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未扣案許文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分許」,更
正為「1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
警詢」刪除之,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
重罪,然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犯
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
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詐
欺手段尚非鉅大嚴重,各詐得金錢分僅新臺幣5,000元、3,0
00元、6,560元,事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
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
件就該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際網路
散布公訴所指之虛假訊息,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
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
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而被告本件3次犯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4,56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32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1年8月13日,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ung Fu」對
公眾佯稱出售手機,致廖笠茗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0
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陳正
宏(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廖笠茗遲未
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
年8月27日,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wen Zhahluo」對公
眾佯稱出售宏碁筆電,致施志衡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7日
20時1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嗣施志衡遲未收到商
品,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
年9月4日,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wen Zhahluo」對公
眾佯稱出售宏碁筆電,致林龍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9
時9分許,匯款6560元至本案帳戶。嗣林龍喜遲未收到商品
,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四、案經廖笠茗、施志衡、林龍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一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臉書暱稱「Xu Chung Fu」 刊登出售手機之訊息,與告訴人廖笠茗達成以5,000 元出售上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廖笠茗匯款5,000 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 刊登出售宏碁筆電之訊息,與告訴人施志衡達成以6,000 元出售上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施志衡先匯款訂金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三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 刊登出售宏碁筆電之訊息,與告訴人林龍喜達成以7,000 元出售上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林龍喜匯款6,56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正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向陳正宏借款,並以還款為由要求陳正宏提供本案帳戶,並有告訴人廖笠茗、施志衡、林龍喜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笠茗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一: 證明其與被告達成購買手機之合意並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4 告訴人施志衡於警詢之指訴及臉書頁面截圖、匯款證明各1份 就犯罪事實二: 證明其與被告達成購買筆電之合意並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龍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三: 證明其與被告達成購買筆電之合意並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笠茗、施志衡、林龍喜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PCDM-113-審訴-89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