施娟娟無關;原告未就「潤 寅集團」財務狀況、營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及全 體銀行借貸情形為查證評估,對「潤寅集團」還款情形、 來源未查核、無掌握,未確認交易真實性,內控、作業程 序有缺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五)被告沈珍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沈珍芙否認有傳遞不實櫃號行為,櫃號係由張家珊應 林奕如要求編製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林奕如,沈珍芙僅 為副本收受者,沈珍芙僅傳遞「林奕如要求張家珊提供櫃 號」之訊息,甚且不知張家珊所提供櫃號為不實編製,對 於「潤寅集團」詐貸行為一無所知,且原告亦未陳明並舉 證所謂「傳達櫃號」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沈珍芙係一0三年四月一日至一0八年六月三日受僱頤 兆公司,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八德路一段,與位在臺北市信 義路四段之「潤寅集團」核心辦公室不同,主要業務為不 動產租賃、伊朗地區塑膠出口貿易,主要配合廠商為臺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毫無接觸;依張家珊刑事 供述,最初係林奕如透過沈珍芙將記載櫃號之檔案交予張 家珊檢查,再經由沈珍芙轉交回林奕如(沈珍芙否認), 後由林奕如將記載櫃號之檔案直接交予張家珊,張家珊檢 查完畢後直接以電子郵件寄交林奕如,副本予沈珍芙,一 0七年四月後,張家珊覓得一人撰寫程式編製櫃號(前四 碼英文,後七碼數字,其中最末碼為檢查碼),遂由張家 珊逕將編製完成之櫃號交付林奕如,未經沈珍芙,原告所 受損害與沈珍芙無關,刑事判決亦未具體認定沈珍芙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關;原告內部員工劉麗雪配合「潤寅 集團」辦理國內外應受帳款融資,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 (六)被告張家珊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張家珊以原告應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張家珊確有所指 共同侵權行為,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張家珊所製 作櫃號是否使用在附表所示貸款之申請文件中有可疑等語 置辯。 (七)被告福懋興業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福懋興業公司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黃明堂、歐兆賢 、王憲璋、謝春發四人有何侵權行為,該等行為與職務有 何相關,以及與原告所為放貸、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其 中黃明堂亦非福懋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一0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卸任董事職;歐兆賢並未配合「潤寅集團」在不 實銷售合約上簽名,不實銷售合約上歐兆賢之簽名為王音 之、林奕如所偽造;謝春發亦於一0六年三月一日退休; 至王憲璋於一0五年七月十七日調派越南福懋公司後,已 與福懋興業公司無關;福懋興業公司與越南福懋公司為不 同公司,附表編號㉔至、至項均與福懋興業公司無關; 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均為黃明堂卸任、謝春發退休後、 一0八年一至五月間所撥貸,未經照會,且距離九十九年 至一0六年三月間之訪廠、存證信函、銀行照會等已有二 年至九年之久,難認與損害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福懋興業公司負責;歐兆賢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讀取 照會電子郵件係一0八年六月五日,晚於撥貸,屬貸後照 會,足見照會並非原告融資審查要件,況照會並非執行福 懋興業公司職務行為;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案檢查 報告,原告就「潤寅集團」之國內外應收帳款授信,於徵 審核貸、撥貸審查及貸後管理作業,有未有效建立或未確 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致無法控制授信風險之重大缺失( ❶常董會對案件之審核過程及決議結果有顯欠妥適情形,❷ 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訊之評估分析,未能分析 授信戶財務指標或經營績效不如同業之原因,以評估授信 戶營運狀況、產業競爭情形及對債權影響,對授信戶帳列 年度外銷營收遠高於進出口資料所揭海關出口實績,未確 實評估分析合理性,❸未評估分析授信戶應收帳款增加原 因、集中度、到期日分布及收款帳齡,不利授信風險控管 ,❹對授信關係戶銷售對象過於集中單一廠商,未確實查 證授信戶是否為主要銷售對象年報所載之主要進貨對象, ❺未考量授信戶收款天期及營業週期因素,核予妥適授信 額度,❻對授信戶提供之表格揭示主要銷售產品銷售比重 不一致,未盡一步查證了解原因,未請客戶簽章確認,❼ 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撥款作業,對授信戶提供相關文件 顯示異常情形未確實審查,❽辦理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撥款 作業,對相關貿易文件所示異常情形未審慎查證,❾授信 戶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未查證瞭解部分財務數據與 徵審時授信戶自編財務報表出現重大差異之原因),且原 告自承行員劉麗雪協助「潤寅集團」為虛偽照會,王音之 亦稱原告人員清楚實際匯款者為「潤寅集團」員工,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八)被告黃明堂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黃明堂以自八十一年間起在福懋興業公司任職至一0二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退休,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底 任顧問兼管理總部副總經理,一0七年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 十日期間免兼經理、僅任專案顧問,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 損害期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 日止,且均無照會,黃明堂僅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 待原告訪廠,後即無任何接觸聯繫,當時交易情形均為真 實,自無庸負責,況原告諸多照會係核貸之後所為,足見 照會與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九)被告歐兆賢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歐兆賢以照會、存證信函並非放貸必要條件或程序、 是否屬銀行徵信、核貸或撥款審查程序,原告並未陳明並 舉證照會行為、收受存證信函而未回覆,如何使原告人員 陷於錯誤,及歐兆賢收受信函時知悉該信函屬徵信審查程 序,亦未陳明並舉證若干授信係因歐兆賢收受信函而核准 放貸,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範圍,附表編號㊽至項部分,原 告人員並非照會歐兆賢,與歐兆賢無涉,編號㉔至㊼項部分 ,歐兆賢僅於一0七年六月五日讀取電子郵件 ,但原告核 貸時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至一0八年五月間,相隔半年以上 ,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十)被告王憲璋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王憲璋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王憲璋部分之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事實為何,且王憲璋收受原告關於潤寅公司、潤 琦公司之INTRODUCTORY LETTER,僅係因郵件之收件對象 記載「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LTD. ACCOUNTING DEPT.」,經越南福懋公司財會部門收受拆封後,見內中 文記載之收件人為王憲璋,始轉交王憲璋,該行為不具違 法性,王憲璋並不知情,亦未配合照會、未就「潤寅集團 」財務狀況為任何表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未主張 並舉證何部分損害與王憲璋收件行為有因果關係,況債權 讓與通知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之損害與通知無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 ()被告謝春發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謝春發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均係於謝春發退休後產 生,與謝春發無涉,原告所稱電話照會,其中五十五筆謝 春發當時不在境內,其中八筆適為入出境當日,謝春發均 不在福懋興業公司之辦公室,且原告劉麗雪業因配合「潤 寅集團」犯罪行為犯特別背信罪,足見劉麗雪所為電話照 會紀錄內容不實;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待原告人員 訪廠僅係依黃明堂指示陪同,當場亦未發言,一0四年七 月七日接待原告訪廠距離本件損害發生逾二年,照會則由 歐兆賢負責;另原告員工劉麗雪既配合「潤寅集團」人員 詐貸,原告指揮監督員工顯有疏失,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 ()被告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陳士綱律師、李宜珊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陳士綱律師、李宜珊固不 否認蕭良政受王音之請託,依「潤寅集團」人員以電子郵 件提供之資料,列印不實之海運提單予「潤寅集團」人員 ,但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蕭良政、李宜珊何行為合於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審核 是否放款及金額若干之標的為虛偽合約、發票金額,與有 無提單毫無關連,原告未指明何筆貸款為李宜珊承辦、印 製提供者,李宜珊亦非星榮物流公司員工,蕭良政不知悉 「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並 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李宜珊之業務為進口相關事務, 與海外三角貿易、出口貿易無涉,係偶然依蕭良政之指示 印製提單,對於提單用途一無所悉,且未經署押之提單對 外尚不生簽發效力,提供未簽發提單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提供未經簽發之提單亦不具執行職務外觀,無由令星榮物 流公司負責;原告從未對星榮物流公司為任何照會、確認 ,而「潤寅集團」所提供之星榮物流公司提單上署押,並 非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原告如有審查即可發現為偽造,原 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楊文海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楊文海以雖掛名潤寅公司監察人,實際並未參與「潤 寅集團」之營運,自船務公司離職後,進入另一公司擔任 海運進口業務員,故協助製作或傳送提單並非楊文海之業 務,且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楊文海僅係自星榮物流公 司處收取未經簽署之提單送回至「潤寅集團」交予林奕如 ,提單既未經簽署,自難指為不實、不必然成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亦不必然用以向原告詐貸,況楊文海亦曾經送交 真實提單,至收取之每張二千元處理費,係星榮物流公司 製作提單之費用,實際亦僅四萬四千元;楊文海迄至一0 八年三月間經蕭良政告知,始知悉星榮物流公司協助「潤 寅集團」套印未簽名之出口副提單,並未參與不實提單之 製作及詐貸行為等語置辯。 ()被告沈秉誼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沈秉誼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沈秉誼部分侵權行為構 成要件事實為何,沈秉誼於一0六年間即已離職,原告本 件損害與沈秉誼無涉,沈秉誼無庸就離職後他人製作之不 實提單負責,且沈秉誼為基層員工,依負責人蕭良政指示 辦理,不知所套印之提單內容不實,沈秉誼對於不實提單 經「潤寅集團」持向原告貸款,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等語置辯。 ()被告王振賢、楊宇晨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王振賢、楊宇晨以原告之訴關於王振賢、楊宇晨部分 為不合法,王振賢、楊宇晨亦否認有洗錢故意及犯行,且 洗錢、滅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楊宇晨 僅為易京揚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參與營運,匯交蕭炯桂之 金錢係依王音之要求償還積欠之水果價款,其中來自原告 僅九十萬二千元,匯交黃呈熹之款項經多次層轉,楊宇晨 無法預見、知悉來源,王振賢則非「潤寅集團」人員,楊 宇晨購買興建南投房地資金亦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 ()被告黃呈熹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黃呈熹以原告之訴關於黃呈熹部分並不合法,且黃呈 熹所收受之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報酬,其 中六百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非犯罪 所得確定,剩餘六百六十二萬元亦非「潤寅集團」犯罪所 得,縱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其中六百五十萬元源自原告, 但經五次層層轉匯方匯入黃呈熹帳戶,黃呈熹仍無從知悉 為犯罪所得而無洗錢之主觀犯意,況縱黃呈熹有洗錢犯行 ,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被告蕭炯桂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蕭炯桂以原告之訴關於蕭炯桂部分並不合法,蕭炯桂 並不知悉「潤寅集團」之詐貸行為,原告應陳明並舉證蕭 炯桂之偽證或洗錢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 王音之給付蕭炯桂之金錢數額僅九十萬二千元等語置辯。 ()被告易京揚公司、頤兆公司、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 陳佳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各被告之身分、職務及相互間關係,以及均因前開 所載對原告之共同不法行為,經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 三、十五、十六號或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八號、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引用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易京揚公司、頤兆公司、林 奕如、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 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部分,則為除易京揚公司 、頤兆公司、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以外之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 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 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 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一七二三號、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 第四四三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迭著有裁判闡 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 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本息,係以楊文虎、 王音之、林奕如、陸敬瀛、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 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於一0三年一月至一0八年五月 期間,故意共同不法利用「潤寅集團」(即潤寅公司、易京 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以製作不實文件(含不實 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財務報表、星榮 物流公司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沈秉誼製作提供之不實 海運提單),佐以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任職之 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人員配合訪廠、不實照會,及 佯以廠商名義、境外還款方式,向原告詐取國內應收帳款融 資及國外應收帳款承購,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 事後則為滅證、洗錢行為,致該公司貸與「潤寅集團」之款 項迄今尚有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 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清償為論據,到庭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楊文虎、王音之不否認共同基於「以不實之(銷售合約、 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 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等 )出貨單據、請款單、不實財務報表,用以表示『潤寅集 團』銷售貨物予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或海外紙上 公司等,及『潤寅集團』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向原告借款 供『潤寅集團』借新還舊、資金周轉之用」意思,指示林奕 如、在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之協助 下,製作前述不實文件(關於潤琦公司部分係利用陸敬瀛 所提供之潤琦公司大小章,莊雁鈞、吳靜宜負責彙整不實 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佯以廠商名義還款,向原告 提出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承購,渠等並 均因前述行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詐 欺銀行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之罪,經法院判處 有罪確定,前已述及,則渠等指示林奕如製作不實外銷文 件,縱起因為伊朗遭受加重經濟制裁,自伊朗匯入兆豐商 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潤寅集團」貨款遭退回、 造成資金缺口,為免借款到期未還「潤寅集團」無法營運 將造成更多人受害,方以此方式爭取時間俟伊朗貨款得以 到位、補足資金缺口,且由渠等利用「潤寅集團」向各金 融機構借用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三百九十六億四千五百四 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美金二億四千八百二十五萬七 千四百三十九元、日圓六億六千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元,向 原告借用款項合計為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 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潤寅公司部分貸得 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 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 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 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 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但案發後未償總餘額為新 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 百萬元(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亦即楊文虎、 王音之所經營之「潤寅集團」業已清償以不實文件向金融 機構貸得款項新臺幣部分近百分之九四‧五,美金部分約 百分之七四‧五,絕大部分以不實文件貸得之款項已經清 償,確有相當程度之還款行為;但楊文虎、王音之所辯, 僅涉及渠等共同不法以不實文件向原告貸款、致原告等金 融機構陷於錯誤貸與款項行為之「動機」,無解渠等明知 依「潤寅集團」斯時實際情狀,如無該等不實文件即無法 向原告等金融機構借款,原告倘知悉附表借款之佐證文件 為不實,將不會貸與款項或承購債權,含原告在內之金融 機構亦確受不實文件矇騙,誤認「潤寅集團」有向不實文 件所示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上公司銷貨 ,且財務狀況良好,因而貸與「潤寅集團」金錢(國內應 收帳款融資)或承購國外應收帳款債權;又財務報表具延 續性,前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直接關係銀行對於公司後 續放款之評估,此為週知之事,尚不因莊雁鈞任職期間多 在附表所示貸款撥付前(除附表編號㉔至㉖項外),即得脫 免就後續損害之責任;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 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之行為係 共同故意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詐欺銀行且犯罪獲 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同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其中陸敬瀛以潤 琦公司名義之未償貸款美金五百萬元、新臺幣一億零二百 四十六萬元為限),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莊淑芬雖否認有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施娟娟雖稱未陳 明並舉證施娟娟主觀故意過失及客觀具體侵權行為,以及 施娟娟所製作之何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文件用以申辦何 筆貸款,與原告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莊淑 芬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事 