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晏
代 理 人 林冠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黃正欣律師
賴育佑律師
相 對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黃美子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7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
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
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
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故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
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股東
,取得抗告人已發行股份1825萬4500股,持股比例約為78.5
%%。經查,抗告人之董事長張倉晏疑有異常鉅額舉債,掏空
公司資產等情,且抗告人之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設有內外
兩套賬目,並疑似未依法如實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
情,並多次拒絕相對人查閱帳冊,為保障抗告人股東權益,
本件確實有必要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以補監察人不足,分述如下所示項目之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如下:
㈠抗告人有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情事: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
,然其自111年1月迄今皆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並發現
抗告人於同年9月1日召開股東常會然未通知相對人,已嚴重
侵害相對人獲悉公司財務狀況之權,況抗告人是否有依公司
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召開董事會編具110
年度財報及表冊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本有
疑慮。
㈡抗告人疑設有內外兩套帳本,疑有帳目不清等情:抗告人曾
提供兩份公司110年度暫結報表予相對人,然兩者資產總值
部分相差逾6億元、收入金額部分相差20倍、淨利相差60倍
,各數據差距甚大,為保障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檢查人查核
之必要。
㈢抗告人疑有未依法如實申報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情:就前
開兩份帳務以觀,抗告人疑有浮報成本,虛列費用並藉此不
法減少當年度課稅所得,恐致抗告人遭稅捐機關裁處,致股
東權益受損之情。
㈣相對人多次請求提供財報賬簿等,抗告人迄今拒不提供:相
對人因前開情事,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發函向抗告
人查閱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紀錄及相關財報,抗告人迄
今拒不提供,相對人股東權益將因之受損。
㈤抗告人董事長張倉晏疑有異常鉅額舉債及掏空公司資產之情
:相對人片面探詢抗告人自110年起財務體質已獲大幅改善
,卻於111年間,由抗告人董事長張倉晏將抗告人名下不動
產向陽信商業銀行進行融資擔保,顯有違常情,為避免抗告
人公司遭張倉晏等相關人等惡意掏空,是認有選派檢查人進
行查核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蔡
勝文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109及110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合
格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均無任
何人之用印簽名,抗告人已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該等報表上
均記載有「暫估」之字樣,且諸多科目不同,顯非抗告人公
司最終定稿版本之財務報表,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公司帳
目不清、未依法如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等情,均非事實。且
抗告人於111年間係因較優惠之貸款利率而向陽信商業銀行
轉貸,完全符合一般商業交易慣例,對抗告人公司無任何不
利,公司貸款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亦非屬應經股東會同意
之事項,相對人以貸款未經抗告人股東會同意為由,主張聲
請選派檢查人,顯然與公司治理精神不符,殊無理由。相對
人以單方主觀臆測之詞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且刻意
斷章取義、捏造假象,無從佐證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不符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18,254,5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78.5%,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股東名
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堪認相對人已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
要件。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有內外兩套帳本、
帳目不清,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10
9至111年之完整財務報表(含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
金流量表,以及財務報表附註[包括重大會計政策彙總])均
已經由獨立之萬誠會計師事務所萬瑞霞會計師查核完竣,會
計師於執行上開財務報表之查核時,均係依會計師職業道德
規範與抗告人保持超然獨立,並已取得足夠且適切之查核證
據作為查核意見之基礎,並依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查核意見
,抗告人上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均係依照商業會計法
中與財務報表編制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暨企業會
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制,足以允當表達抗告人於上開期間
之財務狀況及其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等情,有會計師查核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87頁、第323頁),會計
師據以作成上開判斷之詳實查核過程、查核證據,並均經本
院調得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工作底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84頁、第221頁至第320頁、第339頁至第458頁)
,相對人既未能具體指明上開會計師之查核意見或查核程序
有何瑕疵,亦未能指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抗告人所出具之上
開財務報表存有未能經會計師未能發現之不實表達,相對人
泛言主張抗告人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財務報表不實而有另
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情,應屬無據。
(三)次查,抗告人於另案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12日因虛偽增資
形式上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而有無效、得撤銷或解除契約事
由,並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由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55號受理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92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855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利審裁判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33頁)。抗告人因而於其所編製之
110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之「重大期後事項」段及111年度財務
報表附註之「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段中敘明
:「本公司於110年9月2日及11月8日辦理現金增資$93,330,
000及$89,215,000,增加發行股數9,333,000股及8,921,500
股,每股面額$10,已完成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但因管理
階層與新入股之佔股權比例達78.5%股東經營理念不合,雙
方進入訴訟階段,管理階層主張包括增資及部分重大交易均
係對方安排之虛假交易」等語,並因截至上開年度財務報告
日止尚無法確知可能之裁判結果,故抗告人另編制110及111
年度之擬制性財務報表等情,亦有抗告人111及110年度財務
報表附註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1頁、第202頁至
第208頁)。上開重大財務資訊之揭露,均已經會計師查核
,並納入111及11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強調事項」段中
且會計師不因該事項而修正查核意見。查會計師納入強調事
項段之事項,依臺灣審計準則第60號公報,係指財務報表表
達或揭露事項中對使用者瞭解財務報表係屬重要,且不因此
修正查核意見者(見本院卷第536頁至第537頁)。足見抗告
人上開財務報表附註及擬制性財務報表之編製,無非係為忠
實反映抗告人公司上開因訴訟繫屬而不確定之財務狀況,並
為財務報表使用者提供完整之資訊揭露,而上開資訊之揭露
並均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故不能反而因上開財
務報表附註之用語,遽認抗告人編製之財務報表不實、不能
允當表達,或有相對人所稱有兩套帳本、帳目不清之情事。
(四)再查,抗告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
銀行擔保等情,業經抗告人於111、110年財務報表揭露明確
,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出具上開無保留意見,有抗告人財
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會計師工作底稿所附函證等件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8、107至110頁);抗告人110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也經抗告人揭露於110年財務報表中,並有該年度抗
告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308
頁),上開報表亦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出具無保留意見書
,已如前述。足徵前述財務資訊亦可由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充
分揭露而由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獲知,相對人既未能指出
上開已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有何具體不實之情事,泛稱
抗告人異常鉅額舉債、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云云,並以此
請求抗告人交付帳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敘明抗告人之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尚難逕以相對人之主觀臆測,推
認抗告人經營公司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而
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檢查範圍: 備註 一、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分類帳、總分類帳及勞務費支出明細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4-1建號建物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交易評估報告、交易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貸款或授信合約、核貸通知書、核貸備忘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董事長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股東會議案與議事錄、銀行撥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撥款資金往來明細等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