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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向庭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63號、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向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 加附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證述部分:詳見附表A。  2.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詳見附表B。  3.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續 卷第25頁)。  4.被告之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⑵衛福 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3紙⑶衛福部台南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及病歷紀錄單1份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本院卷⑴第85頁 ⑵第87至91頁⑶第93至136頁⑷第137頁)。  5.被告徐向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警三 卷第3至6、7至9頁,偵一卷第232至234、199至202、219至2 20頁、偵續卷第17至23頁、偵五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4 3至150、177至211頁)。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長期以來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 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 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 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 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 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 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 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 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0餘歲,曾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 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給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銀行帳戶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 ,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 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徐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本院卷第208及209頁),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7.另因為本案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 只能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 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亦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 B)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 附件A),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09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A(即證人證述部分,均為警詢筆錄) 起訴 證人即告訴人1【吳森曙】 ⑴111年3月3日16時37分(警一卷第49至51頁) ⑵111年3月3日20時46分(警一卷第53至55頁) ⑶111年11月7日15時7分(偵一卷第91至93頁) 證人即告訴人2【曾偉誠】 111年4月18日(警二卷第11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3【邱奕鑫】 111年4月24日(偵三卷第9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4【蔡喆緯】 ⑴111年4月13日(偵四卷第33至37頁) ⑵111年4月15日(偵四卷第39至40頁) 證人即告訴人5【黃惠華】 112年11月28日(警三卷第11至14頁) 證人即告訴人6【溫雪芳】 112年11月28日(警三卷第15至18頁) 併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1【陳俊霆】 ⑴111年3月4日9時34分(蒞追卷第31至35頁) ⑵111年3月4日13時58分(蒞追卷第36至37頁) 證人即告訴人2【吳素香】 111年2月27日(蒞追卷第39至43頁) 證人即告訴人3【趙秋月】 111年3月28日(蒞追卷第45至47頁) 證人即告訴人4【吳峯毅】 111年3月31日(蒞追卷第89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5【易杏真】 111年3月6日(蒞追卷第110至111頁) 證人即告訴人6【呂婉鈴】 111年4月8日(蒞追卷第113至117頁) 證人即告訴人7【陳發俊】 111年3月1日(蒞追卷第127至133頁) 證人即告訴人8【柯儀真】 111年3月14日(蒞追卷第143至145頁) 證人即告訴人9【林琨勝】 111年4月12日(蒞追卷第147至149頁) 證人即告訴人10【黎沚涵】 111年4月8日(蒞追卷第157至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11【關麗卿】 111年4月2日(蒞追卷第163至169頁) 證人即告訴人12【陳尹萍】 111年3月27日(蒞追卷第181至183頁) ◎附表B(即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 1.吳森曙提出之 ⑴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 ⑵轉帳交易明細 ⑴警一卷第81至152頁 ⑵警一卷第71頁 2.曾偉誠提出之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轉帳交易明細 ⑴警二卷第69至80頁 ⑵警二卷第65頁 3.邱奕鑫提出之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轉帳交易明細 ⑴偵三卷第84至95頁 ⑵偵三卷第101頁 4.蔡喆緯提出之 ⑴詐欺APP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交易明細 ⑴偵四卷第119至123頁 ⑵偵四卷第83、111頁 5.黃惠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93頁 6.溫雪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95頁 7.被告徐向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⑴基本資料 ⑵交易明細 ⑴警一卷第9頁 ⑵警二卷第112至122頁 8.被告徐向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⑴基本資料 ⑵交易明細 ⑴偵四卷第205頁 ⑵偵四卷第209至215頁 9.被告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7036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三卷第115至117頁 10.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12年3月9日一富強字第30號函 被告徐向庭帳戶之開戶資料、警示帳戶通報查詢、約定帳號申請書等資料 偵一卷第109至139頁 偵一卷第111頁至125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2265號函 ˙被告徐向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約定帳號查詢資料 偵一卷第155至169頁 ˙偵一卷第157頁至161頁 併辦一 1.陳俊霆提出之匯款單 蒞追卷第38頁 2.吳素香提出之匯款單 蒞追卷第44頁 3.趙秋月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及詐欺APP擷圖 ⑴蒞追卷第48頁 ⑵蒞追卷第49至87頁 4.吳峯毅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及詐欺APP擷圖 ⑴蒞追卷第92頁 ⑵蒞追卷第93至105頁 5.易杏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蒞追卷第107至108頁 6.呂婉鈴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25頁 ⑵蒞追卷第118至125頁 7.陳發俊提出之 ⑴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34至136頁 ⑵蒞追卷第137至141頁 8.柯儀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蒞追卷第146頁 9.林琨勝提出之 ⑴存摺交易明細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50頁 ⑵蒞追卷第151至156頁 10.黎沚涵提出之匯款單 蒞追卷第160至161頁 11.關麗卿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70頁 ⑵蒞追卷第172至179頁 12.陳尹萍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86頁 ⑵蒞追卷第187至191頁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被   告 徐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向庭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至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多那之永康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含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天奇」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王天奇」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第一銀行、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吳森曙、曾 偉誠、邱奕鑫、蔡喆緯、黃惠華及溫雪芳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一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國泰銀行帳戶 後,再轉匯他帳戶。嗣經吳森曙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森曙、曾偉誠、邱奕鑫、蔡喆緯、黃惠華及溫雪芳告 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向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含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天奇」之人。「王天奇」是陌生人。 2.「王天奇」親手拿給被告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約定帳戶號碼,「王天奇」寫在紙上,「王天奇」說被告條件不好,要把被告的存簿做漂亮一點,方便貸款,要被告拿著帳戶那張紙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王天奇」說要做內頁,讓被告的貸款資料更完整一點。又說要做薪資證明。「王天奇」要給融資公司看的,讓融資公司相信我有薪資,貸款給我,但被告實際上沒有薪資。被告知悉這樣是作假。 3.知悉實際沒有薪資,讓融資公司看以為有薪資,再把錢出借,這樣是騙人。 4.銀行貸不過,他們調了聯徵之後,說我不會過,不符合資格只能跟融資公司貸。知道借不到,才跟找「王天奇」。 5、(問:你是不是認為如果可以從「王天奇」那邊拿到錢就是賺到,但沒有拿到錢,你也沒損失?是。