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9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或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自111
年起感情不睦,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出言污辱及冷嘲熱諷,
聲請人於112年4月1日自兩造共同住所遷出,偕同子女鄭家
凱居住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相對人與子女鄭光
佑同住於新竹市○區○○街00號12樓,兩造就財產分配爭議問
題遲未達成共識,況由兩造LINE對話截圖中,相對人亦無意
願再與聲請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兩造已無互信基礎,且已
無洽談和解之可能,足證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分居逾
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請求宣告
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不同意本件聲請,因兩造仍在洽談
和解中,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司法院
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兩
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
㈡、本件兩造既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上開法
條所揭示之6個月期間,相對人雖不同意本件聲請,然亦未
否認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之事實,再觀諸聲請人提出
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見兩造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致分居
多時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彼此既已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
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
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是以自難認聲請人不得請
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準此,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
之事實,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SCDV-113-司家婚聲-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