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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朱速惠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95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112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黃清祥依 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 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國靈」、「夢羅派單員」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人士,供「楊國靈」、「夢羅派 單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楊國靈」、「夢羅派單員」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楊國靈」 、「夢羅派單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10日許致電原告朱速惠,並冒充其姪子 ,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因欠上游錢,要借款以匯款給廠 商云云,致原告朱速惠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3時 51分許,匯款460,000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5-2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 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3-屏簡-3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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