曾經有想過「王天奇」可能是不正當的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森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吳森曙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㈢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誠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曾偉誠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㈣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鑫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邱奕鑫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喆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蔡喆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惠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㈦ 證人即告訴人溫雪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溫雪芳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㈧ 如告訴人吳森曙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吳森曙、曾偉誠、邱奕鑫、蔡喆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2.於110年10月26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3,500元;自斯時起至111年1月19日轉出3,400元止,期間未有任何交易之事實。 3.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期間未有任何交易之事實。 ㈨ 被告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7036號)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23時17分許,從網路上搜尋「偏門工作」,方初次接觸自稱「王天奇」之人之事實。 2、從111年2月12日被告詢問貸款至111年4月9日被告傳送警局通知書為止,長近2個月之久,被告從未聯繫對方追蹤申辦貸款進度,顯屬可疑。 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2265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12年3月9日一富強字第00030號函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變更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連絡電話;復於111年2月11日、12日,新設數約定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申請啟用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國泰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每日約定帳戶轉帳金額上限為300萬元;復於111年2月10日臨櫃辦理新設數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向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要辦汽車貸款。我在臉書上看到「買車找錢」的廣告 。給多少錢我忘了。因為那時身上沒有生活費。「王天奇」 跟我說過幾天會有人跟我對保,但我都沒有等到電話,後來 我就陸續收到傳票。我把傳票拍下來傳給「王天奇」,「王 天奇」就消失了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王天奇」素不相識,且對於「王天奇」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聽從網路上搜尋「偏門 工作」,以及「王天奇」自稱係貸款代辦業者即輕率前往指 定地點交付帳戶資料,並前往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則被告與「王天奇」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 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 何查證下,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 產及信用表徵之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 用,且其與對方約定交付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目的, 顯係為洗帳戶金流以騙取金融機構核貸不實貸款之見不得光 舉措,此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 斯時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非可 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也坦認:銀行貸不過,銀行調了聯徵之後,說 我不會過,不符合資格只能跟融資公司貸。知道借不到,才 跟找「王天奇」,是為辦汽車貸款,缺生活費,買車可以找 錢等語,且被告於111年7月27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也坦 認:職業是八大行業的公關,外面有欠債,所以需要貸款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040號偵卷第232至234頁),準此以 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 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 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與 對方,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 、內心存疑。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如果可以從「王 天奇」那邊拿到錢就是賺到,但沒有拿到錢,你也沒損失等 語,堪認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應係抱持無所謂之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第 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佐以近年來以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大學肄業, 有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司機及八大行業的公關之工作經驗, 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應可預 見上開犯罪結果,末參以被告提出其與「王天奇」對話紀錄 ,從111年2月12日被告詢問貸款至111年4月9日被告傳送警 局通知書為止,長近2個月之久,不僅未持續聯繫對方追蹤 申辦貸款進度,且事後發現疑似遭對方訛騙後,竟未有任何 報警或掛失止付帳戶之積極處置作為,僅避重就輕回以:( 問:送件結果?)隔天他(指「王天奇」)就消失了,他叫 我等照會電話,之後照會電話一直沒來,反而是傳票。中間 隔多久我忘了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辦理車貸,不知曉對 方會為非法使用等情節,無不啟人疑竇。 (四)被告為已具有相當知識、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構帳戶 專屬該戶所有人使用,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交給不明人士使 用,可能被不法利用,自己則完全控制,知之甚明。被告不 惟將其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隱密方式交付給不詳姓名之 人,甚至進一步於111年2月10、11日、12日新設數約定帳戶 之事實,益證被告知悉提供上開物件,供人匯款、轉帳之用 ,非貸款所必需,豈有一經不詳姓名之陌生人要求,即將之 交付並告以密碼之理?被告所辯大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 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毫無 交情、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第一銀行及國 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 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徐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案號 ㈠ 吳森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森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森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21日14時00分許 20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040號 ㈡ 曾偉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透過簡訊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偉誠,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16日9時28分許 (帳務時間:111年2月16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568號 (同案被告高瑞甫部分,續行偵辦中) ㈢ 邱奕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奕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奕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15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635號 111年2月15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㈣ 蔡喆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透過廣告簡訊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喆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喆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14日9時2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10號 111年2月14日9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㈤ 黃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惠華佯稱:幫忙操作指數,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出款項。 111年2月16日14時56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㈥ 溫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溫雪芳佯稱:投資彼特幣獲利等語,致溫雪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出款項。 111年2月24日12時22分許 26萬6,504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   被   告 徐向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向庭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至14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含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俊霆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第一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他帳戶 。