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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黃柏森 被 告 蔡依純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黃健勲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08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雙營橋下與無名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路燈定位編號570567號)作左轉時,本應注意不得於駕車時 操作手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駕車時操作手機,並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右方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而閃避不及,致發生 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 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 同)5,504,9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4,962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雖有於駕車時手持手機,但另一手有緊握方向盤且臉部 朝外凝視道路,並未因手持手機而分心駕駛;另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被告之答辯」欄所載。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383至385頁): 一、被告於112年6月2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雙營橋下與無名道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路燈 定位編號570567號)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 對向車道右方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通過而閃避 不及,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就醫歷程:  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⒈於112年6月20日至該醫院急診,當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內 固定與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於112年6月27日接受傷口清創手 術、於112年7月4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於1 12年7月11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傷口負壓引流手術、於112年7 月19日接受肌肉皮瓣重建及植皮手術,於112年7月26日出院 (住院日數共計37天)。  ⒉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10月2日至該醫院門診治療。  ⒊於112年10月16日至該醫院住院,於112年10月17日接受拔除 鋼釘手術,於112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日數共計4天)。  ⒋於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8月24日至該醫院門診治療。  ㈡立春堂中醫診所: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9月2日,因系爭傷 害而至該診所門診復健治療。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8, 299元,除被告所爭執:㈠原告2次住院均非健保病房而自費 之第1次病房費用54,0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第2次 病房費用4,5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㈡第1次住院之 膳食費用7,050元之外,其餘132,749元均屬必要費用。另原 告因系爭傷害,於立春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9,300元及 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共計19,400元(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 之必要性)。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 車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27,400元 ;另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立春堂 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38,400元(被告爭執此部分 交通費用之必要性)。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期間為112年6月20日至113年1 1月19日(共計5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即 每月看護費用以72,000元計算),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360, 000元(計算式:72,000元x5個月=360,000元)。 六、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年6月20日 至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計14個 月又7日),平均每月薪資以3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 83,933元(計算式:34,000元x14個月又7日=483,933元)。 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7月5日支出必要之醫療輔具費用2 ,400元及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30日支出必要之醫療用 品費用7,309元。 八、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支出如營簡字卷第79至 85頁所示費用67,881元、如營簡字卷第227頁所示費用2,747 元、如營簡字卷第307頁所示費用643元,合計71,271元(被 告爭執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 九、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經維修廠估計修復費用共計96,550元 (含工資費用39,800元、零件費用56,750元)。 十、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6,380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 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左轉彎,本應注意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 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 生,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交 簡附民字卷第191至193頁),並有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35號刑事案件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於行車時有操作行動電話等情亦不爭執(營簡字 卷第383至385、262頁),自堪認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均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其另一手有緊握方向盤且臉部 朝外凝視道路,並未因手持手機而分心駕駛云云,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必要之看護費 用360,000元、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薪資損失483,933元、 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必要之醫療輔具費用2,400元、支出如 附表編號6所示醫療用品費用7,309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至),是原告請求上述費用,應予准許。  ⒉關於醫療費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柳營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計198,299元部分,其中,被告就扣除原告2次住院自費 之病房費用54,000元、4,500元及第1次住院之膳食費用7,05 0元之外,其餘醫療費用132,749元(計算式:198,299元-54 ,000元-4,500元-7,050元=132,749元)均屬必要乙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費用132,749元應予准許。而 關於原告2次住院均非健保病房而自費支出之病房費用54,00 0元、4,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然爭執 原告並無捨棄健保病房而自費入住病房之必要。而查,經本 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關於原告當時2次住院有無健保病房可 供選擇乙節,據柳營奇美醫院函覆稱:原告於第1次住院登 記意願病房順序依序為單人房、雙人房;第2次住院登記意 願病房順序依序為雙人房、單人房、健保房,原告上開2次 住院均住雙人病房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9月11日(11 3)奇柳醫字第1273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及住院許可證等病 歷資料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323至330頁),可知原告係自 願選擇雙人病房,而非當時無健保病房可得選擇,且由上開 病歷資料之記載,亦未見敘及原告有何因傷勢所需而入住雙 人病房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自費增加之病房費用54,000元 、4,500元尚難認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另關於原告主張其第1次住院支出膳食費用7,050元部分,被 告爭執此部分費用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查,原 告固舉醫療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惟其上僅記 載「其他費用7,050元」,而參諸柳營奇美醫院113年9月11 日(113)奇柳醫字第1273號函暨所附其他費用明細(營簡 字卷第323、331至335頁),可知原告主張其第1次住院支出 膳食費用7,050元,實際上係家屬之餐費,並非原告自身於 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膳食費用,是此部分費用7,050元難認係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立春堂中醫診所接受門診復 健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19,3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 共計19,400元),被告雖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見不爭 執事項),然爭執原告已接受西醫即柳營奇美醫院之治療 ,並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惟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情形,採用中西醫合併治療之方式,在復健治療方面 