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琬玲
相 對 人 黃傑隆
黃菀瑄
陳黃阿嬌
黃秀英
黃光慶
黃武雄(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遇春(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清維之繼承人)
黃政權
黃阿心(即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明輝(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光慶(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秋香(黃清茂之繼承人)
黃楷晴(黃清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3張,合計新臺幣
1,380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
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
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3張,
合計新臺幣1,380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8
號定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存
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黃清
維、黃清茂死亡,繼承人為黃武雄、黃遇春、黃美惠、黃美
華、黃阿心、黃明輝、黃光慶、黃秋香、黃楷晴。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52號
提存書所示,本件提存人僅黃琬玲一人,聲請人黃琬琪、黃
瑞興、林素玉並非提存人,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3-司聲-31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