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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邱顯評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曾彥榮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德泰 法 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 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備 位被告 高漢隆(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高啟嘉(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高銓卿(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高琪瑤(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曾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1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德泰後開第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 泰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 貳元。         四、附帶被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 泰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如附表3第55欄至131欄 H項所示金額;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 五、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先位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六、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   ,含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祭祀公業林德泰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林德泰以附表5第㈠欄所 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   附表5第㈡欄所示金額為祭祀公業林德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林德泰以附表6第㈠欄所 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   附表6第㈡欄所示金額為祭祀公業林德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條 例雖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 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 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 「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德泰(下稱祭祀公業林 德泰)雖然並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但是已具有一定 名稱即「祭祀公業林德泰」,設有管理人,並以臺北市○○ 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為其供奉所在地,設立目的為祭祀 先祖林士比公、闡揚先祖事蹟敦睦宗誼增進互助合作,且 有獨立財產等情,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 所)108年9月10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26292號公函、附件 即祭祀公業林德泰規約書、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林德泰 管理人(監察人)名冊可證(依序見原審卷㈡第183、185- 188、189、191頁),堪認祭祀公業林德泰屬於非法人團 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⑵再者,祭祀公業林德泰前於106年8月17日提出106年6月10 日10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將管理人林 永裕、監察人林龍雄、規約書申請備查(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253頁申請書);經文山區公所106年8月25日北市文文 字第10632403500號公函,命其補正釐清系爭規約所定之 管理人選任方式與會議決議並未一致、系爭規約章節脈絡 應予釐正、補正委託書等項(見同卷第249-251頁公文)    。祭祀公業林德泰旋於106年9月1日提出說明書,將會議 決議與系爭規約所定之管理人選任方式更正一致,復釐正 系爭規約之脈絡,補正106年6月10日106年度第一次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等件(依序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1 -372、375-425頁);嗣經文山區公所以106年9月7日北市 文文字第10632471200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㈣第333-33 4頁公文)。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光公司)、備位被告高銓卿、高琪瑤、高漢 隆、高啟嘉(均為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高銓卿等 4人,分稱其名)不爭執前開公文之形式真正(見同卷第3 56-357頁筆錄),堪認林永裕為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 得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先予說明(關於祭祀公業林德泰派 下員之資格與人數,詳後述)。  ㈡次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照),是該備 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 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 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經查,祭祀公業林德泰於原審主張名下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到占用, 並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遂以立光公司為先位被告、高銓卿等4人為備 位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訴請如附表1第一欄所示;原審就先位請求為祭祀公業 林德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附表1第二欄)。嗣 立光公司就敗訴部分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30頁上訴狀 )。依前開說明,備位訴訟因立光公司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 ,併此說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 於第二審程序。經查,祭祀公業林德泰於二審就不當得利請 求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㈣第352-354頁筆錄,詳如附表1第 五欄第㈢項、第㈥項第⑶點,省略敗訴確定部分),立光公司 與高銓卿等4人則反對追加(見同卷第352、354頁筆錄)   。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本於祭祀公業林德泰對於立 光公司(先位)、高銓卿等4人(備位)關於占用系爭土地 所生不當得利爭執,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應准許追加。又祭祀公業林德泰關於備位聲明一部即附表1 第一欄第㈡項第⑵點「立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已於 114年1月14日辯論狀減縮此一請求(見本院卷㈣第130頁), 併此說明。 二、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立光公司無權 占有該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立光公司自102年12 月12日起,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臺幣(   下同)31萬6559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與返還土地(下合稱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縱使 (僅屬假設)系爭地上物係由備位被告高章陽(108年3月15 日死亡,由高銓卿等4人承受訴訟)出資興建,則高銓卿等4 人應負責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再者,55年間,伊原管 理人林梓材、林家亨已死亡,且23名派下員並未選任新管理 人,故高章陽無從向伊購地並交予立光公司占有使用。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訴請 :「⑴立光公司應拆屋還地,⑵並應給付伊366萬2107元及自1 07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208元。於本院追加請求: 立光公司應另給付伊583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 另給付25萬9351元」(先位請求其餘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駁回─見該判決第20頁消滅時效論述;未據不服)。並備位 訴請:「⑴高銓卿等4人應拆屋還地,⑵並應給付伊457萬8925 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7,208元。於本院追 加請求:高銓卿等4人應另給付伊965萬4699元及自107年12 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按月另給付伊25萬935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立光公司、備位被告高銓卿等4人則以:55年間,祭祀公業 林德泰派下員共計12人,並推選林篇、林樑材(下合稱林篇 等2人)為管理人。時任立光公司股東兼董事之高章陽(歿   ),於55年3月29日向祭祀公業林德泰(由管理人林篇等2人 代理)購買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000 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重測前000-0地號等2筆土地,分稱000 -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前者重測為臺北市○○區○○段 0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者重測為 同段0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價金為19萬0561元,買賣 雙方並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高章陽已支付價金17萬0561元,餘款2萬元應俟土地過戶時 付清,林篇2人遂點交土地,交付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 予高章陽,高章陽再交予立光公司以興建工廠,並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立光公司。立光公司係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亦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成立默示使用 借貸合意,祭祀公業林德泰無從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 利。縱使(僅屬假設)立光公司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已多年未營運,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顯屬過 高。高銓卿等4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並非其所有,祭祀公業 林德泰備位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立光公司反 訴遭駁回確定) 四、原審就祭祀公業林德泰前開本訴請求,判決如附表1第二欄 所示。 立光公司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立光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林德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祭祀公業林德泰附帶上訴、追加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祭祀公業林德泰 負擔。   祭祀公業林德泰答辯、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如附表1第五欄 所示。   高銓卿等4人答辯聲明:㈠祭祀公業林德泰備位之訴、追加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祭祀公業林德 泰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光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對於祭祀公業林德泰在發回更審以前 所提出證物,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祭祀公業林德泰對於立光 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在發回更審以前所提出公文書,不爭執 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㈣第48、50頁筆錄)。  ㈡對於文山區公所106年9月7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2471200號公 文〔見本院卷㈣第333-334頁掃瞄文件─出處為文山區公所110 年2月23日北市文文字第1106011467號函與光碟(本院前審 卷㈢證物袋)〕,立光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 正(見本院卷㈣第355-356頁筆錄)。  ㈢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屬於重測前149-2地號等2 筆土地之一部(見原審卷㈠第53、55、59頁土地謄本、本院 卷㈣第355-356頁筆錄)。  ㈣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位置之系爭地上 物(見原審卷㈠第235-237頁複丈成果圖),係立光公司所興 建(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及卷㈡第12頁筆錄)。  ㈤重測前149-2地號等2筆土地,於民國25年(昭和11年)登記 林梓材、林家亨為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於土地登記簿。迨 36年7月1日,亦於土地登記簿為相同登記(見本院卷㈠第5-8 1頁土地謄本、原審卷㈡第259-261、267-269頁土地謄本)。  ㈥原派下員林梓材於33年11月11日過世,林家亨於45年10月24 日過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8、151頁派下員系統表、本院 卷㈡第33、31頁戶籍謄本)。原派下員林篇於66年2月11日過 世,林樑材於59年1月28日過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1頁派 下員名冊、第147頁派下員系統表)。  ㈦高章陽訴請祭祀公業林德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07年前案,見原 審卷㈡第11-21頁判決書)。  ㈧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89-293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是否於55年間選任林 篇等2人為管理人?㈡高章陽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是否於55年3 月2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㈢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 公司拆屋還地?㈣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公司返還不 當得利?㈤若是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祭祀公業林德泰得請求 高銓卿等4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論點分述 如下。 七、關於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是否於55年間選任林篇、林樑材 (即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方面:   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原管理人林梓材、林家亨早已死亡,55 年間派下員為附表2所示23人,當時並未選出新管理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4頁、卷㈣第143-144、148-152頁)。立光公 司辯稱當年派下員為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12名成員,選任林 篇等2人為管理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2-394頁、卷㈡第19-2 2、89-92頁、卷㈣第356頁)。經查:  ㈠附表2編號1至12即林篇、林樑材、林金得、林憲信、林聲南   、林家讓、林聲濤、林心富、林振玉、林春柳、林聲宏、林 家堯等12人,為祭祀公業林德泰55年間派下員,兩造並無爭 執(見附表2第㈠、㈡欄),堪認為真。有關附表2編號13至23 所示林鵬程、林杏(女性)、林鶴齡、林添基、林文秀、林 聲鏞、林勝夫、林家鏘、林清溪、林生財、林家鎮等11人( 下合稱林鵬程等11人)派下員資格,分述如後。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97年6月30日以前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其規約 定有派下員資格者,依規約定之。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 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 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 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大法官釋字第72 8號解釋意旨參照)。茲祭祀公業林德泰於民國25年(昭和1 1年)已登記林梓材、林家亨為管理人於土地登記簿。迨36 年7月1日,亦於土地登記簿為相同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㈤   ),可知祭祀公業林德泰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且立 有規約(參見第一段第㈠小段理由),其派下員資格應以上 述標準判斷。  ㈢祭祀公業林德泰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於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本公業之派下權以林文華,林文蓮,林文 榮等三人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為限.派下員 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如係招贅以所生男子繼承   ,如無招贅其女亦具派下權但以冠林姓為限.養子女與婚生 子女同,上開所有派下員必須冠林姓為限.於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一日發佈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後派下員發生繼承情者, 依其條例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85頁)。可知派下員包含   :⑴冠林姓之男性子孫(含養子),⑵派下員死亡且無男性子 孫者,女兒於招贅婚所生冠林姓男子、未招贅之冠林姓女兒 (含養女)。比對祭祀公業林德泰所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7-157頁)與55年派下員名冊(見同卷第 141-145頁),確與上述規約相符,是以附表2所示23人(含 林鵬程等11人)均具備系爭規約第4條之派下員資格。又上 開派下員於106年1月11日已演變為林淳一等81人,此有派下 全員證明書在卷,嗣文山區公所106年3月17日北市文文字第 10630409900號函准予備查派下全員證明書(見第一段第㈠小 段第⑵點),益證祭祀公業林德泰55年派下員為附表2所示23 人。  ㈣立光公司辯稱派下員以長子繼承為原則,長子死亡或不願繼 承,則由次子繼承(水平繼承)或由長孫繼承(垂直繼承)   ,且男系子孫應限於有祭祀事實之輩序在前者。附表2編號1 3、15至23所示林鵬程、林鶴齡、林添基、林文秀、林聲鏞 、林勝夫、林家鏘、林清溪、林生財、林家鎮等10人,並非 長子房之男性子孫,或是尚有輩序在前之男系子孫在世,   故上述10人無派下員資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3-394頁、卷 ㈡第91-92頁)。惟依系爭規約第4條,派下員男性子孫均得 成為派下員,並不以長子房男性子孫為限;參諸原派下員林 梓材、林家亨均係次男(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戶籍謄本) ,二人兄長分別為附表2編號2林樑材、編號6林家讓,但是 林梓材、林家亨仍列為派下員(見不爭執事項㈥及本院前審 卷㈠第148至151頁派下全員系統表),益證派下員不限於長 房男性子孫或是輩序在前之男性子孫。是以立光公司此一辯 詞尚無可採。  ㈤立光公司另稱附表2編號14林杏為女性子孫,不具派下員資格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惟依系爭規約第4條文義   ,派下員無男性子孫者,冠林姓之女兒亦得成員派下員;且 臺灣地區關於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 下,原則上,公業設立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 取得派下權,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 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足見女性子孫仍 得成為派下員。茲林杏並未結婚、始終冠林姓(見本院卷㈡ 第37頁戶籍謄本),是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林杏為其派下員 ,並無不合;立光公司空言否認林杏具有派下員資格,即無 足採。  ㈥至於立光公司稱被上訴人所製做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長男   ,林家堯,68年5月27日亡」(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2頁), 但是派下全員證明書電子檔則記載「家禎,華炳煌之長子…   」、「家堯,華炳煌之次子…」,足見前開派下全員系統表 未必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22頁)。經查,林炳煌與配 偶育有長男林家堯(民國前5年生),次男林家鏘(民國2年 生),並與配偶在民國前5年共同收養林新匏(民前14年生)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53頁),嗣派下全員 系統表將林炳煌上述三名兒子均列入派下員(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52頁),核與戶籍謄本記載相符。惟比對林新匏、林家 堯、林家鏘出生順位,林家堯應為次子,是派下全員證明書 將林家堯列為次子,亦有所據。則立光公司僅以林家堯排序 問題,否認前開派下全員系統表之正確性,洵無可採。  ㈦立光公司固然提出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稱系爭管理人選任 決議書),主張祭祀公業林德泰於55年間派下員僅為附表2 編號1至12所示林篇、林樑材、林金得、林憲信、林聲南、 林家讓、林聲濤、林心富、林振玉、林春柳、林聲宏、林家 堯等12人(見本院卷㈠第392-394頁理由五狀、原審卷㈠第109 -111頁決議書)。然而,上開決議書僅係前述12人自行統計 派下員之資料,欠缺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或族譜等資 料為其依據;其漏列附表2編號13至23所示林鵬程等11人為 派下員,亦如前述;是本院無採信立光公司主張。  ㈧綜上,55年間,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為附表2所示23人;   立光公司所提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僅係附表2其中12人所 為決議,尚非附表2所列23名派下員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 之決議。其次,經本院前審調閱祭祀公業林德泰之派下員系 統表、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等資料,亦無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 書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之相關資料,有為文山區公所110 年2月23日北市文文字第1106011467號函與光碟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477頁與卷㈢證物袋);此外,並無資料顯示祭 祀公業林德泰全體派下員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則立光 公司執此主張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已在55年間選任林篇等 2人為管理人,並無可採。 八、關於高章陽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是否於55年3月29日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方面:   立光公司主張高章陽於55年3月29日向祭祀公業林德泰購買 重測前149-2地號等2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價金為19萬05 61元,祭祀公業林德泰由管理人林篇等2人出面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且高章陽已支付價金17萬0561元(含退租補償費6 萬6727元),餘款2萬元應俟土地過戶時付清,業已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5-239頁)。祭祀公業 林德泰則否認與高章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㈠依立光公司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林篇等2人以祭祀公業林德 泰管理人名義在賣方(乙方)欄位簽章(見原審卷㈠第103-1 06頁),堪認55年3月29日,林篇等2人以祭祀公業林德泰管 理人名義與立光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又依立光公司所提 出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12名派下員 其中8人(編號1至8)共同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見同卷 第109-111頁)。再者,林篇等2人以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 身分出售系爭土地,先後取得下列公文書:⑴林篇等2人於55 年4月19日向木柵鄉公所申請土地證明,木柵鄉公所審核後 即核發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505-507頁申請書與證明書); ⑵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通知林篇於55年4月25日進行複丈(見 本院卷㈠第247頁通知書);⑶臺北縣政府55年6月28日之臺北 縣政府對立光化工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案調查表記載:「㈧…( 管理人林梓材、林家亨死亡重新選任林篇、林樑材為管理人 有管理人選任決議書)附有管理人林篇、林樑材同意立光化 工有限公司設廠」、「准予設立」(見原審卷㈡第509-511頁 調查表);⑷臺灣省建設廳審查後,於55年11月核發工廠登 記證予立光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工廠登記證)。茲木柵 鄉公所、新店地政所、台北縣政府、臺灣省建設廳等政府機 關審查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後,先後核發上述證明書等公 文,堪認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形式上為真正。惟,系爭管 理人選任決議書記載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僅12人(即附表 2編號1至12),顯與55年間派下員人數23人不符,又上開決 議書記載8名派下員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顯然並未經由 23名派下員以過半數方式選出,已如前述,自難認為林篇等 2人業經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則林篇等2人 自無權以管理人名義與高章陽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㈡訴外人林龍雄、林宗興雖於105年9月1日與高銓卿簽立備忘錄 :「今于立光化工高銓卿及林德泰祭祀公業代表人林龍雄   、林宗興研討日後提供協助申辦祭祀公業執照,完成後答應 土地轉讓給立光公司,其土地款項照昔日買賣契約未成交比 例,用公告現值處理」(下稱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85頁)。惟林龍雄於107年前案107年8月3日庭期結證稱: 其當時是祭祀公業籌備會的臨時代表,因為祭祀公業原登記 的管理人已經死亡,要重新申請新的管理人,所以去跟高章 陽面談,若高章陽有提供完整、齊全資料給祭祀公業,祭祀 公業辦好之後,就會按照契約未完成比例來履行,當時沒有 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寫備忘錄時只是原則上同意高先生與祭 祀公業有來往,其寫備忘錄是代表誠意,讓高先生放心把資 料給其閱覽,但是後來其他代表不同意,這件事就擺著;後 來高先生沒有提供資料,所以無法處理,祭祀公業林德泰是 找其他的資料去補正完成,並不是依據高先生提供的資料; 其不認識林樑材、林篇,簽備忘錄之前,沒有聽過祭祀公業 的人說林樑材、林篇有將土地出售,只有聽上一輩的說是承 租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89頁影印筆錄)。林宗 興亦於同一庭期結證:因為要辦理祭祀公業執照,所以有5 個臨時委員去高先生處看資料,當時不清楚土地是買賣,只 知道是租給他;其沒有代表權,只是幫忙祭祀公業整合;備 忘錄寫了後也要送給臨時委員討論,若高章陽沒有把資料準 備齊全給祭祀公業,備忘錄也就失效了(見同卷第291至295 頁)。是依林龍雄、林宗興證詞,因為祭祀公業林德泰原管 理人過世,派下員欲重新選任管理人,始與高章陽接洽;彼 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並不知情,亦無承認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彼等並無代表簽約之權限,系爭備忘錄必須送給 臨時委員討論;由於高章陽後來並沒有備齊資料,故系爭備 忘錄已失效。則立光公司主張系爭備忘錄係對祭祀公業林德 泰具有拘束力,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立光公司固然主張高章陽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給   付重測前149-2地號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張秉鈞(由周義通 代理)退租補償費6萬6727元,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云 云;並提出退租協定書、退租證書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㈣ 第236-237頁、原審卷㈠第113-115頁、本院前審卷㈡第99頁   )。惟張貞高於本院前審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結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民國55年到92年間 我是立光公司的股東,也負責立光公司的行銷、製作等業務   。92年以後就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問:…證人與高 章陽是何關係?)同胞兄弟」、「(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 3到107頁被證一買賣契約書,請證人被證一是否為當初高章 陽購買系爭土地簽定的契約?)沒有錯」、「(問:此份買 賣契約當時是由何人提供製作?)我去的時候契約書已經放 在那邊,應該是介紹人許演隆與承租人、賣方林德泰家族已 經講好了,是事先準備好的」、「(問:證人剛剛提到的土 地承租人張秉鈞,證人有無看過系爭土地的租賃契約?是否 知道租賃契約的內容?)契約訂約的時候,主事者是大哥張 典招與二哥高章陽兩人,他們都有看過租約,…我沒有直接 看到租約,我是在他們口頭討論時聽見的,租約在簽約時有 擺在桌上」、「(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13頁被證三協定書   ,證人有無看過此份協定書?若有,在何處看到?)協定書 是簽約當場有看到,簽約完成之後,我兄弟也有拿給我看」   、「(問:證人所說簽約當場是買賣契約簽約的時候嗎?)   是」、「(問:此份協定書是否也是55年3月29日當天與周 義通簽署?)是當場簽署的沒有錯」、「(問:周義通是何 人?)周義通應該是副司令張秉鈞派來的副官,與于文泉、 高雲沛都是承租人張秉鈞派來的三個人。他們沒有特別介紹   ,是他們三人拿租約出來的時候,我們才猜測他們是張秉鈞 派來的人。租約上的承租人是張秉鈞」、「(問:周義通等 3人在現場有無提出受張秉鈞委任的委任書?)現場沒有看 到,因為他們提出張秉鈞所持有的租約,我們就認為他們3 人是張秉鈞的人,再加上介紹人也是這麼說的」、「(問: 提示原審卷一第115頁被證四,證人有無看過此份退租證書   ?)也是在55年3月29日簽約當場我有看過,退租證書是交 給我大哥、二哥兩人看」、「(問:是否知悉是何人交付退 租證書給證人之大哥、二哥?)我現在不記得」、「(問: 張秉鈞退租有無拿到錢?)錢是副官收的,我也不知道張秉 鈞有沒有拿到錢」、「(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15頁被證四 退租證明書,退租證明書第四行之記載不要求任何地上物補 償費用,是否代表張秉鈞沒有拿任何的補償費用?)錢就是 張秉鈞派人來收,我不知道張秉鈞有無拿到」、「(問:提 示原審卷一第114、116頁,被證三協定書的日期為55年3月2 8日,被證一契約日期為55年3月29日,兩個日期不同,但依 證人剛剛所述兩份文件都是在55年3月29日所載,原因為何   ?)時間經過已久,我也不記得了」、「(問:證人稱張秉 鈞與祭祀公業承租土地的租約,在簽約時有拿出來,買受人 這邊有無影印一份留存?)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 17-321、326-327頁筆錄)。依張貞高證詞,55年3月29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親眼見到承租人為張秉鈞之租約   ,也無影本留底以供核對。再者,退租補償費是周義通代理 承租人張秉鈞收取,但是張貞高當天未看到委任書;至於張 貞高證稱周義通係在55年3月29日當天書立退租協定書,但 是協定書所載日期則為前一日即55年3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 113-114頁),且張貞高已無相關印象。是張貞高對於55年3 月29日當天處理系爭土地承租人張秉鈞之重要事項(租約、 代理人委託資料、是否當場簽立協定書等節)均無法確認已 有效結清租約。尚難憑以推論高章陽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效,且高章陽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除去張秉鈞租約。  ㈣系爭土地自94年至105年地價稅,係由立光公司繳納(見原審 卷㈡第139-153頁繳款書、本院卷㈠第189-197頁繳納證明書)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139-140、239-240頁)。 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9年4月15日函通知立光公司 :「主旨: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本市○○區○○段O小段00、00 、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免徵地價稅,經查土 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因地上為○○路0段000號建物並設『立 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使用,已非作農業使用,宗地面 積依序14、6、2140、92、1、262平方公尺不符農業使用規 定,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應自94年起恢復一般用 地稅率並補徵94至98年地價稅,請查照」、「說明:一、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二、 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略以:『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 賦…三、無人管理者。…」、「三、檢附94年至98年補發一般 用地稅率地價稅繳款書共5份,稅額計48萬415元,請依限繳 納,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1頁公文 )。依公函意旨,可見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原本免徵地價 稅;但99年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土地上有違章建物及設 立立光公司登記使用,乃恢復一般用地稅率及追徵94年至98 年之五年地價稅。且99年間因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德泰 陷於無人管理狀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 管稽徵機關遂指定土地使用人(立光公司)代繳使用區域之 地價稅。是立光公司固然繳納94年至105年之地價稅,純係 稅捐機關指定代繳之結果,並非祭祀公業林德泰要求其繳納 。又祭祀公業林德泰於106年選任林永裕為管理人後陸續繳 納106.107年度地價稅(見原審卷㈡第301、303頁繳款書), 是立光公司以稅捐機關指定其繳納數年度地價稅為由,推論 系爭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林德泰發生拘束力云云(見本院卷 ㈣第239-240頁),尚嫌無憑。 ㈤證人張貞高於本院前審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亦結證稱:「   (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3到107頁被證一買賣契約書,請證 人被證一是否為當初高章陽購買系爭土地簽定的契約?)沒 有錯」、「(問:此份買賣契約當時是由何人提供製作?) 我去的時候契約書已經放在那邊,應該是介紹人許演隆與承 租人、賣方林德泰家族已經講好了,是事先準備好的」、「   (問:當時林篇、林樑材有無出示其為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 人的證明文件?)當時有出示推選林篇、林樑材為管理人之 決議資料」、「(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被證二, 請證人確認被證二是否為證人剛剛所說的決議書?)是」、 「(問:原審卷第106頁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公業林德泰印 』,證人是否知悉當時是何人用印?) 印章是林樑材交給林 篇使用,是林篇用印的,林篇的本業好像就是土地代書」   、「(問:55年3月29日簽約時,是否就知道祭祀公業林德 泰登記的管理人還是林梓材、林家亨?)買賣土地之前,高 章陽有去申請謄本,謄本上管理人的記載確實是林家亨、林 梓材,究竟他們兩人是否還在世我不清楚」、「(問:契約 上為何沒有要求管理人要先變更為林篇與林樑材?)選任決 議書已經記載的很清楚,我們怎麼知道他們有沒有去辦理變 更」、「(問:…你們有無詢問為何林梓材、林家亨為何不 出來代表簽約?以及為何既然已經選任林樑材、林篇,為何 與登記資料不符?)問當然是有問,林篇說還沒有去辦變更   。沒有提到林梓材、林家亨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319-320、327頁筆錄)。依其證詞,高章陽於簽約前已調 取土地謄本,知悉祭祀公業林德泰係登記林梓材、林家亨為 管理人,並非出面簽約之林篇、林樑材;林篇等2人雖然提 出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但已表明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 人變更登記。則高章陽既明知林篇等2人並未登記為管理人 ,卻未要求其補辦管理人登記再行簽約,復未向祭祀公業林 德泰派下員確認林篇等2人是否為新任管理人;此外,復無 祭祀公業林德泰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祭祀公業林德泰自 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是立光公司主張林篇等2人代理祭祀公 業林德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構成表見代理一節(見本院卷 ㈣第247-254頁),亦無足採。  ㈥再者,高章陽訴請祭祀公業林德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1 07年前案判決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從而,立光公 司主張高章陽於55年3月29日向祭祀公業林德泰(林篇等2人 自稱為管理人)購買重測前149-2地號等2筆土地(含系爭土 地),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祭祀 公業林德泰主張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應為可採。 九、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公司拆屋還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立光公司在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㈢㈣)。立光公司固然主張其向高章陽承租系爭土地,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9-240頁);惟   立光公司所辯稱高章陽向祭祀公業林德泰購買系爭土地一節   ,對祭祀公業林德泰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之租賃 關係當事人為高章陽與立光公司,尚無從以占有連鎖關係主 張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德泰亦受拘束,是立光公司此一 抗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 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立 光公司固然辯稱兩造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合意,其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否則,祭祀公業林德泰提起本件訴訟亦違誠信云云 (見本院卷㈣第258-263頁)。惟祭祀公業林德泰原管理人林 梓材、林家亨分別在33年、45年過世(見不爭執事項㈥)   ,此後數十年均無管理人,直到106年始選出林永裕為管理 人(見第一段第㈠小段理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祭祀公業 林德泰有以何種間接方法使人推知其與立光公司有使用借貸 之默示合意,難認立光公司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成立默示使用 借貸合意。又祭祀公業林德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行使 前述物上請求權,訴請立光公司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 立光公司空言其違反誠信,亦無可取。  ㈢綜上,祭祀公業林德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立光公司所 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訴請立光公司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十、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租金上限之 規定,僅適用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如係供營業用之 房屋,承租人得以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不受該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立光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已如前述,是以立光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使用利益,致祭祀公業林德泰受有相同數額之損害,故祭 祀公業林德泰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立光公司返還 不當得利。其次,立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藉以從事化學材料製造之營業,此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108年11月2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86039851號函所附立光公 司工廠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17至490頁)。立 光公司不爭執上開工廠登記證仍屬有效(見本院卷㈣第362頁 筆錄),至於具體占有使用情況,茲述如下:   ⑴原審於107年9月4日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履勘現場:「高銓 卿(引導在場人員進入系爭6筆土地)系爭6筆土地之出入口 鐵門週圍圍牆、地上2層樓水泥建物、儲存槽、水泥路面 、噴霧塔、基地台、一層樓木造房屋、鐵皮搭建之停車場 及倉庫等所有圍牆內地上物均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 造及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19~221、225頁筆錄)。   ⑵依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提出履勘當日相片18張(見本院卷㈡第 383-399頁),現場入口鐵柵門完好(編號4),機車停車 棚內有二部機車停放(編號3),穿廊入口附近停放中小型 貨車1部(編號6),廠區有多個貨箱堆置(編號7、8、9、13 ),另有「噴霧塔」1座(編號10、11)、「儲存槽」數座( 編號12、13、15)。其中1座儲存槽經安裝多個電信基地台 (編號13、14)。部分廠房屋頂已出現藤蔓植物覆蓋(    編號6)、廠房水池已呈現水生植聚集淤淺狀態(編號18    )。對照立光公司觀音廠112年2至8月份,每月電費約為5 萬4000元至9萬1000元(見本院卷㈢第83-96頁繳費通知單    ),系爭土地廠區同一期間每月電費則為4000元至7000元 (見同卷第97-104頁繳費通知單)。可知系爭土地上相關 營業設施雖可運作,但是目前呈現低度利用狀態,惟地上 物屋頂可以安裝電信基地台。   ⑶嗣本院囑託鴻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自102年 12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單價(見本院卷㈢第377-378頁公 函),該事務所於113年8月6日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鴻創估價報告):「九、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權 利及其他負擔:㈠所有權分析使用分區:…行水區…」(第4 頁)、「十二、勘估標的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 ㈠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第十章之一第78- 1條規定,河川區内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第4-5頁)、「三、個別因素分析: ㈠勘估標的土地個別因素分析:1.勘估標的地段號:○○段○ 小段00、00-0、00地號。2.總面積:2,494m2(754.44坪) 。3.基地最大寬度:55公尺。4.基地最大深度:26公尺。 5.面前道路名稱:○○路○段。6.道路寬度:20公尺。…9.土 地使用分區:行水區。10.法定建蔽率:無。…12.土地使 用現況:閒置工廠、辦公室及住家,附停車場。13.其他 :有一處無主墳墓,另兩處不明確」、「㈡建物個別因素 分析:1.結構:木石磚造(磚石造)、鋼鐵造。2.建築型 態:…工廠兼住家。3.建築樓層    :地上2層。4.格局:…辦公室與住家。5.屋齡:49.2年( 以民國57年10月1日門牌編訂日期視為建築完成)。…9.使 用現況:閒置工廠、辦公室及住家使用。…11.維修情況: 普通。12.外觀維護:普通。13.車位型態:露天平面。14 .其他說明事項:無」(第17-18頁)。   ⑷鴻創估價報告並記載:「肆、價格評估:二、估價方法之 選定及選用該方法之理由:㈠估價方法之選定:…1.租賃實 例比較法…2.積算法…。3.收益分析法:…」、「㈡選定之理 由:考量本案不動產之性質、交易習慣及市場供需評估其 合理市場價格。估價方法之選定以租賃實例比較法    、積算法進行建物價值評估(第19-20頁)。可知鴻創估 價報告分別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積算法進行評估;其中 租賃實例比較法評估過程見第20-37頁,積算法評估過程 見第38-46頁。「四、結論:經本所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 分析後,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積算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最終價格決定如下:㈠租賃實例比較法決定之租 金單價:201元/坪/月。㈡積算法決定之租金單價:196元/ 坪/月。㈢最終決定土地租金單價:198元/坪/月…」    、「㈣各期土地租金價格考量周遭租金價格無巨幅波動, 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房租類 指數),以評估基準日即民國106年12月為基期(198元/ 坪/月)…」(第47頁),因而估定102年12月至112年12月 ,各期租金單價與總價如估價報告第47-50頁表格(即本 判決附表3之A至G項)。  ㈢估價師紀國鴻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就估價報告所 載委託人、履勘連絡過程、現場狀況、估價所參考資料、估 價過程等事項,結證如下:   ⑴紀國鴻證稱:「(問:提示『出件日期113年8月6日,鴻創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鴻創估價報告)    』,是否證人紀國鴻所為估價?)是的」、「(問:鴻創 估價報告是何人囑託(委託)鴻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原本是臺灣高等法院來函…。公文第四點記載鑑定 費用聯絡黃金昌律師繳納,我們聯絡黃律師時請他簽立一 張『不動產估價委託書』,請委託人簽名用印,委託書是由 高銓卿簽名及蓋章(當庭拍照附卷,原件發還)」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84-85、121頁),紀國鴻業已說明係受本院 囑託估價,並依囑託函向高銓卿收取估價費用,遂於 鴻創估價報告封面記載委託人為高銓卿。則祭祀公業林德 泰認為鴻創估價報告封面記載委託人係高銓卿,足見其立 場偏頗云云(見同卷第171頁),尚無可採。   ⑵紀國鴻另證稱:「(問:本院113年6月13日公文(下稱本 院囑託函)…鴻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履勘時,有無 通知蔡律師等人?…)我一開始都是聯絡黃律師。現場勘 查時只要有人可以帶我們過去,不限於委託人。所以我都 是聯絡黃律師帶我們去現場。因為他說高先生有提到高先 生可以配合的履勘時間」、「113年7月11日履勘時有一張 『現場勘查紀錄表』,當天除了高先生以外,黃律師、吳律 師及蔡律師及林永裕都有到場(當庭拍照附卷,原件發還 )。我不太記得其他人是由何人通知到場,可能是蔡律師 、吳律師打電話問我,也有可能是黃律師通知他們的」    、「(問:113年7月11日履勘現場時,祭祀公業林德泰人 員、蔡文玉律師是否全程參與?)林永裕、蔡律師全程都 在場。現場勘查紀錄表有簽名的人都是全程參與」、「(    問:祭祀公業林德泰或蔡文玉律師,在履勘當天對履勘程 序有無異議?有無表示要提供資料做為估價參考?)印象 中書記官有通知我要通知另外兩方的律師(吳律師及蔡律 師)到場,我有試著打電話聯絡,但是我忘記了有沒有聯 絡到。好像我們沒有通知到蔡律師,蔡律師在履勘當天可 能有表示一些程序的意見,但是我沒有印象。印象中蔡律 師他們沒有說要提供其他資料做參考」(見本院卷㈣第85- 86頁筆錄、第123頁)。是以紀國鴻嘗試連絡祭祀公業林 德泰訴訟代理人等人會同履勘,雖然不記得連絡結果,但 是113年7月11日,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林永裕、訴訟代 理人蔡文玉律師均到場並全程參與會勘。祭祀公業林德泰 主張紀國鴻於履勘過程違反程序正義,偏頗不公云云(見 同卷第171-172頁),亦非可取。   ⑶紀國鴻證稱:「〔問:鴻創估價報告第2頁記載:…本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評估結果係在委託人提供之估價條件下形成, …』,請說明:㈠上述記載是否表示鴻創估價報告是依據高 銓卿提供之估價資料而做成?㈡所謂『避免誤用    』,是指何種情況下會產生誤用?〕答:㈠一開始按照法院 的囑託函鑑定事項所提供的資料,這部分就是摘要第2頁㈤ 估價條件第2點。其他就是現勘以後我們做的一些說明, 在同頁㈤估價條件第3點。㈡『避免誤用』是指我們估價報告 是針對估價報告書所列的條件加以評估,如果估價條件改 變,最終的估價結果可能會有變動。所以避免誤用是限定 於本件的估價條件而已」、「〔問:本院囑託函記載『二、 請鑑定系爭土地下列情形之正常租金與限定租金:…』:⑴ 鴻創估價報告勘估標的則包含『土地及建物    』…,原因為何?…⑵報告書勘估標的之不動產型態係『    閒置工廠』,勘估標的之土地有『部分空地做為停車場使用 』…,原因為何?〕答:㈠現場勘查以後,系爭土地上確實有 數筆建物,而且委託人也有提供相關的測量資料,所以勘 查後我們決定是用房地合一的方式做租金的評估,然後再 區分房屋及土地所占的租金比例」、「如果土地上有建物 ,仍然只單純估算土地的租金,要看情況才能做這種估價 。本件土地是在行水區,屬於不可開發的,市場價值比較 低;如果是屬於可開發性的土地,建設公司有可能考慮只 買土地,這時候評估我們就只考慮土地」、「㈡我們認定 的閒置工廠是現場沒有在運作的廠房,這點和它是否能做 為停車場使用是不同的項目。工廠呈現閒置狀態和土地是 否做為停車場使用,是互不相干的,因為可以分別出租」 、「〔問:本院囑託函記載『二、請鑑定系爭土地下列情形 之正常租金與限定租金…』,鴻創估價報告似乎只估計正常 租金?〕答:在鴻創113年4月25日的回函(本院卷㈢第279- 283頁)說明二的部分有提到正常租金與限定租金的差異 ,並且有說明限定租金是屬於續約或不動產合併為目的所 形成的租賃價值,但本件並不是這種情形;因為本件是建 物的所有人占用土地,所以只評估正常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86-88頁筆錄)。即紀國鴻業已說明參考原法院10 7年9月履勘資料,以及現場履勘資料而做成估價報告,但 是估價報告限於當時估價條件,若是估價條變動,則不再 適用。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鴻創估價報告係以房地合一 而估定租金再計算土地所占租金數額,閒置工廠情形下, 仍可估計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之租金。系爭土地並無租賃 關係,因此並無「限定租金」之條件,只進行「正常租金 」之估定等情。是以祭祀公業林德泰認為紀國鴻並未客觀 蒐集資料,估價標的與現況有所出入,且未依本院囑託估 定「限定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2-173頁),應屬誤 會。   ⑷紀國鴻證稱:「(問:鴻創估價報告第4頁第十段記載:領 勘人高銓卿表示,成品區前方坐落1區無主墳墓,現況雜 草叢生『無法辨識』;第17頁勘估標的土地個別因素分析之 三、㈠、13則記載:『有一處無主墳墓』?二者是否相符? )答:『無法辨識』是指無法辨識墓碑的碑文,無法判斷墓 碑的主人是何人。但是高銓卿有明確指出墳墓的位置,且 有說明過去有人前來祭拜,所以記載無主墳墓,但是因為 可能時間久遠無人再來祭拜,所以現場雜草叢生    」、「(問:系爭土地上無主墳墓共計占用面積多少?… 儲存槽後方與鄰地間尚有2區無主墳墓…)當時是由高銓卿 口述並指明『儲存槽後方與鄰地間尚有2區無主墳墓』位置 ,但因現場無明確的墓碑,該處被樹葉的蓋住,人也無法 行走,該處是斜坡,都是落葉所覆蓋。鴻創估價報告第55 頁,左側三張相片中間那一張就是斜坡的2處無主墳墓, 右上方那一張就是高銓卿帶我們去勘查的『無碑文』無主墳 墓(因現在有雜草,我們不方便去把雜草撥開,所以不知 道有無墓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8-89頁筆錄    )。即紀國鴻已說明對於現場墳墓之勘查方式及限制;祭 祀公業林德泰認為其勘驗結果與實際不符云云(見同卷第 173-174頁),應屬主觀認知標準差異所造成,尚不得認 為鴻創估價報告勘察墳墓與實況不符。   ⑸紀國鴻另證稱:「〔問:鴻創估價報告係以『106年12月1日』 作為勘估標的之租金比準價格日期(見報告書摘2頁、第21 、26、31頁)。但是比較標的1、2、3及比較標的7、8、9 之價格日期,與上開勘估標的價格日期是否相去甚遠…? 這些標的物是否適合做為比較標的?〕答:本件的價格日 期橫跨年度比較長從102年12月到112年12月,所以我會先 選擇一個中間的價格做為基準,也就是106年12月1日做為 價格基準」、「本件土地上建物有兩種形態,一種是一樓 做為工廠,一種是二樓做為住家,所以要分成兩種情形來 估價」、「租賃標的1、2、3都是屬於工廠型態,按照目 前實價登錄的規定,租賃的資料並沒有強制做實價登錄, 所以我們搜尋資料比較困難,所以我們從實價登錄及591 租屋網去找相關的資料,也就是租賃標的1、2、3」、「 租賃標的7、8、9是車位的租賃案例,這部分沒有實價登 錄資料,是我們去現場調查所得」、「〔問:鴻創估價報 告第23頁記載,比較標的1、2、3區域因素之內部細項(包 括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其調 整百分率均為『0%』;為何最後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卻分 別為『2%』、『2%』、『1%』?…〕答:按照我的工作底稿,租賃 標的1、2、3的『交通運輸』之『捷運之便利性』的調整百分 率應該是2%、2%、1%(估價報告這部分都是記載為0%,是 誤載)。