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麟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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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債 務 人 王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王金鈴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 人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NTDV-114-司執-112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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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嘉宜即李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提出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 在卷可按,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之情形,即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3點之適用,且該第三人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2025-01-09

TNDV-114-司執-286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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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信義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 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主張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有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 係以「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而定,是以, 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定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以及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 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 此,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 ,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5-01-07

TNDV-114-司執-287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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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7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吳雪萍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安聯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查詢勞保資料,惟前開第三人所在 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 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 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 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5-01-07

TNDV-114-司執-287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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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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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00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丁金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所提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92號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其聲請狀載明「懇請鈞院發 函公會後先行結案並發還債權憑證予聲請人」等語,故本院 據此函覆保險查詢資料予債權人即結案;而本次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核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情形,故本院無從 逕為執行行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5-01-02

TNDV-113-司執-164009-2025010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64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債 務 人 牛素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第2 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體指明 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是債 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非屬執 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自應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跟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即解約金)及 保險給付請求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且第三人址設臺北市 松山區跟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 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2024-12-27

PCDV-113-司執-210649-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008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美卿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蔡美 卿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債權,惟 本件債權人既已指明第三人所在地且該第三人係位於臺北市 松山區,尚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應移由該第三人所在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爰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TNDV-113-司執-164008-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01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何世智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信義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 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 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 ,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27

TNDV-113-司執-164012-202412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406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王華雲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保險契約等債權 ,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而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 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2-27

PTDV-113-司執-86406-202412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40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陳翠華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翠華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 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及大安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27

PTDV-113-司執-8640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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