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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2、183、184 、185、186、18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靖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靖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 不詳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 前之某日,委託不詳姓名友人至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梓恩」之人,復以 LINE傳送上開各提款卡之密碼予「黃梓恩」,容任「黃梓恩 」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後,收取他人 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 士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 黃梓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靖芳知悉或可得 而知此乃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得手,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靖芳(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 見偵緝182卷第3頁;原審卷第46、55頁;本院卷第127頁) ;而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業經附表所 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在案(見羅東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下稱警卷一,第7至10頁;偵6458卷第5頁;偵6642卷 第3頁;偵7189卷第3至4頁;偵7370卷第9頁,羅東分局0000 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4頁;偵7685卷第7頁) ,並有各該被害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 上述合庫、郵局、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一第11至17、19至25頁;偵6458卷第6至11、16頁;偵664 2卷第4至6、8至14頁;偵7189卷第9至21、23至24頁;偵737 0卷第4至5、10至29頁;警卷二第5至14、17至21頁;偵7685 卷第8至1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 7頁),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係在通訊軟體FACEBOOK查見貸款廣告始主動聯繫「黃梓 恩」,但不認識「黃梓恩」等語(見偵緝182卷第2頁反面至 第3頁),足認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依毫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黃梓恩」之指示寄出 並告知密碼,卻對「黃梓恩」任職機構之名稱、營業項目、 地址或聯繫方式均無所悉,更無法掌握「黃梓恩」如何使用 其所寄交之上開帳戶,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尚未與「 黃梓恩」談及貸款利率、還款方式,且他說我貸款條件不符 合,要求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覺得奇怪 ,後來我還是提供給他等語明確(見偵緝182卷第2頁反面) ,益徵被告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配合將上開3帳戶 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 逕予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對方,是堪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 備縱有人持上開3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黃梓恩」取得上開3 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 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致上開3帳戶之控制 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黃梓恩」如何使用上開3帳戶 亦無從控管,縱使上開3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上 開3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 實際掌控上開3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 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 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上開3帳戶 資料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附表編號 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黃梓恩」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層層轉匯而出,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 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 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 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 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3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4、6所示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黃梓恩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 致附表編號4、6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 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3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共7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 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 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 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 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18 2卷第3頁;原審卷第46、55頁;本院卷第127頁),自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 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上開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1-42 頁),素行甚佳,卻於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3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 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雖自白犯罪,但迄 今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即附表編號1至7之詐欺金額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美髮店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 人達成和解、獲取此等被害人諒解,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附表所示遭詐欺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附表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本件查無任何 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宇婕 (未提告訴) 假冒拍賣網站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被害人佯稱: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需依指示恢復賣場權限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12日 0時53分許 4萬3,05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2 許哲彰 (未提告訴) 假冒遠傳電信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替被害人訂購13箱衛生紙,需依指示取消訂購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112年6月11日 18時11分許 4萬2,20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3 沈珈卉 (提出告訴) 假冒拍賣網站賣家,向被害人佯稱:有販售韓國偶像團體IVE演唱會門票,需依指定方式匯款購買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12日 0時0分許 1萬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4 王浩羽 (提出告訴) 假冒拍賣網站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被害人佯稱: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需依指示恢復賣場權限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 1時55分許 ②112年6月12日 2時4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3,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 5 鄭凱媗 (提出告訴) 假冒拍賣網站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被害人佯稱: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需依指示恢復賣場權限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12日 0時50分許 8,02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 6 林衍銘 (提出告訴) 假冒日立大飯店工作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系統出錯,誤刷被害人信用卡12,000元,需依指示取消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 ①112年6月11日 18時2分許 ②112年6月11日 18時4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7 蘇芳靜 (未提告訴) 假冒電商業者、銀行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刷47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 112年6月11日 21時39分許 6萬4,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2024-10-15

