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榮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11-2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陳信有即陽光浮潛 黃國榮即小琉球蟹老闆水上活動 田宗和即小琉球珊瑚海浮潛店 劉宗修即幸福特潛隊水上活動社 陳坤鴻即舶琉潛水店 蔡佳峰即夢幻漁村社 小丑魚浮潛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洪明振 上 訴 人 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許博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 訴訟代理人 徐倬園 孫綺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檢舉調查後認定,上訴人陳信有即陽光浮潛(下稱陽光浮潛)、上訴人黃國榮即小琉球蟹老闆水上活動(下稱蟹老闆浮潛)、上訴人田宗和即小琉球珊瑚海浮潛店(下稱珊瑚海浮潛)、上訴人劉宗修即幸福特潛隊水上活動社(下稱幸福特潛隊)、上訴人陳坤鴻即舶琉潛水店(下稱舶琉潛水)、上訴人蔡佳峰即夢幻漁村社(下稱夢幻漁村)、上訴人小丑魚浮潛(下合稱陽光浮潛等7事業)及其他14家同在屏東縣琉球鄉經營提供浮潛裝備及教練服務,使消費者得以從事浮潛活動之浮潛服務事業(上述共21家事業,下合稱21家浮潛競爭業者),透過LINE群組內訊息之相互聯繫,以及上訴人屏東縣琉球鄉觀光發展協會(下稱琉球觀光協會)邀集,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在八村旅店召開,共有15家浮潛服務事業出席之屏東縣琉球鄉觀光浮潛同業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決議,暨會後由21家浮潛競爭業者共同聯名發布之「8/23浮潛業者聯合聲明」(下稱系爭聯合聲明)等方式達成合意,共同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準為每人新臺幣(下同)400元,限制小琉球浮潛服務市場事業自由訂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制,消費者利益亦因浮潛業者無法從事價格競爭而減損,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琉球觀光協會則有積極促成21家浮潛競爭業者從事聯合行為,而與之故意共同實施該違法聯合行為之情事,乃以112年2月18日公處字第112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公平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陽光浮潛、蟹老闆浮潛、珊瑚海浮潛及幸福特潛隊各15萬元罰鍰;處舶琉潛水、夢幻漁村、小丑魚浮潛各10萬元罰鍰,及其他14家浮潛服務事業10萬元或15萬元不等之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平法上開規定,處琉球觀光協會罰鍰15萬元。其中陽光浮潛等7事業及琉球觀光協會(下合稱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浮潛競爭業者之LIN E群組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曾討論調價事宜,而琉球觀光 協會理事長雖於原審陳稱曾取得未出席系爭協調會之業者同 意發布系爭聯合聲明,但無任何書面契約或協議可稽,均難 逕認定各事業間已有拘束彼此間事業活動之合意。況縱認上 訴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在本件市場及成本結構下,該等外 觀上一致行為,乃是基於防疫成本之合理反應,原處分及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聯合行為合意,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㈡小琉球浮潛市場本屬寡占市場,上訴人有在同一時期基於 防疫成本而為相近幅度調整價格之合理性,且系爭調價行為 幅度溫和,未逾合理範疇,上訴人在調價前、後之市場占有 率變化不大,交易量反因疫情影響下滑,嗣後亦未見價格持 續上漲,似未對市場供需功能造成實質影響,原處分及原判 決未論證調價合理與否,即認調價之合意足以影響市場供需 功能而成立聯合行為,亦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21家浮潛競爭業者乃屏東縣琉球鄉經 營浮潛服務之同一產銷階段相關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 ,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事業在LINE群組內,對陽光浮潛所提 出一起調價格之提議,經琉球觀光協會理事長回應,該協會 可協助業者間協調取得共識,再經群組內交換意見後,決定 召開系爭協調會,與會業者經討論後決議,浮潛收費標準調 漲為每人400元,會後由琉球觀光協會理事長將會議紀錄上 傳至LINE群組,通知6家未出席業者徵得同意後,共同署名 發布系爭聯合聲明,21家浮潛競爭事業藉上述方式達成共同 決定調漲浮潛收費標準之合意,限制小琉球浮潛服務市場業 者自由訂價及從事價格競爭之市場機制,減損消費者利益, 琉球觀光協會乃積極促成而與其等故意共同實施,並非寡占 市場上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亦無再藉經濟合 理性推論有無聯合行為合意存在之必要,且疫情過後重新開 放小琉球浮潛後,受調查19家浮潛業者有18家依合意調漲其 收費標準,陽光浮潛等7業者及其他被處分事業並持續於LIN E群組討論維持該收費標準,甚至將個別業者低價促銷資訊 上傳群組,以利相互監督業者遵行,已破壞市場競爭所賴以 維繫之獨立、分散價格決定機制,直接且顯著地損害小琉球 浮潛服務市場之競爭機能,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等 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 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上-276-20250220-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4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 76、12338、14928、15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8、4340、8091 、95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王柏勛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60頁),是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科刑之依據。至本案上訴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雖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法律適用之結論與本判決相同(詳後 述),是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所異,合 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柏勛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4日,前往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同時申請 網路銀行、申請開啟「網銀自行約定異名戶或非本行約定轉 入帳號」功能(亦即可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後,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登入網路 銀行設定對方所指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復於翌(5)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公園,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絲毫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告人之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 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已納入 量刑評價,且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 情形,上訴理由已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張羽慧成立和解(金簡 上卷第197-198頁),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 達13人、遭騙金額達161萬餘元,其僅與其中1名被害人成立 和解,且於本判決宣判日前尚未實際給付任何和解金,而未 填補被害人任何損失等節,縱納入前開和解成立一事加以評 價,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不當之處。