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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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4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昭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昭廷住居 於高雄市鼓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 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45-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黃信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3 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1之「犯罪 日期」欄所載「112/10/19回溯26小時之某時」等語應更正 為「112/10/19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等語;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12/10/ 19回溯120小時某時」等語應更正為「112/10/19上午10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等語外,認其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受刑人黃信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聲-3326-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0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介 相 對 人 紀卉秐即紀素萍即儷都髮沙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 期日113年7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40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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