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弘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連巍鐘
訴訟代理人 黃湘捷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件左圖所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與右圖所示「連巍鐘」之印鑑章各壹枚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列趙弘靜(下逕稱其姓名趙弘靜)為法定代理
人,並無不合,前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
532號民事裁定(已確定),不再贅述。又,原告於最後期
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四狀(繕本當庭交他造收受),
惟查原告僅係特定如主文所示之印鑑章各物而已,非為訴訟
標的之變更,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稽,合先說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巍鐘(下逕稱其姓名連巍鐘)原為原
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董事長
,現在連巍鐘已不具有恆泰公司之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
係不復存在,甚至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業於113年7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108250號函准恆泰公司
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趙弘靜,可見私自取走屬於恆泰公司所有
整套大、小章之連巍鐘本人,其無權保有該套印鑑章等語(
其中如本判決附件左圖所示之恆泰公司名義印鑑章,本判決
以下論述時,簡稱:本件公司大章;其中如本判決附件右圖
所示之連巍鐘名義印鑑章,本判決以下論述時,簡稱:本件
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返還印章之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擔保金則可參酌他院實務見解,合理為
新臺幣55萬元,不過本件倘若酌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
沒有意見)。
三、被告則以: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本來就是我出錢新刻
的印章,屬於我個人所有,怎麼能夠拿給別人,萬一被偽造
文書怎麼辦,做事要防患於未然,我並不想給對方有偽造文
書的機會,雖本件公司大章與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目
前確實都在我這兒,然迄至最後期日為止,恆泰公司於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也已經辦好變更印鑑大、小章之相關登記。至
本件公司大章,我固曾於今(113)年4月16日提出董事辭職
書,但必須要等有效選任出新任董事長,明確交接權責,方
可返還,本件返還印章民事訴訟係於今年4月20日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起訴,而恆泰公司於同一天113年4月20日所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為不合法,所以我於113年6月20日以
連巍鐘名義為原告,用雙掛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寄出民事
起訴狀,先位之訴係確認上述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備位之訴
係請求撤銷上述股東臨時會選任趙弘靜為董事與選出訴外人
劉中和為監察人之決議,不過目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還沒有
開庭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擔保金金額,應該也是
跟原告方面一樣,就是用新臺幣165萬元就是訴訟標的全額
)。
四、茲依本件判決作成當月(113年12月)如本判決附錄之現有
公示登記資料,恆泰公司歷史公司變更登記共8筆(本判決
以下論述時,關於附錄各筆序號即各筆編號之公司登記,均
簡稱其編號數字登記),其中編號1登記係今年7月4日,詳
細文號為113年7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0108250號(見本院卷
第53頁恆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最後一行),而本件公司大章
與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則係去(112)年6月26日編號
2、經112年6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230112920號函登記之全套
應為併用、無從切割分別使用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19頁
經濟部商業司112年6月26日本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右上方:
左圖為公司大章印文;右圖為斯任代表人連巍鐘名義小章印
文),雖於本件返還印章民事訴訟,兩造各執一詞如上,然
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後,得悉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其來
源,非為連巍鐘個人提供原本使用之個人舊章,乃係配合公
司使用而為新刻(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兩造訴訟代理人在
庭陳述),參酌附錄編號2~6登記即前(111)年與去(112
)年間,恆泰公司登記代表人均為連巍鐘,再往前於110年
由訴外人王志典擔任代表人、更往前於109年由訴外人馬啟
恒擔任代表人(分別見附錄編號7~8、公示資料),則恆泰
公司於過往年度所使用之一整套,應為併用、無從切割為分
別使用之大、小章,倘若代表人名義之小章為新刻,衡情應
該係由公司內部承辦人員,依照次別選任出代表人之結果,
若遇更異時,則按其中文姓名由公司付費委外代刻後,隨同
大章置放,不致於將特定自然人名義之小章,單獨交付出去
並移轉該枚小章物權予對應其中文姓名之自然人,否則如何
達到與大章合併作為公司使用之目的呢?對此,被告方面除
了不能提出所謂新刻係由其個人出資或何人之間存有物權移
轉合意之證明方法,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我們的認知是給公司在需要連先生以法定代表人表示意
思的時候所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第12~13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司大章與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皆應認
係由法人即恆泰公司責由公司內部承辦人員,由公司付費委
外代刻,既未見小章於刻印完成之前,連巍鐘本人有預付刻
印款項資以多退少補之情形,亦未據被告方面證明該枚小章
於刻印完成之後,公司內部承辦人員曾持發票或收據,另向
連巍鐘如數請款並已收款之事實,從而該套目前由被告方面
持有之特定大、小印鑑章各乙枚,其物權仍均係恆泰公司所
有,並無疑問,連巍鐘個人復不爭執其本人業於113年4月16
日已辭去董事(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7頁原
證6:董事辭職書),是本件原告起訴列趙弘靜(上1人為前
任監察人、現任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列連巍鐘(上1人
為前任董事長)為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引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求為返還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整套
壹組之大、小印鑑章各乙枚,洵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
全部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聲
請,均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錄:「本判決論述記載之113年12月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恆泰公司歷史登記,共計序號1~8即後開表列8筆」,及本判決
附件(紙本1張):「指序號2經濟部商業司112年6月26日經授商
字第1123011292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右上角圖文。其中左圖為
本件公司大章;其中右圖為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
SCDV-113-訴-532-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