所以最下方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分別為『2%』、 『2%』、『1%』是正確的」、「〔問:鴻創估價報告第21頁記 載,比較標的1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其1、2 、3樓面積分別為150.46坪、158.82坪、142.10坪。請說 明:⑴上述記載所依據之資料為何?⑵上述記載是否與被上 訴人附證24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相符?…⑶鴻創估價報告 所載建物之公設比為「24.82%」,對照附證24,…其公設 比是否應為『1.81%』?〕答:㈠上述記載是依照謄本換算的 ,謄本裡面有地下層349.78平方公尺,但是我們會換算成 公設。㈡差異在於地下層是否換算為公設。㈢屋頂突出物20 .63平方公尺、地下層349.78平方公尺在我們估價實務都 會換算成公設,因此公設比是24.82%」、「〔問:鴻創估 價報告第21頁記載,比較標的2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建物,1樓面積為81.31坪,2樓面積為81.16坪。對照 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證25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上述記載是 否與謄本等資料相符?(本院卷㈣第63頁)…〕答:這間房 屋沒有地下室,但是有屋頂突出物6.17平方公尺,所以會 將一、二層的專有部分去攤算屋頂突出物。一樓有平台25 .70平方公尺,我們會與一樓的專有部分240.02平方公尺 合併計算,再計算一樓的公設比例為何。二樓有陽台25.2 1平方公尺,我們會與二樓的專有部分240.02平方公尺合 併計算,再計算二樓的公設比例為何」、「一般代書的計 算方式有兩種,有人是只用主建物的面積去計算公設的比 例,有人是主建物和附屬建物(平台或陽台)的總面積去 計算公設的比例。本件是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去合併計算 公設比例」、「(問:鴻創估價報告第31頁比較標的7、8 、9,資料來源為『現勘調查』。這是何人提供的資料?) 這是我們現場看的。租賃標的7、8現場都有看板記載停車 位每月租金的數額,印象中租賃標的9是在591租賃網有資 料。因為我們只是現場記下來,並非實價登錄的資料,所 以比較難顯現在鴻創估價報告,我們只有去現場看,沒有 拍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9-91、95頁筆錄)    。紀國鴻已說明鴻創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06年12月1日 ,雖然與比較標的1、2、3、7、8、9有所間隔,此係價格 日期長達10年(102年12月至112年12月)所致,做選取中 間日期即106年12月1日為價格日期;各項標的之公設比例 計算也符合估價原則。是祭祀公業林德泰質疑前述鴻創估 價報告部分比價標的與價格日期相去甚遠、公設比例計算 有誤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5-177頁),亦嫌無據。   ⑹紀國鴻並稱:「〔問:依鴻創估價報告第24頁記載,勘估標 的之屋齡為49.2年,與比較標的1之屋齡(33.7年)相差15. 5年,其個別因素調整修正百分率為「-1%」;而勘估標的 與比較標的3之屋齡(30.4年)相差18.8年,其調整修正率 為「-3%」。則比較標的1與比較標的3之屋齡分別是15.5 年、18.8年,二者差距僅3.3年,為何二者屋齡調整修正 率分別是「-1%」、「-3%」?〕答:鴻創估價報告第23頁『 比較法重要估價修正原則』第1點屋齡:21-30年調整-3%、 31-40年調整-1%,因此第24頁的調整就分別是-1%及-3%」 、「(問:…有要求立光公司提出基地台的相關租約,或 向NCC詢問相關租金)答:在113年4月25日回函(本院卷㈢ 第279-281頁)有說明這部分不屬於我們估價的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91、96頁筆錄)。即紀國鴻業已說明屋 齡對估價比例之計算原則,現場基地台租金不在鴻創估價 報告估價範圍等情。則祭祀公業林德泰仍質疑鴻創估價報 告之正確性(見同卷第178頁),亦無可採。  ㈣祭祀公業林德泰固然主張應按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誠正估價報告)所估定比 準租金「430元/坪/月」為基準(見誠正估價報告第27、32   、33頁),故立光公司所受有附表4所載不當得利云云(見 本院卷㈣第159-162頁)。惟查:   ⑴「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 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 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定有明文,可知不動產估價原則上應採取二種以上估價方 法進行估價。   ⑵誠正估價報告載明:「肆、價格評估方法及估算過程:…二 、估價方法選用:㈠本次勘估作業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 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而『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對於各種估價方法之定義如下:1.比較 法…。2.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3.成本法之土地開 發分析法:…。4.成本法…」、「㈡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 32條規定新訂租約之租金估計,得採下列方式為之:一、 以新訂租約之租賃實例為比較標的,運用比較法估計之。 二、以勘估標的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以估計淨收益,再 加計必要費用。三、分析企業經營之總收入,據以估計勘 估標的在一定期間内之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㈢ 綜合上述,依勘估標的特性,採用租質實例比較法加以評 估。勘估標的之使用分區為行水區(河川區),且區域内 河川區買賣案例稀少,以勘估標的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 以估計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亦不適用,故本報告僅採 用比較法評估,特此說明」(見第22-23頁),可知誠正 估價報告僅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   ⑶估價師林金生於本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結證稱:「(    問:鑑定系爭土地租金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前段,是否應以二種以上方法進行勘估?)是的。但是它 的條文但書(後段)有提到如果勘估標的情況特殊,無法 以兩種方式評估時,得以一種方法評估」、「(問:誠正 估價報告書採用幾種方法勘估?原因為何?)誠正估價報 告書第22-23頁有記載,只用一種方法。勘估標的是行水 區,買賣案例非常少,也無法知道買賣價格難以以收益法 的方式去計算租金,所以收益法無法適用。本件只能以比 較法去估計租金」、「〔問:關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 4條後段(但書),有無相關規範指示處理方式。(提示    :誠正估價報告書第22頁末2行起至第23頁及第36頁)〕是 的。第22、23、36頁都有提到」、「(問:所謂的三種估 價方法是哪三種?)成本法、比較法及收益法。本件也無 法使用成本法去估算租金。因為如果是一般的荒地可以計 算投資及開發的成本,但是本件是河川地無法用這種估價 方法去計算」、「〔問:(提示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第三號估價作業通則: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 適用情況),林金生估價師有無補充意見?〕作業通則只是 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後段講得更清楚。這是公會 讓估價師有更明確的遵循方向,所以制定作業通則,只是 更詳細的說明而已。本件勘估按照作業通則估價結果仍然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225頁筆錄),是以估價師 林金生證稱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以致比價案例稀少,僅 能以比較法評估租金。   ⑷綜上,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比價案例稀少,以致誠正估 價報告僅按比較法評估租金;固然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但書規定。但是,鴻創估價報告於相同情境下, 仍排除困難,兼採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以評估租金,    相較之下,誠正估價報告僅按比較法評估租金,應認前者    更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範意旨,應認鴻創估 價報告精確度較高。則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按誠正估價報 告估價結論核算系爭土地租金(即附表4),尚非最精確 數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立光公司固然抗辯祭祀公業林德泰請求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3%核算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02-103頁表格   );惟此一主張顯然忽略系爭土地現況(廠房等設備仍可使 用)、經濟價值、立光公司占有土地所獲致利益等因素,也 未考量鄰地租金,故為本院所不採。  ㈥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下列不當得利爭議經發回更審:「㈠立 光公司應給付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366萬2107元本息(計算式:2,599,079+1,063,028=   3,662,107),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每月 不當得利5萬7208元(計算式:40,046+17,162=57,208)」 (參見附表1第五欄註1。原審卷㈠第276頁聲明逾此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駁回,未據不服)、「㈡追加聲明:立光公司應 另給付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83 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萬9,351元」(參見附表1第五欄 註2,本院前審卷㈠第306頁追加聲明逾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 駁回,未據不服)。茲分述如下:   ⑴立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 1日不當得利總額為714萬6936元(即附表3第2、15、28、 41、54欄之G項金額總數);自107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 當得利分別如附表3第55至131欄之F項;自113年1月起直 至返還系爭土地,每月不當得利為16萬1449元(即附表3 編號131欄之F項)。   ⑵是以祭祀公業林德泰於原審訴請立光公司應給付366萬2107 元(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本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每月不 當得利5萬7208元;為有理由。原判決僅准許附表1第二欄 第⑵項之請求,尚有未洽。祭祀公業林德泰關於附表1第五 欄第㈡項第⑵點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祭祀公業林德泰下列追加請求,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立光公司應另給付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348萬4829元(計算式:7,146,936-3,662,1 07=3,484,829)本息。    ②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日止,按月另給付 如附表3第55欄至131欄之H項金額(即F項租金各扣除5 萬7208元後餘額);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另給付10萬4241元(計算式:161,449-57 ,208=104,241)。   ⑷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請求,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 ㈠祭祀公業林德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先位訴請:「⑴立光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⑵立光公司應給付 祭祀公業林德泰366萬2107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 2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 業林德泰5萬7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原審判 准祭祀公業林德泰請求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立光公司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即「立光公司應給 付106萬3,028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7, 162元」)為祭祀公業林德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祭祀 公業林德泰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 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祭祀公業林德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訴請:「⑴立光 公司應另給付348萬4829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85頁送達 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暨自107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 泰分別如附表3第55欄至131欄之H項金額;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另給付10萬424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祭祀公業林德泰陳明先位拆屋還地請求有理由時,只需審理 先位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㈣第355頁),是本件備位訴訟 之審理條件即未成就,本院無庸再為審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立光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祭祀公業林德泰   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祭祀公業林德泰請求(含原審聲明、附帶上訴、追加、 減縮)與判決情形 (立光公司反訴遭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編號 聲明內容(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一、 祭祀公業林德泰原審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立光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立光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新臺幣(下同)457萬8925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萬7208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備位被告高銓卿、高琪瑤、高漢隆、高啟嘉(下合稱高銓卿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立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⑶高銓卿等4人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457萬8925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萬7208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一審判決: ⑴立光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⑵立光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9萬9,079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4萬0,046元。(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⑶駁回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   祭祀公業林德泰於本院前審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 ㈠先位部分:(含附帶上訴與追加,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6頁。註1) ⑴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林德泰部分廢棄。 ⑵立光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253萬4,54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7萬6,513元。 ㈡備位部分:(含追加,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6頁、卷㈡第489頁、卷㈢第44頁。註2)  ⑴高銓卿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立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⑶高銓卿等4人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513萬3,624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31萬6,559元。 ........................................................... 註1:祭祀公業林德泰就先位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見第一欄第㈠項 第⑵點)為追加。    其中「457萬8925元本息」擴張為「1513萬3624元本息」(其中259萬9079元本息於一審勝訴,故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係請求給付1253萬4545元本息。計算式:15,133,624-2,599,079=12,534,545)    其中按月給付金額,由「5萬7208元」擴張為「31萬6559元」(    有關每月4萬0046元之請求,於一審勝訴;故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係請求按月給付27萬6513元。計算式:316,559-40,046=276,513) 註2:祭祀公業林德泰就備位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見第一欄第㈡項 第⑶點)為追加,其中「457萬8925元本息」擴張為「1513萬36 24元本息」,按月給付金額由「5萬7208元」擴張為「31萬655 9元」。 四、     本院前審判決: ㈠立光公司關於本訴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祭祀公業林德泰後開第⑶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㈢立光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06萬3,028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萬7,162元。(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註1) ㈣立光公司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83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5萬9,351元。(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註2) ㈤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先位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註3) ........................................................... 註1:前段計算式:3,662,107-2,599,079=1,063,028 後段計算式:57,208-40,046=17,162 註2:前段計算式:9,493,374(先位勝訴總額)-3,662,107(一審聲 明勝訴金額)=5,831,267(追加部分勝訴金額) 後段計算式:316,559(每月不當得利金額)-40,046(一審勝訴金額-17,162(上訴勝訴金額)=259,351(追加部分勝訴金額) 註3: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立光公司對於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及命立光公司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亦即祭祀公業林德泰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2項及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3項勝訴部分,以及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4項之追加聲明勝訴部分,發回更審) 五、 祭祀公業林德泰更審程序聲明:(見本院卷㈣第352-354頁筆錄) ㈠立光公司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林德泰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立光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06萬3,028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萬7,162元。(註1) ㈢先位之訴追加聲明: 立光公司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83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萬9,351元。(註2)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先位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  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立光公司負擔。 ㈥備位聲明: ⑴高銓卿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高銓卿等4人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457萬892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萬7208元。(即第一欄第㈡項第⑶點) ⑶追加聲明:   高銓卿等4人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965萬4699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萬9351元。(註3)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註1:祭祀公業林德泰一審先位聲明之不當得利部分(見第一欄第㈠ 項第⑵點),其請求逾「366萬2107元本息」、「按月給付5萬 7208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第20頁以罹於時效為由而駁回;未據不服。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為祭祀公業林德泰勝訴判決,故附帶上訴係請求「106萬3028元本息」與「按月給付1萬7162元」。(計算式:3,662,107-2,599,079=1,063,028)(計算式:57,208-40,046=17,162) 註2:先位追加聲明,一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第20頁以罹於時效為由 而駁回;未據不服。故更審追加聲明係求給付⑴「583萬1,267元本息」(計算式:更審程序請求金額9,493,374元-一審聲明3,662,107元=追加聲明5,831,267元)、⑵按月給付「25萬9,351元」(計算式:請求每月給付金額316,559元-一審聲明57,208元=追加聲明259,351元)。 註3:祭祀公業林德泰備位請求不當得利「1513萬3624元本息」部分 (包含在本院前審之追加部分),其中「457萬8925元本息」屬 於一審聲明,故追加聲明係請求給付「965萬4699元本息」(計算式:15,133,624-4,578,925=9,654,699元)。    備位請求按月給付「31萬6559元」部分,其中5萬7,208元屬於一審聲明,故追加聲明係請求按月給付「25萬9,351元」(計算式:316,559-57,208=259,351)。  附表2:祭祀公業林德泰55年間派下員名冊(見本院卷㈠第54頁) 編號 ㈠ 姓名 ㈡立光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所主張派下員 (見本院卷㈠第392-394頁、卷㈡第19頁) 1 林篇 不爭執 2 林樑材 不爭執 3 林金得 不爭執 4 林憲信 不爭執 5 林聲南 不爭執 6 林家讓 不爭執 7 林聲濤 不爭執 8 林心富 不爭執 9 林振玉 不爭執 10 林春柳 不爭執 11 林聲宏 不爭執 12 林家堯 不爭執 13 林鵬程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14 林杏 (爭執)(女性) 15 林鶴齡 (爭執)(伯叔輩生存) 16 林添基 (爭執)(伯叔輩生存) 17 林文秀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18 林聲鏞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19 林勝夫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20 林家鏘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21 林清溪 (爭執)(伯叔輩生存) 22 林生財 (爭執)(伯叔輩生存) 23 林家鎮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附表3: 編號 A B C D E F G H 決定價格;198元/坪/月 土地面 積(坪) 年期 租金指數 調整率 (%) 租金單價 (每坪 月租金) 租金總價 (月) 年度租金 總額 追加有理 由數額 (註) 1 754.435 102/12 93.73 96.71 191 144,097 2 102年度 92,966 (自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總額92,966元) 3 103/1 93.79 96.77 192 144,852 4 103/2 93.83 96.81 192 144,852 5 103/3 93.93 96.91 192 144,852 6 103/4 93.99 96.98 192 144,852 7 103/5 94.03 97.02 192 144,852 8 103/6 94.06 97.05 192 144,852 9 103/7 94.1 97.09 192 144,852 10 103/8 94.2 97.19 192 144,852 11 103/9 94.27 97.27 193 145,606 12 103/10 94.31 97.31 193 145,606 13 103/11 94.37 97.37 193 145,606 14 103/12 94.37 97.37 193 145,606 15 103年度 1,741,240 16 104/1 94.5 97.5 193 145,606 17 104/2 94.66 97.67 193 145,606 18 104/3 94.68 97.69 193 145,606 19 104/4 94.76 97.77 194 146,360 20 104/5 94.8 97.81 194 146,360 21 104/6 94.89 97.91 194 146,360 22 104/7 94.99 98.01 194 146,360 23 104/8 95.06 98.08 194 146,360 24 104/9 95.16 98.18 194 146,360 25 104/10 95.17 98.19 194 146,360 26 104/11 95.26 98.29 195 147,115 27 104/12 95.28 98.31 195 147,115 28 104年度 1,755,568 29 105/1 95.35 98.38 195 147,115 30 105/2 95.4 98.43 195 147,115 31 105/3 95.44 98.47 195 147,115 32 105/4 95.48 98.51 195 147,115 33 105/5 95.55 98.59 195 147,115 34 105/6 95.66 98.7 195 147,115 35 105/7 95.73 98.77 196 147,869 36 105/8 95.83 98.88 196 147,869 37 105/9 95.9 98.95 196 147,869 38 105/10 95.97 99.02 196 147,869 39 105/11 96.03 99.08 196 147,869 40 105/12 96.12 99.17 196 147,869 41 105年度 1,769,904 42 106/1 96.2 99.26 197 148,624 43 106/2 96.29 99.35 197 148,624 44 106/3 96.39 99.45 197 148,624 45 106/4 96.43 99.49 197 148,624 46 106/5 96.47 99.54 197 148,624 47 106/6 96.55 99.62 197 148,624 48 106/7 96.59 99.66 197 148,624 49 106/8 96.71 99.78 198 149,378 50 106/9 96.78 99.86 198 149,378 51 106/10 96.84 99.92 198 149,378 52 106/11 96.88 99.96 198 149,378 53 106/12 96.92 100.00 198 149,378 54 106年度 1,787,258 55 107/1 96.98 100.06 198 149,378 92,170 56 107/2 97.03 100.11 198 149,378 同上 57 107/3 97.11 100.20 198 149,378 同上 58 107/4 97.15 100.24 198 149,378 同上 59 107/5 97.34 100.43 199 150,133 92,925 60 107/6 97.43 100.53 199 150,133 同上 61 107/7 97.51 100.61 199 150,133 同上 62 107/8 97.61 100.71 199 150,133 同上 63 107/9 97.65 100.75 199 150,133 同上 64 107/10 97.7 100.80 200 150,887 93,679 65 107/11 97.72 100.83 200 150,887 同上 66 107/12 97.76 100.87 200 150,887 同上 67 107年度 1,800,838 68 108/1 97.89 101.00 200 150,887 同66欄 69 108/2 97.96 101.07 200 150,887 同上 70 108/3 98.04 101.16 200 150,887 同上 71 108/4 98.1 101.22 200 150,887 同上 72 108/5 98.21 101.33 201 151,641 94,433 73 108/6 98.26 101.38 201 151,641 同上 74 108/7 98.34 101.47 201 151,641 同上 75 108/8 98.42 101.55 201 151,641 同上 76 108/9 98.49 101.62 201 151,641 同上 77 108/10 98.52 101.65 201 151,641 同上 78 108/11 98.58 101.71 201 151,641 同上 79 108/12 98.75 101.89 202 152,396 95,188 80 108年度 1,817,431 81 109/1 98.9 102.04 202 152,396 同79欄 82 109/2 98.96 102.10 202 152,396 同上 83 109/3 99.03 102.18 202 152,396 同上 84 109/4 99.03 102.18 202 152,396 同上 85 109/5 99.06 102.21 202 152,396 同上 86 109/6 99.12 102.27 202 152,396 同上 87 109/7 99.2 102.35 203 153,150 95,942 88 109/8 99.25 102.40 203 153,150 同上 89 109/9 99.32 102.48 203 153,150 同上 90 109/10 99.38 102.54 203 153,150 同上 91 109/11 99.41 102.57 203 153,150 同上 92 109/12 99.5 102.66 203 153,150 同上 93 109年度 1,833,276 94 110/1 99.62 102.79 204 153,905 96,697 95 110/2 99.76 102.93 204 153,905 同上 96 110/3 99.91 103.09 204 153,905 同上 97 110/4 99.94 103.12 204 153,905 同上 98 110/5 99.86 103.03 204 153,905 同上 99 110/6 99.8 102.97 204 153,905 同上 100 110/7 99.8 102.97 204 153,905 同上 101 110/8 100.01 103.19 204 153,905 同上 102 110/9 100.1 103.28 204 153,905 同上 103 110/10 100.27 103.46 205 154,659 97,451 104 110/11 100.43 103.62 205 154,659 同上 105 110/12 100.5 103.69 205 154,659 同上 106 110年度 1,849,122 107 111/1 100.59 103.79 205 154,659 同105欄 108 111/2 100.74 103.94 206 155,414 98,206 109 111/3 100.91 104.12 206 155,414 同上 110 111/4 101.16 104.37 207 156,168 98,960 111 111/5 101.39 104.61 207 156,168 同上 112 111/6 101.65 104.88 208 156,922 99,714 113 111/7 101.86 105.10 208 156,922 同上 114 111/8 102.11 105.35 209 157,677 100,469 115 111/9 102.2 105.45 209 157,677 同上 116 111/10 102.31 105.56 209 157,677 同上 117 111/11 102.53 105.79 209 157,677 同上 118 111/12 102.73 105.99 210 158,431 101,223 119 111年度 1,880,806 120 112/1 102.99 106.26 210 158,431 同118欄 121 112/2 103.09 106.37 211 159,186 101,978 122 112/3 103.25 106.53 211 159,186 同上 123 112/4 103.38 106.67 211 159,186 同上 124 112/5 103.53 106.82 212 159,940 102,732 125 112/6 103.66 106.95 212 159,940 同上 126 112/7 103.89 107.19 212 159,940 同上 127 112/8 104.16 107.47 213 160,695 103,487 128 112/9 104.36 107.68 213 160,695 同上 129 112/10 104.56 107.88 214 161,449 104,241 130 112/11 104.7 108.03 214 161,449 104,241 131 112/12 104.9 108.23 214 161,449 104,241 132 112年度 1,921,546 註:以編號55為例,H欄計算式:149,378-57,208=92,170 附表4:(參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判決附表二) 一、依誠正估價報告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 ※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19萬7,367元。 計算式:30萬5,919元×(20/31)=19萬7,3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103年:368萬5,978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17日止為357萬8,061元。 前11個月總和340萬7,506元 104年12月1日至17日:31萬1,012元×(17/31)= 17萬0,555元 340萬7,506元+17萬0,555元=357萬8,061元 ※104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4萬0,457元。 計算式:31萬1,012元×(14/31)=14萬0,457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753萬1,761元。 計算式:374萬8,556元+378萬3,205元=753萬1,761元 ※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之金額共計為746萬1,406 元。 計算式:19萬7,367元+368萬5,978元+357萬8,061元 =746萬1,406元 ※104年12月18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767萬2,218元。 計算式:14萬0,457元+753萬1,761元=767萬2,218元 二、祭祀公業林德泰於原審(包含附帶上訴)請求自102年12月1 2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6萬2,107元(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137頁)。 【註:依祭祀公業林德泰之書狀記載,102年12月12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請求金額為5萬0,862元《計算式:4萬3,620元+1 ,653元+5,589元=5萬0,862元(本院前審卷㈠第135至137頁)》 ;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金額共計366萬2,107元《計算 式:314萬0,664元+11萬9,011元+40萬2,432元=366萬2,107元 》,總計超過366萬2,107元,惟祭祀公業林德泰僅請求366萬2 ,107元,並僅就原審就此期間所判命給付之259萬9,079元與3 66萬2,107元之差額106萬3,028元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37、139頁、卷㈢第43頁),自以祭祀公業林德泰聲明金 額為準。】 三、依祭祀公業林德泰於本院前審之主張,計算其於原審(包含 附帶上訴)請求之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止不當得 利數額為182萬1,156元。 計算式:366萬2,107元×(736/1480)=182萬1,156元 四、依誠正估價報告計算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之金額   746萬1,406元,超出182萬1,156元部分,時效已消滅。故自 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止,祭祀公業林德泰得請求 立光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82萬1,156元。 五、祭祀公業林德泰自102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49萬3,374元。 計算式:182萬1,156元+767萬2,218元=949萬3,374元。 六、祭祀公業林德泰自107年1月1日起至立光公司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萬6,559元。   【依誠正估價報告第33頁),107年1月1日以後每月租金數 額至少為107年1月之31萬6,559元】 附表5;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 ㈠祭祀公業林德泰假執行擔保金 ㈡立光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 83萬元 250萬元 附表6: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之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 ㈠祭祀公業林德泰假執行擔保金 ㈡立光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 550萬元 1652萬元

2025-03-25

TPHV-111-重上更一-48-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 29號、112年度偵字第3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何育輝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何育輝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將其以財笙購物商行 何育輝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簡稱:臺企銀)小港 分行00000000000帳戶(簡稱: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供作第三層詐欺匯款帳戶使用暨由何育輝擔任提款 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而為下列行為: ㈠、爰因蔡肇樑於112年1月初因瀏覽名稱不詳內容為介紹股票投 資之LINE群組,與暱稱林雪茹之人互加LINE好友;之後對方 再將蔡肇樑加入另一名稱為鄭老師的會議室之群組;嗣群組 內自稱洪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蔡肇樑佯稱可透過辦 理名稱為SCOTTRADE證券帳戶,並透過該帳戶投資以獲利等 語。❶致蔡肇樑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至黃偉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庫   )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B帳戶,第一層帳 戶)。❷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從B帳戶將80萬元 (另扣15手續費),轉至項志傑之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 簡稱:C帳戶,第二層帳戶)。❸之後,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 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將65萬元轉至何育輝之臺企銀A帳戶( 另扣15元手續費,第三層帳戶)。❹再由何育輝於同日14時2 分,至臺企銀小港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款363萬元(內含蔡 肇樑受騙款65萬元)後,上繳於集團其他成員。 ㈡、鄭碧華於111年12月,瀏覽名稱內容不詳之YOUTUBE頻道,透   過連結而結識自稱蕭明道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之後自   稱助理陳小莉之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將鄭碧華拉入不詳LINE   投資群組,並向鄭碧華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❶致鄭碧 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魏國勛之臺灣 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戶(簡稱:D帳戶,第一層帳戶)   。❷旋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從D帳戶將165萬元( 內含其他不明款項),轉至曹博森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E帳戶,第二層帳戶)。❸之後,旋 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9分,將165萬元轉至何育 輝之臺企銀A帳戶(第三層帳戶)。❹再由何育輝於同日14時42 分,至臺企銀小港分行,臨櫃從A帳戶提款299萬元(內含鄭 碧華之受騙款100萬元)後,上繳於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蔡肇樑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育輝就 證人蔡肇樑、鄭碧華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甲4卷215頁),亦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蔡肇樑、 鄭碧華證述在卷。並有前揭A、B、C、D、E帳戶之交易明細 (甲4卷25至25頁)、蔡肇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文字訊息(甲1卷113至161頁)、蔡肇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甲1卷77頁);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訊息(甲2卷89至97頁)、鄭碧華轉帳畫面影本(甲2 卷79頁背面);合庫大樹分行112年4月19日合金大樹字00000 00000號函檢附黃偉勝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及轉帳I P查詢(甲1卷163至171頁)、合庫112年5月18日合金總集字00 00000000號函檢附項志傑交易明細(甲1卷173至175頁背面) 、魏國勛之臺企銀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甲 2卷103頁)、曹博森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甲2卷105頁)、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30日以忠法執 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及網銀IP資料(甲1卷177至225頁)、本案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甲2卷109頁);臺企銀小港分行112年7月5日以小港 字0000000000號檢附被告於112年2月8日13時57許至14時6分 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照片截圖影本(甲1卷227至2 33頁);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屏東地檢署112年偵字12 200號、13790號起訴書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之本案兩次取款犯行於112年3月9日終了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本次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法之規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 被告行為後第二次修法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即中間法或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本件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 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甲4卷211頁   ),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甲4卷229頁)。經 比較結果,中間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才得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要件均較為嚴格;本件 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 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 基此整體判斷,因為適用中間法、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均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因此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 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 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兩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 兩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收取上繳款等行為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案起 訴前,被告均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而經另案 起訴及判決(詳卷附前科表)。為此,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須 再另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自白洗錢,原應依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本案上開兩次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審理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及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 形,但本案犯行有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領款照片可佐,原本 就較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 (甲4卷229頁),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法定最低度 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提供帳戶及領款 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蔡肇樑   、鄭碧華受騙輾轉匯入A帳戶而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6 5萬元、100萬元(如後述),及被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雖非全無可取,但 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害人蔡肇樑、鄭碧華受騙匯出之款項   ,係輾轉先匯到第一、二層帳戶後再轉入被告A帳戶,且各 層帳戶內尚有不明款項。經比對各該第一、二、三層帳戶交 易明細,渠等2人受騙轉入A帳戶再經被告領出之金額,蔡肇 樑部分應為65萬元,鄭碧華部分應為100萬元(詳甲4卷233 頁計算及核對明細、甲4卷25至35頁各帳戶交易明細),暨 經被告及檢察官確認後均稱沒有意見(詳甲4卷230頁),核 先敘明。 2、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按其提領之被害人受騙匯入A帳戶金額 的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且迄今被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及賠 償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詳甲4卷299、300頁)。為 此被告本次兩次犯行之犯罪所得6500元(蔡肇樑)、1萬元 (鄭碧華)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起訴書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 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 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㈠ 蔡肇樑部分。 2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㈡ 鄭碧華部分。

2025-03-25

