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張亘亮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亘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裕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亘亮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屏
東縣潮州鎮屏189線道北向27.5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林萬耀前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吳永裕、吳
世祺而倒臥於快車道上(下稱第一事故,斯時林萬耀尚有生命跡
象),張亘亮竟疏未注意林萬耀已倒臥於其前方,即貿然通過而
輾壓林萬耀(下稱第二事故),林萬耀經送醫救治後,因多處骨
折(右額骨、右枕骨至左枕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22公分;
右邊第2至12肋骨,左邊第2至10肋骨後面及外側粉碎性骨折;恥
骨聯合至左右銘骨處及器骨與薦椎聯合處骨折;左脛腓骨骨折)
與多處臟器破裂出血(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臟器疝
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亘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張亘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至143、193至215頁),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亘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即第一事故現場),倒臥在該處之被害人林萬耀遭
其駕駛車輛輾壓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當時天黑又下雨,又沒有路燈,我看不到被害人倒在
路邊,我當時駕車有開車燈,即便我有開車燈也無法看到被
害人倒在路上等語(本院卷第69頁),辯護人辯以:①案發
當天無路燈,非常暗,依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高度(駕駛
座座椅高度約50公分)、當時天色、下雨、開啟近燈之狀況
下,被告張亘亮只能看見自己腳邊的路,無法發現躺在地上
之被害人;②被告張亘亮當時輾壓之被害人係屍體或尚未死
亡之人,證據不明等語(本院卷第330頁),經查:
㈠被告張亘亮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倒臥
在該處之被害人遭其駕駛車輛輾壓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張亘
亮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
)、證人葉炳達、林東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相
卷一第23至30頁;相卷二第82至85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遭
輾壓前,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同案被告吳
永裕、吳世祺發生第一事故而倒臥於快車道上之事實,有證
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卷一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裕於偵查具結之
證述(相卷二第83頁背面)、證人葉炳達、林東賢於偵查具
結之證述(相卷二第83頁背面)、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3363卷第37頁)可稽,亦堪認定。
㈡被告張亘亮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而所謂「注意車前
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
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因駕駛行為之
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在內,而該條所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係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危害之實現。
2.經本院勘驗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HDQO07
23.MP4)結果,於檔案時間「00:41至00:51」天空仍飄
有小雨,滴落至案外車的車窗上。45秒可以看到畫面中央
有紅色車燈在閃,「00:52至00:53」案外車之右前方小
客車閃爍紅色燈光,可從螢幕右前方看到有人於車道右側
外揮手,「00:54」畫面上可清晰看到有一人(即被害人
,頭部在畫面右側;腳部在畫面左側)橫躺於道路中央,
「00:55」此時案外車輛緊急減速後,暫停於快車道上,
從畫面上可看出案外車輛並未壓到被害人,「00:56至01
:09」,案外車輛從被害人橫躺位置左方繞過被害人,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1至21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40、15
3至158頁)。復參以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二第215至220
頁),可知案外人黃志龍(下逕稱其姓名)駕駛000-0000
號,行經行人吳世祺、同案被告吳永裕、葉炳逹、林東賢
等4人後,被害人隨即往後翻滾,黃志龍停靠路邊,被告
張亘亮所駕駛車輛於黃志龍停靠路邊後9秒行經被害人倒
臥處,可知對被告張亘亮而言,被害人並非短暫瞬間出現
在事故地點。
3.另證人葉炳達於偵查具結證稱:我開啟手機燈光,警示後
方車輛等語(相卷一第82頁背面),證人林東賢於偵查具
結證稱:搬動吳永裕過程中,我有看到死者被車碾過,因
為葉炳達、吳世祺扶動吳永裕過程中,我們有以手機示意
後方車輛警戒,但有車子沒看到,直接撞上去等語(相卷
一第83頁),證人吳世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
開啟手電筒指示後方車輛,不要在這邊再發生狀況,吳永
裕倒在路邊後,很多車輛都有經過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
04頁),而被告張亘亮亦自承:當時我有開啟大燈等語(
本院卷第69、303頁),足認案發時雖為夜間、雨天,但
案發地點仍有照明;再觀諸被告張亘亮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10頁)、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5至3
8(本院卷第147至149、160至166頁),顯示案發地點道
路筆直、無障礙物,足認視距良好,且案外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清晰可見被害人橫躺於車道中央,案外車輛亦可緊
急減速、繞開被害人而未輾壓被害人,益徵當時道路環境
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採取閃避倒臥在
車道中之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事。
4.而被告張亘亮於偵查稱:案發時下雨、暗暗的,我開慢慢
的等語(相卷二第15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完
全沒看到前方有人躺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則
其既已明確自承有開啟大燈、車速緩慢,則其於緩慢行進
過程中非無注意到被害人之可能,其辯稱僅能看見自己腳
邊的路,與經驗法則有違,此應不受其駕駛車輛高度影響
;再佐以被害人非突然出現在事故地點致被告張亘亮發現
時已閃避不及、上開案外車輛從被害人面前駛過並未輾壓
被害人等情,可認被告張亘亮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
免輾壓被害人,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張亘亮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亘亮不能注意被害人,尚難憑採。
5.又被告張亘亮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
本院卷第293頁),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需依上開規定行