又原審判決時, 雖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施行 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從 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於審判期日聲請調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為確認其交 付帳戶之人別,惟本案被告既未上訴,檢察官明示量刑上訴 ,則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科刑之依據,業經前述。況被告對交付帳戶 之對象身分毫無所悉,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明在卷(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頁、偵一卷第203頁),已 可認該人與被告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該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與 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生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國榮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國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張簡文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簡文富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簡文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54分許 15萬元 3 告訴人 葉展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展佑佯稱:在Fxmcoins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展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27分許 13萬元 4 被害人 許昭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昭芸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許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蔡適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適仰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適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3時6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張羽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8時21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羽慧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羽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10日9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0日9時20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方惠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惠靜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方惠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9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戴文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戴文博佯稱:在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文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汪亮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汪亮松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汪亮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9時45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 王逸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逸棠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逸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陳志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志文佯稱:在Fxmcoins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 黃博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博良佯稱:在Fxmcoins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博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黃惠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惠華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5日13時29分許 60萬元

2025-02-13

CTDM-113-金簡上-74-2025021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30,536元,其中之新臺幣92,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536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8

CHDV-114-司票-213-20250208-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羅振騂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屏東農業國際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鍾禹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 銷企劃主任,辦公地點在被告之臺北辦事處,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原告到職後均盡心盡力、表現良好、認真 負責,雖任職之初還在摸索工作內容,但均努力探詢主管之 標準、配合主管之要求,故3個月試用期滿後,獲得繼續任 用。然被告突於112年12月19日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主管賴秀 珊向原告表示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拒 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聞言立即向賴秀珊表示沒有離職之念 頭,且隔天仍有持續到公司上班,後續亦持不願兩造協調破 裂局勢之想法,均在家待命,自無同意資遺之意思。且賴秀 珊既未告知資遣之法律依據及事由,原告要如何與之達成合 意?況被告並未提出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資遣條件,殊難想像 有何勞工會甘願與被告「合意資遣」。又被告於112年12月1 9日並未明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即毫無理由 、毫無任何具體指出不適任之處為資遣行為,後來更隨意變 更資遣事由,且係在毫無任何評估、任何書面通知下突然通 知,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被告亦未以其他方式促使原告改 善,亦未採取其他各種手段,諸如提供職務訓練、績效改善 計畫、面談、調動、懲處等,即逕自採取對原告工作權侵害 最嚴重之終止契約,自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被告終止契 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效存在。原告已於113年1 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有提供勞務之 意願,並於同年月4日申請調解,而被告拒絕受領給付,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得請求被告提繳自113年1月1日起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 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由賴秀珊以LINE訊息通知 資遣原告,兩造僱傭關係至同年月31日止,原告並未抗拒或 表明要繼續提供勞務,而係表示願意交接,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亦已依照賴秀珊之指示,將公司配發 之筆電交還被告。可以推知兩造間已達成終止僱傭關係之合 意。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擔任行銷企劃主任 ,為主管職,應獨立自主完成上級交辦工作任務,並督導下 屬完成工作,對外有效協助被告溝通工作事宜,然原告對於 其分內職掌工作確不能勝任,諸如①被告承包臺東特色果品 國內外行銷推廣專案標案,係由原告負責標案執行統籌窗口 ,112年9月12日會議由原告負責記錄,然原告並未能消化整 理會議內容,致不堪使用,其後同年10月4日會議記錄亦遭 賴秀珊退回。②臺東縣政府於112年12月5日主辦之「臺東縣 鳳梨釋迦海外通路出口導說明會」現場發放的「臺東鳳梨釋 迦外銷出口說明手冊」係由原告負責協調委外廠商磊石行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石公司)進行印製事宜,然原告 無法掌握手冊編輯內容重點,無從與磊石公司有效溝通,被 告不得已改由訴外人即總經理徐文莉直接與磊石公司溝通, 原告僅負責審閱部分,然原告在審閱上仍存在文字段落重複 貼上、重量數字誤植等缺失,最後時程緊迫,遂再臨時改由 賴秀珊接手校稿及與磊石公司進行核對,終於說明會當日凌 晨完成最後校稿確認並緊急發印,始解決可能面臨對業主臺 東縣政府違約所生的損害賠償責任。③被告應於112年12月8 日中午前交付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臺東鳳梨釋迦。賴秀珊於當日上午向原告確認貨物送達情 形時,原告回覆稱客戶已簽收。然被告竟收到未收到貨物之 投訴,賴秀珊再要求原告追蹤送達情形,原告除了回覆經系 統查詢是在轉運至中山集貨所,目前尚不確定配送時段,已 留言請其告知配送進度等語外,始終消極處理,未有積極應 對措施。被告不得已乃請其他員工緊急調貨,並親自將貨物 送交予全聯公司,始解決貨物遲延交付之危機。④原告負責 管理「古坑老欉金桔柳丁」之進銷事宜,因原告庫存管理估 算上有重大缺失,其於112年12月9日始發現柳丁之包裝塑膠 袋庫存量僅剩1,074個,以致112年12月12日出貨予全聯公司 之數量,尚有6,000至8,000個之差額,且原告先前向印刷廠 商訂包裝袋交貨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來不及供本次如數 出貨予全聯公司。後經賴秀珊與其他員工陳智慈緊急在假日 溝通協調廠商將包裝袋出貨期程提前2天,並分批利用額外 運輸方式將包裝袋轉送至各包裝地,始解決柳丁無法如期如 數出貨,可能面臨對全聯公司違約所造成之營業利益、商譽 受損及賠償違約金之狀況。可見,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 被動,欠缺獨立自主作業能力,動輒將本應由原告決定之事 務交由主管決定,工作表現屢屢出現瑕疵,而需上級、下屬 協助緊急應對分擔工作,以避免原告之違失造成被告重大損 失,原告實有悖其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再者,被告當初 係以行銷企劃主任一職招聘原告,被告組織規模不大,並無 任何職缺可供調動,更遑論其他與行銷企劃有關之職務可讓 原告從事。因此,被告別無其他手段,只能以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之方式,以避免原告繼續待在不適合的位置,對兩造繼 續造成不利。基上,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核與最後手段 性原則相符。則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 勝任工作之事由資遣原告,係屬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於112年12月19日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之 合意?  1.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 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另勞雇雙方 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 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勞僱 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不排斥雙方約定比照勞動基準法 有關資遣之規定作為終止契約之內容。    2.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2年12月19日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 關係之合意等語。查,賴秀珊於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以 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振騂,剛我有跟徐總(指總經理徐 文莉)說了,薪資會結算至12/31日,接下來幾天如果你的 交接事項沒有問題,就可以不用特別要進來辦公室,可以休 息或是自由運用時間。」、「其他有關勞基法結算部分,都 不會有問題,人事會依比例處理。」(A發言),原告回覆 稱「啊公司已經確認了呀…」,賴秀珊回覆「恩,是的」、 「振騂手上東西要交接該也很快,可以先交接給智慈」,原 告再稱「原本是想說繼續努力,但如果公司已經有結論,請 問我可以申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嗎?因為年前應該不好找 到工作,如果公司可以申請,那我可以有比較長的時間可以 應付生活開銷和找工作」(B發言)、「我會先開始整理交 接資料」,並就賴秀珊之A發言詢問稱「請問這部分指的是 什麼意思啊?」,賴秀珊回覆稱「應該是資遣費之類的」及 對原告之B發言回稱「可以,我先跟人事說一下」,原告再 回應稱「了解,謝謝秀珊幫忙!