KSDM-113-金訴-825-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蓮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光隆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守國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瑪麗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顏碧雲 李博軒(原名李清輝) 王世吉 吳沂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羅國斌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陳睿鴻(原名陳沅鴻) 余靜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柏諭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許博超 陳冠甫 陳冠全 陳雅棻 謝東益 曾宛萱 黃盈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涂序光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黃智衍 黃藝萍 謝明志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添信律師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韓青舉 臺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楊玉玲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石秀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15480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8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午○○、O○○、辰○○○及其附表三編號4-6、10、 13、15-18、20所示金額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 二、三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C○○、N○○、A○○、X○○ 。 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四 、五、六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J○○、未○○、N○○、 C○○、X○○。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柒拾柒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4-6、10、13、15-18、20參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詳如附表三編號4-6、10、13、15-18、20「沒收」欄所 載。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 、19所示金額不予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優路達 輪胎公司」負責人之「馬顯貴」,推出「優路達防爆輪胎CT O」、「點數投資優勢ADM 」、「信分紅」、「網路虛擬貨 幣EOPT挖礦」等投資方案(下合稱「優路達投資案」)對外 吸金,該投資方案分為美金100元(1星)、美金300元(2星 )、美金500元(3星)、美金1000元(4星)、美金3000元 (5星)、美金5000元(6星)、美金1萬元(白金)、美金3 萬元(鑽石)等配套,標榜投資人可取得之分紅內容包含: ㈠靜態收入:投資人繳付投資款後可取得註冊點數轉入註冊 之帳號,該註冊點數可用以購買股份(以進場時股份價值計 算可取得之股數),股份價值由美金0.2元起漲、單邊上漲 、只漲不跌,隨投資人投入資金累積至5萬美金,點數價值 即漲美金0.01元,約1至4個月後,當股份價值達到美金0.4 元時,股份自動翻倍並進行拆分,將翻倍之股份分配予投資 人(股價則回跌至美金0.2元),扣除手續費10%後,投資人可 將剩餘90%翻倍股份中之60%(即翻倍股份之54%)以不低於 原購入價格出賣變現,而原購入之股份與尚未變現之36%翻 倍股份可繼續累積資金,待1至4個月後再進行下一次拆分, 至第7次拆分時,返還本金;㈡動態收入:為發展下線人數, 就推薦他人投資上開投資案者,依推薦、對碰等不同奬項, 可獲取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收益,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二、庚○○經楊屏竹介紹投資「優路達投資案」後,與其下線午○○、O○○、辰○○○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其等為獲取上開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動態收益,與「馬顯貴」、大陸地區人士「陳林杰」及楊屏竹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5月某日起至106年12月止,以「優路達投資案」名義對外吸金,庚○○並以其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作為說明會場地,供投資人前往該處瞭解優路達投資方案內容及後台操作流程,午○○亦在南投縣中興新村茶藝館、臺中市東山路複合餐廳等地開說明會,由庚○○、午○○負責主持、說明,O○○、辰○○○則在說明會場協助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拍照、招待投資人,宣稱該投資案係「單邊上漲」、「只漲不跌」、高額分紅,以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投資,庚○○直接或透過午○○、O○○、辰○○○吸收下線,吸收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投資人加入「優路達投資案」,其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投資款(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款項係由C○○收取後交付楊屏竹,詳備註欄所示),O○○、辰○○○或午○○收取投資款後,最終均交予庚○○,由庚○○上繳「陳林杰」,並將取得之註冊點提供予投資人,供其等於帳戶內操作查閱,庚○○、午○○、O○○、辰○○○即以上開方式,與「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合計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3590萬1900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上訴人即被告庚○○ 、午○○、O○○、辰○○○(下稱被告庚○○、午○○、O○○、辰○○○, 合稱被告庚○○4人)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 被告庚○○4人之量刑及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上訴,並未就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上訴(本院卷一第250頁;本院卷三第 384頁),故本院就被告庚○○4人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其等 有罪部分,至原審對被告庚○○4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 原判決理由欄乙就被告庚○○4人被訴對附表二所示戊○○、P○○ 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依上開說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庚○○4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3-272頁;本院卷六第203-206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4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㈠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 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 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 ,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 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第三人亦未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 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 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 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庚○○4人被訴自105年5月某日起至106年12月止,以上揭 方式違法吸收資金,其中投資人X○○將其投資款匯入附表三 編號1、3至20所示午○○、癸○○(原名李清輝)、甲○○、丁○○ 、F○○(原名陳沅鴻)、丙○○、天○○、黃○○、玄○○、E○○、T○ ○、G○○、K○○、L○○、M○○、S○○、V○○、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 有限公司(下稱法儂公司)、昇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昇佳公 司)所有帳戶,午○○復於106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 將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編號2之其前配偶W○○帳戶, 經原審法院審酌附表三編號2-19所示之第三人均有參與程序 之必要,於111年4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職權裁 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 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本案參與人W○○、癸○○(原名李清輝)、甲○○、F○○(原名陳 沅鴻)、天○○、黃○○、E○○、T○○、G○○、M○○、V○○、法儂公 司、昇佳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0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35-336頁;本院卷五第156-157頁; 本院卷六第201-203頁;本院卷七第225-246頁),核與下列 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證人即投資人D○○、J○○、未○○、辛○○、N○○、H○○、I○○、子○ 、A○○、酉○○、壬○○、寅○○、巳○○、申○○、卯○○、宙○○、丑○ ○○、B○○、戌○○、張美貞、X○○、R○○○、乙○○、C○○、己○○、 亥○○、宇○○、嚴鈺惠、林嚴秋魏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 (證據出處詳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⒉投資人X○○、A○○、巳○○、己○○、亥○○、B○○、丑○○○、D○○、J○ ○、辛○○、N○○、H○○、I○○、未○○、酉○○、壬○○、寅○○、申○○ 、戌○○、張美貞、R○○○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5273號 卷第21-22、281-282、293-294、405-408、415-418、425-4 28頁;偵1911號卷一第219-220、227-230頁;偵15480號卷 一第363-366、373-376、385-388、395-398、407-410、421 -424、431-434、451-454、471-474、481-484、499-502、5 15-516、521-522、529-530頁)、X○○提出之「CTO雙渦輪精 準拆分模式分析」、「倍安欣輪胎平台商業模式解析」、「 致富寶典」簡報、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函暨檢附之癸○○帳 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106年4月1日至106年6月29 日、106 年9 月1 日至108 年7 月15日交易明細(他5273號 卷第297-307頁;偵1911號資料卷一第239-274、317-346頁 )、嚴鈺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2090號卷第19-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 日儲字第1100083175號函暨所附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他2090號卷第127-153頁)、辰○○○提出之「 倍安欣安全輪胎商機介紹」簡報(偵1911號資料卷一第443- 531頁)、O○○手寫獎金計算方式資料(偵1911卷二第235-24 9頁)、午○○與X○○對話紀錄擷圖、庚○○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亥○○提出之試算表、動態收入表、廈門優路達公司簡介、投 資優勢資料(他5273號卷第73-97、113-165、429、431頁) 、A○○之對話紀錄擷圖(他5273號卷第289頁)及附表一各編 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書證。  ⒊被告庚○○以其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做為說明會場 地,供投資人前往該處瞭解優路達投資方案內容及後台操作 流程,被告午○○在南投縣中興新村茶藝館、臺中中市東山路 複合餐廳等地開說明會,由庚○○、午○○負責主持、說明,O○ ○、辰○○○則在說明會場協助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拍照、招待投 資人等事實,經證人H○○證述:在太平區大樓時,庚○○介紹 電腦如何操作,關於投資案的內容是午○○在講,在中興新村 木屋茶藝館時,則是午○○負責講解,辰○○○在旁加強話語, 如同主持人與演講者一樣的概念等語(原審卷二第32-33頁 )、證人宇○○證述:庚○○會操作電腦、介紹公司、講產業面 ,午○○在咖啡廳講解優路達投資案制度等語(原審卷二第22 1、228-229頁)、證人D○○證述:在庚○○家時,庚○○會解釋 投資案,O○○帶其找的投資人去庚○○家聽說明會,並在旁補 充等語(原審卷二第241、251頁)、證人辛○○證述:在我投 資前,午○○有來中興新村,講了2次還3次,就說投資多少就 可以回本等語(原審卷三第343頁)、證人酉○○證述:庚○○ 、午○○在東山路複合餐廳時都有就投資案進行說明等語(原 審卷三第368頁、第372頁),證人C○○證述:在庚○○住處的 說明會,庚○○、午○○、O○○會輪流講等語(原審卷三第450頁 ),證人申○○證述:我去臺中參加說明會,當時就是庚○○主 持,主講關於優路達投資案,然後分享優路達公司及舉例自 己投資很多錢、身旁的人都獲利,而午○○和O○○也說自己也 下去很多錢,說明會中場休息時間2人也會幫忙負責說明投 資案內容等語(原審卷四第24、27-28、38、42頁),證人 巳○○證述:庚○○住處的說明會,主要是由庚○○、午○○說明優 路達投資案內容,O○○也會在等語(原審卷四第116-117、12 2頁),證人寅○○證述:在投資說明會時,庚○○有分享3個月 能賺1倍,而俞夫跟守國也有在旁介紹投資等語(原審卷四 第213頁),證人己○○證述:說明會的地點有在大樓9樓、中 興新村木屋跟東山路等地,起初都是庚○○主講,會要我們學 電腦操作,並說明優路達投資案獲利狀況,守國在幫忙服務 、倒水跟切水果,後來小木屋跟東山路則是午○○主講等語( 原審卷四第364、371、376頁),證人J○○證述:辰○○○載我 們去說明會,在說明會現場也有表示投資案保證獲利、保證 還本等語(原審卷五第19-20頁),核與證人O○○證述:在庚 ○○住處時,我跟午○○都會在,但主要都是庚○○主講,庚○○會 向大家說明優路達投資案投資分紅制度、動態收入及相關福 利配套等語(原原審卷五第176-177、188頁),證人辰○○○ 證述:在東山路時,主講者為庚○○,午○○則是會後有解釋相 關方案內容等語(原審卷五第199頁)相符。  ⒋依告訴人X○○警詢陳述以及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示,其於10 6年7月31日提領573萬元後,成功匯給K○○32萬9,800元、42 萬元、38萬元、40萬元、45萬元、31萬元、被告午○○274萬5 ,060元,合計503萬4,860元,原於106年07月31日匯款給癸○ ○(即李清輝)之69萬5,140元因颱風天之故未交易成功,於翌 日即106年08月01日再匯款69萬5,140元(108他5273號卷第1 4-15、45-53頁),是被害人X○○於106年7月31日提領573萬 元之金額應是分別於106年07月31日、8月1日匯出(503萬4,8 60+69萬5,140) ,則其於106年07月31日之匯款金額應為503 萬4,860元,原判決誤載為573萬元,另其106年8月1日匯出 之金額應為69萬5,140元,原判決亦誤載為69萬5,410元,均 應予更正。  ㈡優路達投資案所約定給付之「靜態奬金」即為「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以「收受存款」 論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復明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 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 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 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 行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 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 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 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 或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 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所示本案投資方案,雖需由投 資人為一定之操作,拆分之時間亦非固定,惟被告庚○○4人 於招攬時已告知投資人,隨市場投入資金之速度,每次拆分 週期約1至4個月不等之事實,業經被告午○○自陳:敘述投資 方案的時候,曾說過2、3個月可以分紅等語(原審卷二第23 6頁),核與證人宇○○證述:介紹時有說大約3、4個月可以 分紅1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證人A○○證述:午○○向 我表示約2至4個月就可以分紅,約1年左右可以回本等語( 原審卷三第275頁),證人寅○○證述:庚○○當時表示3個月能 賺1倍等語(原審卷四第213頁),證人己○○證述:庚○○當時 有說2、3個月就拆分一次等語(原審卷四第371頁)相符, 且優路達投資案投資群組中亦載明「CTO 歷史倍增 第一次 :2016.12.19 2倍、第二次2017.01.26 1.63倍、第三次201 7.04.01 1.36倍、第四次:2017.06.15 1.50倍、第五次:2 017.08.16 1.71倍」等文字(原審卷二第319頁),可見各 次分紅時間間隔約1至3個月不等,是優路達投資案雖未有明 確之拆分時間,然被告庚○○4人於招攬時已告知投入資金後 約1至4個月後,其等投入之點數可翻倍並進行拆分。  ⒉優路達投資案之特色在於「單邊上漲」、「只漲不跌」,投 資人無法以低於其購入點數之金額變現乙情,亦據證人庚○○ 證述:股票有漲有跌,但優路達投資案只漲不跌,並沒有平 盤以下掛賣的機制,一定要賣在時價以上,所以投資人想要 賠錢也不可能等語(原審卷五第232-233、242頁),證人午 ○○證述:投資人對於制度的認知就是「保本」等語(原審卷 五第256頁)。輔以卷附優路達投資案相關資料,明確記載 「單邊上漲」、「只漲不跌」等文字(偵15480號卷一第119 頁),對話擷圖中亦顯示「股數只增不減」、「股價只漲不 跌」,獲利循環魅力無法擋、獲利生生不息,加入後第一次 分紅,實際本金就已「回本+賺錢」、「左手還本+右手分紅 」等文字(偵15480號卷一第341、第51頁)、目前市場僅有 「保本」+「股本瘦身」+「內循環」等……獨一無二機制的CT O、【信分紅】保證本金、理財保本,可讓會員無風險先立 於不敗之地等文字(他5273號卷第153頁)、CTO鑽石級「一 次性本金」、完全回本0風險等文字(偵1911號資料卷二第1 05頁),顯見優路達投資案透過制度設計,暗示投資人投入 之資金購得之點數價值只會漲、不會跌,可確保不會賠錢, 並於相關資料中記載「保本」之文字。再者,依上開優路達 投資案宣稱之操作模式,投資人於投入資金購入相對應金額 之註冊點數並轉為股份後,於每1至4個月即可進行拆分自動 翻倍,投資人並可將翻倍股份之54%以不低於起初購入股份 金額之價格出售投資點數變現,相當於投資人於投入資金後 之1至4個月不等時間,即可分得原投入金額之54%。以投資 美金100元為例,每隔1至4個月不等之時間進行拆分,此時 投資人帳面上可取得美金200元價值之股份(即本金之美金1 00元與拆分獲取之美金100元價值),而因拆分獲取之美金1 00元扣除手續費10%即美金10元後,投資人即可將剩餘美金9 0元中之60%即美金54元(美金90元*0.6)股份以不低於購入 股份金額之價格變現獲利,而獲取至少美金54元之紅利,則 投資人於投入美金100元後,每隔1至4月不等,即可獲取美 金54元紅利,相當於月利率約13.5%至54%,換算為年利率更 是高達162%至648%,均遠高於105年至106年間3年期之定存 儲蓄利率(年息至多為1.235%)(參原審卷三第319-327頁 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10 5年6月至106年12月間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該投資方案 承諾之分潤利益顯然遠高於市場行情,對投資人自有強烈誘 因,因而低估其中可能藏有之風險,以被告庚○○4人行為時 之市場行情,系爭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之給付,已該當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且依上開⒈之說明,系 爭投資案雖需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獲取報酬,惟與所 提供之報酬顯非相當,自不影響本案係屬「準存款」之認定 ,亦屬明確。  ㈢銀行法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 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 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 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見)。依本院上開認定,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附表一 所示投資人達30人,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復觀諸系爭 投資方案試算表等內容,顯然有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投資, 投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況被告庚○○4人有以說 明會解說、推銷上述投資方案,本案亦有投資者互相介紹情 況,可見召募對象並不特定,是該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 「不特定人」要件。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庚○○4人雖非本案投資方案之設計者,亦未必參與 本案吸金行為所有階段之分工,惟由其等積極召開說明會, 分別擔任主講者、工作人員等角色、情節以觀,顯與一般投 資人單純前來瞭解投資方案內容之情形不同,係基於共同經 營之角色,積極招攬投資人加入優路達投資案,並負責收取 加入款項、發給註冊點數、協助網頁登錄帳號等事宜,顯係 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共同參與吸金規模之擴張 ,其等與「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等人間有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4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等有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4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 「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 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 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 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 ,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 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二、核被告庚○○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所謂業 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 庚○○4人所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 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 立一罪。而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3、5-6、9、11-12、14-1 5、17-19、21-24「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金額,與起訴書 記載不符,而有少列投資款項或多列投資款項之情形,此部 分各因被告庚○○4人所犯非法吸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就起訴書少列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表一編號 9、11、18、22-23),就起訴書多列部分本院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表一編號1-3、5-6、12、14-15、17、19、21、2 4)。又附表一編號25-27部分,與被告庚○○4人經起訴之事 實,均具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435號就被告午○○部分移 送併辦,原審、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庚○○4人此部分事實,對 其等之防禦權均不生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庚○○4人所稱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優路達輪胎公 司」,於本案105年5月至106年12月間發生時,並無證據證 明有經我國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依法至多僅能認係非法 人團體(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並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適用。是被告庚○○4人與「 馬顯貴」、「陳林杰」及「楊屏竹」共同犯上開法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成立共犯,而係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辰○○○雖主張:其對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已就其於庚 ○○、余光隆為招攬不特定人而召開說明會時,在旁協助相關 行政事務即回答現場投資人問題等主要事實,均坦承不諱, 應認已有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亦已自承犯罪,且清償告訴人 等之金額已超過全部犯罪所得27萬6077元,請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 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 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 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 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於偵查中雖坦承其有 在說明會中協助回答現場投資人問題之客觀行為,然並未承 認其有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仍無從認有自白犯罪之意思, 並不符合自白之要件,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O○○、辰○○○本案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雖有不該 ,惟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 不重。衡之被告O○○、辰○○○雖共同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 惟其等相較於被告庚○○、午○○,顯屬較次要之角色,被告O○ ○實際經手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9-10、12-13、21、23 ,所取得之報酬經認定為10萬1,675元(詳後述),其並與 包括其未經手之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18之投資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於原審賠償之金額,即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 ,目前賠償之總金額更達115萬5,000元(詳後述),另被告 辰○○○實際經手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2-7、17-18,取得之 報酬經認定為27萬6,077元(詳後述),亦與包括其未經手 之被害人和解(除附表一編號18之投資人)、賠償損害,目 前賠償總金額為26萬9,000元(詳後述),是本案倘逕科以 被告O○○、辰○○○最低度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相較於其等 於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角色、行為分擔等情狀,均有情輕法 重,堪予憫恕之情,爰就被告O○○、辰○○○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庚○○、午○○上訴雖均以其等於本 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之 被告庚○○係本案吸金行為中,層級最高之被告,除負責於說 明會主講、說明外,本案亦係由其提供附表三匯款帳戶,或 將收取之投資款最終上繳「陳林杰」,並負責取得註冊點數 ,可謂核心人物,另被告午○○地位雖稍次於被告庚○○,惟其 前已有違反銀行法前案紀錄,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行為,除負 責於說明會主講、推廣外,經認定取得之報酬為241萬9,159 元(詳後述),數額甚高,其中告訴人X○○更係受其直接招 攬,投資金額高達1,632萬元,惡性不輕。是被告庚○○、午○ ○雖與除附表一編號18以外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部分損害,然依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庚○○4人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論罪 科刑,並為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及就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4-6、10、13、15-18、20所示金額諭知不予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X○○附表一編號19④、⑤之投資金額各為503萬4,860元、 69萬5,140元,原審誤認為573萬元、69萬5,410元,且關於 本案吸金總額,亦誤算高估為5,265萬2,310元,影響被告庚 ○○、午○○犯罪所得之計算及被告庚○○4人之罪責內涵,均有 違誤。  ㈡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庚○○4人之修正後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審誤認本案無法律變更 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則有誤。  ㈢附表一編號25-27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一罪關 係,原審既認被告4人本案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卻又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35 號移送併辦被告午○○部分,與起訴而經認定被告午○○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第30頁第1-10 行),判決理由矛盾。  ㈣被告庚○○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為認罪之表示,並均與附表 一編號18以外之投資人和解,部分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被 害人張美貞已死亡,其女兒出具陳述書表示無法代為決定和 解),其4人和解、目前履行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是被告庚 ○○4人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並影響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另本院並認被告O○○、辰○○○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均有未當,被告庚○○4人執此 主張原審之量刑過重,均有理由。  ㈤原判決主文諭知附表三編號13、15、18所示金額不予宣告沒 收,惟就X○○匯入附表三編號13、15、18參與人G○○、L○○及V ○○帳戶款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完全未於理由欄中說明,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X○○匯入附表三編號4-6、10、13 、15-18、20參與人帳戶之款項應予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以上開款項能否逕認係參與人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尚有可疑,即宣 告不予沒收,亦有未洽。  ㈥被告庚○○、午○○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 辰○○○上訴主張其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適用,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庚○○4人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O○○及辰○○○前均 無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被告庚○○4人為獲取奬金,積極吸收下線參與組織 之擴散,吸收資金規模達3,590萬1,900元,所為嚴重妨害國 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侵害投資人權益, 甚為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均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8 以外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和解、賠償履行情形 如附表四所示;另衡酌被告庚○○為本案最上線,其角色、參 與之程度、情節最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兩 肢髖關節缺血性壞死,達到需開刀狀態,需至醫院復健始能 走路,需照顧身體不佳之姊姊,目前從事看護工作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午○○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非淺,自陳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腦膜瘤,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O○○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較輕,及其自 陳軍校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辰○○○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非重,自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看護,尚有貸款且需扶養家人, 先生於000年0月0日心臟病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卷七第79頁;本院卷七第262-263頁),並兼衡被害人等對於 被告4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至第 項所示之刑。 三、刑罰之功能,不只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 能。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 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 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 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 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 告O○○、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參與本案吸金行為,雖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O○○、辰○○○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又與 附表一編號18以外之投資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 述,於本院亦均知自白犯罪,甚具悔意,其2人均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現階段令其2人入獄監禁矯正,並非 最適合之處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O○○、辰○○○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2人遵守和解之條件,就其等尚未履行完畢部分,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O○○、辰○○○應依主文 項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O○○、辰○○○未 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 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庚○○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 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又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 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經 查:   ⒈被告午○○、O○○及辰○○○雖均將其等收取之投資款項交付被告 庚○○轉交「陳林杰」,惟其等可因參與招攬、經手投資人投 資款項而獲取投資款項7%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午○○於警詢供 承:招攬下線獲取之獎金為投資金額之10%*0.7等語(偵191 1號卷一第76頁);被告O○○於原審自陳:平台會給我6至7% 之介紹獎金等語(原審卷五第179頁);被告辰○○○於警詢供 承:佣金是投資總金額*0.7*0.1等語(偵1911號卷一第106 頁),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從而:  ①被告午○○本案行為所獲取之報酬,即為其所參與招攬及經手 之如附表一編號1-21、23-27所示投資人投資款項,獲取之 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21、23-27所示,總計241萬9,15 9元,惟被告午○○業已賠償被害人如附表四編號1-17、19、2 1-23、25-27所示金額,總計為106萬元,此部分應認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所餘135萬9,159元即為被告午○○本 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午○○前經原審法院扣押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款項,計扣得3萬843元,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0 707號函可參(蒞扣卷第25頁),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為132萬8,31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均應沒收之,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O○○所獲取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9、10、12、13、21、 23犯罪所得欄所示,總計10萬1,675元,而其業已賠償給付 如附表四所示總計115萬8,000元,應認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是被告O○○已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  ③被告辰○○○所獲取之報酬為附表一編號2至7、17至18犯罪所得 欄所示,總計27萬6,077元,惟其業已賠償被害人如附表四 所示金額,總計為26萬9,000元(另賠償戊○○、P○○部分,因 該2人未經認定為本案之被害人,無法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扣 除),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所餘7,07 7元即為被告辰○○○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雖將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交付 「陳林杰」,惟其於原審自陳:有自大陸公司直接獲取午○○ 投資金額之10%等語(原審卷一第331頁),核與證人C○○於 原審證述:高級VIP享有服務費10%,只要下線有入金就可以 抽10%等語(原審卷三第430頁)相符,輔以被告庚○○於本案 中為與「陳林杰」聯繫、負責提供匯款帳戶、註冊點數之主 要角色,而被告午○○、O○○、辰○○○等人既均經由招攬投資人 ,可獲取投資金額之7%報酬,被告庚○○獲取之報酬為投資金 額之10%,應屬合理。是其所獲取之款項應為附表編號1至27 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349萬5,940元,惟被告庚○○業已賠償 被害人如附表四編號1-6、8-11、13-17、19、21-23、25-27 所示金額,總計為233 萬3000元(另賠償戊○○、P○○部分,因 該2人未經認定為本案之被害人,無法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扣 除),此部分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予以扣除,所餘116 萬2,940元為其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 追徵其價額。  ㈡第三人即參與人財產是否沒收之理由     ⒈告訴人X○○為投資優路達投資案,依被告庚○○、午○○提供之帳 戶,於附表三編號1、3至20匯入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3至 20匯入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3至20所示被告午○○、參與 人等名下金融帳戶,被告午○○並於106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 26日間轉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29萬4,500元至附表三編號 2所示參與人W○○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自陳:我會 去問其他人有沒有要賣點數,打電話給「楊屏竹」上線「陳 林杰」,「陳林杰」會給我帳號跟匯款金額;我給午○○這些 帳戶是因為X○○要買賣點數使用等語(原審卷四第188-189頁 ;原審卷五第234頁),被告午○○陳稱:我依照庚○○指示告 知X○○轉帳帳戶及金額等語(原審卷四第188頁),並有X○○ 之匯款明細記事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台 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 臺中分行110年5月5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00001277號函暨所 附W○○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憑(他5273卷第19頁 、第25頁至第63頁;聲1565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認附 表三編號1、3至20所示匯入款項均為X○○匯入之投資款項, 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則為被告午○○將X○○匯入其附表三編號 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參與人W○○帳戶之款項。再者, 附表三編號2、3-20所示帳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470號、110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准予扣押,實際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20「扣押金額」欄所示款項,有各該金融機構之 覆函可參(證據出處詳「扣押金額」欄),上開事實,均可 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1、3-20帳戶匯入款項,係告訴人X○○為投資優路 達投資案,依被告庚○○、午○○提供之帳戶而匯入之違反銀行 法投資款項,業如前述,則附表三編號2-20參與人受領之上 開款項,即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匯入者,此時,因各該給付 之目的、原因關係等詳情,係掌握於參與人一方,則參與人 就其所抗辯受領該等給付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即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俾法院憑以判斷參與人之主 張是否可採。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2即參與人W○○部分   參與人W○○陳稱:附表三編號2款項係其前配偶午○○匯入其帳 戶,為午○○給付家用費用及我代墊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午 ○○所述相符(原審卷四第190頁;原審卷六第373頁;本院卷 三第294頁)。查被告午○○匯入W○○帳戶之時間係106年8月25 日至106年12月26日,而其與W○○係於81年10月30日結婚,並 於109年3月26日離婚,有午○○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原審卷一 第23頁),是午○○於上開匯款時間與W○○為夫妻關係,可以 認定。且觀諸被告午○○於附表三編號2匯入W○○帳戶之款項, 共有9筆,每次匯款金額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每月平 均約7萬餘元,作為家庭生活支出,並非不合理,難認為不 相當,是被告午○○與參與人W○○所陳上揭款項為被告午○○家 庭支出費用之分擔,應屬可信。衡以日常家務本應由夫妻雙 方共同負擔,家務勞動有償之精神,參與人W○○收受被告午○ ○匯入之上揭費用,作為其家庭日常家務使用,有其法律上 依據,無從認係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參與人W○○明知午○○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 亦無從認被告午○○係為W○○實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②附表三編號3即參與人癸○○部分    參與人癸○○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係由被告庚○○持用乙情 ,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明:癸○○的帳戶是我 實際在使用,投資人X○○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就是買點數 的錢等語在卷(偵1911號卷一第64頁;偵1911號卷二第10頁 ;原審卷四第187-189頁),核與參與人癸○○於警詢陳稱: 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雖係我所申辦,然因姑姑庚○○信用有 瑕疵,於100年間向我借用,該帳戶實際上為庚○○使用等語 (偵1991號卷一第150-151頁)相符,足認附表三編號3所示 癸○○帳戶內款項,並非參與人癸○○所有,且係被告庚○○用以 收取X○○之本案投資款。又該帳戶前經檢察官聲請扣押,經 原審裁定准予扣押後,查扣款項為0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潮州分行110年5月4日合金潮州字第1100000025號函可佐 (蒞扣卷第41頁),足認帳戶內已無犯罪所得存在,且X○○ 就其有取得買受之註冊點數,並未爭議,是被告庚○○所稱其 已將收取之投資款交付「陳林杰」而取得註冊點數,應可採 信,且本院已就被告庚○○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如上 ,如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帳戶內款項,容有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匯入附表三編號3癸○○帳戶內之款項。  ③附表三編號4-6即參與人甲○○、丁○○、F○○(原名陳沅鴻)部 分  ⑴參與人丁○○主張匯入其與參與人F○○、甲○○(即附表三編號4 至6)帳戶內款項,均係訴外人李棨畯為清償債務而匯入,陳 稱:李棨畯於106年1月22日向我借款250萬元,嗣李棨畯欲 償還該借款,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其乃提供自己及F○○、 甲○○附表三編號4至6帳戶供李棨畯匯款等語,足認附表三編 號4至6所示4個帳戶所匯入款項,事實上係由參與人丁○○管 領取得。參與人丁○○就上開主張,固於原審提出借據1紙( 原審卷六第451-453、455頁)為證,惟觀之上開借據,僅簡 略記載借款250萬元供李棨畯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時間自106 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利息以年利率零計算等語,既未 記載分期償還之金額,亦未有任何之擔保存在,與一般交易 常情已有不符。且關於與李棨畯關係、該筆金額不小借款之 資金來源、給付方式,參與人丁○○於本院陳稱:與李棨畯是 很好朋友,他跟我先生比較熟,是透過我先生才跟他平常有 時候會聚會,到現在都還有在聯絡,久久聯絡一下;這筆借 款250萬元是給他現金,寫借據同時給他一筆250萬元,錢是 我個人的,那時候身邊剛好在做投資,我先生做虛擬貨幣, 有在挖礦,貨幣賣掉,所以手頭上會有現金;就單純朋友借 錢,我們沒有賺錢,真的沒有收任何利息;是給他現金,這 樣我怎麼有證據等語(本院卷七第247-249頁),可知參與人 丁○○主張出借之250萬元款項,係一筆以現金支付,衡之上 開借據記載李棨畯借款目的是「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可推 知借款人債信已非佳,則參與人丁○○在無任何擔保,亦無豐 厚利息誘因情況下,竟將鉅額款項無息出借,並以現金交付 ,縱係所謂之好友,亦悖於事理常情,難以憑採。至參與人 甲○○、丁○○、F○○於本案辯論結後,雖另提出借款來源證明 狀,改稱:李棨畯係於106年1月間陸續向丁○○借款,丁○○以 家中備用現金或自帳戶内提領現金交付,迄106年1月22日止 ,合計交付250萬元,丁○○雖無法提出以家中備用現金交付 借款給李棨畯之證明,但其是分別自所有之台中嶺東郵局帳 戶提款合計182萬9,000元交付,另於106年1月17日自甲○○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22萬元交付,於106年1月17日自F○ ○台中四張梨郵局帳戶提款22萬8,000元交付李棨畯等語,並 提出提款證明為證(本院卷七第546-560頁)。惟其等上開改 異之詞,明顯與參與人丁○○於本院所稱係一筆以手邊投資虛 擬貨幣之現金出借之說詞不符,益顯其等所稱受領上開款項 之原因關係是借款之說詞,並非事實,否則何以有如此全然 不同之說法,況其等提出之提款證明,亦無法證明確有借款 予李棨畯之事實,自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⑵參與人丁○○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之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 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屬參與人丁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附表三編號4-6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合計扣得3萬4331 元(蒞扣卷第29、37、49、53-55頁),與其餘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46萬5669元(150萬元-3萬4331元=146萬5669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且 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④附表三編號7即參與人丙○○部分    參與人丙○○主張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買賣藝品之交易所得 ,陳稱:朋友地○○介紹原設立於臺中精明商圈香嚴堂之林姓 老闆向其購買沉香木藝品,106年5月10日其提供沉香木供林 老闆現場檢視,並以克秤重為估價基礎,以251,100元作為 收購價格達成買賣交易,林老闆確認價格後,表示將立即匯 入交易款項251,100元至本案帳戶,其確認款項匯入後,方 將收藏沉香木交予林老闆,現場銀貨兩訖等語,並提出介紹 人地○○之身份證、健保卡資料影本、香嚴堂名片影本為證( 原審卷七第177-187頁)。而關於本案交易之經過、詳情,經 證人地○○於本院具結證稱:106 年5月10日有介紹林老闆給 丙○○,當時他們大陸人過來這邊買一些藝品,記得那一次好 像是在大墩十九街的春水堂那邊交易,因為大陸林老闆當時 在大墩十九街轉角有開一家店,他的香嚴堂就在那邊,在春 水堂有我、她(指參與人丙○○)、林政鴻、大陸的林老闆, 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其他細節他們自己去談;之前沒有介 紹其他人給丙○○,這一次知道有大陸人要買沉香木,因我跟 林董林政鴻比較熟,是透過林政鴻帶丙○○過來;我知道那一 天好像是沒有現金,是直接匯給她,當時兩方面都有跟我說 交易好了,林老闆說他會匯款給她,怎麼匯我就不曉得;我 有看見丙○○把沉香木當場交給大陸的林老闆,是一般沉香藝 品,其實就是原木,我們講的是說藝品,就是一塊、一塊的 ,當場林老闆就帶走沉香木;(提示卷七第187頁刑事陳述 意見狀所附陳證2供證人地○○閱覽)這個就是大陸林老闆的 名片,他的電話也對,因為香嚴堂在臺灣沒有立案,也沒有 申請工商,哪有可能有什麼發票之類的東西,所以名片上面 沒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當天交易是我第一次見到丙○○, 只有介紹過這一次等語(本院卷七第349-360頁)。衡之證人 地○○於本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性,所證介紹參與人丙○○ 與大陸林老闆交易之緣由、何以選擇大墩十九街春水堂交易 ,以及當日所見林老闆確有帶走沉香木等過程,自然流暢, 並無違常之處,應屬可信。是參與人丙○○主張其受領上開款 項係有買賣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可以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丙○○明知匯入款項 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丙○○實 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自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⑤附表三編號8-9即參與人天○○、黃○○部分  ⑴參與人天○○、黃○○主張匯入其2人帳戶之款項,為與案外人許 淨媛、陳朝欣結算款項後之付款,陳稱:參與人黃○○母親許 淨媛(按:許淨媛為參與人天○○之姐姐)之前與同居人陳昇 照(臺灣人)在大陸經商,共同經營大陸永利享公司,惟陳 昇照於104年8月因病突然在大陸去世,許淨媛乃委由當時在 永利享公司任職經理之大陸人士陳朝欣幫忙處理陳昇照後事 ,請其代墊相關費用,過程中許淨媛曾以人民幣現金及委由 弟弟天○○交付人民幣予陳朝欣,並將永利享公司欲分配予許 淨媛之股利,請永利享公司人員匯予陳朝欣,充作其處理陳 昇照後事相關費用以及代墊許淨媛在大陸有關事務(如住宿 酒店費、購書費用)之費用,約定日後雙方再行結算;106 年時,許淨媛與陳朝欣結算後,陳朝欣需返還許淨媛餘款人 民幣16萬餘元,許淨媛於是提供子女即參與人黃○○附表三編 號9帳戶及弟弟天○○附表三編號8帳戶予陳朝欣,請其將人民 幣10萬元換算台幣後(約台幣43萬餘元)匯入天○○帳戶,其 餘人民幣6 萬餘元亦換算成台幣(約台幣26萬餘元)匯入參 與人黃○○帳戶,其後黃○○、天○○帳戶即有上開約定款項匯入 ,是上開匯入款項並非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 ,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含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經陳朝欣簽名確認之結算表及陳朝 欣名片、傳真、轉帳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卷五第45 3-479頁)。而觀之上開民事判決之原告主張以及不爭執事 項,許淨媛與於104年8月12日死亡之陳昇照有同居關係,兩 人並育有參與人黃○○,許淨媛並於104年10月10日,在廈門 對於永利享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與該民事事件原告達成陳昇 照之持股由許淨媛、黃○○、陳昇照原配及子女5人平均繼承 之協議;另依陳朝欣簽名確認之結算表及檢附之相關對話、 資料,結算表上支出部分記載諸多辦理喪葬之費用支出,收 入部分亦記載天○○、許淨媛各交付現金人民幣10萬元及陳朝 欣代收永利享公司轉入紅利人民幣275,318元,而代收代付 後之餘款為人民幣162,122元,最後並載明「還¥10萬元於天 ○○,餘款入黃○○帳戶」,並由陳朝欣簽名其上。依上所述, 足認參與人天○○、黃○○主張許淨媛因陳昇照突然死亡,委由 在永利享公司任職之陳朝欣幫忙處理陳昇照後事,交付款項 請其代墊相關費用及代為領取紅利,於106年間結算後始匯 出上開款項等情,確有所本。是參與人天○○、黃○○主張其等 受領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 取得,確有所本,可以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天 ○○、黃○○明知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亦無從認被告 4人係為參與人天○○、黃○○實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  ⑵至告訴人X○○雖以:依上開參與人主張,許淨媛及天○○交付人 民幣予陳朝欣,並於大陸進行結算,卻於台灣收款,顯為地 下匯兌,而地下匯兌可能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或洗錢 防制法規定,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 得」,顯見參與人該筆款項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仍應予沒收並發還X○○等 語。然以,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是關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沒收之規定,是同項 第1款之「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情形,所謂「他人 」自係指本案被告庚○○4人等犯罪行為人,而非指參與人自 己之違法行為,是天○○、黃○○本案所為縱屬地下匯兌而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而應沒收其犯罪所得, 亦應係於其等所涉之刑事案件中没收,而非於本案以第三人 身分沒收,其理應明,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敘 明。  ⑥附表三編號10即參與人玄○○部分   參與人玄○○雖主張其為廈門台商,疫情前常往來於台灣 、 廈門兩地,認識在廈門五通碼頭擔任票務之林曉清10多年, 兩人建立了良好信用和朋友關係,臨時需要周轉金也 會彼 此互相調度支援,都不算利息費用;林曉清於106年6月需要 周轉金,向參與人玄○○借30萬人民幣,於106年6 月22日請 台灣朋友轉帳1,476,750元台幣到參與人玄○○富邦銀行帳戶 内返還,金額完全相符等語,並提出其與廈門林曉清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六第161-173頁)。惟查,X○○匯 至參與人玄○○帳戶之款項有兩筆,分別為①106年5月10日,5 3萬4,900元、②106年6月22日,147萬6,750元,合計201萬1, 650元,參與人玄○○上開所述,係針對上開②之款項,對於其 何以受領上開①款項,則未提出任何說明。而觀之其提出之 上開對話紀錄,其內並無任何關於借款返還之對話,且林曉 清係傳訊「陈先生 明天有一个0000000台币,这样人民币还 要补4万多,可以吗 ?如果可以,人民币明天有空再补就好 ,不急的」等語,似是告知隔日會有台幣1,476,750元匯入 ,並稱玄○○還要補4万多人民幣,完全無法與借貸關係聯結 ,無法證明上開主張為真,況參與人玄○○迄今未提出支付借 款予林曉清之證明,其既無法證明受領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 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屬參 與人玄○○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附表三編號10帳戶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 2,676元(蒞扣卷第59-61頁),與匯入其帳戶之其餘未扣案 犯罪所得200萬8974元(201萬1650元-2,676元=200萬8974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 ,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⑦附表三編號11-12即參與人E○○、T○○部分   參與人E○○及T○○主張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為其等與案外人鄭 麗珍間私人匯兌款項,陳稱略以:其等為夫妻,於 106年間 在中國經商,106年8月間,因資金調度需求,欲將於中國之 人民幣匯回台灣,為節省匯差損失、手續費支出,透過在廈 門五通碼頭經營商舖「臺灣印象」之鄭麗珍辦理匯 兌,即E ○○及T○○將人民幣匯至鄭麗珍指定帳戶後,由E○○及T○○提供 台灣帳戶收取兌換成台幣之款項,E○○於106年8月7日匯款5 筆,T○○則匯款7筆,共計人民幣597,600元,當時鄭麗珍除 以自己帳戶提供匯款外,另提供郭志平、洪得林、康並勇等 人帳戶給E○○及T○○,而於同日,E○○及T○○提供之台灣帳戶(T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T○○元大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T○○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E○○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共計收到7筆台幣匯款,共計新台幣2,599,875 元 ,其中包含X○○之匯款5筆,當時E○○及T○○僅核對金額無 誤,並未深究匯款人為何人,此係兩岸匯兌之常態,當時鄭 麗珍辦理人民幣匯兌時表示匯率為人民幣1 比新台幣4.35多 ,故E○○及T○○所匯出之人民幣597,600元,應換回約新台幣2 ,599,560元,而與E○○及T○○所收得之新台幣2,599,875元差 不多,是E○○及T○○自始至終均不知X○○所匯之款項之匯款目 的,亦從不知悉本案涉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情事等語,並提出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T○○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帳戶歷史明細、E○○ 匯款電子銀行回單等件(原審卷六第93-103頁)為證。