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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黃錦雲 黃錦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上訴人兼 上 訴 人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守白 訴訟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 謝文倩律師 被上訴人 趙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黃錦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錦雲、黃錦碧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趙亜雄應再給付黃錦雲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零貳拾柒元、再 給付黃錦碧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就前段趙亜雄應再給付黃錦雲部分,富蘭克林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柒佰元 本息範圍內與趙亜雄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黃錦雲、黃錦碧其餘上訴駁回。 四、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黃錦雲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錦雲上訴部分,由趙亜雄及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餘由黃錦雲負擔;關於黃錦碧上訴部分,由趙亜雄及富蘭 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 由黃錦雲負擔;關於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於黃錦雲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 元、黃錦碧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分別為趙亜雄供擔保後,各 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於黃錦雲以新臺幣 壹佰陸拾壹萬元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錦雲於原審主 張:其為申講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蘭克林公司)銷售之基金,受趙亜雄詐欺損失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趙亜雄及其任職之富蘭克林公司連帶賠 償其損害。黃錦雲於本院主張趙亜雄為上該不法行舉時,黃 錦雲與富蘭克林公司間尚有委任關係存在,富蘭克林公司因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委任契約造成黃錦雲受有上該損失, 黃錦雲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 如數賠償,核屬黃錦雲本於申購基金遭受詐騙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錦雲、黃錦碧(下稱黃錦雲2人)主張 :趙亜雄前係富蘭克林公司高雄分公司資深協理,負責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黃錦雲夫婦曾於民國88年間前往富蘭克林公 司詢問基金申購事宜,並依趙亜雄推薦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 世界基金(下稱世界基金)。嗣因金融風暴,黃錦雲於97年 間將世界基金贖回,趙亜雄即於97年10月8日前某日,向黃 錦雲謊稱:可改買相對穩定之「富蘭克林全球型債券基金」 ,黃錦雲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並於98年1 2月初某日、102年6月21日前某日,受趙亜雄鼓吹加碼投資 ,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趙亜雄於00年00月間 ,同以詐術鼓吹黃錦雲胞姐黃錦碧購買上該基金,黃錦碧不 疑有他,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趙亜雄於103年間得知 黃錦雲夫婦因售地獲有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80 0萬元資金,乃鼓吹投資富蘭克林全球債券總報酬基金美元A 股,黃錦雲復受騙而匯予附表一編號4 、5所示款項。趙亜 雄取得上揭款項後均作為私用,且為營造確有投資購買假象 ,乃偽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蓋用 在匯款申請書上,並多次變造他人基金申購單不定期交付黃 錦雲2人,使其等誤以為確有購得基金並持續獲利。嗣因新 冠肺炎疫情爆發,黃錦雲2人欲將基金贖回,趙亜雄即以各 種理由搪塞,迄109年3月23日在黃錦雲2人不斷追問下,始 坦承私自挪用之事。黃錦雲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趙亜雄賠償其損害。趙亜雄受僱於富蘭克林公司擔 任資深協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與趙亜雄連帶賠償。扣除趙亜雄已付金額(黃 錦雲1,000萬元、黃錦碧500萬元),就餘額部分依前述規定 訴請賠償。聲明:㈠趙亜雄、富蘭克林公司應連帶給付黃錦 雲36,550,1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趙亜雄、富蘭克林公 司應連帶給付黃錦碧4,652,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趙亜雄以:對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下稱「刑案」)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詐騙金額均無 意見,惟黃錦雲2人請求金額非其能力所能負擔等語。 ㈡富蘭克林公司則以:黃錦雲2人與趙亜雄私下進行「代為操作 投資」、「代為申購境外基金」、「代為換匯」等行為,非 其公司營業範圍。黃錦雲2人受趙亜雄誆騙將投資款項匯入 其個人帳戶,與公司無涉。黃錦雲與富蘭克林公司之委任關 係已於89年1月27日終止,黃錦碧則未曾簽約委任,公司依 法不得未受委任而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且其等匯款給趙亜雄 時,亦非基於委任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之意思,趙亜雄所為並 非執行富蘭克林公司職務。黃錦雲2人違反正常基金申購程 序,將款項匯至趙亜雄個人帳戶為申購,趙亜雄自無任何執 行職務行為之外觀,不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趙亜雄 偽造之基金對帳單與真正版本存有諸多差異,黃錦雲卻未查 覺異樣,亦未向富蘭克林公司查詢,黃錦雲就其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均具重大過失。另黃錦碧未曾查詢公司境外基金申購 正規流程,僅聽信趙亜雄及黃錦雲片面之詞即決定投資,亦 具重大過失。黃錦雲2人對趙亜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趙亜雄同意賠付或不為時效抗辯 而有影響,富蘭克林公司仍得援用趙亜雄之時效利益,拒絕 賠償。富蘭克林公司董事會從未決議委任趙亜雄為經理人, 故無論其職稱為何,均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餘 地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趙亜雄應給付黃錦雲27,240,109元、黃錦碧2,722, 240元,及均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富蘭克林公司就給付黃錦雲於21,538,800元 本息之範圍內與趙亜雄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聲請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黃錦雲2人其餘之訴。