應有助於傷勢及早復原,此亦據柳營奇美醫院以113年12月4 日(113)奇柳醫字第170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記載:原告因 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即系爭傷害) 於本院門診復健,根據醫理判斷,其另於外面中醫診所的治 療可以補充醫院治療的不足,應該也對病情的恢復有一定幫 助等語明確(營簡字卷第375至37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於立春堂中醫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9 ,300元,核屬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又診 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支出之診斷證 明書費用100元,係為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前往立春堂中醫 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亦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無接受中醫治療而支 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⒊關於交通費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3 日搭乘計程車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 127,4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 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7月23日 搭乘計程車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 138,400元,被告雖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見不爭執事 項),然爭執原告已接受西醫即柳營奇美醫院之治療,並 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情形,同時至中醫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應有助於 其傷勢及早復原,此有前引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2月4日(11 3)奇柳醫字第1705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原告並已提出其於上開時間就醫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之計 程車費用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21至127頁、營司簡調 字卷第153至159頁、營簡字卷第215至219頁),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及傷勢嚴重情形,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應屬 必要,亦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無接受中醫治療而支 出上開費用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⒋關於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支 出鮮乳、布丁、力增飲(雙效蛋白配方)、果菜汁、黑棗、 葡萄乾、核桃、鳳酵膠原粉、鳳梨酵素、亞培基速得、豆漿 、舒跑飲料、愛之味牛奶花生、泰山八寶粥、養生禮盒、果 汁牛乳、優格、糙米漿等營養品費用共計71,271元,並舉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發票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上開費用 之金額,但爭執無支出之必要性,辯稱原告購買上開食用品 應屬個人需求,並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等語。而查,原告所 列上述部分成分及功效不明、部分為一般食品,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上述業經醫師本於醫學專業及評估原告所受傷勢後認 定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營養品,及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有 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71,271元, 尚難准許。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 手術及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 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 營簡字卷第31頁所示原告之陳述、附於限閱卷之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6,550元(含工資費用39 ,800元、零件費用56,750元),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估價 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39,8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 56,7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 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機車係107年7月出廠,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6月20日)止,固已使 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 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 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 為14,1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6,750÷(3+1)≒14,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50 -14,188)×1/3×(5+0/12)≒42,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50-4 2,563=14,187】。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3,9 87元(計算式:14,187元+39,800元=53,987元)。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525,578元(計算式 :360,000元+483,933元+2,400元+7,309元+132,749元+19,4 00元+127,400元+138,400元+200,000元+53,987元=1,525,57 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準此,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 告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 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 2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20,462元(計算式 :1,525,578元×0.8=1,220,4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6,380元(見 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 營簡字卷第311頁),則依上揭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4,082元(計算式:1 ,220,462元-166,380元=1,054,08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訴狀繕 本翌日即113年9月6日(營簡字卷第2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4,082 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柒、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之答辯 1 醫療費用 217,699元 ⒈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手術,於112年7月26日出院(第1次住院)。另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9日至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第2次住院)。而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於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8,299元。 ⒉原告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9月2日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9,3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共計19,400元。 ⒊上述金額共計217,699元。 【柳營奇美醫院部分】 ⒈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5頁) ⒉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9至65頁、營司簡調字卷第71至101頁、營簡字卷第167至179、279至287頁) ⒊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 ⒋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 ⒌柳營奇美醫院11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23頁) ⒍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25頁) ⒍柳營奇美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1頁) ⒎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3頁) ⒏柳營奇美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5頁) ⒐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73頁) ⒑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75頁) 【立春堂中醫診所部分】  ⒈立春堂中醫診所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字卷第67頁) ⒉立春堂中醫診所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71至101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05至139頁、營簡字卷第161至163、183至205、291至299頁) ⒊立春堂中醫診所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3頁) ⒋立春堂中醫診所11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5頁) ⒌立春堂中醫診所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7頁)  ⒈爭執原告2次住院均非健保病房而自費之第1次病房費用54,0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第2次病房費用4,500元(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均無必要。 ⒉爭執第1次住院之膳食費用7,050元,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爭執立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9,400元,均無必要,蓋原告已接受西醫治療,不需要再接受中醫治療。 ⒋其餘費用均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3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上述手術治療,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11月19日(共計5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即每月看護費用以72,000元計算),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72,000元x5個月=360,000元)。 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 不爭執。 3 交通費用 265,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27,400元;於112年8月8日至113年7月2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138,400元,共計265,800元。 ⒈往返柳營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07至117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45至149頁、營簡字卷第209至211頁)。 ⒉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21至127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53至159頁、營簡字卷第215至219頁)。 原告無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故原告往返立春堂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費用不爭執。 4 薪資損失 483,933元 原告自110年3月2日起任職於「鑫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薪資總額為466,089元,平均月薪以34,000元計算,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計14個月又7日)此段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83,933元(計算式:34,000元x14個月又7日=483,933元)。 ⒈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書(交簡附民字卷第129頁) ⒉113年度請假卡(營司簡調字卷第165至167頁、營簡字第41至43、221、301頁) ⒊柳營奇美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59頁) ⒋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 ⒌在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39頁) ⒍薪資單(營簡字卷第45至47頁) 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營簡字卷第49頁) ⒏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3頁) ⒐柳營奇美醫院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5頁) ⒑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275頁) 不爭執。 5 醫療輔具費用 2,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7月5日支出醫療輔具費用2,400元。 力頡醫療器材收據(交簡附民字卷第137頁) 不爭執。 6 醫療用品費用 7,30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30日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309元。 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交簡附民字卷第143至155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73至177頁、營簡字卷第65至77、225、305頁) 不爭執。 7 營養品費用 71,271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6月20日至113年8月28日支出鮮乳、布丁、力增飲(雙效蛋白配方)、果菜汁、黑棗、葡萄乾、核桃、鳳酵膠原粉、鳳梨酵素、亞培基速得、豆漿、舒跑飲料、愛之味牛奶花生、泰山八寶粥、養生禮盒、果汁牛乳、優格、糙米漿等營養品費用共計71,271元。 營養品費用附表及電子發票(交簡附民字卷第157至185頁、營司簡調字卷第181至193頁、營簡字卷第79、87至121、227至233、307至309頁)。 原告購買左列食用品應屬個人需求,並非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8 精神慰撫金 4,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左小腿有大面積之傷痕且有缺陷變形,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備感痛苦,持續至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心理創傷治療,被告卻漠不關心原告傷勢及身心狀況,行為態度囂張跋扈,原告至今傷口尚未癒合,無法正常洗澡,且因傷勢嚴重而難以入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⒈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25頁) 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營簡字卷第153頁) ⒊傷口照片(營簡字卷第127頁)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 9 機車維修費用 96,55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維修廠估價,修復費用為96,550元(含工資費用39,800元、零件費用56,750元)。 ⒈系爭機車行照影本(交簡附民字卷第131頁) ⒉弘聖機車行估價單(交簡附民字卷第133、135頁、營簡字卷第61頁) 關於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 合計 5,504,962元

2025-01-17

SYEV-113-營簡-365-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50-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17-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54-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49-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46-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45-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95號、第35409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4、10至13、15、16、18、19、21、22、25 至28、30至32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195號、第35409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 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報酬是領錢的百分之零點五,其沒 有拿到錢,就是直接扣欠款等語(見偵25830卷二第403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563元【計算式:〈157萬2,565 元(起訴書提領總金額)+14萬5元(併辦意旨書提領總金額)〉× 0.5%=8,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扣案之現金1萬6,500元(見偵25830卷二第539頁扣押物品清 單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在統一超商工作之薪資等語 (見偵25830卷一第23頁),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提款卡(見偵25830卷二第525頁扣押物品清單 表),尚無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指定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吳心瑜 (提告) 在Facebook佯為買家,要求簽署賣場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3,988元 113年6月11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3萬4,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庭維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6,101元 113年6月11日2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美宏 (提告) 假冒Facebook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3萬4,123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家賢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郵局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1時7分許 4萬1,234元 113年6月11日21時16分、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店) 4萬1,000元 1,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郭宥歆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依指示以網路郵局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7,123元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3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昀蓁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開通賣場權限 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2萬5,745元 113年6月13日18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3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江美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6月13日1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萬1,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妍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17分許 2萬4,123元 113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萬5,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黃柏森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85元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萬5,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劉德謙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8日0時6分許、0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988元、4萬9,989元 