駛於道路,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可證(相卷一第45頁)。而被告張亘亮行經案發地點,
竟疏未注意及此,完全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
因而不慎輾壓被害人,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洵堪
認定。
6.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復經送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張亘亮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
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13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二第223至22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30日路覆字第1110129324
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相卷二第265至268頁)可參,益徵被告張亘亮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張亘亮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
1.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
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
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2.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15號解
剖報告書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相卷二
第167至171頁),死亡經過研判結果略以:「被害人係死
於騎乘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骨盆、陰部、腹部
、胸部及頭部顏面部位遭撞擊及/或輾壓,致多處骨折(
右額骨、右枕骨至左枕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22公分
;右邊第2-12肋骨,左邊第2-10肋骨後面及外側粉碎性骨
折;恥骨聯合至左右銘骨處及器骨與薦椎聯合處骨折【前
後方向擠壓】;左脛腓骨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右側橫
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肝疝脫
至右胸腔,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左右側血胸,全身
多處擦挫傷、撕裂傷、挫傷及撕除傷,死亡原因研判為①
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臟器疝脫及氣胸;②機車(騎士
)/自小客車車禍』」,可見解剖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被害
人係死於其與自小客車之交通事故,且主要致命傷勢包含
「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且傷勢位置集中於身
體上半部(額骨、枕骨、肋骨、橫膈膜、肺部等),亦有
擠壓造成之骨折。
3.再酌以被害人遭輾壓前,並非係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而倒
地,衡情被害人若僅係倒地而未遭瞬間重力輾壓,理應不
致受有上開「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等破裂傷勢
及擠壓傷勢;再參以被害人倒地時頭部在車道右側(本院
卷第157頁),而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之底盤右前側檢
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54453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佐(相卷二第164至165頁
),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勢位置相符;另佐以被告張亘亮車
輛底盤下空間約30公分(相卷二第151頁),被害人胸寬
約30公分(相卷二第169頁背面),則被告張亘亮車輛通
過被害人時造成擠壓,應可想像,是被害人主要致命傷勢
應為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輾壓導致。從而,被告張亘亮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張亘亮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張亘亮當時所輾壓被
害人係屍體或尚未死亡的人,證據不明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委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亘亮所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張亘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亘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張亘亮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
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復考量被告張亘亮於偵查承認對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過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
途徑加以解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張亘亮於
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且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害人於第一階段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撞擊同案被告吳永裕後倒臥在地,而製造或升
高該處其他車輛行進時之風險,可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併
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間、雨天,並無路燈,照明相
較於白天、有路燈設置之路段不充足,視線亦非佳;兼衡被
告張亘亮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張亘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然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難認有悔意,亦未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故綜合本案各項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張亘亮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
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永裕為軍方人員,於111年5月4日1
8時30分許,在執行軍中測驗後,與案外人林東賢、葉炳達
、吳世祺(下均逕稱其等姓名)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
向北,由林東賢、葉炳達、被告吳永裕、吳世祺依序成一縱
列靠路邊行走。被告吳永裕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8時52
分許,步行至案發地點,未靠邊而於慢車道上行走,適有被
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
被害人為閃避被害人吳永裕而失控,陸續衝撞吳世祺、被告
吳永裕後,人車滑行至林東賢等人之左前方,倒臥於快車道
上,嗣同案被告張亘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輾壓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被
害人經送醫救治後,終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臟器疝