也謝謝這段時間教導!」, 之後賴秀珊再回覆「剛問過了...非自願離職申請文件沒有 問題,公司會處理,我再請屏辦的人跟振騂聯繫喔…」,原 告回覆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另證人賴秀珊 亦到庭證述稱其認原告無法勝任擔任左右手的任務,向總經 理說這件事後,總經理認同,並由賴秀珊向原告轉達公司資 遣之意思,12月19日原告本來還想要再努力,但表示若公司 已經確定就OK,只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問是否要進 行怎樣的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37頁)。可認被告 透過賴秀珊以LINE之對話意思表示方式通知原告,要約將兩 造僱傭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但被告願意依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與原告結算,以及通知原告得自即日起不用提供 勞務。原告於了解被告之要約內容後,並就有關終止僱傭契 約後之相關事項包括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賴秀珊進 行確認後,表示會進行資料交接。上開情事足認原告就被告 之要約為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趨於一致,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3.原告固稱其於112年12月19日與賴秀珊之對話中提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係因農曆新年將至,原告遭倉促去職,另外謀職 不易,只是小心翼翼想了解被告有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 疑義以供評估,並非係認同被告之作法而同意被告之資遣行 為等語。然依原告與賴秀珊的對話來看,原告就非自願離職 的離職條件向賴秀珊詢問後,其既已承諾交接工作,應可認 原告當時雖對被告突然終止契約之要約感到錯愕,但其行為 外觀仍與賴秀珊就終止契約之相關內容進行磋商,並配合辦 理交接,尚不能認原告當時係拒絕離職,而對被告之要約為 拒絕。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認可採。  4.至於原告雖再於112年12月26日與賴秀珊之對話中(見本院 卷一第98頁、第102頁),提及「秀珊好,今早已將筆電照 您囑咐歸還,放在公司辦公桌位上。我也想再次表達我的想 法最近兩次面談,我都強烈表明並沒有離職想法,且11月中 也是您跟我review試用期通過了...,第一次1212要我想想 是否自願離職?除驚訝受挫外,後續工作也時時在想如何做 能合妳意?!第二次1219早上面談,也明確表達並無離職想 法,希望繼續服務與調整,然至下午您卻直接壓離職日通知 ,等於是在逼迫我離職耶…」、「現離農曆過年只剩一個多 月。上上周談,你是要我想想去留!所以認真想過我工作態 度跟出勤加班狀況都很正常,也請您具體提出我工作上不力 、須改進之處。也提不出來。1219時隔不到一周,早上說了 不想離職。下午反手直接通知要我別來上班了...既然無離 職想法,不懂突然叫我離職的用意是?違反員工意願的解雇 行為是否過度草率了。」、「…況且誠如上敘~我有實際至公 司提供勞務意願也有協商,只是一直逼簽離職書,公司信箱 也已被停掉,目的是想盡快處理掉我而已。」。另原告再於 113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有提供 勞務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108頁)。並於113年1月 4日申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113頁)等情。固可認 原告於賴秀珊在12月12日及12月19日上午與其商談時,或尚 無意離職之意,然再經賴秀珊與總經理報告後,與原告於12 月19日下午再行商談時,原告已對被告之離職要約為承諾。 則原告其後再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日及1月4日所為 拒絕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均係在原告對被告之要約為承諾 之意思表示之後,並不生撤回原先承諾之效力,自不能使雙 方已合意成立之終止僱傭契約之「第二次之契約」失其效力 。是以,兩造間確實於112年12月19日合意以資遣方式使僱 傭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    ㈡既兩造間確實於112年12月19日合意以資遣方式使僱傭關係於 112年12月31日終止,則兩造間有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事由終止僱傭關係是否合法之爭點(即原告是否不 能勝任工作等爭議),即無再探究必要。進而,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日起之薪資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提繳自113年1月1日起之 退休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4

SLDV-113-勞訴-91-202501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許鈞渝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程雅琪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9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08年出廠之汽車1輛,而此逾 越耐用年數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外已 無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 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其女兒尚在就學中所應負 擔之扶養費,考量其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將有畢業而可免 除扶養費用支出等情事,故提出如附件一所載之分階段更生 方案,堪可認為合理;再予評估其每月所提出清償之數額, 均在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標準之上,當可認為已是盡力 清償。  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46期每期清償金額: 2,794   第47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8,86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213,548 5.清償總金額: 359,118 6.清償比例: 8.5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46期 第47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181 574 2 國泰世華銀行 1,202 3,815 3 台北富邦銀行 168 534 4 玉山商業銀行 1,243 3,94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3