113年6月18日0時15分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6月18日0時22分、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 賴昱婷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拍賣帳戶遭凍結,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8日22時6分許、22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99元、 1萬7,088元 113年6月28日2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1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年月29日0時2分、3分、10分許 9,986元 9,985元5,020元 同年月29日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 北老松郵局 6萬元 12 張維庭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9日20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113年6月29日20時44分、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陳婉綺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日0時29分、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857元 4萬9,985元 113年7月1日0時3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萬元 1,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日0時54分、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圓山郵局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6萬元 2萬5元 14 呂佳珊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2日22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113年7月2日2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7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楊旭文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蝦皮賣場客服,要求簽署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0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 2萬9,984元 113年7月4日10時59分、1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元 9,9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黃茹筠 (提告) 假冒中國信託信用卡專員,佯稱信用卡有遭盜刷風險,須依指示將存款轉入指定帳戶託管,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1時37分許、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 4萬9,985元、1萬9,986元、1萬9,996元 113年7月4日11時39分、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元 1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4日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元 17 陳雅惠 (提告) 佯為Facebook賣家,告訴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嗣發現賣家帳號已刪除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4日1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潔美 (張心純代為提告) 佯為拍拍圈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要求進行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證人胞姊即被害人張潔美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22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977元 113年7月4日22時38分、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4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1萬5元 19 鄭依沁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19時46分許、19時54分許、2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9,320元、 3,482元、 3萬5,989元 113年7月5日1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3萬6,9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蔡承志 (提告) 假冒友人稱有急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嗣以還款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20時5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7月5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廣明店) 1萬8,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羅澤芳 (提告) 假冒女兒同學、超商客服,佯稱賣場設置急需協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6日17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5,975元 113年7月6日17時26分、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5,9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魏均蓉 (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佯稱須支付手續費、獎金無法匯入等為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7月7日13時16分、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元 2萬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7日13時18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7月7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5,000元 23 林佩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簽署賣場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48分許 6,999元 113年7月7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萬3,000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賴羿妘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金流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52分許 5,998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蔡富寬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8日0時3分許、0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3元、 4萬9,103元 113年7月8日0時15分、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8日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9,905元 113年7月8日0時27分、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6 黎欣頻 (提告) 佯為網路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會員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123元 113年7月9日13時27分、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誠品武昌店)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9日13時33分、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店) 2萬5元 2萬5元 113年7月9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1萬9,005元 27 李怡靜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39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7月9日13時44分、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許至揚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8,138元 113年7月9日20時36分、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昆明店) 2萬5元 8,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周暐智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38分許、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8,598元、1,059元 113年7月9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9,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余芮菱 (提告) 假冒露天拍賣買家、銀行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17分許、20時22分許、20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3年7月9日20時29分至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B1(家樂福長沙店)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9日20時43分、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31 林詠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11時17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90元、2萬9,985元 113年7月11日11時27分至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11日11時36分、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5元 1萬5元 32 曾繁凱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8,123元 113年7月11日22時51分、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5元 8,00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朱芳賢 (未告) 佯為Facebook賣家,被害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11日23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3年7月11日23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1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欺如附表1所示之吳心瑜等33人 ,致吳心瑜等3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指定 帳戶,陳威漢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王」之成年男子指示,持如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再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0.5%作為報酬。 