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世玉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11-2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杋光工作室即郭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帆光工作室即郭玉娟」記載,應更正 為「杋光工作室即郭玉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3

KSEV-113-雄簡-1504-202502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福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湯寶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8,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鴻公司)於 民國112年8月14日邀同被告湯寶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並簽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文書,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2萬元、8萬元,共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均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9年8月24日止,共計84期,每月為 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息1.095%,並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動利率調整,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福鴻公司自113年9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 金,迄今尚欠附表所示本金710,809元、77,955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湯寶義既係福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 仍未償還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 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復 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福鴻公司為借款人,湯寶義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710,809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7,955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88,764元

2025-01-24

KSDV-113-訴-1574-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8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蔡君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玖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 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9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 不為清償,尚欠本金179,2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還。爰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71,460元 2.295%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749元 2.295%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79,20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簡-2885-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果圓創意茶飲即陳怡如 陳怡如 吳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均已約 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18、28、36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 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如獨資設立被告果圓創意茶飲,於民國 110年1月29日由陳怡如、被告吳釧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元(下分稱甲 、乙借款),合計1,000,000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 自110年2月22日至117年2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前1年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每月1期, 依年金法每月22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果圓創意茶飲即陳怡如,甲、乙借款分別 自113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 清償,利息依約應按年息2.815%(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72%+年息1.095﹪=2.815%)計算,尚積 欠附表所示本金共計599,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陳怡如、吳釧瑋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結 果、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541,825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7,453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599,278元

2025-01-23

KSDV-113-訴-1551-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黃育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 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 憑,經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95,491元 2.295%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13元 2.295%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204,504元

2025-01-22

KSEV-113-雄簡-2585-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禱嘎督‧思呢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萬9,75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9,751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47萬5,000 元、2萬5,00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約 按月繳納本息,利息如附表,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7月29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 款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7萬5,000元 36萬0,767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3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萬5,000元 1萬8,984元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3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0萬元 37萬9,751元

2025-01-21

KSEV-113-雄簡-2604-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黃世玉 被 告 詹瑞展即瑞展百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9年6月17日止,約定利率如附表 所示。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113年6月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7,4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及放款利率 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 8號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證據,以及被告均已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450,000元 450,000元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元 47,436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1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未還本金合計:497,436元

2025-01-17

CTDV-113-訴-980-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施旺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分為190,000元及10,000元2筆借款),借 款期限為5年,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 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177,500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清償但因遭羈押禁見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68,932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8,568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177,500元

2025-01-17

KSEV-113-雄簡-2779-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即王維偉 王維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4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維偉獨資設立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並於 民國111年9月8日由被告王維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60,000元、40,000元、540,000元、60,000 元共4筆貸款,合計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 起至118年9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寬限 期一年),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碼年息1.095%,計為年利率2.315% ,嗣後隨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299,327元、3 3,249元、463,158元、50,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被告王維偉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4份、約 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 、放款繳款紀錄查詢(606)、放款利率查詢單各1份等為證 ,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 社即王維偉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王維偉為系爭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9,327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3,249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463,158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50,670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846,404‬元

2025-01-03

KSDV-113-訴-1552-202501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吳婉茹即源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6,85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6,852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45萬元、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 還本,自第二年起分72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如附表,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 9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 ,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5萬元 38萬5,944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萬元 4萬0,908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1月2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0萬元 42萬6,852元

2025-01-02

KSEV-113-雄簡-2522-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