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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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南方畫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傳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即弄弄設計有限公 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傳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306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 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已定20 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 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字第2625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已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執行程 序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 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 ,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相對人之財產仍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 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雖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產 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催告即 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24

TPDV-113-司聲-733-202410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2 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4,96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34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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