嗣經陳俊霆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犯罪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霆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霆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陳俊霆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素香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素香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吳素香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秋月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趙秋月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趙秋月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峯毅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峯毅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峯毅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易杏真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易杏真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易杏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婉鈴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呂婉鈴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婉鈴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7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發俊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發俊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發俊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8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儀真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柯儀真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柯儀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琨勝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琨勝提供之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琨勝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沚涵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黎沚涵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黎沚涵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關麗卿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關麗卿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關麗卿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尹萍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尹萍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尹萍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13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俊霆等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11 3年度偵字第98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 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致使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錦 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俊霆 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陳俊霆,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陳俊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44分 300,000元 2 吳素香 於110年12月14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吳素香,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吳素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素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5時2分 380,000元 3 趙秋月 於110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趙秋月佯稱:可至富盈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秋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8日12時20分 260,000元 4 吳峯毅 於110年12月某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吳峯毅,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吳峯毅佯稱:可至富盈金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峯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5日13時2分 240,000元 5 易杏真 於110年2月17日,以交友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易杏真佯稱:可至TPG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易杏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4日22時37分 111年2月24日22時38分 50,000元 6,440元 6 呂婉鈴 於110年12月2日,在Instagram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呂婉鈴,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呂婉鈴佯稱:可至FXPRO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婉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7日12時 300,000元 7 陳發俊 於110年11月20日,以臉書暱稱「劉欣欣」結識陳發俊後,誆稱至MEXC交易平臺並下載APP軟體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發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4日 9時47分 111年2月24日 9時48分 111年2月24日 9時51分 40,000元 40,000元 30,000元 8 柯儀真 於110年12月14日,以臉書暱稱「Feng Leo」結識柯儀真,並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柯儀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4日9時39分 111年2月25日10時9分 50,000元 150,000元 9 林琨勝 於110年11月4日,以臉書暱稱「李紫婷」結識林琨勝,並誆稱投資國際貨幣就能獲利云云,致林琨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 11時15分 111年2月23日11時16分 50,000元 46,465元 10 黎沚涵 於110年12月1日,以暱稱「王安琪」LINE帳號結識黎沚涵後,推介其至富盈金投網站並加入下載富盈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黎沚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5日10時54分 111年2月16日15時18分 850,000元 98,000元 11 關麗卿 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關麗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關麗卿云云,致關麗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8日11時38分 400,000元 12 陳尹萍 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尹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尹萍云云,致陳尹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6日13時12分 1,350,000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133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珮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07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7號、第32853號、第33384 號、第45447號、第48962號、第59275號),提起上訴,嗣又經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金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對 應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張郁敏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孟聰、林羿均、朱珮綺、黃子育、高翊鈞及林品嘉、 許志雲、任麗美、蘇福全、張薽勻、張甄庭、黃惠華等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鄭金珮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第134頁、第185頁至第19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卷,下稱金訴卷 第136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9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117號函 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共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偵45 447卷,下稱偵45447卷第15頁至第20頁)。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又原審亦認定被告在本 案並無所得財物,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特此敘明。  (二)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 ,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 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 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 第1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即110年2 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倘未 於2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有構成 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而於111年1月17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又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尚無 上開情事,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 有累犯加重事由,並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 第361號、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主張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罪質相同,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詞。