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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得報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 暱稱「remix」、「神經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 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 交付。再由丙○○依「remix」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工作證」,並在「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上簽寫「陳耀平」之署名後,隨於112年10月31日2 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益門市, 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交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耀平」、甲○○。丙○○取得上開款 項後,即交予「神經劉」,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 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向吳毅寶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吳毅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 交付。再由丙○○依「remix」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 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工作證」,並在「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上簽寫「陳耀平」之署名後,隨於112年1 0月30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豐生門市,向吳毅寶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吳毅寶 誤信為真,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鴻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耀平」、吳毅寶。丙○○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交予「神經劉」,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經吳毅寶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吳毅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吳毅寶 之陳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 紋字第113602233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均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remix」、「神經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二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 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 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 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父親患病,其需負擔父親之醫藥 費)、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 業與被害人甲○○、吳毅寶均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 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及方法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耀平」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上載外務經理陳耀平 3 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耀平」署名1枚 4 工作證1張 上載財務部陳耀平

2024-11-26

TNDM-113-金訴-1705-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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