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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勝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 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 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 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1年12月14日)之前,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113年9月5日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於 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定執行刑 之意見,然因113年10月11日於受刑人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 ,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領,故本院上開 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 上情有本院113年10月9日院高刑良113聲2742字第113000716 8號函、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各1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81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 送達,雖受刑人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惟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各宣告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 ;併科罰金部分最多額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8萬元以下) ,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 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 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黃德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簡稱「彰化地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簡稱「彰化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日前某時 109年7月27日 110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7、3906、8734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3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551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111年度訴字第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2年2月23日 113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111年度訴字第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7月21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204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再字第311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02號 (尚未執行)

2024-10-25

TPHM-113-聲-274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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