是以,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已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相 同罪質犯行,顯示被告遵法意識低、刑罰反應力薄弱,是 本院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七)檢察官於原審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 犯罪事實,及於本院審理時併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犯行,同屬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 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56號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此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又分與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人張甄庭 、黃惠華達成和解(詳後述),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共有12人,然被告卻 僅與告訴人林羿均、朱珮綺、李孟璁、林品嘉、任麗美、 蘇福全等人成立調解,且本案被詐騙金額眾多,原審量刑 尚嫌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和解, 希望讓我繼續工作還款,請減輕刑度云云,然原審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 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亦 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與法未符,惟原判決 確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 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 金流斷點,使渠等難以追回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違法、不 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尚知 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先業與如附表編號1、2、3、6、8、9 所示之被害人林羿均、朱珮綺、李孟璁、林品嘉、任麗美 、蘇福全達成調解以賠償渠等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再 分與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人張甄庭、黃惠華成立和 解,承諾分期清償渠等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540號和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和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7頁),而所餘被害人則 因未到庭而有進行調解之機會,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 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照服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已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 ,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已有多次 相類似犯行,卻仍再為本件犯行,且迄今尚未對如附表編 號4、5、7、10所示之被害人為損失之填補,況卷內亦無 其餘足以證明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證可供參酌, 是依法未能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一)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未能依刑法就犯罪 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 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 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周欣蓓、劉又瀚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李孟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起,以網路旋轉拍賣平台假買賣方式,致李孟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5時12分許。 13,000元。 鄭金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李孟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17至18、19至20頁)。 ⑵告訴人李孟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偵31607卷第51至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07號起訴書。 2 林羿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起,以臉書私訊林羿均欲購買嬰兒香皂,並要求至蝦皮購物開設賣場,復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羿均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啟金流協議方能下單,致林羿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5時7分許。 57,128元。 同上。 ⑴證人林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29至32頁)。 ⑵告訴人林羿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張(見偵31607卷第87至93頁)。 同上。 3 朱珮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起,先以網路旋轉拍賣平台私訊賣家佯稱無法下單,後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朱珮綺佯稱須檢測帳號、簽署金流保障服務,致朱珮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行動郵局以網路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5時9分許。 49,977元。 同上。 ⑴證人朱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朱珮綺提出之旋轉拍賣平台網頁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翻拍照片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嘉義文化路郵局存簿封面翻拍照片1張、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31607卷第103至119頁)。 同上。 111年12月2日15時11分許。 37,077元。 4 黃子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起,先以網路旋轉拍賣平台私訊賣家佯稱無法下單,後以電話向黃子育佯稱須簽署金流合約,致黃子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 49,983元。 同上。 ⑴證人黃子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39至40頁)。 ⑵被害人黃子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偵31607卷第127至130頁)。 同上。 111年12月2日14時45分許。 49,984元。 5 高翊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起,以臉書私訊高翊鈞欲購買二手手機,佯稱已經匯款,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高翊鈞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避免成為問題帳號,致高翊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4時57分許。 49,987元。 同上。 ⑴證人高翊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07卷第23至24、25至26頁)。 ⑵告訴人高翊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之個人首頁擷圖共3張(見偵31607卷第65、69至77頁)。 同上。 111年12月2日15時許。 49,989元。 6 林品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品嘉詢問買屋問題,後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相關產品,致林品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林品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447卷第42至43頁)。 ⑵被害人林品嘉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假投資網站「Gateio」網頁擷圖1張、假投資APP「Gateio」寄發之電子郵件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假投資APP「Gateio」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偵45447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0至64頁反面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4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日10時1分許。 50,000元。 7 許志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起,以電話向許志雲佯稱為其外甥,需要一筆資金做投資,致許志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日14時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⑴證人許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962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許志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2月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48962卷第35、47至4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62、59275號併辦意旨書。 8 任麗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起,先以抖音結識任麗美,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任麗美佯稱其叔叔在香港花旗銀行當經理,有內線消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致任麗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0時5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⑴證人任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275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任麗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111年12月1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抖音之主頁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見偵59275卷第17、18、27至29頁)。 