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化名「林意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0月間,加入由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07號判決確定)。丙○○、林○○(化名「陳建祥」)、施○○(
化名「王志偉」;後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毓珊」、「
啟宸公司」之客服人員、「趙玉瑤」等帳號,向乙○○佯稱:
可以透過「啟宸」app參與股票投資及當沖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應允於下列時間,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
0號住處內,交付下列款項,丙○○、林○○、施○○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丙○○於112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佯為「啟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之外務專員「林意誠
」,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1⑴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1
張後,隨後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當場
在預先影印、如附表編號2⑴之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承
辦人」欄位,偽簽「林意誠」之署名1枚後,再交付與乙○○
而予行使,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外務專員「林意誠」收到款項
之意,並足生損害於啟宸公司、「林意誠」及乙○○。嗣丙○○
再將上開12萬元現金,丟包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
地點,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並因此取得3,600元之
報酬。
㈡由林○○於112年10月6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佯為啟宸公司
之外務專員「陳建祥」,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1⑵屬於特種
文書之偽造工作證1張後,隨後向乙○○收取現金200萬元,並
當場在預先影印、如附表編號2⑵之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承辦人」欄位,偽簽「陳建祥」之署名1枚及蓋印「陳建
祥」之印文1枚後,再交付與乙○○而予行使,用以表示啟宸
公司外務專員「陳建祥」收到款項之意,並足生損害於啟宸
公司、「陳建祥」及乙○○。嗣林洧勳再將上開200萬元現金
,丟包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並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㈢由施○○於112年10月11日10時33分許,前往上址,佯為啟宸公
司之外務專員「王志偉」,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1⑶屬於特
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1張後,隨後向乙○○收取現金170萬元,
並將預先影印、如附表編號2⑶之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
乙○○,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外務專員「王志偉」收到款項之意
,並足生損害於啟宸公司、「王志偉」及乙○○。嗣施○○再將
上開170萬元現金,丟包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公
園,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
取財犯行(見偵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犯行
外,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77頁、第84頁
、第153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
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金訴
卷第132頁至第1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金訴卷第200頁至
第20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投資平台
擷圖1張(見警卷第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155頁)、臺南市○○區
○○街00號外巷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55頁下
方)、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照
片1張(見警卷第157頁上方)、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林意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57頁下方)、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
(見警卷第175頁)、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177頁)、啟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志偉之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77
頁)、臺南市○○區○○街00號外112年10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同案被告施○○照
片2張(見警卷第17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均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5頁、金訴緝卷
第77頁、第84頁、第153頁、第157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
定;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獲取之報酬3,600元因
在監之故無力繳交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57頁),未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施○○於附表編號2⑴、2⑵、2⑶之收據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2⑴、2⑵、2⑶「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印文
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3次款項,均係因
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應認僅成立一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被告及同
案被告施○○、林○○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假冒為
啟宸公司之外務專員前往取款後上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施○○、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
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既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金訴緝卷第31頁、第76
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52頁),對被告之防禦
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
,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
成調解,惟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
89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緝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在卷可
查;兼衡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
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本
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2萬元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緝卷
第1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⑴、2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行過程中用
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之物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均經沒收,則如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均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交付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共為3,600元等語(見金訴緝卷第89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⑴載有啟宸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林意誠」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⑵載有啟宸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建祥」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⑶載有啟宸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王志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2 ⑴偽造之啟宸公司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⑵偽造之啟宸公司112年10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⑶偽造之啟宸公司112年10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林意誠」之署押各1枚 ⑵其上有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陳建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⑶其上有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王志偉」之署押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76298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卷(金訴卷)
4.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金訴緝卷)
TNDM-113-金訴緝-35-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