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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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9號 原 告 黃士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淑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黃士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419-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5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傑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新興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路燈新港56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廖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交會並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橈骨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4-審交易-228-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0號 原 告 蕭慧敏 被 告 鍾豐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113年度金簡字第6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鍾豐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蕭慧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510-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9號 原 告 孫桂雲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31

CTDM-113-審附民-1019-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如 葉籍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26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怡如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仁心路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武區仁心路 20巷與南勢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鳳仁路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有被告葉 籍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勢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其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被告楊 怡如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被告葉籍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手第五指骨折、腹部鈍傷、創傷性腹部疝氣、腹壁肌肉 血腫、左腳第一趾骨折等傷害;另被告楊怡如亦受有雙側手 腕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4-審交易-227-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程彥婷 被 告 鍾豐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113年度金簡字第6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鍾豐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程彥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537-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1號 原 告 黃晉祥 被 告 宋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125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611-20250331-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3號 原 告 黃瀚賓 被 告 王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克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黃瀚賓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3-交簡附民-603-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泳仲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提克斯國際社 仁武八卦停車場,因未繳納停車費無法離場,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徒手掰開柵欄機保護蓋,並在柵欄未開啟的情形下,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強行衝撞柵欄,致柵欄管套 部破裂、保護蓋索斷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停車場負責人 劉柏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4-審易-296-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 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拾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 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乙○○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劉鈺潔」、 「張欣倩」等帳號與甲○○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羅豐」APP 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佯為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經理之乙○○,乙○○則於各次收取款項時,在本案詐欺 集團所偽造,收訖章欄位已蓋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日期、收費項目及金額(日 期、金額),並於「外務經理」欄用印後交甲○○收執。嗣乙 ○○於收得款項後,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緝 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第6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39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手機擷取畫面、現儲憑 證收據照片10張(見警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 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相關報案資料(見 警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 。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此有前引收據照片10張在卷可查,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 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 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 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詐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將使檢警機 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 之收據提出向告訴人取款、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 交付財物、被告亦有多次取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 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 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取款、轉交金額巨大 、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 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各次前往取款時出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共計10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其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 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及刻 有其姓名之印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日薪3,000元,共計3萬元之報酬,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置於指定地點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新左營火車站後裝置藝術前 200萬元 2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7分許 同上 100萬元 3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4 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 同上 100萬元 5 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6 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7 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 同上 220萬元 8 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 同上 170萬元 9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 同上 400萬元 10 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26分許 同上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28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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