衡之 參與人E○○及T○○確於其等臺灣帳戶取得新臺幣款項之同一日 ,在中國匯出等值之人民幣,而與地下匯兌之操作模式相符 ,且地下匯兌本質上屬違法行為,若無其事,當無虛構事實 陷自己於遭查辦風險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參與人E○○、T ○○既係支付等值人民幣取得上開款項,即非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對價取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E○○、T○○明知匯入 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E○○ 、T○○實行違法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自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X○○主張 參與人E○○、T○○行為既屬地下匯兌,上開款項係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上述⑤⑵,不再贅述。  ⑧附表三編號13即參與人G○○部分   參與人G○○具狀及陳稱略以:其於中國內陸經商銷售台灣文 創設計珠寶款商品,長年參加由台灣人張文魁舉辦之展銷會 ,G○○前以人民幣5000元現金,在内蒙古二連浩特國際會展 中心交予張文魁,預訂該年度下半年及隔年上半年度共計12 場之展銷會場地費用,後因G○○台灣宜蘭家中需要房屋裝修 支出,協請張文魁先將G○○預繳之人民幣展位費退回,並以 台幣214,000元轉入G○○本案帳戶,直至G○○得知上開帳戶遭 發文扣押,經詢問張文魁,始得知張文魁請廈門五通馬頭林 曉清協助兌換為台幣,G○○與被告余光隆、廈門林曉清完全 不相識,帳戶內所得不是投資或是希望投資獲利取得等語( 原審卷七第78頁)。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顯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參與人G○○既無 法證明其受領之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應認係參與人G○○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 號13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並未扣得款項(蒞扣卷第77頁 ),則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萬4,000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⑨附表三編號14即參與人K○○部分   參與人K○○主張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其與友人Q○○間寄託款 項之返還,陳稱:參與人K○○自91年7月起至101年 間,都在 高科技公司工作,常年因業務出差大陸,因臺灣遲至102年 才開辦人民幣業務,此前須先在臺兌換美金,再於港澳或大 陸城市兌換為人民幣,當時其無人民幣帳戶,為免轉兌美金 再換回新臺幣之匯兌損失,就將未花用完畢之人民幣,交付 寄託於高雄高工同學Q○○之人民幣帳戶,嗣於106年間,向Q○ ○提及欲取回長年累積寄託存放於Q○○處之人民幣,Q○○找廈 門港五通瑪頭門市人員陳藝嬌兌換,Q○○後向參與人K○○索要 名下銀行帳戶,事後果然收到新台幣款項,Q○○翌日亦匯出 等值人民幣,將本人寄託其帳戶名下之人民幣換成新臺幣返 還等語,並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出入境資料、Q○○與陳藝 嬌微信app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關於上開取回寄託款項之 緣由、過程,業據證人Q○○於本院具結證稱:與K○○是30幾年 的高雄高工同學,從2009年開始,我入出境大陸至少上百次 ,所以跟陳藝嬌很熟,因為她經辦小三通的套票;本案發生 於0000年0月00日,當時我在臺灣,陳藝嬌打微信給我,說 客人需要人民幣,那時我跟K○○在大陸有投資一些東西,包 括他以前在外商的時候去大陸出差有一些差旅費,都交給我 來管理,所以那時我打電話問K○○說如果人家有這個需求, 你要不要?陳藝嬌講她跟對方協調,先把臺幣給我們,我們 再給他人民幣,但因我是一個企業主,當時就怕陷入這種銀 行法,所以我說只能類似要跟妳借款,我收到錢,我再還款 ,所以當時轉給陳藝嬌的時候,特別標示完成還款;K○○把 人民幣寄放在我中國農民銀行的帳戶,我本來是都記在 Goo gle Calendar,因為那時候他們還可以用Google 行事曆, 結果我要去找那些的時候,因為 Google跟華為斷了,現在 去找那些東西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七第363-373頁),並當 庭提出其於106年8月1日以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轉帳至陳藝嬌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之3筆共計544,827元人民幣之交易資料( 本院卷七第409-419頁)。參之於前1日即同年7月31日匯入參 與人K○○附表三編號14各帳戶之台幣合計2,289,800元,以54 4,827元人民幣計算,匯率約為4.2左右,尚屬相當,足認證 人Q○○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參與人K○○既係基於上開原因而 受領本案款項,顯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參與人K○○明知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 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K○○實行違法行為,無從認有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不能將此部分款項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X○○主張參與人K○○行為亦應屬地下匯兌,上 開款項即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理由亦如上述 ⑤⑵,不再贅述。  ⑩附表三編號15即參與人L○○部分   參與人L○○對於其帳戶內匯入49萬5,000元之給付目的、原因 關係,未提出任何說明,僅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顯然未 盡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其既無法證明受領上開款項 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 款項即應認係其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15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 合計扣得6萬5,524元(蒞扣卷第107頁),與其餘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42萬9,476元(49萬5,000元-6萬5,524元=42萬9,47 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 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⑪附表三編號16即參與人M○○部分    參與人M○○雖主張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其販賣服飾之價 金所得,陳稱略以:M○○於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成立「廈門趙 心悅服裝貿易有限公司」,經常外銷古色古香之服裝予台灣 及中國之客戶,並提供匯款之中國及台灣帳號供客戶匯入貨 款;公司員工於106年8月7日販賣一款古色古香棉麻服飾予 一名台灣客戶,客戶稱會託朋友匯款至參與人本案帳戶,員 工於收到貨款後,即將該批服裝出貨予客戶,因該筆買賣交 易已多年,已無該批服裝之出貨明細,參與人係為出貨完成 交易提供帳號,該筆款項為買賣服裝所應取得之貨款,並非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語,並提出經營「廈門趙心 悅服裝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及店内照片為證(原審卷 六第263-291頁)。惟參與人M○○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其有經營服裝貿易有限公司之事實,無法證明其係因出 售服裝而受領上開款項,並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 務,其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應認該帳戶內款項係其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 16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2,864元(蒞扣卷 第111-113頁),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2,336元(30 萬5,200元-2,864元=30萬2,33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⑫附表三編號17即參與人S○○部分   參與人S○○主張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其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 ,陳稱:其於94年間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長年以來多利用 換匯方式將款項匯回台灣帳户,此有參與人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明細可證(螢光筆標註部分,期間為103年起 ,因 時間相隔較久,參與人僅能憑記憶大致勾勒當時可能以地下 匯兌方式匯款回台灣之帳戶交易,對照參與人出入境資料, 可知參與人於收受匯款時,多在大陸,帳戶内記載之匯款人 或匯款帳號,參與人無法過問亦無從事先知悉,僅能確認有 無收到相當金額之款項;本案X○○於106年5月25日匯款452,0 00元至參與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日亦有第三人丁新虹以同一帳號匯入835,000元,係因當 時參與人在台灣有資金需求,於廈門當地交付約11萬多元人 民幣給地下匯兌窗口後,隨後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即收到該筆 452,000元,經確認收到款項後,地下匯兌窗口便告知參與 人完成匯兌手續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 本、參與人S○○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惟參與人S○○提出之 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款項之匯入 及其長期在大陸之狀況,無法證明本案確係因支出人民幣而 兌換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參與人S○○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 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 戶內款項即應認係參與人S○○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17帳戶之款項,經 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5萬2,780元(蒞扣卷第117頁),與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9,220元(45萬2,000元-52,780 元=39萬9,2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均應沒收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⑬附表三編號18即參與人V○○部分     參與人V○○雖主張:我93年就至大陸上班到現在,本案是單 純借貸關係的還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95頁),惟其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 義務,其既無法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應認係屬參與人 V○○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附表三編號18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合計扣得4 萬1,193元(蒞扣卷第135頁),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萬1,307元(11萬2,500元-4萬1,193元=7萬1,307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沒收之,且就未 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⑭附表三編號19即參與人法儂公司部分    參與人法儂公司主張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案外人傅將商 貿有限公司(下稱傅將公司)給付予法儂公司之貨款,陳稱: 傅江公司於106年3月3日向法儂公司下單購買:「廈門傅江 商貿傳承花栗馬油面膜(玻尿酸)-8片裝」共1248盒之訂單 (下系爭訂單,此時傅江公司已改名為傳承花栗公司,惟因 行政疏失故未將傅江公司更名為傳承花栗公司) ,法儂公司 復於106年4月27日將打樣報價單傳予傳承花栗公司,並於同 年5月23日由傳承花栗公司簽收,傳承花栗公司並於106年5  25日致電法儂公司,詢問是否收到預收貨款10萬元,經第 三人法儂公司承辦人員查詢確有入帳,並製作轉帳傳票等語 ,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資訊、 ODM客戶生產確認單、打樣報價單、客戶銷貨單、轉帳傳票 、匯款資料等為證(原審卷六第25-45頁),足認法儂公司 係基於與傳承花栗公司間代工合作之交易往來,而取得上開 款項,參與人法儂公司主張其受領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可以採信,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參與人法儂公司明知匯入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 ,亦無從認被告4人係為參與人法儂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難 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將此部分 款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X○○雖以:參與人法儂公司主張該 筆款項係其與傅江公司交易之訂金,惟查,X○○係於106年5 月25日將款項匯至參與人法儂公司之帳戶,惟觀之法儂公司 於X○○匯款前2日即106年5月23日所開立之客戶銷貨單,記載 該筆交易應收金額為123,611元,而已收金額亦為123,611元 ,未收金額為0,顯見系爭款項與法儂公司主張之該筆交易 無涉等語。惟觀之法儂公司106年5月25日轉帳傳票載明X○○ 匯入之10萬元係「預收貨款」,自有可能與「應收金額」未 盡相符,自不能據此即推論法儂公司之主張為不可採,此部 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⑮附表三編號20即參與人昇佳公司   參與人昇佳公司主張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公司貨款,並提 出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七第83頁)為證。惟觀之上開對話 紀錄,對方之暱稱為「豆~豆」,傳訊內容為「账号0000-00 -000000- 00佳食品有限公司彰化银行-溪湖分行台币金額: 343200台币 今天汇款的金额」等語,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貨 款支付之對話,顯然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為支付貨款所匯入 。況衡之常情,本案若真屬公司貨款之收取,至少應提供訂 單、銷貨單以及往來傳票等書面以供參核,而參與人昇佳公 司就其主張之貨品買賣資料均未能提出,並未盡其真實完全 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其既無法證明受領之上開款項有法律上 原因,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該帳戶內款項即應 認係參與人昇佳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附表三編號20帳戶之款項,經法院裁定 扣押合計扣得3萬5,085元(蒞扣卷第143頁),與其餘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0萬8,115元(34萬3,200元-3萬5,085元=30萬 8,11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 沒收之,且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19 參與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原審判決認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19參與人不 予宣告沒收,並無違誤,理由業析述如上,檢察官依告訴人 X○○請求上訴,主張附表三編號2-3、7-9、11-12、14、19參 與人如各編號扣押及未扣案之款項,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劉家芳、U○○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被告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⒈ D○○ ①105年12月間投資17萬5000元 ②106年2月投資7萬元 ③106年5月投資7萬元 ④106年6月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D○○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55-459頁;偵1911卷二第37-38頁;原審卷三第456-474頁) ②被告O○○於警詢、原審之供述(偵15480第141-142頁;原審卷一第125頁) ③被告午○○於警詢、原審之供述(偵15480卷一第99-100頁;原審卷一第325頁) ⒈庚○○:3萬5000元(即①到④*10%) ⒉午○○:2萬4500元(即①到④*7%) ⒊O○○:1萬7150元(即①到②*7%) ⒈其中③、④部分,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⒉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D○○款項而獲取報酬。 ⒉ J○○ ①106年3月28日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4月19日投資2萬8000元 ③106年8月18日投資17萬5000元 ④106年8月19日,以簡偉倫名義投資17萬5000元 ⑤106年8月28日,以廖素端名義,投資17萬5000元 ①證人J○○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67-372頁;偵1911卷二第43-44頁;原審卷五第13-37頁) ②被告辰○○○於原審所為供述(原審卷五第38頁) ②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7頁) ③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5萬8800元(即①到⑤*10%) ⒉午○○:4萬1160元(即①到⑤*7%) ⒊辰○○○:4萬1160元(即①到⑤*7%) ⒈另於106年3月28日以J○○名義投資之7萬元,為辰○○○出資,J○○未實際出資,不予記入J○○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⒊ 未○○ 106年7月12日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77-382頁、偵1911卷二第39頁、原審卷五第38-57頁) ②被告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58頁) ②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3頁) ③未○○匯款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480卷383-384頁) ④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5萬2500元(即525000*10%) ⒉午○○:3萬6750元(即525000*7%) ⒊辰○○○:3萬6750元(即525000*7%) ⒈另於106年3月11日以未○○名義投資之10萬5000元為辰○○○出資,未○○未實際出資,不予記入未○○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⒋ 辛○○ ①106年3月投資3萬8500元 ②106年11月10日投資10萬5000元 ①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89-393頁;偵1911卷二第38頁;原審卷三第340-349頁) ②證人壬○○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56頁) ③辛○○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480卷第399頁) ④壬○○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480卷第400頁) ⒈庚○○:1萬435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1萬45元(即①到②*7%) ⒊辰○○○:1萬45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⒌ N○○ ①106年7月14日投資3萬5000 ②106年7月14日投資8750元 ①證人N○○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01-405頁;偵1911卷二第44-45頁;原審卷五第59-81頁) ②被告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82頁) ②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4375元(即①、②*10%) ⒉午○○:3063元(即①、②*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辰○○○:3063元(即①、②*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另於106年3月以N○○名義投資之3萬5000元,為被告辰○○○出資,N○○未實際出資,不記入N○○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犯罪所得 ⒉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⒍ H○○、I○○(夫妻) ①106年8月21日投資10萬5000元 ②106年9月6日投資117萬4250元 ③106年10月27日投資6600元 ④106年11月8日投資2萬7850元 ⑤106年11月8日投資122萬5000元 ①證人H○○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11-416頁;偵1911卷二第41-42頁;原審卷二第21-58頁) ②證人I○○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25-430頁;偵1911卷二第42-43頁;原審卷二第60-76頁) ③被告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二第76-77頁) ④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5480卷第417-419頁) ⑤辰○○○之郵局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67、169、175、177頁) ⑥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25萬3870元(即①到⑤*10%) ⒉午○○:17萬7709元(即①到⑤*7%) ⒊辰○○○:17萬7709元(即①到⑤*7%) 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⒎ 子○ 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二第46-47頁;原審卷三第256-269頁) ②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3500元(即35000*10%) ⒉午○○:2450元(即35000*7%) ⒊辰○○○:2450元(即35000*7%) 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⒏ A○○ 106年4月17日投資10萬5000元。 ①證人A○○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283-286頁、第291-292頁;偵1911卷二第47-48頁;原審卷三第270-277頁) ②午○○於警詢之供述(偵1911卷一第73頁)。 ③花旗銀行106年4月1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他5273號卷287、289頁;偵1911卷一第195頁) ⒈庚○○:1萬500元(即105000*10%) ⒉午○○:7350元(即105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⒐ 酉○○、壬○○ ①105年6月29日投資5萬2500元 ②105年7月8日投資7萬元 ③105年11月18日投資15萬7500元 ④106年3月2日投資1萬7500元 ⑤106年3月18日投資10萬5000元 ⑥106年3月31日投資3萬5000元 ⑦106年6月29日投資3萬元 ⑧106年9月26日投資3萬5000元 ⑨106年9月26日投資52萬5000元 ⑩106年11月11日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45-449頁;偵1911卷二第39-40頁;原審卷三第367-377頁) ②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65-470頁;偵1911卷二第83-84頁;原審卷三第350-366頁) ③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378頁) ④被告午○○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三第377頁) ⒈庚○○:15萬5250元(即①到⑩*10%) ⒉午○○:10萬8675元(即①到⑩*7%) ⒊O○○:1萬9600元(即①到③*7%) 其中④至⑩所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此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⒑ 寅○○ ①106年1月17日投資3萬8500元 ②106年2月11日投資10萬5000元 ③106年3月29日投資10萬5000元 ④106年3月30日投資3萬5000元 ⑤106年2月11日,以蕭輔岑名義投資3萬8500元 ⑥106年4月5日,以蕭輔岑名義,投資4萬2000元 ⑦106年2月11日,以蕭宥翔名義投資3萬8500元 ⑧106年4月5日,以蕭宥翔名義,投資4萬2000元 ①證人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65-470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二第84-85頁;原審卷四第212-244頁、第278-279頁) ⒈庚○○:4萬4450元(即①到⑧*10%) ⒉午○○:3萬1115元(即①到⑧*7%) ⒊O○○:1萬5435元(即①、②、⑤、⑦*7%) 其中③、④、⑥、⑧部分,無證據證明O○○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此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⒒ 巳○○ ①106年間投資10萬5000元 ②106年間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399-403頁;偵1911卷二第82-83頁;原審卷四第109-130頁) ②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114頁) ③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82頁) ④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卷一第289頁) ⒈庚○○:6萬30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4萬4100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⒓ 申○○ ①105年12月18日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1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91-496頁;偵1911卷二第86-87頁;原審卷四第23-46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384頁) ③己○○之簽收收據(偵15480卷一第497頁) ⒈庚○○:70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4900元(即①到②*7%) ⒊O○○:4900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⒔ 卯○○ ①106年間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03-506頁;偵1911卷二第85-86頁;原審卷四第233-244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78-279頁) ⒈庚○○:70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4900元(即①到②*7%) ⒊O○○:2450元(即①*7%) 其中②所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⒕ 宙○○ ①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 ②106年3月間投資10萬5000元 ③106年7月間投資4萬8000元 ①證人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85-488頁:偵1911卷二第88頁:原審卷四第132-143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79頁) ⒈庚○○:1萬8800元(即①至③*10%) ⒉午○○:1萬3160元(即①至③*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⒖ 丑○○○ ①105年6月,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5月投資23萬8000元 ①證人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221-226頁;原審卷四第48-70頁) ②亥○○提出之投資帳號資料(原審卷五第143頁) ⒈庚○○:2萬7300元(即①到②*10%) ⒉午○○:1萬9110元(即①到②*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⒗ B○○ 106年9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B○○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213-217頁;原審卷四第341-353頁) ②證人己○○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361-362頁) ⒈庚○○:3500元(即35000*10%) ⒉午○○:2450元(即35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⒘ 戌○○ ①105年7月8日投資7萬元; ②105年11月8日投資15萬7500元; ③106年3月18日投資10萬5000元; ④106年3月31日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09-513頁;偵1911卷二第87-88頁;原審卷三第408-423頁) ②證人C○○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431頁) ③被告辰○○○所為之供述(原審卷一第326頁) ④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⒈庚○○:3500元(即④*10%) ⒉午○○:2450元(即④*7%) ⒊辰○○○:2450元(即④*7%) 其中①至③所示部分,均為C○○收受後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庚○○、午○○、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⒙ 張美貞 ①105年底投資30餘萬元 ②106年9月3日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張美貞於警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17-520頁) ②被告辰○○○所為之供述(原審卷一第326頁) ③辰○○○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9-163頁) ④戌○○111年1月16日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五第353-354頁) ⒈庚○○:3500元(即②*10%) ⒉午○○:2450元(即②*7%) ⒊辰○○○:2450元(即②*7%) 其中①所示部分,為C○○收受後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庚○○、午○○、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O○○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⒚ X○○ ①106年5月10日投資100萬元。 ②106年5月25日投資209萬元。 ③106年6月22日投資350萬元。 ④106年7月31日投資503萬4860元(原判決誤載為573萬元)。 ⑤106年8月1日投資69萬5140(原判決誤載為69萬5410元。 ⑥106年8月7日投資400萬元。 ①證人X○○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9-17頁、他5273卷第275-280頁、原審卷三第278-297頁) ②被告午○○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供述(偵1911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三第298頁) ③X○○之匯款明細記事本、台中商業銀行106年5月10日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4紙、106年5月25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7紙、106年6月22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7紙、106年7月31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9紙、106年8月1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紙、106年8月7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0紙(他5273號卷第19、25-63頁) ⒈庚○○:163萬2000元(即①到⑥*10%,原判決誤為170萬1541元) ⒉午○○:114萬2400元(即①到⑥*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誤為119萬1079元)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⒛ R○○○ 於106年間投資35萬元 ①證人R○○○於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25-528頁;原審卷四第246-256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83頁) ⒈庚○○:3萬5000元(即350000*10%) ⒉午○○:2萬4500元(即350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乙○○ 106年1月12日投資3萬8500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31-534頁、原審卷四第144-153頁) ②證人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四第280頁) ⒈庚○○:3850元(即38500*10%) ⒉午○○:2695元(即38500*7%) ⒊O○○:2695元(即38500*7%) 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C○○ ①105年6月2日投資7萬元; ②105年6月29日投資11萬元; ③105年11月9日投資13萬元 ④106年3月16日投資20萬元 ⑤106年3月17日投資20萬元 ①證人C○○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183-187、209-212頁;偵1911卷二第89-91頁;原審卷三第424-453頁) ②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480卷一第215頁) 庚○○:4萬元(即④、⑤*10%) 其中①至③均係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庚○○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另無證據證明午○○、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己○○、亥○○ ①105年7月間投資8萬500元(即美金700元、1600元) ②106年1月23日投資3萬2500元 ③106年1月26日投資36萬500元 ④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⑤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⑥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409-413頁;偵1911卷一第121-122頁;偵1911卷二第9-10頁;偵15480卷一第157-160頁;原審卷四第354-386頁) ②證人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5273卷第419-423頁;偵1911卷一第143-145頁;偵1911卷二第9-10頁;偵15480卷一第169-172頁:原審卷四第258-291頁) ③被告O○○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四第29-294頁) ④被告庚○○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五第244頁) ⑤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張(他5273卷第435頁)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他5273卷第433頁-437頁) ⒈庚○○: 5萬6350元(即①到⑥*10%) ⒉午○○:3萬9445元(即①到⑥*7%) ⒊O○○:3萬9445元(即①到⑥*7%) 無證據證明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宇○○ ①106年5月24日投資29萬5400元 ②106年6月19日投資95萬元 ③106年6月21日投資93萬1000元 ④106年7月14日投資37萬1000元 ⑤106年7月21日投資35萬8400元 ⑥106年7月24日投資45萬元 ⑦106年7月24日投資45萬7300元 ⑧106年7月25日投資39萬2350元 ①證人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91-95頁;偵1911卷二第9-10頁;原審卷二第199-237頁) ②被告午○○偵查之證述(他字2090卷第396-397頁) ③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卷一第271-303頁) ⒈庚○○:42萬545元(即①到⑧*10%) ⒉午○○:29萬4382元(即①到⑧*7%,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嚴鈺惠 106年間某日76萬5000元。 ①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289頁;原審卷六第125-152頁) ②證人宇○○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212頁) ③獎金分紅簽收單(他字2090第361-369頁) ⒈庚○○:7萬6500元(即765000*10%) ⒉午○○:5萬3550元(即765000*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林嚴秋魏 ①106年7月13日21萬元 ②106年11月13日52萬5000元 ①證人林嚴秋魏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六第153-156頁) ②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289頁;原審卷六第125-152頁) ③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他2090卷第20-22頁) ④宇○○之匯款明細表(他2090號卷第301-309頁) ⒈庚○○:7萬3500元 (即①、②*10%) ⒉午○○:5萬1450元(即①、②*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 余嚴秋鳳 ①106年7月14日投資21萬元 ②106年8月29日投資35萬元 ③106年9月15日投資105萬元 ④106年9月19日投資192萬5000元 ⑤106年9月25日投資17萬5000元 ⑥106年10月12日投資21萬元 ①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289頁;原審卷六第125-152頁) ②證人林嚴秋魏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六第153-156頁) ③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他2090卷第20-22頁) ④宇○○之匯款明細表(他2090卷第301-309頁) 庚○○:39萬2000元(即①到⑥*10%) 午○○:27萬4400元(即①到⑥*7%) 無證據證明O○○、辰○○○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備註(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 戊○○ 10萬5000元 被告辰○○○稱此部分均為其所出資,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投資人確有實際交付投資款項。 2 P○○ 10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金融機構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扣押金額(除編號11外,均為新臺幣)    沒收 1 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06年5月25日,58萬7,300元。 ②106年6月22日,52萬3,250元。 ③106年7月31日,274萬5,060元。 ④106年8月7日,99萬4,600元。 合計485萬210元(110聲470卷㈠第185-186、190-191頁) 3萬843元(110蒞扣1卷第25頁) 2 W○○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①106年8月25日,3萬3,000元。 ②106年9月2日,4萬6,000元。 ③106年9月9日,2萬5,000元。 ④106年9月24日,3萬2,000元。 ⑤106年10月6日,3萬5,000元。 ⑥106年11月8日,2萬8,500元。 ⑦106年11月15日,3萬5,000元。 ⑧106年12月7日,3萬元。 ⑨106年12月26日,3萬元。 合計29萬4,500元(110聲1565卷第22-23頁) 3萬7,862元(110蒞扣1卷第151-153頁) 3 癸○○ (原名李清輝 ) 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1日,69萬5,140元(110聲470卷㈡第48頁) 0元(110蒞扣1卷第41頁) 4 甲○○ 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30萬元(110聲470卷㈡第87頁) 1萬9,559元(110蒞扣1卷第29頁) 丁○○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5 丁○○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45萬元(110聲470卷㈡第152頁) 1萬1,647元(110蒞扣1卷第37頁) 6 F○○ (原名陳沅鴻 ) 凱基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45萬元(110聲470卷㈠第290-293頁) 該帳戶已於107年1月19日結清(110蒞扣1卷第49頁) 郵局臺中四張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6月22日,30萬元(110聲470卷㈠第93頁) 3,125元(110蒞扣1卷第53-55頁) 7 丙○○ 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10日,25萬1,100元(110聲470卷㈠第449頁) 251,100元(110蒞扣1卷第33頁) 8 天○○ 台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43萬4,000元(110聲470卷㈡第236頁) 6萬9,333元(110蒞扣1卷第45頁) 9 黃○○ 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26萬7,125元(110聲470卷㈠第335頁) 26萬7,125元(110蒞扣1卷第65-67頁) 10 玄○○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06年5月10日,53萬4,900元。 ②106年6月22日,147萬6,750元。 合計201萬1,650元(110聲470卷㈠第355、357頁) 2,676元(110蒞扣1卷第59-61頁) 玄○○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1 E○○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49萬9,000元(110聲470卷㈠第394頁) 美金344.65元及人民幣20,500.28元(新台幣帳戶餘額為0元,110蒞扣1卷第71-73頁) 12 T○○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32萬9,800元(110聲470卷㈠第421頁) 19萬1,050元(110蒞扣1卷第121-123頁)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7日,49萬9,000元(110聲470卷㈠第145頁) 8,509元(110蒞扣1卷第12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06年8月7日,47萬6,700元。 ②106年8月7日,19萬4,575元。 合計67萬1,275元(110聲470卷㈠第127頁) 1,083元(110蒞扣1卷第131~131-4頁) 13 G○○ 臺灣中小企銀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10日,21萬4,000元(110聲470卷㈠第156頁) 0元(110蒞扣1卷第77頁) G○○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4 K○○ 元大商業銀行新店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32萬9,800元(110聲470卷㈠第140頁) 餘額4元,無從扣押(110蒞扣1卷第81頁) 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42萬元(110聲470卷㈡第22頁) 3萬577元(110蒞扣1卷第85~85-2頁)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38萬元(110聲470卷㈠第167頁) 2,159元(110蒞扣1卷第89頁) 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40萬元(110聲470卷㈡第285頁) 20萬943元(110蒞扣1卷第93-95頁)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45萬元(110聲470卷㈡第203頁) 6萬1,747元(110蒞扣1卷第99頁) 花旗銀行台北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106年7月31日,31萬元(110聲470卷㈡第17頁) 0元(110蒞扣1卷第103頁) 15 L○○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49萬5,000元(110聲470卷㈠第218頁) 6萬5,524元(110蒞扣1卷第107頁) L○○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6 M○○ 台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8月8日,30萬5,200元(110聲470卷㈠第284-285頁) 2,864元(110蒞扣1卷第111-113頁) M○○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7 S○○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45萬2,000元(110聲470卷㈠第263頁) 5萬2,780元(110蒞扣1卷第117頁) S○○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8 V○○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11萬2,500元(110聲470卷㈡第223頁) 4萬1,193元(110蒞扣1卷第135頁) V○○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19 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10萬元(110聲470卷㈡第365頁) 10萬元(110蒞扣1卷第139頁) 20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6年5月25日,34萬3,200元(110聲470卷㈠第319頁) 3萬5,085元(110蒞扣1卷第143頁)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庚○○等4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被告 ⑴和解日期 ⑵和解金額(新臺幣)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D○○ 庚○○ ⑴113年5月23日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6月13日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3萬元 本院卷㈤第97-98頁;本院卷㈥第21-23頁;本院卷㈦第47-51頁 O○○ ⑴111年8月15日 ⑵9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給付4萬2,000元 ③113年9月27日、113年12月27日各給付3,000元  ;至113年12月27日已全數履行完畢。  原審卷㈦第95-97頁;本院卷㈤第335-361頁;本院卷㈥第412-413頁;本院卷㈦第564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3萬元 當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㈦第105頁 辰○○○ ⑴113年5月23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23-24頁 2 J○○ 庚○○ ⑴111年5月18日 ⑵1萬元 當日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㈥第81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09-411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J○○4,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J○○1,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J○○1,000元  本院卷㈥第139、179、342-348頁;本院卷㈦第512、540頁 3 未○○ 庚○○ ⑴111年5月18日 ⑵1萬元 當日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㈥第87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05-407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未○○4,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未○○1,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未○○1,000元  本院卷㈥第139、179、334-340頁;本院卷㈦第510、538頁 4 辛○○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1萬2,000元 ①迄至113年7月28日止共給付1萬1,220元(和解當日給付3,900元) ②其餘款項780元,亦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審卷㈥第73頁;本院卷㈥第29-30頁;本院卷㈦第53、564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85-387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1萬43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98-300頁 辰○○○ ⑴111年8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㈦第215頁 5 N○○ 庚○○ ⑴113年7月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187-189頁;本院卷㈥第31-33頁;本院卷㈦第55-57頁 O○○ ⑴113年8月27日 ⑵1萬5,000元(包括C○○、N○○、P○○及戊○○) ①當日給付3,000元(包括C○○、N○○、P○○及戊○○) ②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N○○4,000元 本院卷㈥第131-133、149-151、407-40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N○○、戊○○)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㈥第249頁;本院卷㈦第113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N○○4,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N○○1,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N○○1,000元  本院卷㈥第125、187、362-368頁;本院卷㈦第508、536頁 6 H○○、I○○ (夫妻) 庚○○ ⑴111年5月18日 ⑵各1萬元(H○○、I○○) 當日給付H○○、I○○各1萬元 原審卷㈥第83-85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01-403、413-415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各5,000元(H○○、I○○) ①當日給付H○○、I○○各5,000元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H○○、I○○各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123-125頁 辰○○○ ⑴111年8月22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㈦第217-219頁 7 子○ 庚○○ ⑴111年4月2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59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97-399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96-297頁;本院卷㈦第129頁 辰○○○ ⑴111年1月16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165頁 8 A○○ 庚○○ ⑴113年7月 ⑵5萬元 當日給付5萬元 本院卷㈤第203頁 O○○ ⑴113年8月27日 ⑵1萬5,000元 ①當日給付3,000元 ②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4,000元 本院卷㈥第119、153、400-401、40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62頁;本院卷㈦第133頁 辰○○○ ⑴113年8月 ⑵無  無 本院卷㈥第113、183頁 9 酉○○、壬○○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酉○○10萬2,000元、壬○○4萬4,000元 ①迄至113年7月28日止共給付酉○○9萬4,900元、壬○○4萬2,770元(和解當日給付酉○○3萬3,150元、壬○○1萬4,300元) ②其餘款項各7,100元、1,23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審卷㈥第67-69頁;本院卷㈥第43-46頁;本院卷㈦第53、564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81-383、393-395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酉○○7萬6,330元、壬○○3萬6,530元 ①當日給付酉○○、壬○○各5,000元 ②114年2月給付辛○○、戌○○、酉○○、壬○○共1萬元 本院卷㈥第298-300頁;本院卷㈦第576頁 辰○○○ ⑴111年8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㈦第211-213頁 10 寅○○ 庚○○ ⑴未記載 ⑵1萬8,000元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7日止共給付1萬8,000元 原審卷㈦第197頁;本院卷㈥第47-50頁 O○○ ⑴111年8月16日 ⑵無 111年8月17日給付5,000元 原審卷㈦第223-225頁;本院卷㈦第187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卯○○、寅○○)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㈥第251頁;本院卷㈦第115頁 辰○○○ ⑴113年7月11日 ⑵無 無 本院卷卷㈤第231頁 11 巳○○ 庚○○ ⑴111年5月31日 ⑵無 113年7月23日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㈥第295頁;本院卷㈥第51-52頁 O○○ ⑴111年2月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33-435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1萬元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㈦第137頁 辰○○○ ⑴111年5月3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49頁 12 申○○ 庚○○ ⑴未記載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61頁 O○○ ⑴111年5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17-419頁 午○○ ⑴113年12月31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㈦第141頁 辰○○○ ⑴113年7月3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227-228頁 13 卯○○ 庚○○ ⑴111年7月2日 ⑵無 113年7月23日給付5,000元 原審卷㈥第371頁;本院卷㈥第55-56頁 O○○ ⑴111年8月15日 ⑵無 當日給付2,000元 原審卷㈦第99-101頁;本院卷㈦第185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卯○○、寅○○) 當日給付1萬元 本院卷㈥第251頁;本院卷㈦第115頁 辰○○○ ⑴113年7月12日 ⑵無 當日給付2,000元 本院卷㈤第233頁;本院卷㈥第11-13、382-384頁 14 宙○○ 庚○○ ⑴113年6月25日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211頁;本院卷㈥第57-59頁;本院卷㈦第59-61頁 O○○ ⑴111年2月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25-427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當日給付2萬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19-20頁 15 丑○○○ 庚○○ ⑴113年6月25日 ⑵5萬元 ①當日給付3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209頁;本院卷㈥第61-63頁;本院卷㈦第63-65頁 O○○ ⑴111年1月1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77-37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當日給付2萬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15-16頁 16 B○○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1萬5,000元 當日給付1萬5,000元 原審卷㈥第77頁 O○○ ⑴111年3月29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21-423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己○○、B○○) ①當日給付1萬元(包括己○○、B○○)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B○○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4頁;本院卷㈦第119、143頁 辰○○○ ⑴113年5月23日 ⑵無 113年5月24日給付3,000元 本院卷㈤第25-26頁;本院卷㈥第7-9、378-380頁 17 戌○○ 庚○○ ⑴111年5月17日 ⑵4萬2,000元 ①迄至113年7月28日止共給付3萬6,110元(和解當日給付1萬3,650元 ②其餘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 原審卷㈥第71頁;本院卷㈥第67-68頁;本院卷㈦第53、570頁 O○○ ⑴111年5月24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389-391頁 午○○ ⑴113年12月24日 ⑵2萬6,71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98-300頁 辰○○○ ⑴111年1月16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㈤第361頁 18 張美貞 (已歿) 張美貞女兒孫華婷於113年7月4日、113年12月31日出具陳述書表示:庚○○、辰○○○、午○○表示希望和解,惟張美貞業已死亡,無法代為決定。 