黃錦雲2 人及富蘭克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錦雲2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錦雲2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趙亜雄應再給付上訴人黃錦雲9,310,027元、再給付 黃錦碧1,930,560元,及均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富蘭克林投顧公司應再與趙亜雄連 帶給付黃錦雲15,011,336元,連帶給付黃錦碧4,652,800元 ,及均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富蘭克林公司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富蘭克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錦雲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黃錦雲2人、富蘭克林公司均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趙亜雄則答辯稱:沒有意見 。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9、323、551-553頁)  ㈠黃錦雲2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各該帳戶匯款予趙亜雄 。各項匯款金額,依當時匯率計算後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 ㈡趙亜雄於109年3月26日賠償1,000萬元予黃錦雲、500萬元予 黃錦碧。 ㈢趙亜雄曾交付空白基金申購單予黃錦碧填寫1次。 ㈣蘇寶玉名下之銀行股票交割帳戶都是交由趙亜雄使用。  六、得心證理由:    ㈠黃錦雲2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與趙 亜雄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倘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利用職務上機會 而具職務關聯性,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申言之,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 職務上給予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 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 防範。亦即,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 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  ⒉黃錦雲主張:其曾依富蘭克林公司指派之趙亜雄推薦購買該 公司全球基金,於97年發生金融海嘯後贖回,嗣復至富蘭克 林公司諮詢趙亜雄投資意見,因聽信趙亜雄建議申購另檔較 穩健基金而匯款受騙等情,業據黃錦雲配偶黃福陽於原審證 稱:金融海嘯後黃錦雲有贖回,趙亜雄鼓吹她買「另一支」 較穩健的基金,適合長期投資;趙亜雄知道我們有資金,經 常到我們家推薦買基金;匯款文件我沒有看,黃錦雲只有國 小畢業,看不懂英文文件;後來改用台幣匯款,是趙亜雄說 公司(制度)有改變,我太太就依趙亜雄指示的帳號去匯款 ;我們有收到匯款單及對帳單,也都相信公司(原審卷一第 249頁至第250頁),此該詐騙情節,亦經趙亜雄於刑案偵查 及本件審理中陳述屬實,堪信真實。且依趙亜雄於刑案所稱 :黃錦雲於97年金融風暴贖回基金後,又想要找投資標的, 便到高雄分公司詢問我意見,當時我自己為了逢低買進股票 圖利,但又資金不足,便起了貪念,向黃錦雲表示要把資料 整理完再到屏東找她們,之後有將準備好的申購書給黃錦雲 夫妻填寫,但實際上我沒交回公司,當時我也向黃錦雲表示 將錢匯至我戶頭,透過我的戶頭換美金比較有優惠,黃錦雲 因信任我,就照我指示匯款;黃錦雲向我購買基金後,也建 議黃錦碧可將閒錢拿來買基金,我在黃錦雲陪同下也到黃錦 碧家中辦理開戶及申購手續,欺騙黃錦碧將款項匯至我個人 上海商銀帳戶(刑案偵三卷第131-132、134-135頁)。足認 黃錦雲因前有接受趙亜雄建議購買富蘭克林公司基金之經驗 ,於97年贖回基金後,復前往富蘭克林公司向趙亜雄諮詢投 資意見,趙亜雄因此心生歹念,遂以推薦購買另檔相對穩定 基金為由(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詐取黃錦雲之投資款 項(附表一編號1)。趙亜雄得逞後,趙亜雄遂以相同模式 及手法續予詐騙黃錦雲及其胞姐黃錦碧,使黃錦雲2人誤信 彼等匯款係用以購買富蘭克林公司之基金(包含上該債券基 金及「富商克林全球債券總報酬基金美元A股」)。顯見趙 亜雄係利用其為黃錦雲2人提供投顧諮詢之職務上機會,對 彼二人為此該不法之行舉,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又黃錦雲2人均為向富蘭克林公司申購之上該特定基金 而匯款,僅因受趙亜雄詐欺而將彼等投資款項匯入趙亜雄之 個人帳戶,黃錦雲2人自無委請趙亜雄「代為行使申購境外 基金」或「代為操作投資境外基金」之意思及必要。富蘭克 林公司徒憑黃錦雲2人款項均匯至趙亜雄個人帳戶乙節,臆 指黃錦雲2人與趙亜雄有上該「代為行使申購境外基金」或 「代為操作投資境外基金」之約定云云(本院卷一第130、1 47頁),洵無足採。  ⒊富蘭克林公司另抗辯:黃錦雲明知其公司並非銀行,並無換 匯服務,卻將新臺幣(附表一編3至5部分)匯入趙亜雄個人 帳戶,委託其換匯,趙亜雄私下與黃錦雲約定「代為換匯」 之行為,自與執行職務無涉云云(本院卷三第20-25頁)。 然趙亜雄係因黃錦雲2人欲申購富蘭克林公司基金,而利用 其職務上之機會,對彼等詐取金錢,已如前述。趙亜雄所稱 「透過其個人帳戶換匯較為優惠」之訛詞,不過係其為遂行 詐騙行舉所施用之手段而已,黃錦雲雖受趙亜雄訛騙而匯至 其個人帳戶,惟黃錦雲主觀認知及最終目的仍係為了購買富 蘭克林公司之基金,而非該「換匯」本身。是以,富蘭克林 公司執此臆指黃錦雲係因委請趙亜雄「代為換匯」而受騙, 據而主張趙亜雄以此非屬公司業務範圍之換匯行為施詐,所 為不具執行職務外觀云云,自非可採。又,趙亜雄偽造交付 予黃錦雲2人之基金對帳單(刑案偵三卷第24-29頁),雖為 其他境外基金管理公司(Fraklin Templeton Internationa l Services S.A.,與富蘭克林公司為不同法人主體)製發, 且偽對帳單所載基金名稱(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亦與黃 錦雲2人欲投資之標的不符,然趙亜雄係利用其為黃錦雲2人 提供投顧諮詢服務之機會詐取金錢,趙亜雄「事後」再偽造 此該對帳單掩飾其犯行,是而趙亜雄交付黃錦雲2人之對帳 單縱有上該情事,亦不影響其係利用職務侵害黃錦雲2人權 利之認定(按:此部分應係攸關黃錦雲2人是否與有過失, 詳後述)。  ⒋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僅須行為人確有受 僱於人之事實,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有該 規定之適用,至於僱用人與被害人間有無存在合法有效之契 約關係,在所不問。趙亜雄為上該不法行舉時(97年至103 年間),係擔任富蘭克林公司之資深經理,有富蘭克林公司 提出之員工任職狀況表可憑(本院卷一第459頁)。趙亜雄 本於其在公司擔任之職務,利用為黃錦雲2人提供諮詢及申 購服務過程中行騙,依上說明,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至黃 錦雲2人當時與富蘭克林公司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之委任或 其他契約關係,則非所問。富蘭克林公司辯稱黃錦雲於89年 1月27日最後一次委任富蘭克林公司提供投資顧問服務後, 並未續予委任,黃錦碧則未曾簽訂委任契約,故趙亜雄與黃 錦雲2人之間所為,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本院卷三第28-30頁 ),自非可取。  ⒌富蘭克林公司另稱:黃錦雲夫妻於原審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時所提出之「109年3月27日」聲明書(原審卷一第263、2 65頁),記載金額與黃錦雲於109年3月及同年7月之歷次陳 述均有差異,然卻與檢察官110年1月6日對趙亜雄提起公訴 之起訴書記載相符,足以推知該聲明書絕非109年3月27日當 時即已簽署;其上記載趙亜雄「利用任職富蘭克林公司職務 之機會」等語,應係趙亜雄與黃錦雲2人事後為構陷富蘭克 林公司,臨訟串謀倒填日期所為,可見彼等均知趙亜雄並非 執行職務之實情,始有如此行舉云云(本院卷三第25、26頁 )。然上該聲明書關於趙亜雄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之 記載,係趙亜雄個人之陳述,然無論是否有此記載或陳述, 法院仍會綜合全部事證及兩造辯論意旨,而為如前之論斷。 遑論該聲明書係趙亜雄於109年3月27日所簽署乙節,業經證 人黃福陽於原審(原審卷一第254頁)及趙亜雄於本院當事 人訊問程序中結陳屬實(本院卷二第317-319頁),富蘭克 林公司徒以臆指之上情為辯,自無足採。富蘭克林公司另指 趙亜雄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審重訴卷第113、125頁;本 院卷三第105、109頁),其上「黃錦雲」、「黃福陽」之簽 名,經比對字跡應係黃錦雲夫妻本人所親簽,可證彼夫妻有 與趙亜雄串通偽造證物,以向富蘭克林公司求償之情云云( 本院卷三第225-230頁)。然此節業經趙亜雄陳明:該匯款 單是要讓黃錦雲相信我有拿她的錢去換匯,所以會有兩張( 複寫),各自留存;我填完其他資料請她本人簽名,並留一 份副本給她;空白簽名欄要本人親簽,否則整份文件(就變 成)都是我做(本院卷三第205頁),可知上該匯款執據係 趙亜雄填好資料並讓彼夫妻簽名後,再蓋用其所偽刻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將副本交予黃錦雲 夫妻收執(按:蓋用上該印章而偽造文書行使乙節,為兩造 無爭之刑案犯罪事實),以營造其有至上海商銀為彼等匯款 申購基金之假象。是富蘭克林公司本此指彼等有串謀構陷之 情,自非可採。  ⒍富蘭克林公司抗辯:其對所屬業務人員之日常監督及管理, 除要求應隨時於伊公司系統輸入其作業内容外,亦會定期與 業務人員召開業務會議,檢討業務内容,嚴格審核及控管各 項對外使用之資料;定期及不定期進行各項内部稽核,主管 機關亦會對其公司進行檢查,業務人員更應不定時參加内部 教育訓練及外部訓練,以瞭解各項其應遵循之法令規定。是 富蘭克林公司依營運作業程序,根本無從得知趙亜雄與黃錦 雲2人私下「代為行使申購境外基金」或「代為換匯」之約 定,應認其對趙亜雄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並提出趙亜 雄高級業務員證照、定期召開業務管理會議之說明、文宣廣 告說明會內容審核表、分公司查核通知書、趙亜雄受訓紀錄 、簽到表、富蘭克林公司關於業務人員應遵循規定、金管會 證期局網站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27至193頁)。惟富 蘭克林公司所施行之各項內部控制措施、教育訓練,僅針對 業務人員已主動回報、存在辦公處所之資料。此由富蘭克林 公司所陳:趙亜雄交予黃錦碧填載之空白基金申請書,係其 自94年7月起即不再使用之舊有版本;「富蘭克林客戶詢價 折扣記錄」係其公司內部紀錄及帳務文件,作為給付顧問報 酬時得否給予客戶折扣之用(原審卷三第169-170、289頁) ,則以趙亜雄尚能取得該停用之舊版開戶申請書及僅供公司 內部使用之折扣記錄,作為其取信被害人之行騙資料,足徵 富蘭克林公司內控機制確仍存有漏洞。審諸投資理財從業人 員藉其職務上機會,利用與民眾投資人間不對等地位,提供 不實資訊及文件而為侵占、詐取財物之事件,層出不窮,富 蘭克林公司自難諉為不知。富蘭克林公司藉由受僱人提供理 財顧問服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對於可能預 見之潛在不法行為,仍應為相當之注意,施以適當之監督, 以因應類此幾無可能由業務人員主動回報,利用職務上機會 所為之不法行為。趙亜雄擔任公司資深經理之層級,所為與 職務執行有密切關係之言行,對於曾與富蘭克林公司有投資 顧問契約關係之黃錦雲及其手足至親黃錦碧而言,在資訊地 位不對等之情況下,往往更具說服力,富蘭克林公司自應設 想因應防弊之策並加以落實。富蘭克林公司80年8月22日設 立時就開始提供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服務,依上述內部控制 措施、教育訓練,對於本件情況之監督,顯有不足,此觀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5月2日亦以:...趙亜雄違法行為 長達多年,富蘭克林公司皆未能適時察覺,仍有監督管理不 周之責,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落實執行,核已違反證券暨期 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 規定,函令富蘭克林公司予以糾正(本院卷三第173-174頁 )益明。依此,難認富蘭克林公司對於趙亜雄之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富蘭克林 公司執此抗辯,並無足採。黃錦雲2人主張富蘭克林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趙亜雄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㈡黃錦雲2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與 趙亜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公司授權 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 為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規範,既將經理人之責任層升為公司負責人,足認公司 法第8條第2項就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應係指該經理人所為 之管理事務或簽名之事項,必當立於管理階層之位階始足當 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得置經理人,其委任應由 董事會至少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 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⒉黃錦雲2人主張趙亜雄擔任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之經理人職務 乙節,固引富蘭克林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葉昭昆於刑案偵 查中所陳:「公司内除了我外有5名投資顧問(1人對外掛名 協理,即趙亜雄、3人對外掛名資深經理、1人對外掛名資深 副理),1人擔任行政襄理,4位行政助理」、「趙亜雄是富 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之正式員工,趙亜雄於86年5 月5日進入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高雄辦事處任職 ;趙亜雄歷任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刑案偵三卷第15 3頁)為據。然葉昭昆僅陳述趙亜雄歷來之對外職銜為何,且 未稱該4名行政助理係隸屬趙亜雄,更無言及趙亜雄有經公 司授以管理事務或有何為公司簽名之權,是而非能徒以其係 公司「資深經理」名稱,逕認趙亜雄即屬上該定義之經理人 。又卷附「富蘭克林客戶詢價折扣記錄」係趙亜雄自行填載 作為取信黃錦碧之用(刑案偵三卷第48頁),實際上並無申 購達一定金額而經富蘭克林公司予折扣之事,自不能以此證 明趙亜雄即有給予客戶手續費折扣之決定權限,遑論縱有此 權限亦非當然為經理人。黃錦雲2人執此作為趙亜雄擔任經 理人職務之論據(本院卷二第389-390頁),亦非可取。此 外,富蘭克林公司否認趙亜雄有經其董事會決議委任而擔任 經理人,黃錦雲2人就此利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而其等空言臆指趙亜雄業經富蘭克林公司授權擔任公司經理 人職務,據此主張富蘭克林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與趙亜雄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㈢黃錦雲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黃錦雲主張趙亜雄於上該不法行舉時 (即97年至103年間),黃錦雲與富蘭克林公司存有委任契 約關係,此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並否認富蘭克林公司提出 委任契約書之真正(原審卷三第234-235頁;本院卷一第472 -473頁)。