判決認定其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 、施娟娟、陳佳寧基於對原告等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使原告等銀行誤信福懋興業公司、 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上公司之交易還款正常,犯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一億元以上罪,業在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認屬實;施娟娟亦就刑事案 件認定其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 莊淑芬、陳佳寧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協助林奕如偽造不實買賣合約、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等文件,並曾佯以廠商名義還 款,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五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 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 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 卷宗審認屬實;莊淑芬、施娟娟自不得任意翻異前所供述 ,改稱不知悉協助林奕如製作之不實買賣合約、統一發票 、出貨單據、請款單之目的、用途為何,或不知悉佯以廠 商名義還款之用意為何;參諸附表所示未償債務全數皆由 楊文虎、王音之以「潤寅集團」名義提出不實文件(買賣 合約、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等據以向原告辦理國內 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而該等不實文件係楊 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經施娟娟、陳佳寧之協助製作, 尚不能以施娟娟協助製作階段該等不實文件尚未完全完成 ,即認施娟娟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渠等 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三)「潤寅集團」即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 公司部分    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陸敬瀛為潤 琦公司之負責人,前已述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既 分別基於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負 責人身分,以不實文件利用各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辦理國內 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 准予核貸,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有如附表所示債 權未獲清償,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潤寅公司應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所示共美金一千萬 元之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責,易京揚公 司應就附表編號①至㉓項所示共新臺幣四億零二百六十七萬 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 責,潤琦公司應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所示共美金五百萬元債 務及編號至項所示共新臺幣九千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 二十四元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連帶負賠償之 責,頤兆公司應就附表編號至項所示共美金二百萬元債 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張家珊、沈珍芙部分   1原告主張張家珊、沈珍芙編製、傳遞不實之貨櫃號碼(即C INTAINER NO.,簡稱櫃號)供林奕如製作不實之裝箱單及 提供予星榮物流公司製作不實之提單,固據引用刑事案件 卷附證據資料為憑,惟綜合刑事案件調查結果,林奕如依 楊文虎、王音之指示,為將「潤寅集團」不實之國外應收 帳款售予原告等銀行,乃製作不實之海運裝箱單、提單, 原自行編製填載櫃號,但因不了解櫃號編製規則(前四碼 英文,後七碼數字,其中最末碼為檢查碼)而發生錯誤, 自一0五年中起,遂指示張家珊檢查或編製,經張家珊檢 查或編製後之櫃號,部分經由沈珍芙傳遞予林奕如,部分 由張家珊直接傳遞予林奕如;張家珊既負責檢查或編製櫃 號,對於「潤寅集團」並無實際裝填、利用貨櫃運送貨物 至國外,林奕如取得該等不實櫃號目的在製作不實文件( 裝箱單、提單)、用以欺瞞詐騙原告等銀行自難諉為不知 ;惟自一0七年四月間起,張家珊覓得一人撰寫程式編製 櫃號提供予林奕如使用,張家珊已無庸再編製或檢查不實 櫃號,沈珍芙亦無庸再傳遞櫃號。   2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潤寅集團 」所提供予原告之不實文件不含裝箱單、提單,無含括櫃 號之文件,自與張家珊、沈珍芙之行為無涉;至附表編號 ㉔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部分,「潤寅集團」(附 表編號㉔至㊼項為潤寅公司、㊽至項為潤琦公司、至項為 頤兆公司)向原告辦理國外應收帳款承購之際,所提出之 不實文件固含括載有自行編製櫃號之裝箱單、提單,但附 表編號㉔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之撥款日期發生於○○○ 年○○月○○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是段期間「潤 寅集團」所提供予原告、載有自行編製櫃號之裝箱單、提 單,其上自行編製之櫃號均係林奕如自行套用程式產生, 非由張家珊編製,更無庸經沈珍芙傳遞,該等損害之發生 ,與張家珊、沈珍芙前編製櫃號、傳遞櫃號之行為間,顯 乏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張家珊、沈珍 芙就附表所示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 公司)、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 靜宜或「潤寅集團」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福懋興業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部分   1黃明堂僅曾任職福懋興業公司,與原告、「潤寅集團」間 附表編號㉔至、至項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顯然無 涉,自無由令其負責;黃明堂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卸 任福懋興業公司董事職,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底 任福懋興業公司顧問兼管理總部副總經理,一0七年起至 一0八年十月二十日期間免兼經理、僅任專案顧問,並非 福懋興業公司負責人;黃明堂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接待原告訪廠,但斯時易京揚公司與福懋興業公司間交易 為真正、正常(蓋「潤寅集團」提供不實之交易文件予原 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始自一0三年間),其後黃明堂 即未再就「潤寅集團」與原告間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有 任何接觸往來,自亦難認黃明堂應就原告與「潤寅集團」 間如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 責。   2歐兆賢部分   ①並無證據足認歐兆賢在「潤寅集團」所製作之不實文件上 代表越南福懋公司簽名,不實買賣合約上越南福懋公司簽 名、印文,均係王音之或林奕如所偽造,已經刑事案件調 查審認明確。另歐兆賢任職福懋興業公司,未曾任職楊文 虎、王音之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CENTURY ENKA LIMITED, 自與附表編號至項所示應收帳款承購或損害無涉。   ②歐兆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收受原告 寄發、內容略為「臺灣企銀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 款融資契約‧‧‧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交貨發票日起‧‧‧易京 揚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本行」 之存證信函及「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申請卡」,於同年 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於 一00年四月一日、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月五日、一0 二年三月十六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 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 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但是段期間易京揚公司與福懋 興業公司間交易為真正、正常,前曾提及,歐兆賢是段期 間之行為難謂有何違法性;至歐兆賢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 、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持續收受原告 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 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及 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一0六年四 月十三日至一0七年九月五日期間,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 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惟是段期間易京揚公司對於福懋興 業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已非無疑,歐兆賢 並未積極回應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僅被動收受存證信函 或受電話照會,而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確認 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況附表所示原告 與易京揚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均發生於○○○年○月○○ 日至五月二十九日期間,與前述存證信函、電話照會相距 至少四個月至二年三月之久,難認歐兆賢就附表編號①至㉓ 項原告與易京揚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責。   ③歐兆賢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 企銀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一0四年 七月三日交貨發票日起‧‧‧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 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存證信函,於同年 月九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於一0五 年三月十四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 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潤琦公司 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惟是段期間潤 琦公司對於福懋興業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已非無疑,歐兆賢並未積極回應確認確有應收帳款存在, 僅被動收受存證信函,而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 、確認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載 ,況附表所示原告與潤琦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均發 生於○○○年○月○○日至三月二十七日期間,與前述存證信函 相距近一年十月至二年之久,難認歐兆賢就附表編號至 項原告與潤琦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責。   ④歐兆賢於一0六年二月十日至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至一0 七年三月八日、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一0七年八月七日、 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受原 告人員以電子郵件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 「YES」、「OK」或讀取而未為反對等,然附表編號㊽至 項部分,原告人員並非照會歐兆賢,仍無由令其負責,至 編號㉔至㊼項部分,歐兆賢係於一0八年六月五日讀取電子 郵件(歐兆賢誤認為一0七年六月五日),斯時原告就該 等應收帳款款項均已撥付,足見屬貸後照會,與損害之發 生已無因果關係,況歐兆賢僅被動讀取電子郵件,並未積 極回覆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 查證、確認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迭已 提及,本院認仍無從命歐兆賢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項所 示損害負責。   3王憲璋固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收受原告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 、內容為「潤寅公司將自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起之發票應 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債權 讓與通知),同年十月十六日再收受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 、內容為「潤琦公司將自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發票 應受帳款讓與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王憲 璋收受原告寄發之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INTRODUCTORY L ETTER,僅係因郵件之收件對象記載「FORMOSA TAFFETA D ONG NAI CO.,LTD. ACCOUNTING DEPT.」,經越南福懋公 司財會部門收受拆封後,見內中文記載之收件人為王憲璋 而轉交王憲璋,王憲璋並未積極回覆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 ,且該等信函性質為債權讓與通知,而斯時潤寅公司、潤 琦公司對於越南福懋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亦非無疑,況王憲璋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確認所受 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附表編號①至㉓、至 、至項所示應收帳款與越南福懋公司無涉,編號㉔至㊼、 ㊽至項應收帳款承購發生於○○○年○○月○○日至一0八年五月 二十九日期間,距前述債權讓與通知並有近一年三月至二 年三月之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認尚無從僅以王 憲璋曾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十月十六日收受原告之債權 讓與通知,即令其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責。   4謝春發僅曾任職福懋興業公司,與原告、「潤寅集團」間 附表編號㉔至、至項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顯然無 涉,自無由令其負責;謝春發於一0六年二月間退休,固 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待原告訪廠,但斯時易京揚公 司與福懋興業公司間交易為真正、正常(蓋「潤寅集團」 提供不實之交易文件予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始自一 0三年間),是次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性;謝春發於一0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至 九月五日、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四日至 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 四月七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八日至一0五年四月十 二日、四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至一 0六年一月六日、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七月十四日至一0六年一月四日期間,受原告人員 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然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 原告與「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及損害均發生於一0八年 一月至五月間,距前述電話照會達二年至二年四月之久, 仍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況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原告與 「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俱未經原告人員照會,且原告負 責照會之員工劉麗雪在刑事案件中坦認後並未實際照會廠 商,參諸前述電話照會日期,其中五十五筆謝春發斯時不 在境內,其中八筆適為入出境之當日,謝春發均不在福懋 興業公司辦公室,堪認劉麗雪所製作之電話照會紀錄難謂 實在,本院認仍無從令謝春發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 責。   5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既無庸就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及所受損害負責,原告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福懋興業公司與黃明堂、歐兆賢、王 憲璋、謝春發連帶負責,亦非有據。 (六)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部分   1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與星榮物流 公司、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不實提單無涉 ,自無由令渠等就原告如附表編①至㉓、至項所示之損害 負責。   2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固不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即蕭良政受王音之請託,依「潤寅集團」人員以電 子郵件提供之資料,列印不實之海運提單提供予「潤寅集 團」人員,但以蕭良政並未在該等提單上簽名,該等提單 尚未發生效力,蕭良政亦不知悉「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 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並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 原告並未舉證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金額與蕭良政所提供之不 實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從未對星榮 物流公司為任何照會、確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經查:   ①蕭良政於案發後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在有辯護人律師在場陪同下 ,即已坦認其應同為社團法人(扶輪社)會員楊文虎之配 偶王音之請託,提供假提單,以便「潤寅集團」利用金融 機構之信用額度為資金周轉,其與王音之商議由「潤寅集 團」林奕如提供提單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其所經營之 星榮物流公司指定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及其之電子郵件信箱 ,由其指示員工列印後,送往「潤寅集團」,由「潤寅集 團」自行在提單上簽章(見金字卷第三三三至至三三五頁 ),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中,在有辯護人律師在場陪同下,對於檢察官訊以:「 就你自一0二年起,提供潤寅公司假提單向銀行申貸,涉 及銀行法詐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是否認罪?」,答稱 「我承認」(見金字卷第三四八頁),於一0九年一月十 日在本院刑事庭公開準備程序中,在辯護人律師陪同下, 對於法官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你涉犯之罪名有何意見 ?是否承認犯罪?」,答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見金字卷第三四九至三五一頁)。   ②蕭良政既迭次在有辯護人在場情形下,向調查人員、檢察 官、法官坦承與王音之議定,基於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指示員 工配合,直接將林奕如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在星榮物流 公司海運提單,再送回予「潤寅集團」林奕如,用以表示 「潤寅集團」有向提單上海外紙上公司銷貨假象,以便「 潤寅集團」向銀行貸款,蕭良政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有罪確定,前曾提及,蕭良政不唯顯有授權「潤寅集團」 人員自行在其指示星榮物流公司員工配合列印提供之不實 提單上簽章並利用該等提單,且知悉「潤寅集團」係利用 其所配合提供之不實提單,向金融機構貸款,堪以認定。   ③至蕭良政是否明確知悉「潤寅集團」以其所提供之何紙不 實單據,向何金融機構貸款,所貸得之款項若干,甚或貸 款條件為何,要非所問,蓋共同侵權行為,在故意之情形 ,以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各行為人對於其他共 同行為人為何人、有若干人,各自所分擔之具體工作項目 、內容為何,甚或受害人為何人,並不以均明瞭為必要, 例如:電話詐騙集團除知悉全部集團成員、負責工作、被 害人及詐取金額之首腦外,其餘成員或僅以不法手段取得 被害人個資,或僅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或僅偽造檢、警、 稅務、健保或其他行政機關、(水、電、瓦斯、電話、線 上購物平台等)公司行號之證件、文件,或僅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金錢,甚或僅以自動櫃員機取款,或提供帳戶供集 團收取被害人匯交之款項使用,如該成員所參與之行為與 特定被害人之受騙結果相關,該成員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責,不問該成員是否知悉首腦或其他成員為何人、是 否參與其他行為。   ④又由蕭良政於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述 ,王音之為請求蕭良政配合提供海運提單,不僅需一再向 蕭良政說明理由,楊文虎、王音之於一0七年間蕭良政表 示將來不願繼續配合後,除反覆拜託外,王音之甚且哭泣 下跪央求(見金字卷第三四0頁),而「潤寅集團」向原 告申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倘無庸提供海運提單為佐憑( 僅係假設),楊文虎、王音之又何需大費周章請託蕭良政 利用所經營之星榮物流公司配合提供?況金融機構對於授 信客戶之信用額度,並非授信客戶得任意動用,應依雙方 間授信契據之約定,而原告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 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除審核信用額度外,並審查擔保、 匯票、本票、保險證明、信用狀等,蕭良政所提供之不實 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為「潤寅集團」向原告申請如附 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承購之重要 佐證文件,已足認定。   ⑤則蕭良政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在本院審理中翻異蕭良政 之供述,改稱蕭良政指示星榮物流公司員工依林奕如提供 內容列印之海運提單,未有簽章而無效力,或蕭良政不知 悉「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 並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及原告所受損害(即因附表編 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而撥付予「潤寅 集團」之金錢)與蕭良政所提供之不實星榮物流公司海運 提單無因果關係,委無可採,蕭良政應就原告如附表編號 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害,與 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元部分 )、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 連帶負責。   3蕭良政為星榮物流公司負責人,並係基於星榮物流公司負 責人身分,提供不實之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予「潤寅集 團」用以向原告等銀行融資,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尚有如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 百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二 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星榮物流公司應 就前述損害與蕭良政連帶負責。   4沈秉誼在星榮物流公司任職期間至一0六年底,此經沈秉誼 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 至項所示原告與「潤寅集團」間國外應收帳款承購款項 之撥付時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 日期間,顯非在沈秉誼任職期間,沈秉誼與附表所示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由令沈秉誼 就未經其參與、承辦、協助製作之不實提單所致損害負責 。   5李宜珊自一0七年間起依蕭良政之指示將「潤寅集團」提供 之船名、航次、櫃號、毛重、開船日、材積等提單資料之 EXCEL電子檔案內資訊,套印在未經簽署之提單中,由蕭 良政提供予「潤寅集團」王音之、林奕如利用;而李宜珊 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事判 決認定其與蕭良政、王音之、王文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蕭良政之指示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 提單交予「潤寅集團」,俾利「潤寅集團」併同其他不實 文件持向原告等銀行申辦國外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並未上訴表示不服,縱李宜珊斯 時非任職星榮物流公司,製作提單亦非其業務,仍不得在 本院審理中任意翻異前所供述,改稱不知悉所套印、製作 之未經簽署提單目的、用途為何;然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協助「潤寅集團」製作之未簽署 提單,並非均由沈秉誼(一0三年至一0六年)、李宜珊( 一0七年至一0八年五月)協助製作、套印,部分係林奕如 逕使用蕭良政於一0二年六月間所提供之PDF檔案列印、製 作不實提單,此情即未經李宜珊協助製作、套印,而附表 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共四十六紙提單,究有若干紙係 李宜珊協助製作、套印尚有未明,各該提單是否李宜珊協 助製作,關乎李宜珊與是筆應收帳款承購有無因果關係、 應否就是筆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負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該四十六紙提單均為李宜珊協助套印、製作,本院認尚 無從逕命李宜珊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 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 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元部分)、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 、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蕭良政連帶負賠償之責。   6楊文海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 事判決認定其與蕭良政、王音之、李宜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將沈秉誼或李宜珊依蕭良政指示 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交予「潤寅集團」林奕如,俾利 「潤寅集團」併同其他不實文件持向原告等銀行申辦國外 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在高 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已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 審認無訛,縱製作或傳送提單非楊文海之業務,仍不得任 意翻異前所供述,改稱不知悉蕭良政協助「潤寅集團」製 作不實提單及所送交「潤寅集團」之未簽署提單目的、用 途為何;惟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 、李宜珊協助「潤寅集團」套印、製作之未簽署提單,並 非均交付楊文海送交「潤寅集團」林奕如,部分係逕委請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運送,林奕如並持續逕自套用蕭良政 提供之PDF檔案、自行製作不實海運提單,此情即無由楊 文海轉送之必要,而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共四十 六紙提單,究有若干紙係蕭良政(經李宜珊協助製作)、 由楊文海送交林奕如者尚屬不明,各該提單是否楊文海轉 交予林奕如,關乎楊文海與是筆應收帳款承購有無因果關 係、應否就是筆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負責,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該四十六紙提單均為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套印、製作 、經楊文海轉交予林奕如,本院認亦無從逕命楊文海就附 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 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 元部分)、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 吳靜宜、蕭良政連帶負賠償之責。 (七)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部分    原告所指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四人之行為要 皆發生於附表所示原告依與「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融資 或承購契約撥付款項「之後」,與附表所示損害之發生間 顯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王振賢、楊宇晨、 黃呈熹、蕭炯桂之滅證、洗錢行為是否造成原告附表所示 「未償數額」以外之損害,既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要 非所問;則原告請求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四 人就附表「未償數額」欄所示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 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 靜宜、「潤寅集團」或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遺產管理 人陳士綱律師)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仍非有據。 (八)與有過失部分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 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 、二四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二六七二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查:   ①本件係楊文虎、王音之利用「潤寅集團」至遲自九十九年 間起即與原告長期交易往來,熟悉原告之國內外應收帳款 融資、承購程序,並奠定相當交易信賴,自一0三年一月 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五年期間,由「潤寅集團」負責 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指示員工 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沈珍芙之協助下偽造 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 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 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單、海運 提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國內應收帳款部分夥同福懋興業公司員工黃明堂、 歐兆賢、謝春發配合照會、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國外應 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交易對象,夥同星榮 物流公司蕭良政、李宜珊、沈秉誼製作、提供不實之海運 提單,或夥同越南福懋公司員工歐兆賢、王憲璋配合照會 、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以不實文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 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等文件,向原告辦理國 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莊淑芬、莊雁鈞、 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國內外之不實帳款, 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陸續同意核貸共新臺幣九十億六千 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 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四千 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易京揚 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 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四十萬元、 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得美金八百 六十三萬六千元),迄今仍有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 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獲償(未償項 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此經本院刑事庭一0九年度金 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高院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八號刑事案件調查審認詳明,前業載明。   ②亦即楊文虎、王音之不唯利用「潤寅集團」四公司名義及 長久建立之商譽、信賴,在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配 合下,指揮高達八名之高階、基層員工(林奕如、施娟娟 、陳佳寧、張家珊、沈珍芙、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 ,依個別職務分工配合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發票、出 貨單據、請款單據、海運提單、財務報表)等文件,及製 造廠商還款之假象,並設立海外紙上公司或夥同不實交易 對象公司(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之員工多人( 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就國外應收帳款尚 特意夥同星榮物流公司人員(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 楊文海)協助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手段縝密細膩周全, 所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甚且足以欺瞞具審計專業智識智能 之簽證會計師。(本件未命張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 司、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沈秉誼、李宜珊 、楊文海連帶負賠償之責,係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之 行為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七十四筆損害」發生間有因果 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謂渠等就原告自一0三年間 起除附表所示七十四筆外貸與或撥付予「潤寅集團」之國 內外應收帳款融資、承購款項,非因「潤寅集團」員工張 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司員工黃明堂、歐兆賢、王憲 璋、謝春發、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 不法行為所致)   ③參諸楊文虎、王音之利用「潤寅集團」之不實國內外應收 帳款向金融機構融資期間長達五年之久,受騙金融行庫達 十二間(除原告外,尚有興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三 百九十六億四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美金二 億四千八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日幣六億六千一 百九十六萬二千元,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案檢查報 告明揭原告業就被告之財務狀況、與全體金融機構借貸往 來情形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情,堪認原告 已就「潤寅集團」之財務狀況、營運狀況、帳列款項、銷 貨情形、與全體金融機構借貸情形為查證評估,縱曾就財 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深入分析「潤寅集團」財務 指標或經營績效不如同業原因、評估分析「潤寅集團」帳 列年度外銷營收高於進出口資料所揭海關出口實績之合理 性、評估「潤寅集團」應收帳款增加原因及集中度、到期 日分布暨收款帳齡等、查證「潤寅集團」是否為福懋興業 公司年報所載主要進貨對象、查證「潤寅集團」主要銷售 產品比重不一原因、審查「潤寅集團」國內應收帳款文件 異常情形及國際應收帳款貿易文件所示異常情形、查證瞭 解「潤寅集團」會計師簽證財報部分數據與自編財報出現 重大差異原因,在楊文虎、王音之、「潤寅集團」員工、 福懋興業公司人員、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前述全面共同之多 方詐騙行為下,仍有相當可能與「潤寅集團」就如附表所 示之國內外應收帳款成立融資或承購契約、撥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難認原告辦理「潤寅集團」國內外應收帳款融 資、承購徵審過程之過失行為,與如附表所示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④既無證據足認原告辦理「潤寅集團」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 、承購徵審過程之疏失行為,與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與有過失 ,自非可採。   3至原告之員工劉麗雪涉配合「潤寅集團」人員虛偽照會部 分,為故意不法行為,為劉麗雪應否與被告連帶負賠償之 責問題,難指為原告與有「過失」,無由適用民法第二百 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爰不贅述 ,併此敘明。 (九)綜上,自一0三年一月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五年期間, 由「潤寅集團」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 公司部分)指示員工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 沈珍芙之協助下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 合約、統一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 書、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 單據、請款單、海運提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 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國內應收帳款部分夥同福懋興 業公司員工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配合照會、確認不實 之交易帳款,國外應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 交易對象,夥同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李宜珊、沈秉誼製 作、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或夥同越南福懋公司員工歐兆 賢、王憲璋配合照會、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以不實文件 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等 文件,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 國內外之不實帳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陸續同意核貸 共新臺幣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 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 部分貸得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 二萬三千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 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 二千七百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 司部分貸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迄今仍有新臺幣 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 元未能獲償(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七十四筆迄未受償融資、承購款項 之撥付及所受損害,與「潤寅集團」員工張家珊、沈珍芙 、福懋興業公司人員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 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王音之胞弟 王振賢、楊文虎及王音之之女楊宇晨、律師黃呈熹、水果 商行負責人蕭炯桂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首揭規定 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 、吳靜宜、莊淑芬(下合稱「潤寅集團」八人)就附表所 示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蕭良政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 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損害與「潤寅集團」 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陸敬瀛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潤琦 公司部分損害與「潤寅集團」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分別就附表 編號㉔至㊼項、①至㉓項、㊽至項、至項所示損害,分別與 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連帶 負賠償之責,請求星榮物流公司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 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損害與負責人蕭良政連帶負 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十)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已有明文,是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為限。