本院卷㈤第205頁;本院卷㈦第145頁 19 X○○ 庚○○ ⑴113年7月 ⑵250萬元 ①當日給付80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10萬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給付50萬元 ④114年1月至2月止共給付20萬元 本院卷㈤第177-179頁;本院卷㈥第69-73頁;本院卷㈦第67-71、572頁 O○○ ⑴110年3月15日 ⑵100萬元 ①當日給付78萬元 ②112年5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給付7萬元 ③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2萬元 ④114年1月至2月止共給付1萬元  原審卷㈠第365-367頁;本院卷㈤第363-389頁;本院卷㈥第167、410-411頁;本院卷㈦第566頁 午○○ ⑴113年12月19日 ⑵278萬元 ①113年12月20日給付50萬元 ②114年1月7日給付30萬元 ③114年1月至2月給付6萬元  本院卷㈥第268頁;本院卷㈦第151、157-159、572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65萬2,000元 ①當日給付10萬元 ②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3萬6,000元 ③114年1月30日給付1萬2,000元 ④114年2月28日給付12,000元  本院卷㈥第145、175、320-324頁;本院卷㈦第506、534頁 20 R○○○ 庚○○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89-91頁 O○○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79-81頁 午○○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83-85頁;本院卷㈦第173-175頁 辰○○○ ⑴110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㈣第167-169頁 21 乙○○ 庚○○ ⑴111年8月16日 ⑵無 5,000元(未載日期) 原審卷㈦第199-201頁;本院卷㈥第77-79頁 O○○ ⑴111年2月8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29-431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當日給付2萬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21-22頁 22 C○○ 庚○○ ⑴113年7月 ⑵6萬元 ①當日給付4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5,000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㈤第187-189頁;本院卷㈥第81-83頁;本院卷㈦第73-75頁 O○○ ⑴113年8月27日 ⑵1萬5,000元(包括C○○、N○○、P○○及戊○○) ①當日給付3,000元(包括C○○、N○○、P○○及戊○○) ②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C○○4,000元 本院卷㈥第131-133、149-151、403-405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5,000元 當日給付5,000元 本院卷㈥第247頁;本院卷㈦第111頁 辰○○○ ⑴113年8月27日 ⑵3萬元 ①當日給付2萬元 ②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給付C○○5,000元 ③114年2月28日給付C○○1,000元  本院卷㈥第125、187、350-360頁;本院卷㈦第544頁 23 己○○ 庚○○ ⑴未記載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79頁 O○○ ⑴110年1月31日 ⑵8萬元 當日給付8萬元 原審卷㈠第357-359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元(包括己○○、B○○) ①當日給付1萬元(包括己○○、B○○)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己○○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4頁;本院卷㈦第119、177頁 辰○○○ ⑴111年5月27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47頁 亥○○ 庚○○ ⑴113年6月25日 ⑵10萬元 ①當日給付5萬元 ②113年7月31日給付1萬元 ③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共給付4萬元 本院卷㈤第213頁;本院卷㈥第87-89頁;本院卷㈦第77-79頁 O○○ ⑴110年1月31日 ⑵8萬元 當日給付8萬元 原審卷㈠第361-363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①當日給付2萬元(包括亥○○、宙○○、丑○○○、乙○○) ②當日另額外給付亥○○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6頁;本院卷㈦第121、179頁 辰○○○ ⑴113年5月22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㈤第17-18頁 24 宇○○ 庚○○ ⑴111年5月10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65頁 O○○ ⑴111年5月25日 ⑵無 無 原審卷㈥第437頁 午○○ ⑴113年12月21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㈦第183頁 辰○○○ ⑴112年1月4日 ⑵無 無 本院卷㈠第478頁 25 26 27 嚴鈺惠 林嚴秋魏余嚴秋鳳 庚○○ ⑴113年7月 ⑵3萬元(包括嚴鈺惠、林嚴秋魏及余嚴秋鳳) 113年7月11日給付3萬元 本院卷㈤第223頁;本院卷㈥第93-94頁 午○○ ⑴113年12月20日 ⑵1萬5,000元(包括嚴鈺惠、林嚴秋魏及余嚴秋鳳) 當日給付1萬5,000元 本院卷㈥第252頁;本院卷㈦第117頁

2025-03-25

TCHM-111-金上訴-3023-20250325-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鍾OO 相 對 人 戴OO 關 係 人 鍾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二二○ 七九三七六三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側硬腦膜下 積水、水腦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 之長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各1件。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  ㈢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 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2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腦外傷遺有失智症及認知功能受損等後遺症 ,目前意識模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而其辨識能力、現實判斷 力、表達能力均已嚴重缺損,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且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其配偶即聲請人丙○○,子女乙○○、鍾智宇對於本件聲請內 容意見一致,均表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 本件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 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5

KSYV-113-輔宣-177-202503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廷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04號、113年度偵字 第5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己○○、E○○(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入暱稱「 大頭」、「阿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由E○○擔任提款車手;己○○則擔任收水。E○○、己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 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E○○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 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由E○○持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 己○○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附表一編號8、12至17、2 7至29、32,其餘部分不在己○○之起訴範圍)。E○○每日領得詐欺 款項後,即每日將款項放置於「大頭」指定之不詳地點,其中E○ ○提領附表一編號8、12至17、32所示款項後,於113年8月28日19 時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翡冷翠」車道路口,將 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付與己○○;E○ ○另提領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後,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 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35萬元現金交付與己○○不 知情之妻楊英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0 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楊英琦轉交己○○,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己○○擔任收水、分別於上開 時間向E○○或由其妻向E○○收取上開款項等節,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涉附表範圍及罪數當庭補充更正 為附表一編號8、12至17、27至29、32,並請求依被害人之 人數計算罪數(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3),公訴人所為主張係本 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 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 案審理之範圍,是附表一其餘部分均不在被告之起訴、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8日19時12分在上址,向同案被 告E○○收受現金50萬元,並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同址 由其妻楊英琦向同案被告E○○收受35萬元現金後,轉交被告 收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阿振」在113 年4月28、29日間打Facetime電話向我借錢,他說他人在柬 埔寨有客人需要用錢,問我要不要賺利息,我借他150萬元 ,為期4個月利息共35萬元,「阿振」總共要還我185萬元, 在同年7月27、28日間「阿振」有請別人先拿100萬元現金給 我,那個人我不認識,「阿振」說請他朋友拿給我的,我跟 「阿振」沒有簽借據也沒有契約,因為「阿振」在柬埔寨, 我想說借貸那麼多次不用麻煩了,案發後我就找不到「阿振 」了,「阿振」之前在大業路的錢莊上班,本案的50萬元、 35萬元也是「阿振」還我的,我拿到85萬元後立馬轉帳給我 大姊,因為這個150萬元是我大姊出的,我在7月先還款120 萬元給我大姊,8月28日時轉帳50萬元給大姊,9月3日時拿3 5萬元給我大姊,我跟「阿振」認識蠻久了,沒有親戚關係 ,我相信這樣借錢、還錢方式沒有問題,我只知道他外號叫 「阿振」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0至81頁、卷二第84頁)。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由同案被告E○○的供述可知他 領提款卡、交付贓款的方式都非常隱密,是在荒郊野外拿提 款卡、交付贓款,基本上不會與任何人面交,唯獨交給被告 85萬元是面交的,且地點是在被告家裡,被告還叫他太太幫 忙領,這是不合常理的,如被告確是詐騙集團成員怎麼會冒 這麼大的風險,且違反詐騙集團一般交款習慣;另被告本身 有正當職業,被告經營蒸足店,113年6月27日去臺中開分店 ,有被警政時報採訪報導,具有一定規模,被告有正當職業 不需要靠做詐騙集團維生,本件確實是王佐維綽號阿振的男 子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被告基於信任借他150萬元,當時因 為現金不足向丁○○先借100萬元,後續收到王佐維返還的100 萬元後,就把本金利息120萬元交給丁○○,後來他老婆有開 美容店的需求又跟丁○○借50萬元,當時說等到阿振晚一點還 款後會還給丁○○,所以後續有把收到的50萬元匯款給丁○○, 相關金流有提出丁○○的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丁○○的證詞和 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實認為同案被 告E○○給的85萬元就是阿振要返還給他的欠款,主觀上沒有 任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的犯意,懇請鈞院給予無罪 判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6至87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同案 被告E○○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由同案被告E○○持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 ,其中同案被告E○○提領附表一編號8、12至17所示款項後, 於113年8月28日19時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 翡冷翠」車道路口附近,將當日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中之現金 50萬元交付與被告,又在提領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後 ,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上開詐欺 款項中現金35萬元交付與被告之妻楊英琦,再由楊英琦轉交 被告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E○○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4232 8卷第15至22、95至97、109至113、137至139頁、偵50741卷 第83至89頁、偵49904卷第17至27、261至263頁、偵50778卷 一第25至39頁、偵51764卷第7至1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1至 33、224、266頁)、證人楊英琦於警詢、偵查中(見偵50741 卷第47至52、219至222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見偵42328卷第37至38、41至44、47至51、55至56、6 1至66頁、偵49904卷第39至45、57至65、81至83、121至123 、195至203頁、偵50741卷第145至148頁、偵50778卷一第55 至59、75至77、95至99、147至155、217至219、169至179、 197至201、239至243、257至261、277至283、299至303、32 5至329、345至347頁、卷二第3至5、19至23、59至61、79至 83、101至103、125至13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5至137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紀錄(見偵42328卷第39至40 、45至46、53至54、57至59、67至68頁、偵49904卷第47至5 5、67至79、85至107、111至119、125至143、149至161、17 5至193、205至219頁、偵50741卷第149至150頁、偵50778卷 一第61至73、79至93、101至117、129至145、157至167、18 1至195、203至215、221至237、245至255、263至275、285 至297、305至323、331至343、349至357頁、卷二第7至至17 、25至39、45至57、63至77、85至99、105至123、133至145 、147至22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8至144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2328號卷第69至89頁、 他7700卷第65至75頁、第49904號卷第221至251頁、偵51764 卷第21至31、33至39、41至43頁)、銀行帳戶資料(見偵423 28卷第125至130頁、偵50778卷一第22頁)、臺灣銀行國內營 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28日集中作字第11301 268091號、113年12月5日集中作字第11301290091號函所附 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53至161、193至195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2906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3至165 頁)、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29日總集作查 字第1131006918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167至16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29 日一總營集字第01189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171至1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 第113007359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 5至1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9680號函所附交易往來資料(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189至19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2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5193號函所附ATM資料、11 3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7718號函所附帳戶資 料(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7、207至209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150號 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1至205頁)等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轉交現金或轉匯款項,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 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 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雙方除有親屬 關係或特殊親密關聯者,必簽訂借貸契約或文書以核實確有 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於借款、還款之款項亦會以匯款為 證,若以現金交付必簽發收據用以確認收受款項,此乃一般 借貸交易之常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令刻意隱瞞姓 名、身分,令他人現金交付款項及還款,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交付不知姓名年籍他人,再由他人返還現金,就所交付及收 取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已婚(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85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竟供稱對於「阿振」真實姓名、年籍於借貸時均不知 悉,現亦無從聯繫,且「阿振」借款150萬元、利息35萬元 沒有簽立任何契約或合約,亦無文字訊息紀錄留存,而以現 金交付借款後,又由不相識之人分次以現金交付還款,還款 更無簽立收據等節,顯與一般借貸、還款常情不符,其採取 之金錢轉交、收款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而顯違常情,若非為 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 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足見被告 對「阿振」令同案被告E○○交付之前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 財所得、來源非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更得預見其以現金收受 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而被告 既知悉本案參與者有「阿振」、交付款項之同案被告E○○, 自對本案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情節有所認 識。 ㈢、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係「阿振」向其借款,辯護人雖稱本件為「王佐 維」即綽號「阿振」之男子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云云,然並 未提出任何借款之契約、文書或對話紀錄以資證明確有此借 貸關係存在;辯護人雖提出「王佐維」之護照影本為證(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101頁),並表示被告遭起訴後渠才提供護照 予被告(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2頁),然被告供稱:我跟「阿振 」認識很久,沒有親戚關係,只知道外號「阿振」等語,則 上開護照影本自何處取得、該人是否確為「阿振」、與本案 究有何關聯,均無從證明,況王佐維另因詐欺、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 錄表可參,是無從據以該護照影本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無 從認定「王佐維」即為「阿振」而確有向被告借款乙節,亦 無法推論被告並無前開犯行之主觀犯意。 2、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被告當時現金不足故向其大姊丁○○借款150 萬元,連同利息還款丁○○170萬元等語,而丁○○玉山銀行帳 戶於113年5月3日有現金支出100萬元、同年5月10日現金支 出50萬元,同年7月30日有現金存入120萬元之交易紀錄等節 ,有辯護人提出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9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13頁)可參 ;辯護人另聲請勘驗被告扣案Iphone ProMax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云」之人於113年5月2日傳送:「大姐想跟你商量一件事情 」、「但千萬不要跟阿宏說」、「我想投資一點生意」、「 我有點錢」、「你幫大家可以投資嗎」、「一百」、「不急 要穩所以不急啦 因我想不想上班了 但生活要賺點錢 存錢 沒拿出來運用就是死錢 錢要錢滾錢(要求不多)穩的就好」 ,被告回以:「大姐、我朋友那有短期投資的100萬三個月 能拿回120萬」,另於113年7月31日被告稱:「大姐 我還差 你50、9月初還你 能嗎」,再於113年9月5日被告稱:「大 姐」、「你玉山帳號給我」、「我明天匯款50萬給你」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284至301頁),則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被告向暱 稱「小云」之人借款,而係「小云」欲投資而將100萬元交 付被告,則此與被告、辯護人稱係「阿振」向被告借款,被 告資金不足而向丁○○借款之情節不相符,被告所述是否可採 ,已有疑慮;另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親 弟弟,我記得被告跟我借款兩次,一次100萬元,一次50萬 元,他沒有說100萬元要拿去做什麼,50萬元是要開美髮院 的,因為被告的太太是做美容的,我就相信他,借款3個月 他時間到就還了,利息總共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29至36頁),則依證人丁○○之證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被告向丁○○之 借款或「小云」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被告嗣後交付丁○○之 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辯護人稱同案被告E○○交付款項都在荒郊野地,只有面交給 被告是在被告住處,及被告經營爭足店有正當職業云云,均 僅係動機問題,難據此推論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當時E○○把錢拿給我的時候是用黑色塑膠袋裝,裡面有5個 紙杯,10萬元放1個紙杯,我還罵他這個錢怎麼回事不會是 贓款吧,他說沒有橡皮筋才用紙杯裝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77頁),更足見被告對收受前開款項可能為不法來源 、洗錢所用具有認識。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即如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後所為,是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起訴書認應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有所誤認。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3至17、27至2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2至17、27至29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 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本件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論處。被告與E○○、「阿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參與詐騙集團擔 任收水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服務 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 型均相同,兼衡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 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收受之85萬元(計算式:50+35=85萬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稱交付還款170萬元與丁○○,然其交 付與丁○○之款項與本案難認有何關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自不得扣除,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 罪所得,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阿振」聯繫本案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乙○○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33分 4萬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0時3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6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2萬元 2 子○○ 113年8月21日0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1萬8,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萬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3 壬○○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29分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3萬3,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0分 1萬3,000元 4 F○○(起訴書誤載為蘇宥君) 113年8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42分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4萬元 5 巳○○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9分 4萬3,06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3分 2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4分 7,03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6 C○○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16分 4萬5,03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9時24分 1萬5,000元 7 戌○○ 113年8月27日20時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8 天○○ 113年8月27日11時5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 2萬元 9 黃○○ 113年8月25日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2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聖亭店 9萬9,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0 宙○○ 113年8月2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 4萬9,244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2時15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5日22時19分 5萬元 11 亥○○ 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19分 9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5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2 玄○○ 113年8月27日01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1時2分(起訴書漏載) 1萬5,985元(起訴書漏載)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1時3分(起訴書漏載)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起訴書漏載) 3萬3,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7日21時5分(起訴書漏載) 1萬6,000元 113年8月27日23時53分 2萬9,988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2分 1萬元 13 癸○○ 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3分 6萬123元 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2時45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0分 3萬123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4 宇○○ 113年8月28日7時49分許 假網拍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9,989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41分 1,356元 15 酉○○ 113年8月27日13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3萬5,045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1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6 卯○○ 113年8月27日21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6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3萬8,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3時8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0分 2萬2,301元 17 辰○○ 113年8月28日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54分 6,015元 113年8月28日14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 6,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8 未○○ 113年8月29日12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3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9,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3時17分 2萬3,985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0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 2萬5,986元 19 甲○○ 113年8月29日12時26分 假冒機構詐騙 113年8月29日13時21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20 丙○○ 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16分 5萬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5時20分 4萬9,986元 21 午○○ 113年8月28日19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36分 9,985元 113年8月29日15時40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1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5時41分 1,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22 黃裕泰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 2萬8,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2萬5,000元 23 辛○○ 113年8月29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10,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龍潭龍華店 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不在起訴範圍) 24 申○○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9時9分 8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9時15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3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4分 1萬9,000元 25 D○○ 113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0時20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9月2日20時24分 4萬9,949元 113年9月2日20時30分 5萬元 26 丑○○ 113年9月1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2時16分 4萬9,98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2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9月2日22時18分 1萬9,980元 113年9月2日22時21分 3萬元 113年9月2日22時22分 9,000元 27 戊○○ 113年9月3日10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3時19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9月3日14時16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2分 6萬元 113年9月3日14時17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3分 3萬9,000元 28 庚○○ 113年9月3日18時許 假網拍 113年9月3日18時34分 4萬9,95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8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8萬2,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9月3日18時37分 3萬2,033元 29 B○○ 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8時48分 4萬9,980元 113年9月3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 A○○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0分 3萬2,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54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日星門市)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9時55分 1萬2,000元 31 劉廷羽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7分 2萬3,45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05分 3,000元 32 天○○ (提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潭國保店) 3萬元 (與編號8相同被害人)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33 戌○○ (提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34 地○○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49分 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 5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21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55分 3萬4,008元 附表二:E○○持以提領之帳戶 編號 銀行行別、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帳戶帳號相同) 7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遠東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5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7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1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4

TYDM-113-金訴-1614-202503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417號、第4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泳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茶杯 圖案)」)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時止,加 入陳金水(Telegram暱稱「小賴皮」)、劉文傑(Telegram 暱稱「皮卡丘」)、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廖 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上4人所涉詐欺、洗錢 犯嫌部分,業據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1604號 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T」、 「金剛王」、「(公雞圖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派、監督車手、收水、取簿、洗車等 基層人員角色,並下達車手各次提領行動時間、地點等具體 指示,以此方式進行指揮。 二、朱泳翰、劉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漩」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漩」於112年9月14日向王彥淇(原名王亭 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應提供金融卡以擔保貨款云云, 致王彥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55分許將其申設之兆 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金融卡以 包裹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金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並由劉文傑依朱泳翰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15時3 3分許至前揭門市領取。 三、朱泳翰、劉文傑與附表三編號1至5「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劉 文傑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前某時,依朱泳翰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拿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將領 得現金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朱泳翰、劉文傑與附表三編號6至8「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匯入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劉文傑 依朱泳翰指示領取之金融卡(如二、所述),於該編號「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 後,並將領得現金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朱泳翰、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秉緯與附表三編號9 至10「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陳金水於如附表三編號9、10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某時,依朱泳翰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 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各該編號「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同 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交予劉文傑,劉文傑上繳予黃彥山,黃 彥山交付予廖炳緯,廖炳緯再層轉予朱泳翰或其指定之人, 而輾轉上繳「JT」、「金剛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陳金水欲將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領 得款項依前揭方式上繳時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查悉朱泳 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部分,不 另說明)。 六、案經王彥淇及如附表三編號2、6至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如附表三編號1、3至5、9至10 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朱泳翰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訴詐欺、洗錢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Q卷㈡第134至1 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至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Q卷第3 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水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 時之證述(C卷第13至25、113至115、125至130頁,A卷第 35至38頁,B卷第45至48、105至109頁)、證人即共犯劉 文傑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J卷第9至13頁, D卷第17至20、23至37、261至265、283至285頁,I卷第9 至11頁,B卷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共犯黃彥山於警詢 、偵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E卷第17至19、21至29、211 至215、231至234、283至285頁,B卷第119至122頁)、證 人即共犯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H卷第9至18、29 9至30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淇於警詢時之證述(J卷 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阮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K卷第91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資料」 所示之各項證據(卷證出處詳該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網頁列印資料1張、共犯劉文傑領取包裹之道路及超 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擷圖共8張(J卷第 21至25頁)、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層轉詐欺贓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A卷第29至30頁,B卷第 123至126頁)、被告與共犯廖炳緯、劉文傑於112年9月22 日23時至翌(2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行人引道 對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K卷第49至53頁) 、被告與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K卷第241至245頁,C卷第57至61頁,A卷第347至351 頁,G卷第369至379頁,D卷第93至97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2張(K卷第47至48、99 頁)、共犯陳金水另案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93張(B 卷第69至92頁)、共犯劉文傑另案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20張(D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份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下達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檢驗提款卡得否正常使 用等指示,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伊僅是轉達「JT」、「金剛王」之命令等語。經查:   1、朱泳翰(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於112年9月1 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 時止,加入陳金水(Telegram暱稱「小賴皮」)、劉文 傑(Telegram暱稱「皮卡丘」)、黃彥山(Telegram暱 稱「黑馬」)、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T」、「金 剛王」、「(公雞圖案)」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Q卷第348頁),並有㈠、處所 列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共犯陳金水於偵查中結證稱:名稱為「萬華區 貴陽街二段26號」之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茶杯圖案)」負責發號施令,指示領包裹的人 現在在哪,並要「皮卡丘」去跟他碰面,「JT」負責 在群組告訴伊等要領多少錢,伊沒看過「金剛王」在 群組內發言等語(B卷第46至48頁)。    ⑵、證人即共犯劉文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群組「(茶 杯圖案)」、「錢來爺」、「(公雞圖案)」是負責 指揮的人,指示當天2號(按:收水兼洗車)要去哪 邊收包裹、洗卡片密碼,1號(按:車手)何時攻擊 (按:提款)。1號作業時,2號會在旁邊看避免1號 把錢拿走;3號(按:二層收水)會在定點等,1號交 給2號、2號交給3號時都要在群組回報,1、2、3號的 人每天不一定一樣,群組也只有當天存在,並以當天 攻擊在哪一段路命名。「JT」、「金剛王」應該是老 闆,「金剛王」很少講話,「JT」則會在每一次領款 前說哪一張卡要出多少錢等語(B卷第54至57頁)。    ⑶、證人即共犯廖炳緯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群組「(茶 杯圖案)」為被告,負責分配工作,贓款最後都是交 給被告,群組名稱就是當天1號要提領款項的地方等 語(H卷第301至302頁)。    ⑷、依共犯陳金水另案扣押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群 組之擁有者為「JT」,被告、「金剛王」、「(公雞 圖案)」均為管理員,被告依序各於112年9月20日23 時29分許將共犯陳金水、翌(21)日10時45分許將共犯 黃彥山拉入本案群組,並先後變更群組名稱為「中山 區中山北路二段61號」、「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 並說明該地址即為提領行動之地點,亦分派當日行動 角色1號為共犯陳金水、2號為共犯劉文傑、3號為共 犯黃彥山。被告於當(21)日11時37分許,向共犯陳金 水、劉文傑、黃彥山要求私訊證件照片供「報班」使 用;於同日13時36分許要求確認領包(按:應指取簿 手)特徵以利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共犯劉文傑,並 指示取簿手繼續去領取下一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 日14時30分許要求1號、2號、3號回報是否已經抵達 行動地點;於15時18分至35分許共犯劉文傑確認金融 卡得否使用期間多次指示待命等候,於同日16時49分 至17時15分許要求1號開始提領時要回報、確認帳戶 餘額,「JT」則在同一群組內以訊息告知個別帳戶應 提領之金額並設定自動統計機器人記帳(B卷第69至9 2頁)。