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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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8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黃千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8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4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98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782-202501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6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7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7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0,77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9

SLDV-113-司票-30364-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9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寗程 人 一、債務人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壹佰捌拾柒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 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黃寗程給付之。 債務人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黃寗程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 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469-20250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04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黃千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49,029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849,02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804-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7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林承諺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陳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227,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7,08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227,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87,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776-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楊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3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未確實審認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提示 日與利息起算依據,逕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起算利息日,係 有違誤。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 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 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相對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5條、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5頁)。依系爭本票記 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對抗 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云云,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字樣,相對人於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 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 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抗-168-202412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4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玖佰陸拾萬元 ,其中之陸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票-13648-20241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2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黃寗程 陳玫瑰 黃千芮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仟零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464,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340,00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票-35020-202412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5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肆萬 元,其中之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票-13650-202412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2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65,737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65,73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票-2662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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