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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仲廷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仲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 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似、受刑人就本 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29

PTDM-113-聲-1065-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仲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黃仲廷、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先至臺中市 某便利商店列印「代表人」欄已偽造「李育凱」印文之偽造 儲值憑證後」補充為『先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代表人 」欄已偽造「李育凱」印文及「企業名稱」欄已偽造「Trad 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之偽造儲值憑證後」,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自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偽造「TradeSta 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行使偽造 儲值憑證私文書部分,具有階段行為、高低行為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小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 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 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 皆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 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均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 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 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餐廳服務生、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 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儲值憑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儲值憑證上偽造之「李育凱 」及「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各1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由上手,且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TradeStation儲值憑證(含偽造之「李育凱」及「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各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李育凱」及「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87號   被   告 黃仲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現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廷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王小立」、另名收款車手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詐欺話務成員自 民國113年4月9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高玉德 ,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玉德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黃仲廷乃依上游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小立」指示 ,先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代表人」欄已偽造「李育凱 」印文之偽造儲值憑證後,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美村路與華美街480巷交岔路口,向高玉德收 取新臺幣20萬元現金,黃仲廷並當場交付上揭偽造之儲值憑 證予高玉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玉德。嗣黃仲廷搭乘計 程車離開後,將上揭金錢交付予姓名不詳之另名收款車手, 而隱匿上揭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高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仲廷於警詢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高玉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交付之偽造儲值 憑證、告訴人拍攝之面交車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撥接 明細照片、其與詐欺話務成員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 拍照片存卷可考。且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另犯與本案相似之 面交車手案件,所涉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有刑 事判決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所涉3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 與「王小立」、另名收款車手及詐欺話務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儲值 憑證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59-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2號 原 告 高玉德 被 告 黃仲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487號提起公訴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9號 繫屬本院,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參。嗣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 為憑,顯係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本件原告之訴顯 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本件係 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之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附民-267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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