「潤寅集團 」八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潤 寅集團」各公司固應就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以 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侵權行為,星榮物流公司就負責人蕭 良政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與負責人連帶負責 ,但前述公司與個別負責人以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依 法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 有明定。蕭良政於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蕭良政死亡時無 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母蕭達禮、蕭陳秀、兄 弟姊妹蕭堯政、蕭紀騰、蕭舜政、蕭麗娟均已拋棄繼承,經 本院家事庭以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六八七號准許備查(參見 金字卷第十五、二九至四九頁),成為無人繼承狀態,嗣經 本院家事庭於一一0年十月十八日以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一二 五四號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前曾提及,是陳 士綱律師僅為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尚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陳士綱律師自僅就所管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就蕭良政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負責。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係金錢之債,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侵權行為人應自受 催告(含起訴送達訴狀)之日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就新臺幣、美金損害賠償之債,分別計付自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參見附民卷第五 五頁公告)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七、綜上所述,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止期間,「潤寅集團」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 潤琦公司部分)指示員工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之協助下 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 (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 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單、海運提 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國外應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交易對象,夥 同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製作、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以不實 文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 等文件,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 ,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國 內外之不實帳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詳如附表 所示共七十四筆、金額為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 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款項,惟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如附表所示七十四筆迄未受償融資、承購款項之撥付及所 受損害,與「潤寅集團」員工張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 司人員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星榮物流公司員 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王音之胞弟王振賢、楊文虎及 王音之之女楊宇晨、律師黃呈熹、水果商行負責人蕭炯桂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蕭良政業於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 經法院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 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 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等「潤 寅集團」八人就附表所示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陳士綱 律師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 損害,在所管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與「潤寅集團」八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陸敬瀛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潤琦公司部 分損害與「潤寅集團」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潤寅公司 、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分別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 、①至㉓項、㊽至項、至項所示損害,分別與負責人楊文虎 、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連帶負賠償之責,請 求星榮物流公司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 收帳款部分損害與陳士綱律師連帶負賠償之責,及均支付自 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各該公司與負責人以外之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原告及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詳目 編號 ◎ 融資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新臺幣) 未償數額 (新臺幣) ① 1649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KY 00000000   無 108.01.16 20,430,000  4,089,787 ② 1651 KY 00000000 108.01.30 20,670,000 18,473,922 ③ 1652 KY 00000000 108.01.30 20,000,000 17,875,106 ④ 1653 KY 00000000 108.02.15 20,760,000 18,595,961 ⑤ 1654 KY 00000000 108.02.15 20,000,000 17,915,185 ⑥ 1655 KY 00000000 108.02.23 20,100,000 17,983,278 ⑦ 1656 KY 00000000 108.03.08 20,660,000 18,526,847 ⑧ 1657 MV 00000000 108.03.08 20,000,000 17,934,994 ⑨ 1658 MV 00000000 108.03.15 20,000,000 17,915,185 ⑩ 1659 MV 00000000 108.03.15 20,690,000 18,533,259 ⑪ 1660 MV 00000000 108.03.22 20,580,000 18,415,479 ⑫ 1661 MV 00000000 108.03.26 20,250,000 18,109,366 ⑬ 1662 MV 00000000 108.03.27 20,560,000 18,383,849 ⑭ 1663 MV 00000000 108.04.16 20,100,000 18,002,076 ⑮ 1664 MV 00000000 108.04.16 20,000,000 17,912,513 ⑯ 1665 MV 00000000 108.04.29 20,380,000 18,217,455 ⑰ 1666 MV 00000000 108.04.29 20,000,000 17,877,777 ⑱ 1667 MV 00000000 108.05.20 20,500,000 18,349,371 ⑲ 1668 PS 00000000 108.05.20 20,900,000 18,707,408 ⑳ 1669 PS 00000000 108.05.22 20,000,000 17,896,481 ㉑ 1670 PS 00000000 108.05.22 19,150,000 17,135,881 ㉒ 1671 PS 00000000 108.05.27 20,170,000 18,035,128 ㉓ 1672 PS 00000000 108.05.29 19,900,000 17,788,389 小       計 465,800,000 402,674,697 編號 ◎ 帳款出售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 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美金) 未償數額 (美金) ㉔ 1735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NY LIMITED 越南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STR- 0000-00M QDOHCM 0000000 107.12.20   263,000   263,000 ㉕ 1736 STR- 0000-00N QDOHCM 0000000 107.12.26   347,000   347,000 ㉖ 1737 STR- 0000-00O QDOHCM 18139 107.12.26   310,000   310,000 ㉗ 1738 STR- 0000-00P QDOHCM 0000000 108.01.10   427,000   427,000 ㉘ 1739 STR- 0000-00Q QDOHCM 0000000 108.01.24   430,000   430,000 ㉙ 1740 STR- 0000-00A QDOHCM 00000000 108.01.31   433,000   433,000 ㉚ 1741 STR- 0000-00B QDOHCM 00000000 108.02.14   414,000   414,000 ㉛ 1742 STR- 0000-00C QDOHCM 00000000 108.02.20   377,000   377,000 ㉜ 1743 STR- 0000-00D QDOHCM 00000000 108.04.18   429,000   429,000 ㉝ 1744 STR- 0000-00E QDOHCM 00000000 108.04.25   431,000   431,000 ㉞ 1745 