TPHM-113-上訴-3867-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社區罰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賢財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梓恩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社區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變更為甲○○, 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稽,並經甲 ○○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7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Villa-M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2 戶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先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停放而占 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經系爭社區住戶在住戶LI 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勸導,及伊前主任委員黃○誼報警 後,會同員警勸導,上訴人仍未將車輛遷移至適當位置,違 規時間合計145小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一部分管理公約第6 條第19項(下稱系爭條款)規定,伊得處以1小時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並得連續開罰 。伊於112年8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罰 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條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4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律保留原則之 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 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 效。  ㈡縱認系爭條款為有效,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被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45萬元,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參酌臺中市最高累進停車費率為 每小時60元,至多僅能以每小時120元作為罰款之計算標準 。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11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系爭社區戶別A2 ,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 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輛、垃圾、寵 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即回復原 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 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他住戶造成 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括不限於交 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㈢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附表編號1、2 所示車輛,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給付罰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 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違反系爭條款規 定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規約(原審卷第23至4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5 頁)、第四分局函及工作紀錄簿(原審卷第197至204 頁)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221、222頁)、 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第223至228頁)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自始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為合法有效等語。按法律保留 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指關 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 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 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 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 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 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 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 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為加強社區之管理、 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品質而成立之人的組織 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相互間本無從屬關係。且系爭條款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規定住戶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 正,得每小時罰款1萬元,係為規範住戶違規占用公共設施 時之處理方式,社區住戶一體適用,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或平等原則,依照前揭說明,屬私法 自治範疇,自非法所不許,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25萬 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違規時間合計145小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45 萬元云云。惟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 得擅自變更、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 輛、垃圾、寵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 不立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 、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 他住戶造成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 括不限於交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原審卷第29頁),該條款既規定「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 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 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堪認系爭社區住戶如 有違反系爭條款之行為,須先經勸導仍拒不回復原狀或遷移 至適當位置,被上訴人始得處以罰款,並非住戶一有違反系 爭條款之行為,即得處以罰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附 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係由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中勸導;為 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係由時任主任委員黃○誼報警並由員 警協同勸導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為證。觀諸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停放車輛 後,先有系爭社區住戶「張克帆」拍攝照片並傳送至系爭群 組中,住戶林士民則於同日7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中回應 稱該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再於同日7時54分許,標註上訴人 ,以:「你有車位不停,故意擋大門是什麼意思xxxxxx」等 語,勸導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同日8時42分、8時44 分許,傳送錄音檔案,並回應:「什麼遙控器拿3個來賣我 ,我車子才能通行」等語,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4日8 時42分許,經系爭社區住戶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再依前 揭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所示,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黃○誼係於112年7 月17日13時57分許報警並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承辦員 警陳○○於同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向員 警表示請人將擋住其車庫前之物品移走才會移車,且聽聞員 警要求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以臺語「不要吵」回應後, 即掛斷電話,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經承 辦員警陳○○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之時間及金額,應各如附 表「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及「本院認定得求罰款金額 」欄所示。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既未據被上訴 人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以前,業經勸導仍拒絕 遷移車輛之事實,即與系爭條款所定處以罰金之要件不符, 自屬無據。 ㈣系爭條款雖具有懲罰性罰款性質,但罰款金額並未過高,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52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高額罰款,顯失公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條款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 定,罰款金額亦未過高,不應酌減等語。經查:  ⒈系爭條款對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正之住戶處以罰款, 核其性質,實屬對於違規住戶所為之制裁,即以金錢給付作 為其違反規約之懲罰。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 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 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 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 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雖有不同。惟倘區分所 有權人以多數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 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 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而有失公平時,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社區大門遙控器,致 無法將車輛駛入社區大門停放在A2戶車位,而其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于明名下之A1戶車庫雖位在社區大門外,然因A1戶車 庫大門遭被上訴人以盆栽、鐵鏈、綠化牆阻擋,亦無法使用 A1戶車位,始以此方式抗議等語(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 21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社區大門遙 控器發給及A1戶車庫使用發生糾紛,故意將車輛停放占用系 爭社區大門車道,以阻礙其他住戶車輛通行之方式,作為抗 爭手段。然系爭社區住戶車輛進出大門車道已改用etag進行 門禁管理,原車道遙控器於112年3月1日停用,有社區公告 (原審卷第221、222頁)可參;而于明以被上訴人阻擋其A1 戶車庫經由系爭社區大門車道通行,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于明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原審卷 第229至236頁,本院卷第187至199頁)為證;已難認為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不法妨害上訴人停放車輛或使用車庫之情事。 況且,上訴人縱因前揭情事,認其停車權益受損,亦應循合 法途徑解決紛爭,不能以此作為其阻礙他人車輛通行之正當 事由。再者,系爭社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地處大肚山 之郊區,與市區有相當之距離,住戶出入均以車輛代步,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車輛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 後,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之汽車即無法出入系爭社區,有GOOG LE地圖(本院卷第21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0、218、219頁)。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 輛後,分別經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承辦員警撥打電話 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12年7月16 日20時(即附表編號2)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除於112年7 月17日報警外,亦於翌日即同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偵卷第5頁),然因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 為社區土地,非屬道路,公權力無法介入,民間拖吊業者亦 恐生糾紛,不願協助拖吊,至上訴人停放車輛6日後之112年 7月22日,因住戶葉○岑多日外出受阻,造成身體不適,急需 送醫,始由其兄葉○嘉聯絡民間拖吊業者將車輛拖至上訴人 車庫,葉○岑方能送醫急診等情,有黃○誼、葉○嘉、葉○岑、 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49頁)、葉○岑之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151頁)可參。另系爭社區共計20棟房屋,即有2 0戶住戶,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3頁)、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23至228頁)為證,扣除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主張其借名登記在于明名下之A1戶後 ,尚有18戶,以每戶居住2至3人計算,上訴人之行為至少造 成36至54人無法使用車輛出入,受害人數眾多,且前後2次 受阻時間分別達10小時35分鐘、133小時40分鐘,對其等就 學、工作及日常生活影響極為重大,並造成住戶身體不適, 難以就醫,危及生命安全,所生損害甚鉅。本院審酌前開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 萬元、116萬元,合計125萬元之罰款,尚無過高。上訴人主 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云云,自無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罰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月 4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 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停放時間 停放地點 停放車輛車牌號碼 被上訴人請求罰款金額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金額 1 112年1月14日6時25分至同日17時,共計10小時35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1萬元 112年1月14日8時42分至同日17時,共計8時18分 9萬元 2 112年7月16日20時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33小時40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34萬元 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15小時14分 116萬元 合計 145萬元 125萬元

2024-10-15

TCHV-113-上易-30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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