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吳永裕涉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
避免行人未靠邊行走,致阻礙路上車輛通行、行人可能因此
發生遭路上行駛車輛撞擊之危險。而所謂「靠邊行走」,解
釋上並未限制行人應在路面邊線以內之路緣或靠右在多遠之
範圍內行走,亦即,並非行人一旦使用到路面邊線以外之車
道,即認為行人必然有未靠邊行走,而應綜合參酌行走當時
之主客觀情狀(例如:天候狀況、道路環境、寬度、道路阻
礙情形、行人體型因素、行人是否使用輔具等因素)以定之
,並衡量行人與車輛有無足夠空間通行。再刑法上之過失者
,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
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
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裕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吳永裕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林璋義、林翊筑於偵查中之
指訴、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綠器、軍方提供之路邊監
視器光碟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相驗筆錄、相驗死者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永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沿屏東縣潮州鎮光
春路由南向北徒步至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走在路面邊線的右側,不是走在線上,
並非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是為了閃避我而失控,陸續衝撞到
吳世祺及我」(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吳永裕有於上開時、地,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
北徒步至案發地點,被害人倒地後遭同案被告張亘亮所駕駛
車輛輾壓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吳永裕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
頁),核與證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卷一
第18至22頁)、證人葉炳達、林東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
之證述(相卷一第23至30頁;相卷二第82至85頁)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永裕無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1.查案發地點未劃設人行道,有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
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附之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
地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吳永
裕行走於案發地點時自應靠邊行走。復經本院勘驗黃志龍
所駕駛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
000-0000自小客車前影像.MOV)結果,於檔案時間「00:
02:16」,畫面右方被告吳永裕和吳世祺兩人靠路邊行走
,被告吳永裕在前方,吳世祺在後,兩人前方似乎有二人
影,而被告吳永裕身影有一部分涵蓋到路面邊線左側一點
點,左腳可能行走於路面邊線左側即慢車道,惟畫面模糊
無法確定雙腳是否均站立在路面邊線左側,僅得確定是雙
腳站立在路面邊線附近,而被告吳永裕雙腳距離畫面左方
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相當距離,距離畫面可能為草皮之
處相當接近。而此時天空中仍下有細雨,路旁無其他路燈
可供照明,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至5之2可證(本院卷
第135至136、147至149頁)。可見被告吳永裕雙腳站立在
路面邊線附近,縱認其左腳有行走於慢車道上,距離畫面
左方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相當距離,並非行走在「慢車
道中央」或「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即慢車道左側),
得否逕認其未靠路邊行走,尚非無疑。
2.再依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緣
、路緣、草地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可知本案慢
車道為2.1公尺,路面邊線右側之路緣為0.6公尺,路緣外
為草皮,事發當時路面及路緣外之草皮均為濕潤狀態,復
參以證人吳世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撞擊之前我沒有注
意到馬路上的狀況,那時候光要走路就要很仔細,白線跟
草皮其實很窄,有些草皮會竄出來到路緣,有時候走路要
特別小心,我怕被草皮絆倒,所以我特別注意我腳邊的部
分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可知依當時天候、路緣外之
草皮生長等狀況,對行人而言,須特別注意被路緣外之草
皮絆倒或滑倒,則依案發時之天候狀況、道路環境,確實
不利於行人於路面邊線以內行走,行人行走時與右方草皮
保持一定距離尚屬合理。
3.復觀諸被告吳永裕陳報之身高、體型差異圖(相卷二第27
2頁),佐以證人吳世祺證稱照片右邊之人為被告吳永裕
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可見被告吳永裕確實較為魁武
,再經本院當庭測量被告吳永裕之肩膀寬為56公分、腰寬
41公分,兩手自然垂下時兩手肘之間隔為67公分,兩腳自
然踩在地面時,兩腳間隔為35公分(本院卷第304頁),
可知被告吳永裕之肩膀寬已接近路緣寬度(即60公分),
兩手自然垂下時兩手肘之間隔已逾路緣寬度,則依被告吳
永裕之體型,其行走時已盡力行走於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
線附近,縱使用到些微慢車道,尚難一概排除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可容許之範圍;反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為型號
為「山葉牌愛將150型」,該型號機車之全寬為77公分,
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卷一第98
頁)、網路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型號之山
葉愛將150型機車維修手冊之規格表(本院卷第249至251
頁)可參,佐以本案慢車道寬度為210公分,案發時本案
慢車道亦無其他障礙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至5之2可
佐(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被害人是否非無足夠空間可
於本案慢車道內安全超越被告吳永裕,而被告吳永裕是否
有阻礙路上車輛通行之情事,尚有疑義。
4.再者,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至5之2,顯示被告吳
永裕行走當時慢車道並無車輛通行,堪認案發地點並非車
輛往來相當頻繁之道路,且當時被告吳永裕行走於慢車道
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均以同一方向往前直行,亦無突然
偏移左側或突然行走至慢車道上,又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筆
錄,可知第一事故與第二事故間隔至少9秒以上,則其得
否預見其身後會有被害人駛至因閃避不及倒地,又遭其他
車輛輾壓而發生死亡結果,並能有效避免此死亡結果之發
生,實屬有疑。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吳永裕未靠邊行走(於慢車道中行走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相卷二第265至268頁)
,已與本院前述所認定事實未符,此部分鑑定意見自為本
院所不採。
5.從而,就案發時之天候狀況、道路環境、寬度、被告吳永
裕體型、被害人機車寬度等整體觀之,被告吳永裕已盡力
行走於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亦無突然出現偏移左