富蘭克林公司則抗辯:黃錦雲雖於88年10月6日 簽立委任契約書(原審卷一第499頁),然彼等間委任關係 僅至89年1月27日為止,趙亜雄對黃錦雲為上該不法行舉時 ,雙方已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審卷三第291-293頁)。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 方權利義務」,黃錦雲主張彼等委任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 已非可採。此外,黃錦雲亦未就趙亜雄行為時,其有委託富 蘭克林公司提供投資諮詢服務,且富蘭克林公司允為處理等 利己事實為舉證。是其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 富蘭克林公司應就趙亜雄上該不法行舉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㈣富蘭克林公司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為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有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 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時效完成後,拋棄其 時效利益者,是該拋棄之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參 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一編 號1、2及附表二之款項,係趙亜雄於「98年12月31日」以前 對黃錦雲2人詐騙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各該款項於黃錦 雲2人遭騙匯款時,即已實際發生損害,上該10年請求權時 效期間自斯時即應起算。黃錦雲2人謂:趙亜雄於109年3月2 3日向其坦承詐欺且稱無法如數償還,此時彼等始「實際受 有損害」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損害」要件,時效應自斯時起 算云云(本院卷二第380-381頁),自有誤會。又黃錦雲2人 於本件既非請求款項因遭趙亜雄詐欺挪用而未能獲取基金配 息之「所失利益」,則渠等據此主張請求權時效應按各該基 金之每期配息時間各自獨立起算云云(本院卷二第381-384 頁),洵非可取。是黃錦雲2人遲至110年2月23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向趙亜雄及富蘭克林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11頁收文章戳),依上規定,黃錦雲2人就此該 款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趙亜雄雖於時效完成後,將其陳述願拋棄時效利益之聲明書 交予黃錦雲2人而承認是項債務,趙亜雄固不得再以時效完 成為由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富蘭克 林公司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不受趙亜雄此該債務承認之拘 束,黃錦雲2人亦未主張並證明「富蘭克林公司」有妨礙行 使權利或故以不正當手段使彼等不知權利存在之行舉(按: 行使偽造文件欺瞞係趙亜雄個人所為),則富蘭克林公司以 黃錦雲2人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款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為由,主張拒絕給付,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為法之所許。黃錦雲2人稱彼等遭趙亜雄詐騙後,因受趙亜 雄續以偽造文件矇騙而不知權利存在為由,主張富蘭克林公 司所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云云,則非可採。 ㈤黃錦雲2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趙亜雄因其個人為 投資股票而缺乏資金,適黃錦雲贖回基金後復向其尋求投資 意見,趙亜雄遂起貪念而對之行騙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趙 亜雄自斯時起即計劃詐取黃錦雲之金錢,此觀趙亜雄所述: 當時我就下定決心要挪用購買基金之款項,但怕在公司簽約 會行跡敗露,所以向黃錦雲表示我要資料整理完後再到屏東 找她們,不久我就去黃錦雲屏東住處,將準備好的申購書給 黃錦雲夫妻填寫,實際上該申請書我沒交回公司(原審卷一 第188-189頁)自明。黃錦雲雖未在富蘭克林公司營業場所 內申辦相關文件,然金融或證券投顧業對重要客戶惠予「到 府」之服務,節省客戶往返交通勞費,乃吾人生活經驗習知 之事實。黃錦雲前曾透過趙亜雄鉅額申購富蘭克林公司之基 金,趙亜雄會不定時至其住處拜訪,業經黃福陽結證明確( 原審卷一第250頁),可知黃錦雲對於趙亜雄登門拜訪及提 供服務乙事應習以為常,且本件既係重新申購,黃錦雲復已 到富蘭克林公司與趙亜雄先議妥此事,則黃錦雲對於趙亜雄 以準備資料為由,改約他日由其親赴其屏東住處完成申購手 續,自當不會起疑。又,黃錦雲自以為成功申購後,乃邀其 胞姐黃錦碧一同投資,黃錦雲其後並陪同趙亜雄到黃錦碧住 處辦理申購手續,足見黃錦碧當時主觀認知其係比照黃錦雲 所受待遇及模式為辦理,亦難從中查覺有異。是而黃錦雲2 人於申購程序均難認有何過失。  ⒉富蘭克林公司雖主張黃錦雲2人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款 項均係以「美金」匯入趙亜雄個人帳戶,與正常應匯至富蘭 克林公司或其指定帳戶有別,彼二人卻未察覺有異,自有過 失云云。惟黃錦雲2人均僅國小學歷,黃錦碧以務農為業, 黃錦雲則協助其夫黃福陽經營鋁門窗生意,然完全不懂英文 等情,有刑案調查筆錄所載黃錦雲2人之學經歷可考(偵三 卷第5、31頁),並經證人黃福陽及新光銀行行員徐士傑一 致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三第328頁),而外幣匯 款申請書應填載事項與一般國內台幣匯款間存有諸多差異, 尤其受款人及其帳戶資料均以英文填載,有黃錦雲2人上該 匯款執據可憑(原審審訴卷第85、95、133頁),新光行員 徐士傑亦證稱:(外幣)匯款單不是那麼好寫,地址及銀行 名稱均要寫英文,可能會寫錯(原審卷三第327-328頁), 據此足徵黃錦雲2人主張匯款單是趙亜雄填好後交予彼等匯 款乙節(本院卷三卷第396頁),合於事理常情而可信。是 上該匯款資料既非黃錦雲2人所填寫,彼等復不識英文,自 難以彼二人有在匯款單上簽名或用印之情,推認黃錦雲2人 可得悉款項係匯予趙亜雄。富蘭克林公司空言主張黃錦雲2 人明知匯款對象為趙亜雄而仍執意為之,均有重大過失云云 (原審卷三第307頁),自非可採。又,趙亜雄偽造用以取 信黃錦雲2人之對帳單為黑白影印,與正常對帳單應為彩色 影印不同;偽對帳單所載之基金名稱「Franklin Templeton U.S. Government Fund」(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亦與 黃錦雲2人當時欲申購之「Templeton Global Bond Fund」 (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有別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等偽造之對帳單可考。然客戶索取對帳單主要目的既 為核對投資金額並知其損益,基金公司以何種形式列印及格 式為何,本非投資人關注之重點,且黃錦雲2人既不識英文 ,已如前述,彼等面對全為英文之對帳單,衡情至多也僅會 關注投資金額及其損益增減之數字變化(阿拉伯數字),富 蘭克林公司主張黃錦雲2人可由對帳單顏色及基金名稱長短 即可查覺有異,卻仍信以為真,顯具重大過失云云(本院卷 三第38-39頁),亦非可取。  ⒊再者,黃錦雲既無從依上該匯款資料及對帳單發現異狀,而 續以其所認知之投資狀態及對趙亜雄之信任,相繼投入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5款項(以「新臺幣」匯款),亦不能指為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富蘭克林公司辯稱:黃錦雲 應知其公司並非銀行,根本無法透過其公司換匯,卻輕信趙 亜雄片面之詞而將新臺幣匯至其帳戶,委託趙亜雄「代為換 匯」,亦有重大過失云云(原審卷三第307頁;本院卷三第2 0-27、35頁)。然,黃錦雲以新臺幣匯款至趙亜雄帳戶係為 申購境外基金,其目的不在於要將換取之美金另作他用,業 如前述,故趙亜雄如何換匯,本非黃錦雲所關注之事。況依 趙亜雄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所陳:「公司沒有辦法換匯, 我是說我換匯比較優惠,只要是每次扯到台幣要換匯時我都 是這樣講」(原審卷三第2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 我對黃錦雲等二人說由我來換匯匯率會比較便宜,她們就相 信我說的,我並沒有另外拿出什麼資料去誘使她們相信我的 話(按:黃錦碧係以「美金」匯款,趙亜雄就此部分訛騙對 象應僅黃錦雲一人)」(本院卷一第475頁)、「我不是講 公司換匯比較優,我是講我自己可以幫他換比較優惠,所以 提供我自己的帳戶」(本院卷二第320頁),可見趙亜雄僅 以「找其換匯較優惠」之訛詞為誘騙,並未具體說明換匯流 程及換匯機構,富蘭克林公司臆指趙亜雄係向黃錦雲訛稱可 「透過富蘭克林公司」代為換匯,並引為上該主張之論據, 自無足採。  ⒋綜上,相對於黃錦雲2人僅國小學歷又不識英文,趙亜雄憑藉 其專業優勢,利用黃錦雲2人因自己或至親前向趙亜雄申購 基金多年所生信賴關係,有計劃施以詐術,事後復接續偽造 各該匯款執據及對帳單加以矇騙,實難認黃錦雲2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富蘭克林公司主張黃錦雲2人 就其損害應自負其責,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予免除,自屬無據。  ㈥趙亜雄對黃錦雲2人對其求償數額無意見,已如前述。趙亜雄 於109年3月26日賠償黃錦雲1,000萬元、賠償黃錦碧5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9、323頁)。是黃錦雲2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趙亜雄給付黃錦雲36,550,1 36元、應給付黃錦碧4,652,800元本息,洵屬有據。富蘭克 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趙亜雄對黃錦雲2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黃錦雲就附表一編號1、2、黃錦碧就附 表二所示受害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 ,富蘭克林公司得拒絕給付,亦均如前述。是黃錦雲請求富 蘭克林公司應與趙亜雄連帶賠償之金額,於26,923,500元( 即附表一編號3至5合計之金額)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黃 錦雲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黃錦碧 請求富蘭克林公司連帶賠償,則屬無據〔按:趙亜雄清償黃 錦雲之1,000萬元,係先償還附表一編號1之美金15萬7,000 元(折合新臺幣509萬4,336元),業據黃福陽證述明確(原 審卷一第254頁),經抵充尚有餘額新臺幣490萬5,664元( 計算式:1,000萬-509萬4,336元=490萬5,664元),此該金 額固未經指定,然因所負其餘損害賠償債務(即附表一編號 2至編號5款項)均屆清償期且無擔保,趙亜雄因清償所獲益 亦無區別,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抵充先到期 (即侵權行為成立時間相對較早)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45萬 元美金(折合新臺幣14,532,300元),惟尚不足全部清償此 筆款項。是而,上該1,000萬元還款既經趙亜雄指定及依規 定抵充於附表一編號1、2之賠償債務,而與富蘭克林公司所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無涉,無從再 予扣除〕 七、綜上所述,黃錦雲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趙亜雄給付黃錦雲36,550,136元、給付黃錦 碧4,652,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 (原審審重訴卷第75頁、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富蘭克林公司就應給付黃 錦雲部分,准其中金額26,923,500元本息之範圍內與趙亜雄 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趙亜雄 應給付黃錦雲27,240,109元、給付黃錦碧2,722,240元,就 應付黃錦雲之差額9,310,027元(36,550,136元-27,240,109 元=9,310,027元)、應付黃錦碧之差額1,930,560元(4,652 ,800元-2,722,240元=1,930,560元)本息,為黃錦雲2人敗 訴之判決;暨僅判命富蘭克林公司於21,538,800元本息之範 圍內與趙亜雄對黃錦雲負連帶給付責任,就差額5,384,700 元本息(26,923,500元-21,538,800元=5,384,700元),為 黃錦雲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黃錦雲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分別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黃錦雲2人及富蘭克林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黃錦雲2人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審判命富蘭 克林公司應與趙亜雄連帶給付黃錦雲21,538,800元本息,及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錦碧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其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兩造此部分上訴。黃錦雲2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 、第224條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應就趙亜雄上該不法行 舉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黃錦雲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錦雲追加之訴及富蘭克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黃錦雲匯款紀錄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折算)新臺幣金額 ⒈ 97年10月8日 美金15萬7,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黃錦雲)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戶名:趙亜雄) 5,094,336元(美金匯率32.448) ⒉ 98年12月28日 美金45萬元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黃錦雲) 同上 14,532,300元(美金32.294) ⒊ 102年6月21日 新臺幣8,923,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 ⑴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福陽)匯款10萬元、200萬元 ⑵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哲輝)匯款400萬元、823,500元 ⑶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錦雲)匯款200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戶名:趙亜雄) ⒋ 103年7月31日 新臺幣90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錦雲) 同上 ⒌ 103年8月1日 新臺幣900萬元 同上 同上 總計 ⑴黃錦雲受詐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6,550,136元,趙亜雄已賠償1,000萬元,黃錦雲請求趙亜雄給付36,550,136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僅判令趙亜雄給付27,240,109元,就差額9,310,027元(36,550,136元-27,240,109元=9,310,027元)本息部分,本院判命趙亜雄應再如數給付予黃錦雲。 ⑵富蘭克林公司時效抗辯有理由,僅需就上該編號3至5部分,與趙亜雄連帶賠償。是黃錦雲就請求富蘭克林公司於26,923,500元本息範圍內,與趙亜雄為連帶給付,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富蘭克林公司於21,538,800元本息範圍內為連帶給付,就差額5,384,700元本息(26,923,500元-21,538,800元=5,384,700元)部分,本院命富蘭克林公司應再與趙亜雄負連帶給付之責。 附表二:黃錦碧匯款紀錄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美金匯率 (折算)新臺幣金額 幣別 金額 ⒈ 98年12月31日 美金 30萬 32.176 9,652,800元 總計 ⑴黃錦碧受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9,652,800元,趙亜雄已賠償500萬元,黃錦碧請求趙亜雄給付4,652,800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僅判令趙亜雄給付27,240,109元,就差額9,310,027元(36,550,136元-27,240,109元=9,310,027元)本息部分,本院判命趙亜雄應再如數給付予黃錦碧。 ⑵富蘭克林公司為時效抗辯,無庸與趙亜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2024-10-22

KSHV-112-重上-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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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利敏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 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 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 ,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 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 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 )及入帳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   ◎除聲請狀已經檢附之證物6外,請自行依上開調取資料核對 並補正。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如有,請提出行車 執照。 五、請說明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8月15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迄今(即聲請後),聲請人有無收入 (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 關證明(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並請說明   1、依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其中有來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給付款,請具體 說明交易原因(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是否 持續領取中)。   2、聲請人自述擔任保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取,請提出 最近6個月內之收款證明(例如收據、金融機構帳戶交易 明細等),並說明契約內容(例如照顧幾名嬰幼兒,年 紀、受託照顧期間、照顧每名嬰幼兒之報酬若干)。 六、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8月15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 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 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 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汪子涵、汪子揚、黃錦雲自111年8月起至11 3年8月15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8月16日起 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 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 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 ,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 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承租之住宅居住之人?有無共同負擔租金、水 電費? 九、請提出受扶養人黃錦雲之戶籍謄本、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黃錦雲之全體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十、請檢附資料說明受扶養人汪子涵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來自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該2 筆所得之原因(交易發生之起日及具體交易內容)? 十一、請檢附資料說明受扶養人汪子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來自於玉山銀行給付之原因(交易發 生之起日及具體交易內容)?如為投資,資金來源?  十二、請檢附資料說明聲請狀所載債權人清冊中,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債務種類為「汽車貸款」部分,發生原因及所 提供之擔保品為何?

2024-10-17