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 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 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 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綜合前揭共犯具結之證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在本案群組內,擔任管理員職務,且確有分配工 作、要求相關行動人員向其進行報到、指示取簿手領 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轉交洗車手檢驗、督促 車手與收水人員就位、確認開始行動與否、回報行動 成果之事實,佐以被告與共犯廖炳緯曾因共犯劉文傑 上繳款項金額存在疑義,相約於112年9月22日23時至 翌(2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行人引道對帳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K卷第49至53頁 )存卷可考,依卷內證據雖無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居於發起、主持之地位,惟已可認被告具有相當 地位,可分派、監督基層車手、收水、取簿、洗車人 員角色,並具體決定何時執行提領計畫,依前開說明 ,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3、被告雖辯稱:伊主要是聽「JT」、「金剛王」之指示, 他們叫下面的人做什麼伊就會轉達,他們是透過個人訊 息或是電話跟伊下令,雖然共犯陳金水他們也有在本案 群組,但「JT」、「金剛王」可能在忙,就會直接連絡 伊,例如10點領包裹,伊看時間到了就會說10點領包裹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聽從「JT」、 「金剛王」之指示協助領取包裹、提款卡、收取贓款, 並無決定犯罪行為是否實際進行或阻止之權力,且共犯 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均證稱「JT」、「金剛王」方 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共犯廖炳緯於審理時亦自承其偵 查中關於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多為自身臆測,應以其審理 時證述為準等語。查:    ⑴、證人即共犯廖炳緯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9月間參 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共犯黃彥山等,其他人伊 忘記了,伊沒見過「JT」、「金剛王」本人,但他負 責指揮伊跟被告去哪裡領卡片、錢,伊都是依照他們 的指示辦事,被告暱稱為「(茶杯圖案)」,負責什 麼伊不清楚,應該沒負責什麼,伊、被告、「JT」、 「金剛王」都是在同一個群組,沒有其他群組,伊在 偵查中說被告是臺灣地區的首腦,負責指揮車手提領 款項、取簿手去領包裹是伊猜測,與事實不符被告, 但伊在偵查中稱被告會在群組內傳送電話後三碼、名 字,指定何人提領提款卡、包裹,再指示洗車確認洗 車可以用、開始入錢,最後也是被告指派人員去收款 等陳述係正確的等語(Q卷第327至333頁)。證人廖 炳緯既供稱被告有指派取簿手、洗車、車手分別執行 其工作內容,卻又表示被告沒有負責什麼,領卡片、 錢等事項均係「JT」、「金剛王」指揮,前後供述已 有矛盾,除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前 揭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亦與前述本案群組對話紀錄 內容有所出入,應認證人廖炳緯此部分所述為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負責掌握、分派取簿手、 洗車、車手、收水等基層工作。    ⑵、被告雖辯稱因「JT」、「金剛王」會透過私人訊息或 通話下達指示,倘渠等因忙碌未於本案群組發言,其 會發布已經接獲之指示,惟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任何客 觀證據可佐,且「JT」、「金剛王」既均在本案群組 內,渠等本得自行發布指示,無須透過被告層轉,被 告於112年9月20日23時25分至28分許分配翌(21)日行 動之車手、收水人員期間,「JT」亦曾發言,當(21) 日「JT」在群組內提供提款卡密碼、通報提領金額並 設定機器人紀錄提領之贓款金額,被告則與洗車、車 手、收水等人員保持聯繫、要求渠等回報工作成果, 亦多次下達待命、勘查等指示,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 可證(B卷第69至92頁),被告與「JT」顯然係有所 分工相互協力,並非被告單方面接受指示。    ⑶、「JT」、「金剛王」是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與 被告有無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其他組織 成員,並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權限,核屬二事,而 被告於群組內既實際分派工作,亦得於監督基層人員 工作,適時傳達待命或可以開始行動之指示,已如前 述,自屬具有相當地位之指揮者而非單純聽命之參與 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B卷第101頁,Q卷第348頁),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 本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 款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如附表三編號1至3、6、9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或轉帳, 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與共犯劉文傑、「漩」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共犯劉文傑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8「詐騙情節」欄 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就事實欄三、四涉及該 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3、被告與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如附表 三編號9至10「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各就事實欄五涉及該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想像競合,而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就其事實欄三涉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事實欄 四涉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事實欄五涉及如附表三 編號9至10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指揮犯罪組織及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 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審理時並 不爭執起訴意旨稱其有指示取簿手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車手至指定地點領款,僅係爭執其所為之 法律評價(B卷第101頁,Q卷第348頁),應寬認其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已如前述,並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按月結 算,惟尚未取得即遭查獲(Q卷第215至216頁),本案 尚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 當地位,可分派、監督基層車手、收水、取簿、洗車人 員角色,行為惡性較重;被告表示希望對其新婚妻子即 證人阮欣宜負責,惟渠等早於111年3月4日即辦理結婚 登記,被告仍於112年9月間涉犯本案,難認其確因結婚 而有意脫離不法行為,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掌握、分派車手、收水、 取簿、洗車等基層人員角色,並下達車手各次提領行動時 間、地點等具體指示,而進行指揮,使詐欺犯行得在被告 引導與相關共犯之配合下更為順暢之進行,因而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 罪偵查,所為不該,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重要,評 價自不宜過輕;參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與 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Q卷第299至321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40,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Q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Q卷第305至307頁),參酌前開裁 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B卷第96頁 ,Q卷第126、3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8張(K卷第47至48頁)附卷為憑;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亦有用於與「JT」聯繫,有對話紀錄 擷圖4張(K卷第99頁)在卷足參,上開物品均足認定係供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無論是否係被 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按月結算,惟尚未取得 即遭查獲(Q卷第215至216頁),本案既尚無積極證據可 徵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 帳戶之款項,迄今未經提領或轉移,有兆豐銀行函及所附 該帳戶交易明細(Q卷第229至231、289至292頁)存卷可 證,該2筆款項即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遭詐騙 匯入、經共犯陳金水領出後為警扣押之款項,業經本院另 於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1604號判決諭知沒收,於本 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訴-463-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豐 被 告 蔡宗穎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曾勁富 被 告 蘇漢偉 被 告 翁言愷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意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吳澔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廖士毅 被 告 許榕容 被 告 吳建鵬 被 告 莊佳韋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皓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智崑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8、481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09、4911、5753、57 54、5827、6579、6580、6581、7192、8506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10721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寅○○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 三、癸○○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辛○○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5、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 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戊○○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6 至8、10、12至16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無 罪。 六、子○○犯附表一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被訴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 無罪。 七、丁○○犯附表一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6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八、丑○○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九、壬○○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 編號23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附表二編號16、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其餘 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一、己○○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至27部分)無罪。 十二、卯○○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十三、庚○○免訴。扣案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暱稱「Dylan」、「富岡義勇」、「開玩笑」;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追加起訴範 圍)、寅○○(暱稱「熊」)、癸○○(暱稱「富」)、辛○○( 暱稱「漢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追加起訴範圍)、戊○○(暱稱「愷」、「kao」; 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 詳後述免訴部分;且所涉附表一編號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亦為該案首先繫屬,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 編號23至27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子○○( 暱稱「漾」、「懺」;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詳後述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丁○○(暱稱「KIRITO」)、己○○ (暱稱「魯夫」;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欺未遂 犯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丙○○(暱稱「ssyyy 」;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嫌詳後述無 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乙○○(暱稱「女蝸」,由本院通緝 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丑○○、陳柏霖(所涉詐欺等罪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等人,分別自民國 109年3月、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綿寶寶」、「懶叫逃」 、「小白兔」、「皮卡丘」、「雞泡魚」、「南湘楚」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運作方式為 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繫水房、機 房人員,甲○○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負責監控車手取簿及提 領行為,其等並以通訊軟體Letstalk、AntMessenger作為犯 案聯繫工具,創立群組指揮車手領取存摺及提領款項,「海 綿寶寶」、「懶叫逃」、甲○○、寅○○並均加入名稱為「台南 水水水」之群組,以該群組聯繫收取及測試人頭帳戶事宜, 並由附表一各編號「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 任取簿手、一線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再由所示之人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 線車手前往取簿及提款,及將一線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 之三線車手,車手收款後,再由「雞泡魚」、「南湘楚」指 揮所示之收款人員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後,依 指示前往指定之公廁,透過廁所隔門收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 流斷點。其等以上揭分工方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甲○○、寅○○、陳柏霖(陳柏霖所涉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56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與「海綿寶寶」、「懶 叫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海 綿寶寶」、「懶叫逃」、甲○○擔任主控人員,其中附表一編 號1部分,「海綿寶寶」及甲○○指示寅○○前往領取裝有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寅○○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 僱請吳明峯(所涉下述罪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開車搭載其前往領取包裹,吳明峯明知寅○○已多 次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應係為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新惠來店,由寅○○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該店領取 邱志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 送裝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附表一編號2至4、28至29部 分,則由陳柏霖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5日0時3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強 店,領取林美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寄送裝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後,經確認上揭帳戶均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 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 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   甲○○、寅○○、辛○○、癸○○與「海綿寶寶」、「懶叫逃」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主控人 員,寅○○指示辛○○、癸○○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辛○○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合興店領取蔡惠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後,交予寅○○, 經確認上揭帳戶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前往不詳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   甲○○、寅○○、辛○○、癸○○與「海綿寶寶」、「懶叫逃」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主控人 員,寅○○指示辛○○、癸○○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辛○○即於109年4月3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五福店領取林榮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裝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 裹,由癸○○測試帳戶及變更密碼後,交予寅○○確認上揭帳戶 可供匯款、提款,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由「參與被告 分工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提款車手、收 水,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四)附表一編號6至19部分:   甲○○、寅○○、戊○○(涉犯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詳後述免訴部分)、子○○(涉犯附表一編號 10至19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丁○○與「海 綿寶寶」、「懶叫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甲○○擔任主控人員,由寅○○指示戊○○或丁○○前往 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6至19「匯入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交予寅○○經測試帳戶可供使用,即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 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7亥○○匯入1萬4138元、附表一 編號8G○○匯入2萬9985元至陳媚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部分,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其餘款項則由「參與被告分工 情況」欄所示之人分別擔任一、二、三線提款車手、收水, 提領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 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五)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   己○○、丙○○(己○○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加重詐 欺未遂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上述時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戊○○(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 嫌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09年5月12日前某許創 設通訊軟體AntMessenger名稱為「手臂(貼圖)」之群組,並 邀請甲○○、己○○、丙○○、暱稱「小白兔」、「皮卡丘」等人 加入群組。於109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小白兔」及戊○○ 在上開「手臂(貼圖)」群組內指示丙○○前往領取裝有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戊○○,丙○○遂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 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寄送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信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宋亭媗(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寄送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己○○陪同丙○○一同前 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予戊 ○○,惟戊○○先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 號住處遭警持拘票拘提,警方因戊○○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 」等成員指示之詐騙工作訊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戊○○之 配合下,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己○○ 、丙○○。其等分別遭拘提、逮捕後,均持續配合員警執行誘 捕偵查,由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報已取得上揭帳戶且 經測試可供使用,甲○○、乙○○、丑○○、壬○○與「小白兔」、 「皮卡丘」、「雞泡魚」、「南湘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23至27所示109年5月13日之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 戶內,戊○○乃配合警方偽為車手,於附表二編號23至27所示 時、地,提領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 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雞泡魚」、「南湘楚」旋指示丑○○ 前往收水,丑○○即偕同壬○○,於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共 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建國店,欲向戊○○ 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發生遮 斷金流之結果;丑○○、壬○○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由丑 ○○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雞泡魚 」、「南湘楚」則指示乙○○於109年5月13日22時10分,在高 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最後一間廁所內欲 向丑○○領取詐欺贓款,亦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亦 未發生遮斷金流之結果。 二、案經酉○○、P○○、B○○、H○○、M○○、亥○○、G○○、E○○、天○○、 宙○○、地○○、黃○○、D○○、C○○、A○○、O○○、F○○、J○○、玄○○ 、候伊華、I○○、宇○○、K○○、N○○、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各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各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先行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寅○○及其 辯護人、癸○○、辛○○、戊○○及其辯護人、子○○及其辯護人、 丁○○及其辯護人、丑○○、壬○○、丙○○、己○○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追訴卷一第32 9、374頁、追訴卷二第223頁、追訴卷三第135、338頁、追 訴卷四第82、190頁、追訴卷六第37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追訴卷八第279、追訴卷九第21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追警一卷第4至19、62至82頁、追偵一卷第188頁、追 偵十一卷第195至196頁、追併雲偵卷第136頁、追訴卷四第5 2、366至367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寅○○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71至292、299至306頁 、追警二卷第311至316、321至328、338至348、451至546頁 、追併雲警卷第25至28頁、追併雲偵卷第141頁、追訴卷一 第308至309頁、追訴卷二第154頁、追訴卷九第316頁);被 告癸○○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三卷第756 至760頁、追警七卷第101至109頁、追偵二卷第19頁、追併 偵二卷第75至76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77頁) ;被告辛○○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三卷第 895至901頁、追警四卷第929至933頁、追警七卷第15至22頁 、追偵二卷第47頁、追訴卷一第353頁、追訴卷八第378頁) ;被告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二卷第 467至477頁、追併雲警卷第21至24頁、追偵五卷第143頁、 追偵十一卷第99至107頁、追併雲偵卷第163頁、追訴卷二第 194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92頁、追訴卷八第37 9頁)、被告子○○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 五卷第175至185、305頁、追訴卷二第368頁、追訴卷八第37 8頁)、被告丁○○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警 四卷第987至994頁、追併雲警卷第7至11頁、追偵四卷第201 至203頁、追併雲偵卷第203頁、追訴卷二第194、369頁、追 訴卷八第378頁)、被告丑○○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追警八卷第17至27頁、追偵七卷第31頁、追訴卷四第 52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壬○○於警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追警一卷第237至244頁、追偵七卷第46頁、 追訴卷五第84頁、追訴卷八第376頁)、被告丙○○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第95至101、137至138 頁、追訴卷三第132頁、追訴卷五第87頁、追訴卷九第316頁 )、被告己○○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追偵六卷 第23至33、77頁、追訴卷四第186頁、追訴卷五第141頁、追 訴卷八第3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卯○○於警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警七卷第155至170頁、追併雲 警卷第13至15頁、追偵二卷第69至71頁、追偵三卷第7至16 、347至348頁、追併雲偵卷第149至151頁、追訴卷第352至3 55、374至376、追訴卷八第377頁)、被告庚○○於警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追併雲警卷第17至19頁、追偵 四卷第21至39、167至168頁、追併雲偵卷第157至159頁、追 訴卷二第194至197、202至203、209、223至226頁、追訴卷 五第67至68頁、追訴卷八第377頁)、同案被告陳柏霖、吳 明峯於警詢供述(追警三卷第689至696、701至710頁、追警 四卷第944至950、951至953、954至956、957至964頁)、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架構圖 (追警一卷第1-2頁)、詐欺集團暱稱角色一覽表(追偵四 卷第79至81頁)、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追警一卷 第1-4至1-15頁、追偵二卷第75至77頁、追偵四卷第65至69 頁)、詐欺集團人員提領款項明細表(追警一卷第1-16至1- 1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追警一卷第31至36、73、94、95至100、142至14 9、175、188至197、256頁、追警二卷第489至499、581至58 8頁、追警三卷第675至682、741至752、784至792、828至83 3、877至884、894頁、追警四卷第923至928、999、1001至1 007頁)、被告甲○○通訊軟體Letstalk對話群組及聯絡人截 圖(追警一卷第37頁)、被告寅○○與被告甲○○通訊軟體Lets talk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38至59頁)、被告寅○○通訊軟體 Letstalk「台南水水水」、「$」群組對話紀錄(追警二卷 第356至396、398至450頁)、被告寅○○與被告子○○通訊軟體 Letstalk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97頁)、被告戊○○通訊軟 體AntMessenger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01至126頁)、被告 卯○○與被告寅○○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591至60 9頁)、被告卯○○與被告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 三卷第610至622頁)、被告卯○○與被告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23至624頁)、被告卯○○與被告子○○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625至641頁)、被告卯○○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42至647、648至6 49、660至651頁)、被告乙○○、丑○○、己○○、丙○○手機資料 截圖(追警一卷第150至151、208至233、追偵六卷第39至4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AUK-1866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併警一卷第16頁、追併警二卷第 14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 認前揭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甲○○、寅○○、癸○○、辛○○、戊○○、子○○、丁○○、丑○○、 壬○○(下合稱被告甲○○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 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被告甲○○等9人 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⑵被告甲○○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然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甲○○等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又該條例第47條所增訂之減輕條件,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此項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甲○○等9人, 自應逕予適用審究其等得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甲○○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甲○○等9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查本案詐欺集 團係由「海綿寶寶」、「懶叫逃」負責指揮車手及聯繫水房 、機房人員,被告甲○○擔任車手團主控人員,附表一各編號 「參與被告分工情況」欄所示之被告分別擔任取簿手、一線 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簿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 由所示之被告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接應及陪同一線車手前往取 簿及提款,及將一線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所示之三線車手, 再由「雞泡魚」、「南湘楚」指揮所示之被告擔任收款人員 向車手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 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寅○○所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癸○○所為附表一編號2 0犯行、被告子○○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丁○○所為附表 一編號9犯行、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23犯行,分別係其 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63至65、71至 74、75至77、85至87、99至105頁),自應就其等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犯行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丙○○、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丙○○於109年5月 12日依「小白兔」及被告戊○○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 帳戶提款卡後,2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 商前欲將上開包裹交付被告戊○○,其等雖未參與嗣後之加重 詐欺犯行,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指示領取 提款卡、轉交提款卡之行為,仍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 被告丙○○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並無其他案件經起訴,被 告己○○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亦為首先繫屬之案件,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89 、91至97頁),自各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至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提起 公訴;被告戊○○於本案繫屬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93號等 提起公訴(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被告辛○○於本案繫屬 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840號等起訴書(追偵十二卷第 247至26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2493號等起訴書(追訴卷一第203至207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14號等起訴書(追偵十 二卷第401至407頁)、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追訴卷八第57至62、78至83、107至250頁)附卷可考,自無 從於本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 相當。本件上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模式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一線車手前往取款 ,後依序轉交二線、三線車手,再轉交予收水人員,已如前 述,是客觀上顯係透過贓款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向上溯源,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且前揭被告均加入該集團上游成員創立之通 訊軟體群組,並依照群組內指示分工收取、轉交款項,其等 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等所為自兼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 (四)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時,因集團成員原有詐欺取財之意思,客觀上亦已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因事實上詐欺集團無從取得該帳戶內 款項,不能完成詐欺犯罪,共同正犯即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查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己○○、丙○○於109年5月12日 依被告戊○○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後,其等於同日19時20分許遭警逮捕,是詹惠婷、宋亭媗名 下上開帳戶於斯時即經員警控制,是詐欺集團正犯雖於109 年5月13日向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著手於 詐欺、洗錢行為,且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亦於同日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帳戶,然因上開帳戶業經員警控制,詐 欺集團正犯事實上無從支配或取得該等帳戶內款項,不能完 成犯罪,是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五)部分行為應僅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己○○ 、丙○○、戊○○於詐欺集團正犯向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時,業經員警逮捕,自無從成立犯罪,詳後述無罪 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五)另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 、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 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查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所示帳戶,則於款項完成 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正犯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因該帳戶後 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成功,仍無 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又倘若上開帳戶未遭警示,詐欺集團 正犯即有可能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令檢警機關無 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應認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行 為,然尚未及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轉 入所示帳戶之款項中,雖亦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然 既有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已達移轉該犯罪所 得之程度,自屬洗錢既遂,縱有部分款項未經提領,仍無礙 該部分犯行洗錢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罪名及罪數:  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甲○○附 表一編號1至7、9至22、28至2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寅○○就附表一編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至22、28至2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一編號3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7、9至22、28至29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 、28至2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2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20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名;附表一編號5、21至22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5、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其附表一編號5、20至22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附表一編號9、11、17 至19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不 另為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犯嫌均詳 後述免訴部分;所涉附表一編號23至27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 不另為無罪部分)。  6.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 一編號9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 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所犯附 表一6至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 所涉附表一編號10至19犯嫌均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  7.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附表一各編號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主觀上均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其附表一編號9係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3罪名;附表一編號6至7、10至19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一編號8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 號6至19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4至2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3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3 罪名;附表一編號24至27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丑○○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附表 一編號23至27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2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0.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9年5月12日依被告戊○○ 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核其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1.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被告丙○○於109年5月12日 依被告戊○○指示領取詹惠婷、宋亭媗名下帳戶提款卡後,陪 同被告丙○○欲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戊○○,核其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2.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等9人所犯上揭各罪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 實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被告甲○○等9人 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追訴卷八第274至278頁、追訴卷九第21 3頁),尚無礙被告甲○○等9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13.另追加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亦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甲○○、寅○○、同案被告陳柏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犯行;被告甲○○、寅○○ 、癸○○、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 、20至22部分犯行;被告甲○○、寅○○、戊○○、子○○、丁○○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犯行;被 告甲○○、寅○○、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行;被告甲○○、丑○○、壬○○、乙○○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7、8506號移 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寅○○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4、28至29部分 犯行及109年度偵字第10721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癸○○、 辛○○所涉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犯行,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移送併辦意旨論及被告甲○○ 、寅○○、丁○○所涉附表一編號12、13、19部分犯行,被告戊 ○○所涉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餘併辦意 旨詳後述退併辦部分)。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寅○○、戊○○、子○○、丁○○就其 等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寅○○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共獲 取20萬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10頁);被告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 示之罪共獲取1萬15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二第202頁); 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五 第266至267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7000元之報 酬等語(追訴卷五第196頁),上揭款項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有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本院收費處答詢表在卷可按(追 訴卷七第359至372頁);被告丑○○、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是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甲○○、癸○○、辛○○雖亦於偵審自白詐欺犯罪, 然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丙○○、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告癸○○就附表 一編號20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丁○○就 附表一編號9犯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3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且被告寅○○、戊○○、子○○ 、丁○○、丑○○、壬○○就所犯附表各編號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 是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9、11、17至19各罪、被告子○○所犯附表一 編號6至9各罪、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19各罪、被告 丑○○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各罪、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 23至27各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是上揭被告就所犯各罪雖均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各罪中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被告戊○○、子○○、丁○○之辯護人分別主張本案就被告戊○○、 子○○、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追訴卷八第 378至3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子○○、丁○○所犯之罪最 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1年,但其等均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與其等行為 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犯罪、金流透明等金 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其等減輕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之情 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 文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甲○○、寅○○、癸○○、辛○○、戊○○、子○○、丁○○、 丑○○、壬○○、丙○○、己○○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前揭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追訴卷八第49至250頁) ;又被告寅○○於本案經查獲後,積極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 上游及其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可 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且被告寅○○、戊○○、子○○、 丁○○均已自動繳回參與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寅 ○○尚與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E○○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1萬800 0元,告訴人E○○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寅○○從輕量刑;被告子○○ 另與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M○○、編號7告訴人亥○○、編號9告訴 人E○○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3萬8500元、4萬元、1萬 8000元,上揭告訴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子○○從輕量刑 ;被告丁○○另與附表一編號編號7告訴人亥○○、編號9告訴人 E○○、編號13告訴人黃○○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其等4萬元 、1萬8000元、2萬2000元,告訴人亥○○、E○○亦均具狀請求 本院對被告丁○○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相關匯款單據(追訴卷三 第285、295至296、297至298頁、追訴卷六第127至128、129 至130、131、133、147至148、271、283、287至288、289至 290頁、追訴卷七第333、339、353至357頁)在卷可按;暨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 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寅○○自陳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被告 癸○○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刺青師工作,月收入約1至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戊 ○○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 元,需扶養祖母;被告子○○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建設 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 丁○○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 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丑○○自陳大專肄業,目前從事電腦 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壬○○自 陳高中夜補校肄業,目前待業,經濟來源靠父母支應,無人 需其扶養;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現在台積電工作,月收 入約3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追訴卷八第374至375、追訴卷九第317頁 ),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 ○○等9人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 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等所處 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列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贓款,固可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已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上游,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 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  2.