同上。 9 蘇福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起,先以臉書結識蘇福全,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福全佯稱至指定平台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蘇福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2時4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蘇福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407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蘇福全提出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之個人首頁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31407卷第33、35至39、43至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7、32853、33384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1日12時6分許。 50,000元。 10 張薽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前某時起,先於楓林網投放博弈網站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薽勻佯稱依客服指示儲值至指定帳戶可獲利,致張薽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0時32分許。 620,000元。 同上。 ⑴證人張薽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53卷第15至16、17至20頁)。 ⑵告訴人張薽勻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2月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32853卷第173頁)。 同上。 11 張甄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起,先以交友軟體結識張甄庭,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甄庭佯稱其為外匯投資網站後台管理人員,可在後端看到該網站的投資外匯價差,可獲利,致張甄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0時11分許。 200,000元。 同上。 ⑴證人張甄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384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張甄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假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頁擷圖3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遇見」)間於交友軟體「派愛族」之個人簡介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遇見」)間於交友軟體「派愛族」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33384卷第16、18至19頁)。 同上。 12 黃惠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惠華佯稱操作股票可以低價購得新股,鼓吹加入和通集團會員,由初級會員升至中級會員,再邁入高級會員即可獲利,致黃惠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現金存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1日10時41分許。 430,000元。 同上。 ⑴證人黃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330卷第16至17頁反面)。 ⑵告訴人黃惠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見偵18330卷第1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856號併辦意旨書。

2024-11-26

TPHM-113-上訴-3947-202411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吳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吳向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0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6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 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竟仍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同時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馬」之人使用。嗣某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小馬」於111年2月初 某時,以LINE暱稱「林耀文老師」、「陳嘉怡助理」之名義 ,向伊佯稱:操作指數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於111年4 月14日15時10分許匯款20萬4,03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 ,致伊受有20萬4,036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刑事簡 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上訴,由本院以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  ㈢被告系爭犯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以1 13年度偵字第68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然係因系爭犯行與系爭刑事案件所涉被告行為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可考(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萬4,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675-2024110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請人即債 黃惠華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勇雄扶助律師 保 證 人 吳玉如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 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 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 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向胞兄租屋居住,以工地或修繕地臨時工及清潔臨時工 為業,依據其自書之收入紀錄,113年3月至7月(2月及8月 均較低)收入均有新台幣(下同)2萬1,600元,本院認以此 金額認定可處分所得為宜,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9月16日陳 報狀等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29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可認公允: ㈠債務人名下西元1991年出廠汽車已老舊無價值,此外別無財 產(南山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時間早於裁定開始前2年,不 屬於本條例第20條之偏頗行為),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且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 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 恰等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 上揭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保證人吳玉如出具切結書表示願 擔任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已提出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現任職惠利商行,收入較債務人略高,尚 屬有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1,6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4,298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固定收入,但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 並已提出更生方案保證人,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 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271259 3.19% 137 凱基商業銀行 247554 2.91% 12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52731 4.15% 17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91266 3.43% 14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91834 10.49% 451 聯邦商業銀行 274859 3.23% 13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15946 3.72% 16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60732 5.42% 233 元大商業銀行 448382 5.28% 22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325789 3.83% 16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60770 4.24% 18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6648 0.90% 39 萬榮行銷公司 0000000 12.38% 532 良京實業公司 92009 1.08% 46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181376 2.13% 9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11.96% 5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 19.32% 83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97658 2.34% 101 債權總額 8,499,264 每期金額 4,298 清償成數 約3.64% 還款總額 309,456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提醒:縱使債務人日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裁定債務人免責者,原業經法院認可確定更生方案之保證債務(即更生方案保證人之責任),仍不受該免責裁定之影響。

2024-10-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8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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