TYDV-113-消債清-159-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其澤 訴訟代理人 吳旻蒼 被 告 吳瑛瑛 吳佩凌 陳文德 吳朝煌 吳葉秋月 吳惠權 吳慧菁 鍾美蓉 吳惠森 吳惠濘 吳昇龍 吳祉嫻 吳惠霜 吳佩怡 吳敏曉 吳敏洲 黃啟智 黃接枝 黃渡根 黃祥銨 黃啟榮 黃金娥 黃春枝 黃世仁 黃琬婷 黃俊傑 黃瓊慧 曾文敏 曾素琴 曾素香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吳敏隆 吳巧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巧惠 被 告 張文隆 余泓洋 余泓斌 余文琪 余文慧 姚黃素蓮 蔡黃桃 黃呂燿 吳歷昌 吳淑娟 黃錦雲 吳紫菁 吳治衡 李柏萱 張竣傑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林翊庭 被 告 林忠正 吳宗憲 吳萬紅(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羿寬(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卿(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桂(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吳寶釵(即吳錦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彰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敏錦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秀華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 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964分之53,辦理繼 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全部,原告並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瑛 瑛、吳介希、吳佩凌、陳文德、吳錦洲、吳朝煌、吳葉秋月 、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 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 、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 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建輝 、新竹市政府、吳敏隆、吳巧雯、吳巧惠、張文隆、余泓洋 、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吳季龍、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張竣傑、李銘彥、林忠正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 吳建輝之繼承人吳宗憲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百鶴之繼承 人吳瑛瑛、吳佩凌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撤回對吳介希之 訴訟;另吳錦洲於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9頁); 查明吳季龍無繼承權而撤回對吳季龍之訴訟;新竹市政府之 法定代理人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19頁),最後確認以如附表一共有人欄位(原告 除外)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所為之追加、撤回被告,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0頁),則抵押權人劉素月核 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劉素 月為訴訟告知,惟其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 明。   參、本件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 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 、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 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 、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 文隆、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 桃、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 李柏萱、張竣傑、林忠正、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 珠、吳寶卿、吳寶桂、吳寶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 ,僅有46.25平方公尺,原告持有之面積逾半,其餘部分則 由其他共有人共有,經換算每人之持分面積不足1坪;加以 系爭土地為地界曲折之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合併以達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否則不得建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 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所有,原告願依每坪新臺幣(下同)328,455元之價 格,依各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予各被告。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吳葉秋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 、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 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 、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 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敏彰所遺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葉秋 月、吳惠權、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 吳祉嫻、吳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 枝、黃渡根、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 黃琬婷、黃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應就其 被繼承人吳敏錦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三)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應 就其被繼承人吳秀華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964分之5 3,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 余文慧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吳秀雲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2964分之53,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 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以價購方式補償合併被告之應 有部分。(六)訴訟費用按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巧雯、吳巧惠部分:   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惟鑑定價與 市價相差太多,且如與共有人無關,無法接受扣除23%回饋 金。   二、被告李銘彥部分:   希望變價分割,如此大家均有優先承購之權利,且原告並非 唯一之鄰地所有人,蓋系爭土地旁亦有同段918地號土地。 另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三、被告張竣傑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希望以拍賣或競標方式購買土地,以符 市價。又鑑定價低於市價,不同意扣除23%回饋金。  四、被告林忠正:   伊剛繼承。   