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柏霖」等印
文及「黃柏霖」署名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周金梅,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王老吉」,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收錢前談好薪水是1至2%,
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80萬元,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柏霖」等
印文及偽簽「黃柏霖」署名1枚之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2號
被 告 黃少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老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起,建置虛假之「第一證券」網
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盧燕俐」與周金梅聯繫,向周金
梅佯稱可以透過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周金梅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黃
少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周金梅相約於11
2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周
金梅收取儲值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指示黃少齊赴約
,黃少齊於112年10月16日16時58分許到場與周金梅碰面後
,持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蓋有「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柏霖」印文及簽名)取信周金
梅,致周金梅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給黃少齊,黃少齊再前
往附近某處將贓款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周金梅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監視器影片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5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以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備註 1 112年9月26日1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萬元 非由被告黃少齊取款 2 112年10月4日14時8分 同上 65萬元 非由被告黃少齊取款
TPDM-113-審訴-124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