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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 56號、第31854號、第32261號、第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新富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上某社團刊登徵人訊息,而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甲男、乙男)聯繫,獲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包裹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他人等事務,而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 團常藉由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 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 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 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該組織內之「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為獲取每包裹以新臺幣(下 同)800元計算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甲男、乙男所屬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並以此為相互聯繫之 用。蘇新富與甲男、乙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其中附表二部分 無洗錢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賴麗珠、 洪瑋澤、黃靖婷及王韋婷(下合稱賴麗珠等4人)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寄出時 、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寄送裝有如附表二「交付財物之 內容」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至「領取時、地」欄所示之便利 超商,賴麗珠等4人再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予該成員。嗣蘇新富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透過上開Telegram群組所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二「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 之包裹後,再於領取包裹當日,將包裹攜至臺北市某處轉交 予陰保亨(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起訴),並 賺得以每包裹800元計算,共3,2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賴麗珠等4人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 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至附表三「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款項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 、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麗珠、洪瑋澤、黃靖婷、高泉裕、許哲瑋、廖祖芳、 鄭維揚、林紘正、吳致瑩、戴良霖及許斯凱委託許惠雯分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於被告蘇新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 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 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 卷第99至106頁、第166頁、第248至249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送貨員工作,對方稱是愛情包裹公司,工作內容是幫助婚外情的人領取禮物包裹,再將禮物轉交給婚外情對象,是一種新興產業工作,我不知道所領的包裹內是裝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從被告所領包裹之外觀,均無從查知其內裝有提款卡,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領包裹內裝有提款卡,且附表二所示交付帳戶者均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又縱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擔任取簿手之故意,然卷內無事證可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不符加重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底某日,見臉書上某社團刊登徵人訊息,而 與甲男、乙男聯繫,獲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 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他人等事務;被告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二「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後,再於領取包裹當日,將包裹攜至臺北市某處轉交予 陰保亨,並賺得以每包裹800元計算,共3,200元之報酬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2261號卷第9頁、士林地檢偵20535 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卷第94至95頁、第273至274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包裹貨態、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據可證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三「受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 「詐欺款項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 款項等情,此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 ㈢賴麗珠等4人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賴麗珠等4 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寄出時、地」所示時間、地點,寄送裝有如附表二「 交付財物之內容」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至「領取時、地」欄 所示之便利超商,賴麗珠4人再分別透過Line傳送上開提款 卡之提款密碼予該成員等情,此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稽,足 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頭帳 戶提供者本即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縱令賴麗珠等4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仍無礙 其等為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身分。又賴麗珠等4人因本案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5至90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是辯護人上開 辯詞,難認可採。  ㈣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確已達三人,被告主觀上對此亦 有認知  ⒈被告於本院自承:在本案工作前,我有與兩名男子通話,他 們詢問我身分,要我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 ,並供述:我先與一名男子視訊通話面試工作,但視訊畫面 沒有看到人,於視訊通話掛斷後,隨即有另一名男子打電話 來跟我要資料,前後兩名男子聲音不同,應該是二個不同人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0至271頁),堪信本案詐欺集團中確 有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聯繫、指示被告。是 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包含被告及上開兩名男性成 員,其人數已達三人,被告主觀上確對此有所認知無訛。