二、案經吳心瑜等3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telegram暱稱「王」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吳心瑜等33人遭詐欺匯款,並將領得現金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獲取提領金額0.5%報酬之事實。 2 ⑴如附表1編號1至17、19至23所示之吳心瑜等32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即附表1編號18所示張潔美之胞妹張心純於警詢之指述 吳心瑜等33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所列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吳心瑜等33人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等相關資料 4 ⑴附表2所列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光碟1片、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 ⑵熱點提領明細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表 ⑴吳心瑜等33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2所列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提領如附表2所列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吳心瑜等3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指定帳戶 匯款金額 1 吳心瑜 (提告) 在Facebook佯為買家,要求簽署賣場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3,988元 2 許庭維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6,101元 3 陳美宏 (提告) 假冒Facebook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3分許 3萬4,123元 4 林家賢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郵局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1日21時7分許 4萬1,234元 5 郭宥歆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依指示以網路郵局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7,123元 6 李昀蓁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開通賣場權限 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 2萬5,745元 7 江美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社團買家、中國信託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2萬9,000元 8 洪妍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實名認證並提供帳戶等個資,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3日18時17分許 2萬4,123元 9 黃柏森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6日16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85元 10 劉德謙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18日0時6分許、0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988元、4萬9,989元 11 賴昱婷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拍賣帳戶遭凍結,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8日22時6分許、22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99元、1萬7,088元 12 張維庭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須提供銀行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6月29日20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13 陳婉綺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統一超商客服,要求辦理賣場帳戶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日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857元 14 呂佳珊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2日22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15 楊旭文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蝦皮賣場客服,要求簽署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0時50分許 000-000000000000 2萬9,984元 16 黃茹筠 (提告) 假冒中國信託信用卡專員,佯稱信用卡有遭盜刷風險,須依指示將存款轉入指定帳戶託管,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11時37分許、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 4萬9,985元、1萬9,986元、1萬9,996元 17 陳雅惠 (提告) 佯為Facebook賣家,告訴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嗣發現賣家帳號已刪除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4日12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8 張潔美 (張心純代為提告) 佯為拍拍圈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要求進行帳戶認證並提供銀行帳號等個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證人胞姊即被害人張潔美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4日22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977元 19 鄭依沁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19時46分許、19時54分許、2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3萬9,320元、 3,482元、 3萬5,989元 20 蔡承志 (提告) 假冒友人稱有急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嗣以還款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5日20時5分許 1萬8,123元 21 羅澤芳 (提告) 假冒女兒同學、超商客服,佯稱賣場設置急需協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6日17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5,975元 22 魏均蓉 (提告) 以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佯稱須支付手續費、獎金無法匯入等為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23 林佩儀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要求簽署賣場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48分許 6,999元 24 賴羿妘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金流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7日13時52分許 5,998元 25 蔡富寬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8日0時3分許、0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3元、 4萬9,103元 26 黎欣頻 (提告) 佯為網路買家、超商客服,要求進行會員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123元 27 李怡靜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39分許 4萬9,984元 28 許至揚 (提告) 假冒中油、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萬8,138元 29 周暐智 (提告) 假冒中油、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38分許、20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8,598元、1,059元 30 余芮菱 (提告) 假冒露天拍賣買家、銀行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9日20時17分許、20時22分許、20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31 林詠馨 (提告) 佯為Facebook買家、超商客服,要求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須提供個資並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11時17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90元、2萬9,985元 32 曾繁凱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佯稱帳戶遭封鎖,須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113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8,123元 33 朱芳賢 (未告) 佯為Facebook賣家,被害人依指示將價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7月11日23時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附表2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1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3萬4,000元 