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南方畫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傳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即弄弄設計有限公
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傳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306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
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已定20
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
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字第2625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已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執行程
序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
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
,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相對人之財產仍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
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雖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產
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催告即
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聲-733-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