是 辯護人辯稱:卷內無事證可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不具加重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6月11日領取包裹後,是將包 裹交給實際姓名為陰保亨之人等語(見偵32261號卷第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述:我6月6日、11日轉交包裹之對象 均是同一人,但我轉交包裹之人及與我視訊面試之人,我不 知道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0頁)。惟本案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者之人數已達三人,已如上述,縱陰保亨即 係與被告視訊面試之人為同一人,仍不影響共犯人數已達三 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本案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 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種類亦屬多元,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 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 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 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 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 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再者, 現今便利超商林立,且多採全日營業模式,任何人均可配合 己身需求而指定領取包裹之便利超商門市,並親自至門市領 取包裹,此絕非難事,理應無另刻意委請專人至便利超商門 市領取包裹之必要,則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 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干冒包裹遭他人侵占 或遺失之風險,及增加包裹運送所需金錢、時間成本,而委 由未曾謀面第三人代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交包裹予 第三人。  ⒊經查,被告係於78年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訴卷第25頁),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相關工作等語 (見士林地檢偵20535號卷第93頁、本院訴卷第274頁),是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 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本案4個包裹均係採用便利超商店到店 取貨之寄送方式,依前揭說明,若該等包裹未涉及不法犯行 ,實無再委由他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予指定之人 等迂迴方式為之,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其對於 本案刻意使用迂迴、輾轉等不合理之運送包裹流程,目的無 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 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乙事,殊無毫無警覺之理。  ⒋被告自承:與我視訊面試工作之人,在視訊時沒有露臉,我 不知道他的名字,他也沒有跟我說關於公司職位、員工福利 、勞健保等事,我不知道公司名稱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 69至272頁)。衡以擔任一般正常公司之送貨人員,豈可能 於面試時未見公司指派參與面試者之面貌,又豈可能會對公 司名稱、員工待遇等一無所知,被告應徵及從事本案包裹領 取工作等過程,均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稱:我當時是住 在新竹,本案都是從新竹上來臺北領包裹,車資都是公司出 的,領完包裹後都在臺北轉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96頁、第273至274頁),本案4個包裹之領取、轉交地既 均在臺北,且被告居住地又未鄰近本案4個包裹領取地,公 司卻願意額外支付新竹往來臺北之車資及代領包裹報酬,交 由不熟識之被告領取包裹,此顯與一般公司經營成本、風險 控管常情迥異。  ⒌是以,被告面對前述諸多不合理之異常情狀,應可預見甲男 、乙男及其所屬公司極有可能係以從事不法之活動,進而可 預見自己從事領取、轉交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而 被告仍然選擇接受並依指示執行領取、轉交包裹等行為,此 等心態,適足彰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包裹內所裝提款卡可能 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容認自 己從事取簿手等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被 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固辯稱:其係因相信對方之說法,認為其所從事係去領取愛情包裹,幫婚外情之人轉交禮物包裹之工作,且從本案4個包裹外觀,均無從知悉包裹內所裝為提款卡,其主觀上未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若婚外情之人欲隱密地贈送禮物給其婚外情對象,其目的無非係為在不為他人所知之情形下,獲得婚外情對象之歡心,則禮物順利送達及其過程隱密性等風險控管,顯均為其重視之事,然於禮物送達過程中,增加不熟識、無法控制之數人進行領取、轉交禮物等歷程,僅徒增遭人發覺婚外情及禮物被侵占之可能,根本無助於其風險控管,況欲隱藏婚外情之人,豈可能輕易向不具親誼、信賴關係之運送業者坦白表明其所託運之貨物係送予婚外情對象,被告身為具社會經驗且思慮正常之成年人,難認不知上情。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領包裹後,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是當時我真的很需要錢,所以也就沒想那麼多,就做下去了等語(見偵32261號卷第10頁),於本院亦稱:我無法確認所領包裹內不是非法物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1頁),益證被告明知領取、轉交本案包裹之行為有異,仍在其無法確認包裹內絕非不法物品之情形下,因缺錢遂鋌而走險為本案行為,其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實難採信。 ⒎被告又辯稱:其曾於其他詐欺案件,清楚知悉提供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乙事,係詐欺集團常用犯罪手法,而配合警方查獲從事詐欺行為之人,可證倘被告知悉所領包裹內裝有提款卡,則斷無可能配合行事云云。查於110年3月2日另案詐欺集團成員「radiance」、「陳©©」等人向被告表示:「可兼職,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工作內容為包包販售商家於客人下訂後,訂單金額會匯至被告帳戶,需由被告領出交予收款之廠商,每提領並交付10萬元即可從中收取2,000元報酬」等語,被告雖其聽聞工作內容異於常理時有心生疑問,但仍依上開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而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指示被告提領該詐欺款項,嗣因被告已確認「陳©©」應為詐欺集團成員,遂於提領款項後,持該款項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17頁至第126頁)。被告前既已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經驗,當更能憑藉自身之經歷,察覺本案異於常情之處,則對本案領取、轉交包裹行為涉及不法,主觀上更應已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信。 ⒏被告復辯稱:附表三所示詐術均為政府、新聞多次宣導之詐欺手法,而依附表三所示之人的學經歷,均可輕易分辨該等詐術,但檢察官仍認定附表三所示之人為詐欺被害人,而反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所為之代領、轉交愛情包裹等說詞,此為未經政府、新聞宣導之新興詐欺手法,被告誤信此等說詞,卻被認定為詐欺共犯云云。附表三所示之人為本案詐欺被害人乙節,與被告是否係因受騙而為本案行為,要屬二事。又施行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本案具體行為,與前揭經廣為宣導之領取、轉交不明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尚不因該包裹被冠以愛情包裹之名而有異,況本案愛情包裹明顯有違常情,業如上述,被告上開辯稱,不足可信。 ㈥被告本案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甲男、乙男及本案詐欺集 團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集團 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 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 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之行為,對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之洗錢金額均未 逾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又同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該次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此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然查 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論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 未見檢察官已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 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4,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 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 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犯行,僅為領取、轉交裝有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包 裹之行為,然此已堪認被告與甲男、乙男、陰保亨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甲男、乙男、陰保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7、8、11所示詐騙方式,致 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如 附表三所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分 別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是對 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附表三所示11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如附表二、三所示15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74頁),暨被告與本案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間如該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和解、賠償情形,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如附 表三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併予說明。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 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 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領取本案4個包裹,每包裹賺得8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 ,200元(計算式:800×4=3,200),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1 蘇新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至4 蘇新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7、8 蘇新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詐術方式 交付財物之內容 寄出時、地 領取時、地 卷證出處 1. 賴麗珠 於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佯為永康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客服經理孫惠娟,謊稱:公司招募家庭代工之作業員,從事該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云云。 賴麗珠申設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麗珠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義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號統一超商新秀店(起訴書誤載為秀明門市,應予更正),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賴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15至19頁) 2.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資料(見偵27956號卷第133頁) 3.賴麗珠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7956號卷第45頁) 4.招工文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33至4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134至136頁) 2. 洪瑋澤 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14分許,佯為唯揚包裝材料公司員工暱稱「接待-小茉」之人,謊稱:招募在社交平台發文之員工,除月薪4萬元外,另提供員工每金融帳戶1萬元之疫情津貼,且公司為避稅,會使用該帳戶匯款、提款為客戶購買材料,員工需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公司云云 洪瑋澤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瑋澤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6號統一超商新宜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鼎盛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洪瑋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61號卷第21至23頁) 2.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資料、包裹照片、統一超商電子郵件(見偵32261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137頁) 3.洪瑋澤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2261號卷第6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2261號卷第81至13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2261號卷第53至55頁) 3. 黃靖婷 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佯為尚得包裝行員工暱稱「謝曉婷(充電包裝)」之人,謊稱:招募家庭代工人員,為購置代工材料及申請疫情補助,代工者需寄銀行金融卡予公司云云 黃靖婷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靖婷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隆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黃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代碼包裹之貨態查詢資料、包裹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31頁、第35至37頁) 3.黃靖婷帳戶存摺封面(見偵31854號卷第33頁) 4.Line對話紀錄(見偵31854號卷第39至43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21-1至26頁) 4. 王韋婷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1前之同月某日時,佯為暱稱「佳蓉」之人,謊稱:公司招募家庭代工,為節省公司稅金開支,並用以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貼,代工者需寄送提款卡予公司云云 王韋婷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韋婷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魚池店(起訴書誤載為魚池門市,應予更正),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景高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王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5至17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包裹貨態查詢資料(見偵34458號卷第16頁、第19頁) 3.