吳心瑜、 許庭維、陳美宏、林家賢 2 113年6月11日2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4萬元 3 113年6月11日2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店) 4萬1,000元 4 113年6月11日21時21分許 1,000元 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3萬元 郭宥歆、李昀蓁、江美儀、洪妍晨 6 113年6月13日18時6分許 3萬元 7 113年6月13日18時7分許 2萬1,000元 8 113年6月13日18時27分許 2萬5,000元 9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萬5,005元 黃柏森 1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劉德謙 11 113年6月18日0時16分許 2萬5元 12 2萬5元 13 113年6月18日0時17分許 2萬5元 14 113年6月18日0時18分許 1萬5元 15 113年6月18日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昆寧店) 2萬5元 16 2萬5元 17 113年6月18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8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8日22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賴昱婷 19 1萬5元 2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9日2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2萬元 張維庭 21 113年6月29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22 1萬1,000元 23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00時37分許 6萬元 陳婉綺 24 1,000元 2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日2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700元 呂佳珊 26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10時59分許 2萬元 楊旭文 27 113年7月4日11時1分許 9,900元 28 113年7月4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元 黃茹筠 29 113年7月4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30 113年7月4日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元 31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2萬5元 陳雅惠 32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4日2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2萬5元 張潔美(張心純胞姊) 33 113年7月4日22時39分許 2萬5元 34 113年7月4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1萬5元 3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5日19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鄭依沁 36 113年7月5日19時56分許 3萬6,900元 37 113年7月5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廣明店) 1萬8,005元 蔡承志 38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6日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羅澤芳 39 113年7月6日17時27分許 5,905元 4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元 魏均蓉 41 113年7月7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42 113年7月7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店) 2萬元 43 113年7月7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44 113年7月7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45 113年7月7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46 113年7月7日13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5,000元 47 113年7月7日1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1萬3,000元 林佩儀、賴羿妘 48 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8日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蔡富寬 49 113年7月8日0時16分許 2萬5元 50 113年7月8日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9,905元 51 113年7月8日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店) 2萬5元 52 2萬5元 53 113年7月7日0時28分許 9,005元 54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1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誠品武昌店) 2萬5元 黎欣頻 55 113年7月9日13時28分許 2萬5元 56 113年7月9日1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萬明店) 2萬5元 57 113年7月9日13時34分許 2萬5元 58 113年7月9日13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店) 1萬9,005元 59 113年7月9日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武昌店) 2萬5元 李怡靜 60 113年7月9日13時45分許 2萬5元 61 1萬5元 62 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2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昆明店) 2萬5元 許至揚 63 113年7月9日20時37分許 8,005元 64 113年7月9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9,005元 周暐智 65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9日2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B1(家樂福長沙店) 2萬5元 余芮菱 66 113年7月9日20時30分許 2萬5元 67 113年7月9日20時31分許 2萬5元 68 113年7月9日20時32分許 2萬5元 69 113年9月9日20時33分許 2萬5元 70 113年7月9日2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店) 2萬5元 71 113年7月9日20時44分許 2萬5元 72 1萬5元 73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1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層(板南捷運西門站) 2萬5元 林詠馨 74 2萬5元 75 113年7月11日11時28分許 2萬5元 76 113年7月11日11時29分許 2萬5元 77 2萬5元 78 113年7月11日1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5元 79 113年7月11日11時37分許 1萬5元 8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1日2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店) 2萬5元 曾繁凱 81 113年7月11日22時52分許 8,005元 82 113年7月11日23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店) 2萬5元 朱芳賢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09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威漢於民國113年6月中,加入詐欺集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漢 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再由陳威漢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丟包至 詐欺集團上手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案經 賴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婉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昱婷、陳婉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㈣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陳婉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 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6 2號分案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 ,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昱婷 佯裝為網拍買家,佯稱要購買物品,但賣場須先進行驗證等語 113年6月29日0時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6元 113年6月29日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 60,000元 113年6月29日0時3分許 9,985元 113年6月29日0時10分許 5,020元 2 陳婉綺 佯裝為網拍買家,佯稱要購買物品,但賣場須先進行驗證等語 113年7月1日0時2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99,857元 ①113年7月1日0時54分許 ②113年7月1日0時59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圓山郵局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稻江門市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113年7月1日0時34分許 49,985元

2025-01-16

TPDM-113-審訴-2262-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53-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林詠馨 呂佳珊 李怡靜 洪妍晨 林佩儀 黎欣頻 賴羿妘 黃柏森 羅澤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陳婉綺 陳美宏 許至揚 黃茹筠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5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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