五、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 (一)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光武國中附近,鄰近慈雲主要幹道上, 與交流道僅相距約500公尺,交通便利、商業發達繁榮、區 位條件完整,無分割之必要性。且伊因抵繳稅款取得,攸關 納稅人及市民財產權益,倘採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將影響 多數共有人權益,有違公平,難認妥適。   (二)若採變價分割,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出售整筆土地,提高 土地交換價值,兩造或使用土地之人均可參與買受,經由良 性公平競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增加各共有人 受補償之金額;且拍定價格亦較純推論之鑑定價格更具真實 性,共有人更可依相同條件行優先購買權,應屬合宜之分割 方式。   六、被告吳瑛瑛、吳佩凌、陳文德、吳朝煌、吳葉秋月、吳惠權 、吳慧菁、鍾美蓉、吳惠森、吳惠濘、吳昇龍、吳祉嫻、吳 惠霜、吳佩怡、吳敏曉、吳敏洲、黃啟智、黃接枝、黃渡根 、黃祥銨、黃啟榮、黃金娥、黃春枝、黃世仁、黃琬婷、黃 俊傑、黃瓊慧、曾文敏、曾素琴、曾素香、吳敏隆、張文隆 、余泓洋、余泓斌、余文琪、余文慧、姚黃素蓮、蔡黃桃、 黃呂燿、吳歷昌、吳淑娟、黃錦雲、吳紫菁、吳治衡、李柏 萱、吳宗憲、吳萬紅、吳羿寬、吳寶珠、吳寶卿、吳寶桂、 吳寶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敏彰於80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敏錦 於88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秀華於102年8月16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楊吳秀雲於96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吳敏彰 、吳敏錦、吳秀華、楊吳秀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273-293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 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 餘未到庭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 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基地西側臨24米慈雲路、 北臨8米龍山東一街28巷,為雙面臨路之土地,土地現況為 空地,地形為不規則形、地勢平坦,與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 路約有5分鐘車程,附近多住宅及商業使用等情,業據凱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派員到場勘估明確,此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5-202頁)。本院審酌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所有權過半之000000000分 之00000000,其餘不足半數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58人按持 分不等之比例共有。又本件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惟因土地 面積狹小,僅有46.25平方公尺,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 所有人之使用,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可能 性。考量系爭土地雙面臨路,地形不規則又狹小,需與鄰接 土地合併使用始能提升土地效用,否則難以建築;而與系爭 土地相鄰同段之919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有,是將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分得原物之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較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 經濟效益。至被告吳巧雯、吳巧惠、李銘彥、張竣傑、新竹 市政府雖主張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既可採行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式予以分割,即不得再行斟 酌是否予以變價;加以系爭土地位於緊臨十字路口之角落, 面積狹小、地形不規則,非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難以提升土 地效能,而相鄰同段之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為國有財產 署,應無應買系爭土地之可能,即難透過競價之方式提高系 爭土地市場價值,是此部分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難認適宜而 非可採。 五、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 後,鑑定單價為每坪328,455元、總價為4,595,085元,有凱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202頁、249-251頁)。被告吳巧雯、吳巧 惠、李銘彥、張竣傑雖主張鑑定金額過低,且不同意扣除回 饋金云云,然本件估價報告係委請兩造同意且為司法院公告 之鑑定機構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乃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 為之,鑑定程序無瑕疵,內容亦無不當,復係依新竹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都市發展整合平台查詢,在以市地重劃方式等整 體開發規定及公共設施負擔比率之規定等兩項註記中,都顯 示需負擔回饋金,認有扣除回饋金23%之必要,因而作出前 揭評估結果,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可作為本件金錢找補之 依據。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費用,即各如附表一 「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本院審酌該筆土地 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利用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 願,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 取得,由原告補償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額 予被告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 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著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經抵押權人劉素月就共有人即原 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訴字卷第 291-293頁),而受訴訟告知人劉素月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 到場,亦未具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3-訴-11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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