王韋婷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4458號卷第23頁) 4.Line對話紀錄(見偵34458號卷第49至6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4458號卷第6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提款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鄭博陽 於111年6月9日下午4時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博陽被誤下訂單,為處理該訂單及解除其遭鎖之金融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9時32分許 2萬9,989元 賴 麗 珠 帳 戶 分別於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54分許、55分許及56分許,提領5筆2萬元及1筆1萬9,000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鄭博陽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54至56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956號卷第60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49頁) 2 高泉裕 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匯豐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扣款錯誤,為確認高泉裕金融帳戶之餘額及安全維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18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證人高泉裕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80至82頁) 2.通話紀錄、存款交易通知訊息等翻拍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92頁、第94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高泉裕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65頁) 3 古欣蓉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系統故障,致古欣蓉遭重複下單及扣款,為解決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 3萬2,123元 1.證人古欣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105至106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話紀錄等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121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55頁) 4 許哲瑋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客服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許哲瑋被誤刷多筆訂單,為免其金融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 1萬1,986元 1.證人許哲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125至12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956號卷第130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許哲瑋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65頁) 5 廖祖芳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超商人員弄錯條碼,致重複向廖祖芳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9萬9,983元 洪 瑋 澤 帳 戶 分別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51分許及59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6時1分許及4分許,提領7筆2萬元及1筆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廖祖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31至132頁) 2.證人廖祖芳帳戶交易明細(見度偵31854號卷第139頁) 3.洪瑋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61號卷第6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61頁) 6 鄭維揚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8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博客來商店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維揚信用卡遭盜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 4萬9,985元 1.證人鄭維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96至198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202頁) 3.洪瑋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61號卷第6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73頁) 7 林易淵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佯為金石堂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林易淵所購商品之條碼誤貼為其他合作廠商條碼,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阻擋商品款項轉出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 9萬9,989元 黃 靖 婷 帳 戶 於111年6月11日晚間6時26分許,提領14萬9,000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易淵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207至209頁) 2.臺幣活存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211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413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79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 1萬9,089元 8 林紘正 於111年6月11日上午6時17分許起,佯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林紘正謊稱:因資料外洩,致林紘正被設定為批發商,為確保其帳戶安全,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3分許 10萬19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34元,應予更正) 分別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14分許及39分許,提領10萬5,000元及2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紘正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239至243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247至257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413至414頁) 林紘正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97頁)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6分許 5,050元 9 吳致瑩 於111年6月11日晚間9時8分許起,佯為第一商業銀行人員,謊稱:因吳致瑩之弟媳遭博客來商店誤設為批發商,將按月扣款,為協助退款,需借用吳致瑩具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帳戶,依指示進行匯款測試云云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25分許 4萬5,03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5,045元,應予更正) 分別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39分許及40分許,提領2筆2萬元及1筆5,000元。 1.