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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8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秀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吳秀娟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之聲請,應 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吳秀娟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或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系統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 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 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 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 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本件債權人係資產管理公司, 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 過相當之評估,於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 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 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 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 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吳秀 娟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列載查無 資料,且債務人現設籍於基隆○○○○○○○○,此有本院職權查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據此,債權人所提出資料,本 無從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而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 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 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發函至第三人壽險公會或以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必要。綜 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 27日及113年8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 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31日 及113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 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4

KLDV-113-司執-23487-2024110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正發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楊正發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之聲請, 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楊正發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本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乃係受讓自新光銀行,則其既同 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 當之評估,於強制執行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 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且執 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 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 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 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依本件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楊正 發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細,顯示查無 資料,本無從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而有投保之可能,更無 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 備金等財產資料,故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 查或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為查詢。綜上,本件執 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7日及113 年8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及113年8月 15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 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3

KLDV-113-司執-23497-202411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紀鋐駿即紀柏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債權人如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聲請 執行債務人於國內許多保險公司、銀行之保險契約或存款債 權,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相當釋明資料後,始開始執行 ,俾免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以符合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當、必要原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24頁參 照)。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 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 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 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 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 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 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 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 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 險契約所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並前開 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債務人於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 料(如保險契約、要保書、債務人曾繳納保險費或信用卡扣 繳保險費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惟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其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調查,是於強制執行 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 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亦即學理上所稱之摸索式執 行,而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是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 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並執行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 供債務人可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有受益權、繳納保費 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予執行法院,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以特定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內容,實際上與未查 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此外,債權人雖誤用部分實 務見解進而認為債權人無須盡其查報義務,即可聲請此種摸 索式執行,惟本院並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 係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又 本院受理其他類此執行案件,仍有其他債權人盡可能提出債 務人之要保書查詢單或信用卡扣繳保險費或其他繳納保險費 單據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顯見此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 並非債權人毫無可能履行,而應屬債權人之釋明能力、徵信 能力,自不應由債權人逕持實務見解部分之字句,而得免除 一切可能履行最低程度之釋明責任。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3日通知債權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 資料,並均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明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01

KLDV-113-司執-23490-2024110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債 陳婷琳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本院 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罹癌有 額外醫療支出,債務之子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工作,因 此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各一紙有保 留必要,請求准予裁定擴張附表所示保單不屬於清算財團財 產範圍等語。 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罹癌(事涉個人資訊不予詳述),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通過重大傷病審查,屬於第5類需終身治療之自體 免疫症候群而影響工作能力,另其子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有癲癇症狀而無業,此均有診斷證明書、 債務人113年9月3日陳報狀提出之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及長 庚紀念醫院智力檢測結果附卷可證,堪認屬實,鑑於癌症之 治療及營養補給在我國健康保險制度下,仍有相當自費支出 之必要,而其子生活自理能力遠較一般人低下,均有以保險 填補健康風險之必要,因此附表所示之保單,在斟酌債務人 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後,確屬債務人 當前健康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本院因此認定為不屬 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1 南山人壽 Z0000000000 2 全球人壽 F0000000

2024-10-29

KSDV-113-司執消債清-84-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素妙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素妙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素妙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199,208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從事餐飲 業工作每月收入約1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清單、存款明細、保險單資料、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766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766號聲請消債 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5

TCDV-113-消債清-100-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華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華仁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華仁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516,169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擔任時薪 照護員工作每月收入約17,34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 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保 險單資料、存摺影本、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263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5

TCDV-113-消債清-105-202410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陳宏駿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朱信旭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朱信旭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朱信旭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且保險契約非少見云云,然法院 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 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 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 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 ,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 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 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 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 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 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 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 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 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 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 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 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 、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 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 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 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 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 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 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 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 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 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 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 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 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 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 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 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 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 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 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 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 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 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 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 ,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 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 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 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 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 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 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 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 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NDV-113-司執-100423-202410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翔名即楊清斌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代 理 人 邱緁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翔名即楊清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121,484元後,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無工 作,生活支出均由其次子資助,業據其陳明在卷,又其109 至112年均無所得,且於98年7月31日自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 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 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基上,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 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1

PTDV-113-消債職聲免-40-202410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75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施玉芬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施玉芬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施玉芬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 亦非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 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 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 ,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 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 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 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 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 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 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 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 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 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 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 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 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 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 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 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 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 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 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 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 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 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 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 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 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 ,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 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 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 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 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 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 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 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 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 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 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 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 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 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 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 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 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 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 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8

TNDV-113-司執-97529-202410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連育睿即連志輝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聲請 更生,因無擔保債權額度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 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 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清算 結果債務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02577元、玉山銀行 存款43元,郵局存款90元、臺中商業銀行存款18元、台新銀 行存款10元、大雅區農會上楓分部存款47元,已由債務人提 出等值現金,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於113年6月18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 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1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 ,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4月1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債務人於112年4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起至112年12月31日 在臺中市神岡清潔隊擔任臨時工,月薪大約30000元,其 支出以衛生福利部規定基本生活費之1.2倍為準,即15472 元之1.2倍,為18567元,債務人要扶養母親每月約5000元 ;又債務人113年迄今亦在臺中市神岡清潔隊擔任臨時工 ,於113年7月調到臺中市大雅清潔隊擔任臨時工,月薪為 31000元,其支出以衛生福利部規定基本生活費之1.2倍為 準,即15518元之1.2倍,為18622元,債務人要扶養母親 ,每月為5000元,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6月16日中管字第1120025880號 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附卷可稽,已堪採信。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既有餘額,則應再 視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數額而定。查,債務人於109年11月23日聲請更生 , 其於108年11月109年2月在宅配通工作,月薪為22718元, 109年3、4月無工作,109年5月29日到109年8月,在大大 幼兒園擔任娃娃車司機,每月薪資11,000 元,109 年9月 1日到清潔隊當臨時工,月薪30,000元。108年11月23日到 109年11月23日,債務人每月的個人支出為17,515元,要 扶養小孩連紹妍,每月支出8758元,扶養母親每月新台幣 5,000 元。總共收入為213,872元(計算式為22718×3+3000 0×3+11000×3=213872),總支出為375,276元(計算式:1751 5×12+5000×12+8758×12=375276),總收入扣除總支出,不 161,404元;另債務人於107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23 日止,在宅配通工作,月薪平均為25000元,債務人每月 的個人支出為17,515元,要扶養小孩連紹妍,每月支出17 ,515元,扶養母親每月新台幣5,000元。總共收入為30000 0元(計算式為25000×12=300000),總支出為375,276元(計 算式:17515×12+5000×12+8758×12=375276),總收入扣除 總支出,不足75276元,亦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 尚不足236680元,而債務人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027 85元,高於上開數額,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4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 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 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 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 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 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

2024-10-14

TCDV-113-消債職聲免-3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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