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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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琬玲 相 對 人 黃傑隆 黃苑瑄 陳黃阿嬌 黃秀英 黃光慶 黃武雄(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遇春(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政權 黃阿心(即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明輝(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光慶(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秋香(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楷晴(黃清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同年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相對人「黃菀瑄」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苑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TYDV-113-司聲-316-20241106-3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雄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武雄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明志路2段往明志路1段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看清來往車輛,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向左迴轉,適 有告訴人蔣佳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同向直行在左後方,驚見被告黃武雄迴轉,煞車不及而發 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蔣佳芸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PCDM-113-審交易-911-202410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琬玲 相 對 人 黃傑隆 黃菀瑄 陳黃阿嬌 黃秀英 黃光慶 黃武雄(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遇春(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政權 黃阿心(即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明輝(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光慶(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秋香(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楷晴(黃清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關於「1,38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80萬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YDV-113-司聲-316-20241014-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琬玲 相 對 人 黃傑隆 黃菀瑄 陳黃阿嬌 黃秀英 黃光慶 黃武雄(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遇春(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政權 黃阿心(即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明輝(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光慶(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秋香(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楷晴(黃清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3張,合計新臺幣 1,380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 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 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3張, 合計新臺幣1,380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8 號定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存 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黃清 維、黃清茂死亡,繼承人為黃武雄、黃遇春、黃美惠、黃美 華、黃阿心、黃明輝、黃光慶、黃秋香、黃楷晴。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 提存書所示,本件提存人僅黃琬玲一人,聲請人黃琬琪、黃 瑞興、林素玉並非提存人,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TYDV-113-司聲-3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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