證人吳致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279至283頁) 2.Line對話紀錄及一卡通MONEY紀錄等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321至335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414頁) 吳致瑩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97頁) 10 戴良霖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博客來商店網站系統故障,致戴良霖額外有15筆訂單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 2萬9,987元 王 韋 婷 帳 戶 分別於111年6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15分許、21分許、22分許及23分許,提領2筆5萬元、2筆2萬元及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戴良霖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58號卷第89至91頁) 2.王韋婷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58號卷2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385頁) 11 許斯凱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聯邦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網站遭駭客攻擊,致系統異常,使許斯凱有42筆重複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才能解除此等交易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92元 1.證人許惠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58號卷第98至100頁) 2.王韋婷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58號卷2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92元

2024-11-28

TPDM-112-訴-87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孝宜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孝宜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孝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子翔」之人(下稱上開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通訊 軟體Instagram向張芸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低注新臺幣( 下同)3萬起云云,致張芸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 3月17日凌晨0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 名黃靖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後,羅孝宜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 成都店,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至22分許,在該處持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4次、13,000 元1次(超出張芸慈匯入之款項部分與本案無關)後,再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嗣張芸慈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羅孝 宜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55 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張芸慈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 至5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車手提 領明細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楓康超市成都店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頁、被害人張芸慈報案時提出之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頁、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31至47、59至79、107至113頁)。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依「林子翔」指示為本案 提款行為,與其接洽之人僅有「林子翔」一人等語(見偵卷 第149頁、本院卷第84、85、88頁)。復觀之被害人張芸慈 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頁),不詳之 人係以Instagram文字訊息詐欺被害人張芸慈,並無法排除 「林子翔」即係詐欺被害人張芸慈之人。是依現存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被害人張芸慈之詐欺正犯除被告及上開 自稱「林子翔」之不詳之人外,另有第三人,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則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 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 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前揭方式與上 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 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張芸慈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暨被害人張芸慈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部交付上開不詳之人,倘 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金訴-2565-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0、24549、32172、 34275、34278、35738、36550、4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靖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黃靖婷(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應適用之罪名法條、量刑審酌之 理由部分應予撤銷,而詳如後述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罪數、刑之加重、減輕等均予引用之( 如附件)。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之辯詞否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交付予王榆晶,再由王榆晶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容 任不詳之人遂行犯罪,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業據原審詳敘明確(見原判決理由二㈠至㈣,即原判 決第3至8頁),原審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而被告上訴惟未再提 出其他有利之具體事證,僅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如原判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犯行事證明確,均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固非無見。惟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2、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被害人楊霈綺、林宛庭、黃雅靖等 人達成調解,願給付楊霈綺2萬元、黃雅靖3萬元、林宛庭3 萬元,並已依調解筆錄向楊霈綺、黃雅靖給付完畢,林宛庭 部分亦依約分期清償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 81、384號調解筆錄、被告呈報之相關存提款憑證交易紀錄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117至118、151至152、195至199頁),此有利於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亦有未洽,且其所 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等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仍與本案部 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另尚有被害 人等未能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之服務證明書及勞保職保投保資料明 細等件附於本院卷第187、18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手段及態樣相同、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參以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罪刑宣告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 原判決撤銷。 黃靖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 原判決撤銷。 黃靖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757-20241031-2

