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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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18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彥蓁即黃素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

2024-11-08

PCDV-113-司執-169183-20241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7,8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67,8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8

SLDV-113-司票-25332-20241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2667、292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有充分證據事實可證明是遭李英春誣告,蓄意 致人陷於牢獄,請撤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錯誤判 決予以再審,並查辦黃素秋、李英春誣告罪等語。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及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 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 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 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前後2次聲請所列之再審原因事 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即得謂係同一原因事實。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執係黃素秋、李英春誣告等節,業據 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再字第16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 8、41至48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仍以同一原因及證 據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再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HM-113-聲再-230-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黃素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9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63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204836 5 1 200 002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0NX252428 0 1 20 00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1NX302762 0 1 22 004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2NX354099 2 1 24 00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405657 7 1 21 006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451879 0 1 28 007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5NX491835 1 1 22 008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0527877 6 1 26

2024-11-01

TPDV-113-除-163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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