TYDV-113-司執消債更-97-20250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696-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霖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勁安汽車業務員,負 責銷售汽車,黃萬清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往桃園高鐵站, 試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 當場與陳昱霖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陳昱霖,陳昱霖為完成銷售及使買家多付訂 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址,以不詳方式,明知系爭 車輛原車主呂兆羿(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不知前開交易過程,與不詳人偽造其與呂兆羿等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私文書,及製作系爭車輛已過戶 至黃萬清兒子即黃國榮之不實行照之特種文書後,將上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擷圖後以LINE傳送給黃萬清,足以生損害於 黃萬清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對黃萬清 佯稱訂金太少、過戶需補稅金、車已過戶完畢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予陳昱霖。嗣黃萬清向高雄市楠梓區監理所臨櫃查證後 ,發現陳昱霖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霖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萬清、證人呂兆羿證述明確,復有LINE截圖、汽車買賣 合約書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 、相片、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被告名片、系爭車輛行照、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呂兆羿提供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人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 同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侵占、違反保護令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6月、3月、2月(3罪)、3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損及交易互信基礎、侵害文書公共信用,動機、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範圍,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交還全部款項予告訴人並多賠償告訴 人2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之意見;另被告有前述罪刑及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為機場接送人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有前述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紀錄,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共計193,000元,事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前開和解書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再 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偽造之對話紀錄及行照 ,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仍 屬於被告,且難以用於再犯,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6日18時8分 15,000元 2 112年6月18日21時55分 13,000元 3 112年6月20日15時48分 25,000元 4 112年6月20日15時58分 15,000元 5 112年6月20日15時55分 25,000元 6 112年6月21日11時56分 10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簡-1892-202412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6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黃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17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1期計付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期計付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6

CHDV-113-司促-13867-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黃廉道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請求 攝影機拆除之判決。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更正 其聲明求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0○0號房屋如附件一(即本院卷第63至79頁現場照 片所示,裝設位置分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A1、編號A2、編 號A3、編號A4、編號A5、編號A6、編號A7、編號A8所示監視 器拆除,並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如附件一編號A9、編號A10所示監視器拆除。(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上 開更正,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 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侄子,被告住在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56之1號房屋),原 告住在隔壁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內 (下稱系爭58號房屋),另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56號房屋)係作為兩造家人共用之 廚房及原告配偶停車之用,上開3棟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母 親黃林春蘭所有,且未辦保存登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遂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位置裝設監視器 (下稱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拍攝方向均能攝錄原告及 家人之生活舉止、日常作息及交往狀況等私領域,且24小時 監控拍攝,此舉將使原告及家人於上開私領域之生活作息完 全暴露於被告得隨時監控攝錄之狀態下,甚者,原告及家人 只要行經監視器攝錄範圍,監視器即開始啟動警報聲響,嚴 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居住生活作息,致原告及家人均不堪其 擾,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拆除,並依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叔,原告居住在系爭58號房屋,被 告與祖母黃林春蘭共同住在系爭56之1號房屋,系爭56號房 屋則係黃林春蘭白天活動或偶爾休息之處,上開房屋均屬黃 林春蘭所有。