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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8號 原 告 黃金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C3547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 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547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6日晚上21時32分許,行經國 道5號北向28.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 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5473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4月27日(嗣更新為113年5月17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4月24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 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構成有害安全駕駛之行為,基於防禦 駕駛的考量下,需駛離原來車道,避免追撞可能,且檢舉車 輛先違規後取證,有迫使原告違規之故意。又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如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可予以勸導不舉發 。基於客觀事實,本件違規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已跨越雙白實線之 禁止跨越車道線,違規行為明確。本件裁決應為適法。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3、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 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 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 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 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 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 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 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 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檢舉影像截圖、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 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47至50、53、55、57、 59、65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由舉發影像截圖觀之,系爭車輛系跨越禁止跨越車道之雙白 實線行駛,業已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無疑。 ㈣、又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原告所主張之檢 舉車輛與其並未有安全距離等情,係於當日21時32分5秒, 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之21時32分34秒,系爭車輛與檢舉車 輛車頭業已距離1個白色虛線與些許間隔,一直到其變換車 道之21時32分40秒,至少距離一個白色虛線之間距。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隔6公尺,就21:32:34秒之照片觀之,業已 距離至少4至6公尺以上,足認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在變換車 道時,有保持安全距離。況且,檢舉車輛縱未保持安全距離 ,係屬檢舉車輛是否經舉發機關舉發及被告裁決之問題,並 無法成為系爭車輛違章行為之阻卻違規事由。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應先行勸導,且其違反本條例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然處理細則第12條之前提,在於執行舉發之人員得以 在場勸導之情形,故在性質上,應僅限於當場經攔停之攔停 舉發,而事後之逕行舉發,無論透過其他蒐證方式或是民眾 檢舉,性質上均無勸導之可能。又原告對於禁止變換標線未 遵守而變換車道,且其位於國道之上,其創造其他用路人不 可預料之風險,對於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危害可謂甚大,應不 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得予勸導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12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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