STR- 0000-00F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67,000   467,000 ㉟ 1746 STR- 0000-00G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63,000   463,000 ㊱ 1747 STR- 0000-00H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74,000   474,000 ㊲ 1748 STR- 0000-00I QDOHCM 00000000 108.05.16   463,000   463,000 ㊳ 1749 STR- 0000-00J QDOHCM 00000000 108.05.27   466,000   466,000 ㊴ 1750 STR- 0000-00K QDOHCM 00000000 108.05.27   462,000   462,000 ㊵ 1751 STR- 0000-00A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7,000   427,000 ㊶ 1752 STR- 0000-00B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4,000   424,000 ㊷ 1753 STR- 0000-00C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18,000   418,000 ㊸ 1754 STR- 0000-00D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0,000   420,000 ㊹ 1755 STR- 0000-00E SHAHCM 0000000 108.05.16   421,000   421,000 ㊺ 1756 STR- 0000-00F SHAHCM 0000000 108.05.27   418,000   418,000 ㊻ 1757 STR- 0000-00G SHAHCM 0000000 108.05.27   425,000   425,000 ㊼ 1758 STR- 0000-00H SHAHCM 0000000 108.05.29   391,000   391,000        計 10,000,000 10,000,000 編號 ◎ 帳款出售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 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美金) 未償數額 (美金) ㊽ 1823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 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NY LIMITED 越南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BTR- 0000-00A QDOHCM 019022 108.01.25   250,000   250,000 ㊾ 1824 BTR- 0000-00B QDOHCM00 00000A01 108.01.30   335,000   335,000 ㊿ 1825 BTR- 0000-00E QDOHCM00 00000A01 108.03.19   350,000   350,000  1826 BTR- 0000-00A SHAHCM 00000000A01 108.02.14   340,000   340,000  1827 BTR- 0000-00B SHAHCM 00000000A01 108.02.18   343,000   343,000  1828 BTR- 0000-00C QDOHCM0000000A01 108.02.25   347,000   347,000  1829 BTR- 0000-00C SHAHCM 00000000A02 108.03.07   345,000   345,000  1830 BTR- 0000-00D QDOHCM0000000A01 108.03.14   341,000   341,000  1831 BTR- 0000-00D SHAHCM 00000000A01 108.03.18   253,000   253,000  1832 BTR- 0000-00F QDOHCM0000000A01 108.03.19   255,000   255,000  1833 BTR- 0000-00E SHAHCM 00000000 108.03.28   330,000   330,000  1834 BTR- 0000-00F SHAHCM 00000000 108.04.11   333,000   333,000  1835 BTR- 0000-00G QDOHCM0000000A01 108.04.18   348,000   348,000  1836 BTR- 0000-00G SHAHCM 00000000 108.04.18   338,000   338,000  1837 BTR- 0000-00H SHAHCM 00000000 108.04.18   206,000     206,000  1838 BTR- 0000-00I SHAHCM 00000000 108.04.25   286,000     286,000 小       計  5,000,000  5,000,000 編號 ◎ 融資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新臺幣) 未償數額 (新臺幣)  1905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KY 00000000   無 108.01.16 20,470,000 18,004,824  1906 KY 00000000 108.02.01 20,500,000 20,500,000  1907 KY 00000000 108.02.18 20,490,000 20,490,000  1908 KY 00000000 108.03.07 20,470,000 20,470,000  1909 MV 00000000 108.03.27 20,530,000 20,530,000 小       計 102,460,000 99,994,824 編號 ◎ 帳款出售公司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 星榮物流 提單號碼 撥款日期 貸款金額 (美金) 未償數額 (美金)  1931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 CENTURY ENKA LIMITED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2.18   352,000   352,000    1932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2.27   324,000   324,000  1933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3.08   336,000   336,000  1934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3.13   336,000   336,000  1935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3.20   336,000   336,000  1936 LTR0000000-0 SHAINA 0000000 108.04.25   316,000   316,000 小       計  2,000,000  2,000,000 總       計 (新臺幣) 568,260,000 (美金) 17,000,000 (新臺幣) 502,669,521 (美金) 17,000,000 ◎表刑事一審判決附表甲之編號

2024-11-01

TPDV-111-金-40-20241101-1

最高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徐思民 律師 李函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經過:   緣相對人依彰化縣政府民國112年4月6日函囑,前往坐落彰 化縣鹿港鎮○○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發現抗告人未申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鋼鐵造,高約3 公尺,長約5公尺,寬約3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A) ,便製發112年4月10日填製鹿鎮建字第1120008709號違章建 築查報單(下稱系爭查報單),向彰化縣政府查報並副知抗 告人,抗告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79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查報單已載明相對人認定系爭構造物A 經勘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擅自建造,非單純事實狀態 之描述,且系爭查報單以副本形式送達抗告人,已對抗告人 發生法律上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因認定違章建築之權責機 關為彰化縣政府,相對人作成系爭查報單為違法,彰化縣政 府依此作成裁處書,亦屬違法,故抗告人對系爭查報單提起 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依 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 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而所 謂行政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 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對之提起 確認為違法之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內政部依同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2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 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 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第4條第1、2項:「(第1項)違 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 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2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 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 停工。」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 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此,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僅在促使主管建築 機關行使其認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主管建築機關不受查 報之拘束,仍得依職權自行認定是否為違章建築而依法處置 ,是該查報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查, 本件系爭查報單是相對人向彰化縣政府查報,促使其行使認 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行 政處分,抗告人對系爭查報單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參照前開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裁 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無誤。抗告論旨,仍執前 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抗-21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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