被告於6至7年前,經黃林春蘭告知原告要毆打 她,後經法官及社工建議裝設監視器自保,嗣被告與黃林春 蘭之系爭56之1號房屋遭宵小入侵致使財物損失,警方亦建 議裝設監視器防範,系爭56號、系爭56之1號房屋亦被原告 趁家中無人時入侵破壞,或常有物品遺失之狀況,上開房屋 屋外廣場未裝設大門或阻擋物,圍牆不高,地處偏僻,基於 居住安全考量,有裝設監視器之必要,原告又常向黃林春蘭 借錢、辱罵、言語怒吼或破壞物品洩憤,原告又會以言語暴 力趕離、阻擋來訪親友或他人,黃林春蘭基於上開原因,始 於6至7年前,請被告幫忙裝設監視器,監視器之裝設有正當 事由及必要,且被告為重度視覺障礙,原告指稱被告監控原 告及家人應屬無稽,又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均非設置於原告 居住之房屋,拍攝角度均未拍攝系爭58號房屋內部或私人活 動範圍,且監視器倘若警報聲響如有影響原告,亦會同時影 響被告,況警報功能有提醒屋主或威嚇功能,難認屬於侵權 行為,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位置,裝設有系爭監視器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行為,且 該不法行為與他人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有構成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須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裝設系爭監視 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所裝設暨原告之隱私權有受侵 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細繹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 爭監視器所裝設之地點分別位於被告所居住之系爭56之1 號房屋屋外及系爭56號房屋,依原告之主張,系爭56之1 號房屋為被告及其家人所居住,原告住在系爭58號房屋, 系爭56號房屋為兩造及家人、黃林春蘭所共同使用,足見 系爭監視器所裝設之地點,均非原告之私人活動範圍。次 就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方向觀之,編號A1至A6監視器所拍 攝之方向均係屋外公共空間;編號A7監視器拍攝方向雖可 能拍攝到系爭58號房屋2樓陽臺,然系爭58號房屋2樓陽臺 無窗戶遮蔽,本屬開放空間,難認原告在該處有何合理之 隱私期待;編號A8則係設置在系爭56之1號房屋內,編號A 9、A10設置在系爭56號房屋內,縱原告有前往該等處所祭 拜、使用之必要,該等處所本非原告所私人居住之空間, 難認原告就該處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是以,系爭監視器 拍攝方向無一對準原告居住之系爭58號房屋內部,縱有拍 攝到原告行止、活動之畫面,亦屬原告之公開活動,要無 侵害原告隱私權可言。 (四)至原告主張其經過監視器開始啟動警報聲響,嚴重影響原 告及家人之居住生活作息云云,惟原告就警報聲確有影響 其居住生活作息一節,未見其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 此亦與隱私權之侵害無涉,是難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認 該警報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難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監視器之設置導致其隱私權有 受侵害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依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裝設位置 裝設時間 備註 A1 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騎樓天花板右側。 112年間裝設,113年換新。 依現場照片所示為面對系爭56之1號房屋方向1樓天花板右方外側。 A2 系爭56之1號1樓房屋騎樓天花板左側。 112年7月間。 依現場照片所示為面對系爭56之1號房屋方向1樓落地門窗左上方。 A3 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外牆。 113年間。 A4 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外牆。 113年間。 A5 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屋後走道。 113年過完年後。 A6 系爭56之1號房屋1樓屋後走道。 113年過完年後。 A7 系爭56之1號房屋2樓陽臺。 113年過完年後。 A8 系爭56之1號房屋2樓佛堂。 數年前。 A9 系爭56號房屋共用廚房內。 113年間。 A10 系爭56號房屋車庫內。 112年間裝設,113年換新。

2024-12-20

TYDV-113-訴-1193-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2號 上 訴 人 連柏淵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大慶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35號、107年度偵字 第132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連柏淵處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5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連柏淵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同案被告黃承凡及賴正文均僅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給 予緩刑,被告卻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願與匯豐公司和解,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共同正犯賴正文、黃承凡於原審積極與匯豐公司和解,素行 良好,均於民國108年間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確 定;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另有許多犯 罪科刑紀錄,110年5月20日經原審撤銷通緝之後,同年10月 6日又經原審發布通緝(訴緝22卷第33、127頁)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共30頁,直到113年在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與匯豐公司達 成和解,原審予以量刑區別,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仍然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匯豐公司和解,賠償損失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可憑( 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審判實務多 已用於刑度調節。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各罪,最重之罪法 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經財產受損害人滙豐公 司同意原諒被告,於和解書具體記載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核無不予以法律上寬諒的理由。因此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  (三)上述和解事實之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所為造成鄭英傑、黃國榮無端涉及訟累,並 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華南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及債權受償之 危險,破壞交易秩序與有價證券之安全可靠性,坦承犯行, 已經和解,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5592-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