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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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黃永銘 被 告 黄永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交附民-63-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黄永明 被 告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附民-125-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永明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黄永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折算1日。 二、黃永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折算1日。     事 實 一、黄永明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段 132巷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大安路2段132巷與 瑞安街23巷24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停」字之標誌時 ,係用以指示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黄永明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有黃永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沿同市區瑞安街23巷24弄由南往北之方向駛 入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黄永明、黃永銘人車倒 地,黄永明並受有左肩鈍扭傷、左肘、左手、雙膝與右腿等 多處挫傷之傷害;黃永銘則受有右側近端尺骨閉鎖性骨折、 右肘、右小腿與右手掌鈍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黄永明、黃永銘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黄永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易字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銘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9頁、第11-13頁)大致相符,復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等(見偵卷第19-21頁、第27-29頁、第37頁、第73-74頁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0頁、第41-45頁)在卷可稽,足認 黄永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黃永銘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B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24弄由南往北之方向駛入本案路口 ,並與告訴人黄永明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先停車察看左右 來車,伊確認沒有車才駛入本案路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永銘於112年9月22日7時54分許,騎乘B車行經本案路 口時,與告訴人黃永明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黃永 明經送醫檢查,診斷出受有左肩鈍扭傷、左肘、左手、雙膝 與右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黃永銘供認在卷( 見偵卷第7-8頁、第12頁、第71-72頁),核與告訴人黃永明 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16-17頁、第77-78頁)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 頁)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上開條文規範之目的,係因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除 須依現場之標誌、標線等指示外,亦須由交岔路口來車之情 形,判斷得否繼續行進,因此駕駛人自須減速至足以應變來 車之狀況。此之速限為何,法律並無明文,自應參酌交岔路 口之寬窄、視野狀況及駕駛人須否禮讓其他車輛等因素定之 ,並非以有減速或減速至路段之限速即為已足,而應以車輛 須減速至足以看清交岔路口有無來車,並於交岔路口有來車 時,及時煞停而不致與車輛發生碰撞,方為已足。  ㈢被告黃永銘雖辯稱:伊當時跟在自小客車右後方,後自小客 車在本案路口停等時,伊也有停下察看,且伊看的到左方的 來車,伊係確認沒有車才會進入本案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2 -13頁、第71-72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黄永明於警詢時 係證稱:其當天騎乘A車至本案路口前,當時其右手邊有一 白色車輛停下讓其通過,其就騎乘A車繼續直行,但在進入 本案路口時,B車就快速的從其右手邊出現,並與其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其當時騎乘A車進入本案路口前,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自右 邊巷子開出,後該車駕駛示意讓其先行通過,其就繼續往前 直行,之後就被右邊速度很快的B車撞倒等語(見偵卷第77- 78頁),復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B車 於進入本案路口前,B車左方有一白色車輛停等,後B車進入 本案路口時,B車並未減速而係繼續直行,隨後即與告訴人 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等節,亦有如附件所示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1-45頁)存卷可參, 若被告黃永銘在進入本案路口前,確有減速察看左右來車者 ,應早已可發現告訴人黃永明騎乘之A車已駛近本案路口, 然被告黃永銘於警詢時卻係稱: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黃永 明騎乘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黃永銘 騎乘B車進入事故路口前,視線早已遭左前方之白色小客車 阻擋,而無法清楚看清交岔路口來車之情形,被告黃永銘卻 仍未減速看清交岔路口來車之動態,即貿然直行進入本案路 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永銘顯有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無疑。  ㈣再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以:告訴人黃永明騎乘A車行經地面劃有「停」標字時, 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即進入路口,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永銘騎乘B車行駛至無 號誌路口前,未先減速至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車速,有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 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 交易字卷一第25-29頁)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則 被告黃永銘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 有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進入本案路 口之過失,至為灼然  ㈤被告黃永銘另抗辯告訴人黃永明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等語(見 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3頁),惟此部分為告訴人黃永明所否認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4頁),且觀諸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永明並無逆向行駛之 情,是被告黃永銘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永銘前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四、另被告黃永明指稱:被告黃永銘當時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 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漏未審酌,故聲 請覆議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7、35頁)。惟查,被告 黃永銘有上開過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犯行業 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被告黃永明雖為上開指訴 ,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卷內所附其餘事證,均無法認 定被告黃永銘有超速之情,又被告黃永明該等聲請調查之結 果亦不致影響本案之判斷,故被告黃永明上開聲請調查證據 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黄永明、黃永銘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黄永明、黃永銘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又被告黄永明、黃永銘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 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見偵卷第33頁、第35-38頁)存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黄永明、黃永銘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黄永明、黃永銘各有上開疏未注意 之過失,造成黃永銘、黄永明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黄永明坦承犯行;黃永銘否認犯行, 且雙方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交易字卷二第36頁),兼衡黄永明、黃永銘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15頁,本院交易字卷 二第36頁)及現場的撞擊經過(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2-4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18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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