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8號
原 告 廖本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傳殷、黃姵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050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所提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起訴
程式尚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
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044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874,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5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44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包含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事實經過、款項交付日期、方式及對象、聲明請求金額如何計算及其緣由等節)。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1件與繕本2份(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
KSDV-113-補-167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