雄原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黃靖婷 被 告 高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仟貳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6

KSEV-113-雄原小-19-20241016-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黃仲昊即諾斯摩托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到職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助理 技師職務,其中王煦於民國110年10月晉升為店長,每月工 資各如附表二所示,負責摩托車維修保養及完成被告交辦工 作,然被告給薪未達基本工資,且未曾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予 原告,其後被告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然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 遣費未給付,其中原告高崇澤及劉鎧維部分經扣除如附表一 所示積欠被告款項及請假應扣之工資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款項;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法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煦新臺幣(下同)495,343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唐偉庭170,133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高 崇澤265,192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鎧維101,447元,5.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6.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兩造都是朋友,原告主張之工作時間乃被告公告之營業時 間,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需於營業時間上班,原告亦未每日到 班,原告不需打卡、上班時間自由,薪資依工作狀態隨性調 整,遲到請假亦不會遭被告扣款,原告並未遭強制參與被告 會議,兩造亦未約定何獎懲,被告對原告無實質控制力,無 須服從被告指示,不具人格從屬性。2.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 實均在學,僅抽空至車行幫忙,其等為自己利益從事勞動, 兩造不具經濟從屬性。3.原告乃彈性、協助性為被告提供協 力,依照維修之數量及內容計酬,與一般車行員工採底薪或 獎金抽成方式計薪並非相同,不具組織從屬性。4.至被告舉 辦之尾牙、春酒等活動乃促進業務之拓展,亦難據為兩造勞 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四人分別於110年2月16日、111年8月22日、110年8月1 日、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從事摩托車維修、保養、完成被 告交辦的工作,並成立共同LINE群組。 2.被告於原告勞動期間,未曾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若原告 得領取特休未休工資,天數分別如附表一特休請求項目欄請 求之天數所示。 3.本院卷第57及77頁薪資袋係由被告交付原告王煦及唐偉庭, 另被告以「學徒」、「小高」、「薪轉」名義匯款予原告高 崇澤(本院卷第83頁至89頁),又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 劉鎧維款項。 4.本院卷原證1至8及原證12、13是兩造LINE對話紀錄。 5.若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6月20日經被 告以經營不善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通知原告王煦 、原告唐偉庭、原告高崇澤終止。另被告則於112年1月依據 規定向原告劉鎧維通知於112年2月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2.若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何?原告請求資遣 費、特休未休工資、積欠工資,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從屬性?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 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作主要在維修店內車 輛,上下班不用打卡,沒有約定薪資、請假以在LINE群組上 告知方式為之,沒有懲處約定,有工作規則、就是安全守則 ,是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⑵此外依據 原告所提LINE,兩造關於到班、遲到、請假相關對話如下  ①2月9日(本院卷第51頁)   Zoth Huang(即被告):@王煦@小高玩積木,你們是打算幾 點到呢?   Zoth Huang:遲到一個小時半了   Zoth Huang:@小高玩積木,你今天能來嗎?還是要請病假 呢?   Zoth Huang:@王煦,你遲到的原因待會告訴我   王煦:沒什麼正當理由太累了睡過頭   王煦:要過去了   Zoth Huang:OK!   小高玩積木:先請好了 如果好一點我再過去   Zoth Huang:好的喔  ②2022年9月2日(本院卷第75頁)    wei(即原告唐偉庭):@王煦@Zoth Huang抱歉今天的開會 沒辦法到場。家裡剛來急電有事情需要回家處理。是跟學校 有關的事。  ③3月3日(本院卷第81頁)  小高玩積木(即原告高崇澤):我處理一下家裡的事晚一點 點過去   ④2022年9月5日(本院卷第101頁)   劉鎧維:@王煦。我明天會上班   王煦:調班?   劉鎧維:禮拜三以後要上課跟開會   劉鎧維:改二上班   王煦:好的  ⑤2022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101頁)   劉鎧維:我晚點到。學校的助教忘了處理。最後一天了。    有LLIN對話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到班時間自由,且原告 並未因遲到、早退、請假或臨時請假遭被告扣薪或懲處,且 請假之對象無庸特定對被告為之,僅需於群組佈達,是原告 就作息時間實得自行支配、享有自主性,⑶再者,任職期間 原告唐偉庭就學夜間部、原告高崇澤尚有學籍、原告劉鍇維 則就讀研究所等情,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1至183 頁、第18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因在學或就學之需,依 彼等的安排時間到被告車行服勞務,亦非子虛;⑷參以,兩 造未約定強制穿著制服,且被告並未能決定原告提供勞務之 時間及勞務給付量,並不能於支配勞動力之過程相當程度地 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亦未就支配原告之人身與人格施以何 強制力,加以兩造又未有懲處規定,原告就勞務給付有相當 自主權,則原告對被告人格從屬性甚低。  ⒊此外,⑴原告王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前就認識被告,比較 像是朋友間互助…後來薪資有變動、工時變的完整,我不記 得什麼時候開始等語(本院卷第181頁),⑵原告唐偉庭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我是由王煦面試,我當時讀大學夜間部,早 上我去車行學技術,這樣才不會跟晚上就學衝突,約定一個 月6,000元薪水、2,000元餐費,9點上班5點前離開,我喜歡 工作環境並想學技術,所以就應聘。