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
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拾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
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乙○○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劉鈺潔」、
「張欣倩」等帳號與甲○○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羅豐」APP
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佯為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經理之乙○○,乙○○則於各次收取款項時,在本案詐欺
集團所偽造,收訖章欄位已蓋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日期、收費項目及金額(日
期、金額),並於「外務經理」欄用印後交甲○○收執。嗣乙
○○於收得款項後,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緝
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第6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39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手機擷取畫面、現儲憑
證收據照片10張(見警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
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相關報案資料(見
警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
。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此有前引收據照片10張在卷可查,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
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
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
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詐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將使檢警機
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
之收據提出向告訴人取款、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
交付財物、被告亦有多次取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
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
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取款、轉交金額巨大
、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
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各次前往取款時出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共計10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其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
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及刻
有其姓名之印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日薪3,000元,共計3萬元之報酬,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置於指定地點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新左營火車站後裝置藝術前 200萬元 2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7分許 同上 100萬元 3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4 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 同上 100萬元 5 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6 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7 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 同上 220萬元 8 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 同上 170萬元 9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 同上 400萬元 10 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26分許 同上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審金訴-28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