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龔詡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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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龔詡閎(原名:龔志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 其中(一)新台幣陸萬零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二)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促-461-2025010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67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祥騰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 李采倩 人 相 對 人 連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品瑞 相 對 人 龔詡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 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2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9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26,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票-13673-2024111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龔詡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龔志國於民國104年0 3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 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 一期當月收取違約金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逾期違 約金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收逾期違約金伍佰元,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二)查相對 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 74,70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KSDV-113-司促-20314-2024110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龔詡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龔詡閎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26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14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8日止累計561,970元正未給付,其中551,323元為本 金;10,217元為利息;43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92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51323元 龔詡閎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9.14%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92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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