被告會跟王煦討論我程 度到哪裡,然後安排我的工作,當時是邊做邊學,因為我不 是本科我當時想說學習有成長就會調整,也是抱持讓技術更 精進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第181至183頁),⑶原告高崇澤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過年前有協助被告一個月,那年8 月後正式入職,8月從6,000元開始,正常工作,因我技術還 不夠,想說慢慢教,所以從6,000起薪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⑷原告劉鎧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研究所,每天 都要上幾天課,空閒時間很多,想打工,所以約定每星期要 上3天班,一個月上12天班,我是採時薪制度,被告一開始 發6,000元給我,之後是8,000元…我們是想讓自己技術變強 等語(本院卷第182、184頁),綜合原告前開所述,原告乃 基於朋友間互助,或基於興趣及學習心態,至被告車行提供 勞務並藉此學習技術,難認原告乃專屬為被告提供勞務;⑸ 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陳:原告四人吃住都在家裡, 沒有經濟壓力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四人並未完 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與被告未 有何緊密之聯絡,經濟上從屬性亦非高。  ⒋再者,原告彼等間,並未有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 定需遵守,亦難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⒌原告固舉LINE主張兩造有約定工作時間,並有上班及補班 之 規定,原告不需打卡,請假需在line上報備,主張兩造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等語,然:  ⑴1月30日(本院卷第45頁)   Zoth Huang:@All 2月起營業時間調整成二-六為工作日早 上10:00-晚上19:00日一為休息日 ⑵1月2日(本院卷第45頁)   Zoth Huang:@小高玩積木@王煦@wei明天要記得上班喔 本 週六也要補班不要忘了喔  ⑶5月1日(本院卷第47頁)   Zoth Huang:有的,但是我們更改了上班時間,所以中間有 一個需要補班的日子。 ⑷202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49頁)   Zoth Huang:12/26或27晚上 大家有空嗎?我們去吃漢來海 港作尾牙  Zoth Huang:店內工作人員不用費用,眷屬自費   ⑸2022年10月6日(本院卷第49頁)   Zoth Huang:另外要宣布一項員工福利日後於二樓飲酒的折 扣   ⑹3月4日(本院卷第71頁)   Zoth Huang:務必10:00到店先行準備車輛   固有LINE附卷可參,然被告固然公告營業時間、上班時間、 福利事項,然被告並無以上對下要求姿態為之,且原告未予 配合則未見有懲處約定,則被告抗辯:乃營業時間之公告、 業務之拓展亦非無稽,依此,仍難據為兩造具從屬性之認定 。  ⒍原告另再主張:原告依照被告指示之種類、工法、流程維修 車輛,另被告以白板佈達工項,且有訂立每日工作日程及工 作之程序步驟,又被告單方決定報價及收費之標準,原告則 需幫忙收取費用,再原告需參與開會、以員工身份聯名拍攝 、負責打店內整潔,則原告無法自行指揮、計畫對自己從事 之工作,兩造具有經濟從屬性等語,然「Zoth Huang:@王 煦 野狼氣動打磨電系走線。Zoth Huang:店外外觀共同打 掃一下。Zoth Huang:我會把每日日程及工序寫在內部白板 忘記都可以去看一下。」、「Zoth Huang:@王煦@小高玩 積木 中午12點要交整線KTR再麻煩你們負責交車了,尾款$8 000。Zoth Huang:務必10:00到店先行準備車輛」及各式交 辦事項固有LINE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77頁),然被告經 營車行,本即負擔成本及材料費用,加以被告本以服務車行 客戶獲取營收,而有每日營業進程,則被告依據來客消費需 求,指示原告提供服務之內容,仍無從據為從屬性之認定; 再參以原告乃向被告修習技藝,業經原告自承如前,則原告 依據被告車行內對客戶所提供服務獲取學習經驗及技術,本 需依據被告店內經營狀況為之,況被告固有工作指派,然兩 造並未約定原告彼等間需分工,所稱工序及日程亦無強制遵 守之規定抑或違反之懲處,難認有拘束性,亦無從據為組織 上從屬性之證明。  ⒎末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另舉出勤狀況為憑(本院卷第307至311頁) ,主張被告向原告高崇澤借電腦系統使用,某天高崇澤使用 電腦時查悉該留存資料,堪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否則被告無 須記載出勤狀況等語。然被告則否認該文書之證明力,抗辯 :我不記得有該資料,但之前有因為要結束營業所以要結清 時數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另提其他事 證以為其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⒏準此,兩造間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甚低,被告抗辯兩 造間不具僱用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至原告固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主張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 動契約關係等語,然前開判決內容欠缺原告書狀載稱之文字 (本院卷第203、271頁),加以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即勞工方 業已任職期間、職稱、業務內容,與本件事實、情況並非相 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若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何?原告請求資遣 費、特休未休工資、積欠工資,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就兩造間具從屬性舉證尚有未足,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 ,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依照兩 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黃靖婷、蕭韶元為證,證明被告對原告 之指揮監督情形,然兩造從屬性既有LINE對話紀錄如上,並 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此部分應無再調查之必要; 至原告另聲請函詢職業工會、經典機車行、TWIST.MOTO.CO 機車行關於助理技師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然原告主張為助理 技師職稱業經被告否認,且各車行經營模式並非相同,法律 關係乃各自依照經營需要為約定,則此部分亦無再無調查之 必要。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到職日 110年2月16日 111年8月22日 110年8月1日 111年4月1日 工作型態 全職 全職 全職 兼職 工作時間 原先週一至五9點至18點、後改週二至六10點至17點 同左 112年2月請假1個月 同左 依就學課表每週選擇三日為工作日 職稱 助理技師 助理技師 助理技師 助理技師 每月薪資 基本薪資 基本薪資 基本薪資 基本薪資 解僱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2月1日 資遣費 26,800元 0 13,800元 0 特休未休工資 17,087元 2,523元 8,287元 0 薪資差額 451,456元 167,670元 281,554元 102,791元 請假應扣薪資、購物欠費 0 0 38,449元 1,344元 總計 495,343元 170,133元 265,192元 101,447元 附表二 日期 每月工資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110年2月16日~28日 6,000元 - - - 110年3月 6,000元 - - - 110年4月 6,000元 - - - 110年5月 6,000元 - - - 110年6月 6,000元 - - - 110年7月 6,000元 - - - 110年8月 6,000元 - 6,000元 - 110年9月 6,000元 - 6,000元 - 110年10月 10,000元 - 6,000元 - 110年11月 0 - 6,000元 - 110年12月 34,000元 - 6,000元 - 111年1月 10,580元 - 6,000元 - 111年2月 0 - 6,000元 - 111年3月 23,000元 - 12,000元 - 111年4月 0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5月 6,400元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6月 0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7月 0 - 12,000元 6,000元 111年8月 0 0 111年8月22日~31日 12,000元 6,000元 111年9月 0 8,000元 12,000元 6,000元 111年10月 0 8,000元 12,000元 6,000元 111年11月 4,000元 8,000元 18,000元 8,000元 111年12月 0 8,000元 18,000元 8,000元 112年1月 10,000元 8,000元 18,000元 8,000元 112年2月 0 8,000元 18,000元 - 112年3月 34,751元 (含代墊貨款) 8,000元 18,000元 - 112年4月 2,400元 8,000元 22,000元 - 112年5月 2,400元 8,000元 22,000元 - 112年6月1日~20日 13,748元 12,000元 17,600元 -

2024-10-09

TCDV-113-勞訴-2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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