側或突然行走至慢車道上,且未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在道路上坐、臥、蹲、立等作出阻礙交通之舉
,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無違,難認其有何
過失。
㈢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吳永裕有何違反公訴
人所指注意義務,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亦難以歸責於被
告吳永裕,要難認被告吳永裕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自不得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吳永裕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吳永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潮州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相卷一第2至3頁) 2 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一第34頁) 3 潮州分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相卷一第37至40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卷一第37至4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一第42至43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一第44至45頁) 7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後影像(相卷一第52至53頁) 8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一第54至65頁) 9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一第66至9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一第96頁) 11 林萬耀駕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卷一第97至98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一第100至101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5日相驗筆錄(相卷一第122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25頁) 15 111年5月6日解剖筆錄(相卷一第129頁) 16 相驗死者照片(相卷二第2至73頁) 17 潮州分局蒐證照片(相卷二第91至98頁) 18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111年5月12日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報告(相卷二第99頁) 19 屏189線與民安路口之監視器位置、鏡頭1、鏡頭2、鏡頭3、事故地點及軍方提供支監視器位置、台一線與屏189線口監視器位置(相卷二第106頁) 20 林萬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向(相卷二第107頁) 21 行人葉炳達、林東賢、吳永裕、吳世祺徒步行走方向(相卷二第108頁) 22 黃志龍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09頁) 23 000-0000自小貨車(非肇事車輛)、張亘亮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10頁) 24 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非肇事車輛)行向(相卷二第111頁) 25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非肇事車輛000-0000號自小貨車籍黃志龍駕駛之000-0000照片(相卷二第112頁) 26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黃志龍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與林萬耀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相卷二第113頁) 27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張亘亮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相卷二第114頁) 28 軍方提供之路邊監視器光碟影像截圖(相卷二第115至124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相卷二第127至131頁) 30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非肇事車輛000-0000自小貨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2頁) 31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張亘亮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3至136頁) 32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黃志龍駕駛之000-0000自小客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7至138頁) 33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非肇事車輛000-0000自小貨車照片(相卷二第139頁) 34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疑似肇事車輛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前及車後照片(相卷二第140頁) 3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5445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相卷二第164至165頁) 3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15號解剖報告書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相卷二第167至171頁) 37 潮州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相卷二第173至176頁) 38 潮州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相卷二第177至210頁) 39 勘察採證同意書(相卷二第213至214頁) 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紀錄器、軍方提供之路邊監視器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二第215至220頁) 4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卷二第283頁) 42 吳永裕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363卷第37頁) 43 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地及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13頁) 44 本院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卷第135至166、頁) 45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91頁) 46 張亘亮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9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相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一 相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二 偵33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卷
PTDM-112-交訴-13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