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犯 行均獲取車手提領贓款2%之報酬等語(追訴卷四第53至54頁 ),是其上揭部分犯行獲取之報酬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獲 取5400元、附表一編號2獲取1460元 、附表一編號3獲取168 0元、附表一編號4獲取1200元、附表一編號5獲取1400元、 附表一編號6獲取1900元、附表一編號7獲取2660元、附表一 編號8獲取0元、附表一編號9獲取1180元、附表一編號10獲 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1獲取1140元、附表一編號12獲取55 41元、附表一編號13獲取2180元、附表一編號14獲取400元 、附表一編號15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6獲取1160元、附 表一編號17獲取420元、附表一編號18獲取1780元、附表一 編號19獲取2460元、附表一編號20獲取4200元、附表一編號 21獲取1240元、附表一編號22獲取600元、附表一編號28獲 取700元、附表一編號29獲取1520元(計算方式均為附表一 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2%,小數點均無條件捨棄 ),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報酬,自無從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另被告癸○○、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附表一編號5、20至22之罪共各獲取4萬5000元、4萬500 0元之報酬等語(追訴卷一第355、356頁),前揭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獲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被告寅○○犯附表一編號1至22、28至29各罪共獲取20萬元之 報酬、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1500 元之報酬、被告子○○犯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共獲取1萬2 000元之報酬、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罪共獲取 1萬7000元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揭報酬核屬其等 各編號犯行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寅○○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E○○ 1萬8000元;被告子○○已賠償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M○○、編號7 告訴人亥○○、編號9告訴人E○○3萬8500元、4萬元、1萬8000 元;被告丁○○已賠償附表一編號編號7告訴人亥○○、編號9告 訴人E○○、編號13告訴人黃○○4萬元、1萬8000元、2萬2000元 ,是就上開各被告已賠償各別被害人之部分,應認上揭被告 已不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倘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戊○○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1萬150 0元犯罪所得;被告寅○○已繳回而經本院扣案之20萬元犯罪 所得中之18萬2000元(計算式:20萬元-已賠償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E○○之1萬8000元=18萬2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子○○、丁○○已繳回經本 院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1萬7000元,本院審酌其等賠 償前揭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 若就上揭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附表二各編號扣案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編號1所 示手機1支係被告甲○○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偵一卷第20至21頁、追 偵十一卷第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寅○○所有,其中編號5所 示手機1支係被告寅○○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一卷 第273頁、追訴卷一第3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丑○○所有,其中編號13 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丑○○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追警八卷第18頁),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丑○○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12、14至1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壬○○所有,其中編號16 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壬○○於用於與被告丑○○聯絡所用,編號2 1所示記帳本為被告壬○○用於記錄被告丑○○所收款項及其薪 水,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八 卷第101頁、追訴卷三第33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5.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辛○○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追訴卷一第3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癸○○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則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交與被告癸○○用於測試提款卡及更改提款卡密碼所用, 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355至3 5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附表二編號26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卯○○所有用於向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介紹被告戊○○、癸○○、子○○、丁○○加入集團所用, 業據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訴卷一第354頁 ),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卯○○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免訴( 詳後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規定對被告卯○○單獨宣告沒收。至編號27所示現金1萬 元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8.附表二編號28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庚○○所有用於介紹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追訴卷二第202頁),核屬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庚○○此 部分犯行經本院宣告免訴(詳後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 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庚○○單獨宣告 沒收。  9.附表二編號2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供述明確(追偵四 卷第20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0.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戊○○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供述明確(追併 警一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31至38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11.附表二編號3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己○○所有用於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 確(追訴卷四第188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2.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手機1之為被告丙○○所有用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述明確(追 偵六卷第96頁),核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41至43所示之物雖係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或取得,亦據被告丙○○於 警詢供述明確,然尚難認係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3.附表二編號4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子○○所有,且其係使用該 手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業據被告子○○於警 詢供述明確(追偵五卷第176、30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子○○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14.附表二編號45所示現金32萬3000元,係事實一、(五)被告 戊○○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被害人 匯入、並轉交與被告丑○○之款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 號函檢送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入庫清單、調查筆錄 等在卷可按(追訴卷四第293至345頁),因上開款項匯入 所示帳戶時,該等帳戶業經員警控制,尚難認上開款項屬 前揭被告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0至19所示時間,以所示方法詐欺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 ,再於附表一所示之一線車手取款後,由被告子○○擔任二線 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集團上游,因認被告子○○就附表 一編號10至19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材罪嫌等語。 (二)被告戊○○、己○○、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戊○○創設名稱為「手臂(貼圖)」之群組,邀請被告己○○ 、丙○○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群組,被告戊○○並指示被告丙 ○○於109年5月12日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之包裹後,由被告己○○陪同被告丙○○一同前往臺南市,預將 人頭帳戶包裹交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測試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後,回報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内不詳成員即於 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時間 ,對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内, 旋由被告戊○○於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 項,被告戊○○再將提領之款項面交予被告丑○○、壬○○、吳勁 鉉,再由被告丑○○、吳勁鉉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内不詳 成員。嗣警於109年5月12日拘捕被告戊○○、丙○○、己○○,其 等3人旋即配合警方,由被告戊○○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佯裝 欲將贓款交付予上游,被告丑○○即偕同被告壬○○於109年5月 13日18時30分,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鳳山 建國店,欲向被告戊○○領取詐欺贓款,當場為警查獲;被告 丑○○、壬○○遭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佯裝欲將贓款交付予 上游,被告乙○○即於109年5月13日22時10分,依集團上游指 示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上之大東公園男生公廁最後一間廁 所内欲向被告丑○○領取詐欺贓款,旋遭員警查獲。因認被告 戊○○、丙○○、己○○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就貳、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至19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材罪嫌,及認被告戊○○、己○○、丙○○就貳、一、(二)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前揭用以認定事實一、(四)至(五)所列被告犯行所用之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貳、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109年4月12 日我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沒有參與該部分犯嫌等語(追 訴卷五第3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子○○辯以:被告子○○並 未參與109年4月12日犯嫌等語(追訴卷五第369頁)。經查 ,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2日是由我 擔任二線車手,被告丁○○提款後是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被 告寅○○,當日只有我1人擔任二線車手,我在現場沒有看到 被告子○○等語(追訴卷六第301至305頁);證人即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9年4月12日取款後是交給被告戊○○ ,當日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子○○在場等語(追訴卷六第309頁 ),是上開證人證言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辯稱109年4月12日 並未擔任二線車手收款之詞相符,堪認被告子○○並未於附表 一編號10至19部分擔任二線車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子 ○○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犯行,因認該部分犯罪屬不 能證明,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部分對被告子○○為無罪之 諭知。 五、貳、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己○○、丙○○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被 告戊○○辯稱:我於109年5月12日確實有於「手臂(貼圖)」 群組內指示被告己○○、丙○○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但他們尚未將提款卡轉交給我,我就於同日被員警逮捕, 我後續的測試帳戶、提款等行為,都是配合員警等語(追訴 卷三第128至130頁);辯護人為被告戊○○辯以:被告戊○○於 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後續行為都只是為配合員警追 查上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5月13日始對附表一 編號23至27施用詐術行騙,故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被告戊 ○○並無參與犯罪的故意,客觀上也不會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 險,應屬無罪等語(追訴卷八第7、376頁)。被告己○○辯稱 :我109年5月12日即遭員警逮捕,故我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23至27部分犯行等語(追訴卷五第141頁、追訴卷八第377頁 );辯護人為被告己○○辯以: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 分,都是在警方控制下所為,無犯罪故意,應屬無罪等語( 追訴卷八第377至378頁)。被告丙○○辯稱:我109年5月12日 即遭員警逮捕,故我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7部分犯行等 語(追訴卷五第87頁)。經查: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 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 ,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 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則詐欺犯罪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自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是否已與實現前開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連,而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為判斷。 (二)被告戊○○確於109年5月12日在「手臂(貼圖)」群組指示被 告丙○○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 、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被告己○○陪 同被告丙○○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前欲將 上開包裹交付予被告戊○○,惟被告戊○○先於同日16時40分許 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遭警持拘票拘提,警方因 被告戊○○之手機內仍有「小白兔」等成員指示之詐騙工作訊 息,因而得悉上情,遂於被告戊○○之配合下,於同日19時20 分許,在該超商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己○○、丙○○,此據被告 戊○○、己○○、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警二 卷第465頁、追偵六卷第23至24、95至96頁、追訴卷三第128 至131頁、追訴卷四第187頁),並有被告戊○○手機擷圖資料 (追警一卷第101至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73189500號函檢送職 務報告(追訴卷四第2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追警一卷 第152至165頁)在卷可按;又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均 係於109年5月13日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行騙,始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亦分別 經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著手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時, 被告戊○○、己○○、丙○○均業經員警逮捕,是其等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著手為詐欺犯罪時,主觀上當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己○○、丙○○雖於10 9年5月12日依被告戊○○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詹惠婷郵局 帳戶及中信帳戶、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然 此僅係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被害人施用詐術前,預先準備供 將來收取潛在被害人被詐騙贓款所用,是被告己○○、丙○○依 被告戊○○指示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之包裹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既尚未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則被 告戊○○、己○○、丙○○上揭行為對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 詐欺之財產法益尚未形成直接危險,充其量僅能認屬詐欺犯 罪之預備行為,而未達詐欺犯罪之著手階段,惟詐欺罪並未 處罰預備犯,自無從認被告戊○○指示領取包裹,及被告丙○○ 領取包裹,並與被告己○○一同欲轉交包裹之行為,成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就被告戊○○所涉附表一編 號23至27部分犯嫌、被告己○○、丙○○所涉附表一編號24至27 部分犯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己○○、丙○○所涉附表 一編號23部分犯嫌,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所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參、免訴及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亦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嫌,且就附 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卯○○(暱稱「鄭沖」)、庚○○(暱稱「冷」、「愛沈默 」)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由被告卯○○於109年3、4月間招募被告戊○○、癸○○ 、子○○,並與被告庚○○共同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至22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庚○○則於詢問過被告卯○○後,於10 9年3、4月間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至1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因認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 一編號5至19、21至22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9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9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 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 三、參、一、(一)部分  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12至16部分,前經臺南地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追訴卷二第167至177頁)、前引之被告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戊○○參與共 同詐欺相同被害人M○○、亥○○、G○○、天○○、地○○、黃○○、D○ ○、C○○、A○○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且該案判決業經確定, 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2.又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該案及本案前揭論述有罪 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近,則其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 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該案 係於109年9月10日繫屬臺南地院,先於本案於109年9月15日 始繫屬本院之時間,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是公訴意旨就被告 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重行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參、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確介紹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庚○○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追偵四卷第29頁、追訴卷 二第197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追訴卷 二第196頁)大致相符,惟被告庚○○除介紹被告丁○○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對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 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庚○○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當無從認其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得論以幫助犯。  2.又被告庚○○介紹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 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 決(追訴卷五第429至446頁)、被告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追訴卷八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又該前案件 雖未論及被告庚○○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庚○○係以一招募被告丁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則上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既經臺南地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院仍應諭 知免訴判決。 (三)被告卯○○部分:  1.被告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另案警詢及審理時供稱: 是被告寅○○請我幫他介紹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一開始是 跟我說介紹1組人可獲得3萬元報酬,我就在社群網站Instag ram上刊登廣告,看到我廣告的人就來聯繫我,我再把他們 的聯絡方式轉給被告寅○○,被告戊○○、癸○○、子○○、丁○○等 人都是我於109年3月底4月初間,以上揭方式介紹給被告寅○ ○的,後面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被告寅○○跟他們談,我不會 在場,我介紹上開人等給被告寅○○,被告寅○○總共給我1萬 元報酬,他是1次拿給我1萬元。我除了介紹人給被告寅○○外 ,均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續犯行等語(追警七卷第158至1 59頁、追偵二卷第70頁、追併雲偵卷第150頁、追訴卷一第3 54頁、追訴卷五第172、206至207、301至308頁);核與被 告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程序供稱:被告戊 ○○、癸○○、子○○、丁○○等人都是被告卯○○介紹給我,再由我 面試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因為被告甲○○當時要我找人加 入,我就請被告卯○○幫我找人,當時被告甲○○是說如果介紹 的人可以成團,即1組3至4人,介紹人就可以從中抽成,所 以我就跟被告卯○○說介紹1組3人以上給我可抽成,他因此介 紹上開人等給我,我後來總共給他1萬元,我是1次拿給他。 被告卯○○只有介紹人給我,沒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等語(追 警二卷第315頁、追併雲警卷第27頁、追訴卷二第156頁、追 訴卷五第213、31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卯○○確有於前揭 時間、以前揭方式介紹被告戊○○、癸○○、子○○、丁○○等人予 被告寅○○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卯○○除介紹上開人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提領 款項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或有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當無從認其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僅得論以幫助犯。  2.又依被告卯○○、寅○○前揭所言,被告寅○○自始即要求被告卯 ○○介紹1組3人以上之人給被告寅○○,被告卯○○因而於密接之 時間,以類同之手法,接續介紹上開人等予被告寅○○,前揭 人等再陸續由被告寅○○面試、交代工作內容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寅○○因而拿取1萬元之介紹費給被告卯○○,堪認 被告卯○○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上開介紹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個接續之幫助行為,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3.又被告卯○○介紹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 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此有前引之 該案判決、被告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追訴 卷八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又該前案件雖未論及被告卯○○ 尚以一幫助行為介紹被告戊○○、癸○○、丁○○等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亦未論及其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卯○○既係以一行為接續 招募上開人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同時觸犯上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上開裁判上一罪之一 部既經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效力當然 及於全部,本院仍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卯○○全部犯嫌諭知 免訴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11號移送併辦 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戊○○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亥○○ 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 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經本院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如上述,則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56號號移送併 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戊○○對於該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地 ○○、黃○○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及被告庚○○介紹被告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卯○○介紹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致併辦意旨所載告訴人地○○、黃○○、被害人未○○遭詐騙 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認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部分犯罪 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地○○、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庚○○、卯○○就介紹被告丁○○、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部分,亦經判決確定,均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情,已 如前述,則上揭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銘、王宥棠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李門騫、賴帝安、黃碧玉、 倪茂益、Q○○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參與被告分工情況 備註 1 告訴人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21時35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酉○○,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3時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8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15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41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9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①③⑤: 匯入邱志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1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14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3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53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岡山郵局 ③④: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 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領取提款卡後交付陳柏霖,並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取款車手。 ⑷吳明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前往領取提款卡。 陳柏霖、吳明峯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②④: 匯入邱志翰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翰中信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3時20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3時2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3時26分許 ⑥109年3月25日23時27分許 ⑦109年3月25日23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3000元 ⑦1萬7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路竹竹南郵局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13至1016頁) ⑵證人邱志翰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54至1458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17至1018頁) ⑷邱志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併偵二卷第53至57頁、警三卷第771至779頁) ⑸邱志翰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81至892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1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某時,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戌○○,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1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1萬2123元 林美杏名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合庫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59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2時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2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00元 ①②: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③: 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戌○○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21至1023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追警四卷第1024至1026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歷史客戶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61至769頁) ⑹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557至635頁) ⑺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2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告訴人 P○○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19時33分許,佯為社群網站臉書「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平台銷售員撥打電話予P○○,誆稱:因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P○○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0時32分許 8萬4123元 林美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0時37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0時38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0時3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P○○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32至1034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P○○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37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38至1039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告訴人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2分許,佯為「86小舖」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B○○,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將需繳會費,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B○○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14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林美杏郵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 ⑴甲○○:主控。 ⑵寅○○:取款車手。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後交付寅○○。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B○○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41至1042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B○○之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四卷第1043至1045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745至759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照片)(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279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4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4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告訴人 H○○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21時46分許,佯為HerBuy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H○○,誆稱:因購買商品時系統錯誤將有額外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H○○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6日17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6日17時18分許 ①5萬4元 ②2萬138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蔡惠如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惠如富邦帳戶) ①1109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②2109年4月6日17時41分許 ③3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④4109年4月6日17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歸仁區農會 ⑴甲○○:主控。 ⑵寅○○:指示辛○○、癸○○領取提款卡。 ⑶辛○○:駕車搭載癸○○前往領取提款卡。 ⑷癸○○:領取提款卡。 ⑸提款車手:不詳。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H○○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52至1056頁) ⑵證人蔡惠如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77至1480頁) ⑶證人蔡惠如提出之富邦帳戶存摺照片及內頁明細(追警六卷第1483頁) ⑷蔡惠如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4至1505頁) 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取簿)(追警七卷第49至5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4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0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51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57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5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 M○○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M○○,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訂單等語,致M○○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1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4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3123元 陳媚蕙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媚蕙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49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1時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M○○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71至1074頁) ⑵告訴人M○○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79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75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76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7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7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告訴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庫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亥○○,誆稱:因網路購物遭員工誤刷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2時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24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26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①1萬4138元 ②5萬3元 ③3萬4114元 ④3萬元 (以上4筆均含15元手續費)  ⑤1萬8985元 ①: 匯入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③④⑤: 匯入樓家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樓家聲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3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3時37分許 ③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④109年4月11日23時38分許 ⑤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⑥109年4月11日23時40分許 ⑦109年4月11日23時43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3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亥○○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084至1087頁) ⑵證人樓家聲警詢證述(追併警一卷第20至22頁) ⑶告訴人亥○○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097頁) ⑷證人樓家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追併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⑸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⑹樓家聲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併他一卷第17至19頁) ⑺戊○○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⑻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0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082頁) 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3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088頁) 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089至109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告訴人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6時許,佯為DHC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G○○,誆稱:因公司網路被駭客侵入,網站內部資料被竄改後信用卡刷卡權限將被使用,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G○○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22時13分 2萬9985元 陳媚蕙郵局帳戶 因警示未經提領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G○○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02至1103頁) ⑵告訴人G○○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追警四卷第1106至1114頁) ⑶陳媚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5至78頁) ⑷戊○○超商取簿監視器畫面擷圖(追併他一卷第7至15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併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04頁) 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09頁) 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10頁) 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1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11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告訴人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E○○,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E○○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3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1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黃羿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0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11日20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寅○○指示取簿。 ⑷子○○: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⑸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E○○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19至1121頁) ⑵告訴人E○○提出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追警四卷第1125至1127、1131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警二卷第335至337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22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4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28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追警四卷第1129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⑸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告訴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佯為奇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天○○,誆稱:因網路購物交易業務疏失,致資料遭誤設為供應商每個月需固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均含15元手續費) ①: 匯入黃羿立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①: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②: 匯入施宜珊名下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宜珊玉山帳戶) ②109年4月12日17時35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 ②2萬5元 ③7005元 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天○○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36至1139頁) ⑵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⑶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32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34頁) ⑻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40頁) 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41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46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告訴人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20分許,佯為不明網路購物平台撥打電話予宙○○,誆稱:因發現其有40筆帳單未繳即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繳納等語,致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12分許 ①4萬6998元 ②9999元 黃羿立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5時20分許 5萬7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50至1151頁) ⑵告訴人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57至1160頁) ⑶黃羿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四卷第71至73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4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2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5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55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56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告訴人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20時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地○○,誆稱:因系統錯誤致多刷1筆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 ①10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②2萬8123元 ①②: 匯入鄧朝元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朝元合庫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9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9時54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9時55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57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9時58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9時59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20時1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8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③109年4月12日19時47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9時49分許 ③10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④4萬9987元 ③④: 匯入林岱萩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岱萩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20時1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20時13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20時1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20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③: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地○○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63至1166頁) ⑵告訴人地○○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1167至1169頁) ⑶鄧朝元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83至189頁) ⑷林岱萩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197至200頁) ⑸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四卷第116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頁) 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62頁) 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71頁) 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72至117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84至1185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4時54分許,佯為松果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轉帳始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4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6123元 ③1萬2998元 林雅琪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6時7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6時3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6005元 ⑥1萬3005元 ①②③④⑤: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⑥: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證述(追警四卷第1186至1188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林雅琪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9至213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8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19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19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191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193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告訴人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7時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D○○,誆稱:因系統問題自動將其升級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該方案等語,致D○○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2萬3123元 林雅琪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109年4月12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D○○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02至1204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D○○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214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194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195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196至97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06至1207、1209至1210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1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0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告訴人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佯為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C○○,誆稱:因簽收貨到付款單據簽收錯誤,每月會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C○○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8時32分許 2萬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8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1005元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C○○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19至1220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C○○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28至1229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1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18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22頁) 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24至1225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23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26至1227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告訴人 A○○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46分許,佯為讀冊生活賣家撥打電話予A○○,誆稱:因簽錯單據每月會分期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解除分期等語,致A○○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36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4985元 林雅琪台企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8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5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3005元 ③2萬5元 ④5005元 ①②: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銀斗六分行 ③④: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戊○○部分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A○○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34至1236頁) ⑵證人林雅琪警詢證述(追併雲警卷第61至67頁) ⑶告訴人A○○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37至1238頁) ⑷林雅琪台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01頁) ⑸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⑹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0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31頁) 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32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33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告訴人 O○○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O○○,誆稱:因升級會員時設定錯誤,導致其將被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等語,致O○○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 2萬1123元 黃俊又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又郵局帳戶) 109年4月12日16時55分許 2萬1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O○○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46至1248頁) ⑵告訴人O○○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49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3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4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44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42至1243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45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告訴人 F○○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5時53分許,佯為韓式作風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F○○,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始可解除等語,致F○○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49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5時5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黃俊又郵局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5時53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9000元 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F○○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253至1258頁) ⑵告訴人F○○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283至1284頁) ⑶黃俊又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丁○○提款熱點一覽表(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250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25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2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259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264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292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9 被害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佯為Momo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未○○,誆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致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12日17時4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3123元 施宜珊玉山帳戶 ①109年4月12日17時9分許 ②109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 ③109年4月12日17時11分許 ④109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 ⑤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⑥109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 ⑦109年4月12日17時1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3005元 ①②③: 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富邦銀行斗六簡易型分行 ④⑤⑥⑦: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戊○○: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丁○○: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未○○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03至1306頁) ⑵被害人未○○提出之匯款、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10至1312頁) ⑶丁○○提款熱點一覽表、ATM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追併雲警卷第41至52頁、追偵四卷第63至64頁) ⑷施宜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追併雲警卷第5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0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2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0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08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09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1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⑷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告訴人 J○○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6時11分許,佯為小三美日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J○○,誆稱:因工作人員輸入錯誤造成多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J○○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4月3日18時59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2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3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9000元 ①②③④: 林榮凱名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5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6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⑤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⑦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⑧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⑨109年4月3日19時2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其中3萬1985元為編號21告訴人玄○○所匯) ⑧2萬元 ⑨9000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⑧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中山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癸○○: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辛○○: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⑤109年4月3日19時44分許 ⑥109年4月3日19時54分許 ⑤2萬9987元 ⑥2萬9985元 ⑤⑥: 林榮凱名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榮凱永豐帳戶) ⑩109年4月03日20時5分許 ⑪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⑫109年4月03日20時6分許 ⑩2萬5元 ⑪2萬5元 ⑫2萬5元 ⑩⑪⑫: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J○○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24至1329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J○○提出之手機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30至1336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⑹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6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17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20至1323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18至1319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告訴人 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7時44分許,佯為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玄○○,誆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9分許 3萬1985元 林榮凱台新帳戶 ①109年4月3日19時1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③109年4月3日19時18分許 ④109年4月3日19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其中3萬元為編號20告訴人J○○所匯)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銀善化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癸○○: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辛○○: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玄○○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37至1340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玄○○提出之轉帳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45頁) ⑷林榮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0至1494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四卷第1341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四卷第134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134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四卷第134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告訴人 L○○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8時11分許,佯為 herbuy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L○○,誆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多訂單,其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L○○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3日19時48分許 2萬9987元 林榮凱永豐帳戶 ①109年4月3日20時7分許 ②109年4月3日20時8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善化銀行第一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擔任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收水,並指示領取存簿及測試帳戶。 ⑶癸○○:依指示領取存簿、擔任二線車手向一線車手收款後轉交。 ⑷辛○○:駕駛AHU-0276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取簿,並擔任一線車手前往提款。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L○○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47至1348頁) ⑵證人林榮凱警詢證述(追併警二卷第19至24頁) ⑶告訴人L○○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追警五卷第1351頁) ⑷林榮凱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495至1503頁) ⑸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取畫面(追警四卷第934至941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46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49至135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5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⑶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⑷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 I○○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6時58分許,佯為合記書局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I○○,誆稱:因發現異常訂單,導致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I○○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7時52分 3萬9989元 宋亭媗名下華南帳號000000000000(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I○○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59至1363頁) ⑵告訴人I○○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68至1369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5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57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58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64頁) 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365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66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告訴人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宇○○,誆稱:因疏失導致誤設定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除等語,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18時9分許 3萬2998元 宋亭媗華南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18時13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銀鳳山分行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宇○○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71至1373頁) ⑵告訴人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追警五卷第1380頁) ⑶宋亭媗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追偵十二卷第219至232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第266至268頁) ⑹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70頁) ⑺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4頁) ⑻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75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76頁) 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77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告訴人 K○○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佯為IMOTEL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K○○,誆稱因誤刷卡需解除訂房,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K○○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9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3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①②③: 匯入詹惠婷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④109年5月13日21時15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1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2分許 ⑦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上記時間均誤載為0時0分許,應予更正) ④2萬9989元 ⑤4萬9989元 ⑥2萬105元 ⑦1萬9989元 ④⑤⑥⑦: 匯入詹惠婷名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婷中信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1時26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1時27分許 ④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21時28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21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K○○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385至1387頁) ⑵告訴人K○○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394至139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詹惠婷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追警六卷第1506至1509頁) ⑸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⑹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382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3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384頁) 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390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38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告訴人 N○○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19時32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N○○,誆稱:包裹過久未出貨可退訂,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以退訂等語,致N○○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5月13日20時32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①2萬9912元 ②2萬9985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N○○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3至1415頁) ⑵告訴人N○○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11至1412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0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6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0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09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08頁) 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1410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被害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50分許,佯為ABC MART商店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午○○,誆稱:稱因發現異常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1萬4014元 詹惠婷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 ②109年5月13日20時49分許 ③109年5月13日20時57分許 (含編號25至27款項) ①3萬元 ②5萬4000元 ③1萬9000元 (含編號25至27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 ⑴甲○○:主控。 ⑵戊○○: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仍配合警方測試帳戶並偽為車手取款。 ⑶丑○○: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 ⑷壬○○:陪同丑○○前往向配合警方之戊○○收水並記帳。 ⑸乙○○:於丑○○109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向配合警方之丑○○收水。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午○○警詢證述(追警五卷第1419至1421頁) ⑵被害人午○○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警五卷第1424至1425頁) ⑶詹惠婷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十二卷第191至195頁) ⑷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90頁) ⑸戊○○等人提領帳戶一覽表(追警一第P266至268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追警五卷第1416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17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五卷第1418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五卷第1422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五卷第1423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佯為樂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申○○,誆稱:因訂單異常將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5日21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1分許,應予更正) 3萬5123元 林美杏名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下稱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27至142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六卷第1431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30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2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33頁)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44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被害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20時19分許,佯為愛上鮮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巳○○,誆稱:因人員疏失信用卡將遭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始可退款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3月25日21時23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41分許 ①5萬2元 ②2萬6066元 林美杏土銀帳戶 ①109年3月25日21時32分許 ②109年3月25日21時33分許 ③109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 ④109年3月25日21時42分許 ⑤109年3月25日21時4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④2萬5元 ⑤6005元 (均含手續費5元) ①②③: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④⑤: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台灣新光商銀路竹分行 ⑴甲○○:主控 ⑵寅○○:向陳柏霖收水後轉交 ⑶陳柏霖:領取提款卡及擔任取款車手 陳柏霖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被害人巳○○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⑵證人林美杏警詢證述(追警六卷第1449至1453頁) ⑶被害人巳○○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取畫面(追警六卷第1442頁) ⑷林美杏全家超商寄取貨單(追警四卷第1027頁) ⑸林美杏土銀帳戶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訴256卷內警三卷第893至935頁) ⑹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109訴256卷內警二卷第9至2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六卷第1438至1439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追警六卷第1445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6頁) 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警六卷第1447頁) 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六卷第1448頁) 主文 ⑴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2 k盤1個 甲○○ 3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甲○○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寅○○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寅○○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寅○○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乙○○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0 現金8000元 乙○○ 11 高鐵車票1張 乙○○ 12 小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丑○○ 1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丑○○ 14 高鐵車票1張 丑○○ 15 發票5張 丑○○ 16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壬○○ 17 高鐵車票5張 壬○○ 18 臺鐵車票1張 壬○○ 19 御宿商旅名片1張 壬○○ 20 便條紙2張 壬○○ 21 記帳本1本 壬○○ 22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辛○○ 2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癸○○ 24 ASUS A53S筆記型電腦1臺 癸○○ 25 晶片讀卡機1臺 癸○○ 26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卯○○ 27 現金1萬元 卯○○ 28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庚○○ 29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3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31 Samsung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 32 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戊○○ 33 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戊○○ 34 109年5月12日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張 戊○○ 35 空軍一號寄貨單1張 戊○○ 36 高鐵車票2張 戊○○ 37 土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戊○○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戊○○ 3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己○○ 40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丙○○ 4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丙○○ 42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宋亭媗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 丙○○ 43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1個(內有詹惠婷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丙○○ 4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子○○ 45 現金32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3至27被告戊○○配合員警偽為車手提領並轉交與被告廖士毅之款項

2025-03-21

CTDM-109-訴-400-2025032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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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育聰(即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賢村 訴訟代理人 游翔淵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即負擔20/213)外,其餘由被 告負擔(即負擔193/213)。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 年7 月24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9萬3000元(即本判決 理由二、㈠、⒊、⑵所載2 筆金額,捨棄原欲請求之被告於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期間至原告事務所使用紙張影印用印等粗估 之費用),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履約過程(參見附表)  ⒈原告於民國107.04.23就被告就其所有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 活動中心(下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所主辦之 「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 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下稱【本件 設計監造標案】,招標方式: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決 標方式: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投標,經評選為優勝廠商,於 107.04.30 議價後以採購金額(即預算金額)39萬8850元得 標(決標公告日107.05.07 ),該標案與被告簽訂〈技術服 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服務採購契約】)。  ⒉原告就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  ⑴依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評審須知〉與〈臺南 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 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企劃書工作及評審作業說明〉( 下稱【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參見附表「107.04.12 」欄)記載:   ①「計畫範圍」係:「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增設電梯及建築物 修繕」。   ②「工作內容」為:「A地板設施設備工程、B隔間設施設備 工程、C浴廁設施設備工程、D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E外掛式身障電梯設施設備工程」之設計監造。  ⑵依上開計畫範圍與工作內容,主要工作項目為電梯(含申請 與取得雜項執照)及原有廁所整修(毋庸申請室內裝修), 並配合老人活動中心將來供作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下稱【社區長照中心】)使用而預先拆除12公分以下隔間 牆(毋庸申請室內裝修)備供將來使用該建物之長照單位( 後由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該會下稱 【一粒麥】〉承辦)為空間規劃使用。  ⑶原告於簽約後,即提送本件標案設計報告與設計圖面送被告 審閱,經被告同意後(就被告同意之設計圖面,下稱【系爭 標案設計圖面】),隨替被告辦理工程招標作業(即「臺南 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整建長照A 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 繕工程」標案,下稱【本件修繕工程標案】,經第二次招標 ,於107.10.30由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洲營造公 司】〉以468萬0000元得標,工程底價469萬6000元)並申請 電梯雜項執照,經玄洲營造公司依系爭標案設計圖面進行電 梯與各項施工,於108.09.25 全部竣工,由被告於108.10.1 7就本件修繕工程標案工程驗收合格後,被告於108.11.15 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驗收合格,於108.12.09 核銷結案(被 告於108.12.17將代扣稅款後餘額30萬1003元匯予原告)。  ⒊本件請求金額發生原因與被告拒絕給付  ⑴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原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使 用類組別之D-2 類組(休閒文教類之供參觀閱覽會議場所組 ),如欲變更為長期照顧法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或機構住宿式 長照服務,應變更使用類組別為H 類(住宿類之H-1 組、或 H-2 組)或F 類(衛生福利更生類),依建築法第73條、第 77條之1 規定需變更使用執照。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需 先檢附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申請工務局審核准予施工(即建築 圖圖審程序),於竣工後向工務局申領變更使用執照時,應 檢附變更使用照圖說審查核准文件、消防局出具之消防設備 圖說審查合格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由 工務局勘驗後發證(建築圖竣工查驗合格發證程序)。  ⑵上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非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履約範圍, 於本件標案修繕工程進行中,兩造合意由被告另以小額採購 方式委請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與室內裝修圖說並由原 告代為辦理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下稱【系爭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惟就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及發照所 需之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及竣工查驗合格,則由被告自行 委請消防廠商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向消防局申請查驗 。原告即依雙方合意,進行下列圖面繪製與申請:   ①原告於107.08.03 就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向被 告報價9萬5000元(不含申辦變更之行政規費)後,於108 .06.28 檢附繪製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圖說(下稱【 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圖審。   ②嗣工務局於108.11.15 圖審核准變更申請與圖說准許施工 (建管系統核准日,核准函發文日108.11.08 )後,因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所需消防設備經費逾被告預算,原 告遂依被告要求再修改圖面(下稱【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僅調整往二樓樓梯間隔間大小,將原申請空間 自479.44㎡修正為469.83㎡),於108.11.21 再向工務局申 請將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更改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經工務局於108.11.28 核准變更依修正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圖說進行施工。   ③原告就室內裝修審查(不含消防圖審及消防竣工)於108.1 1.27 向被告報價9 萬8000元,於108.12.11 依修正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檢附室內裝修申請書與圖說向臺南市建 築師公會申請許可,由該會於108.12.17 審核核准。  ⑶原告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圖審通過後,於109.01. 02檢附發票欲向被告請領上開2筆款項(合計19萬3000元) ,被告以需待工程完工始得辦理請款而退還發票。嗣被告就 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109.09.26 發照) ,原告於110.05.21 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時,被告以上開 費用係包含在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內為由 ,拒絕支付該等款項。  ㈡對被告答辯之主張與反訴之答辯  ⒈就答辯本件服務採購契約之代辦執照義務   被告雖主張依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第2 條附件1 建築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之「二、乙方提供之服務:㈡設計:⑶代辦 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 資料送審。」(下稱【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惟 以:  ⑴本件標案依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並未包含原告就關廟老 人活動中心之變更使用執照工作,且被告未待變更使用執照 即就本件標案對原告驗收合格並給付款項,可證明本件服務 採購契約並未包含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執照工作。  ⑵又本件標案如包含變更使用執照,則於工程預算時即會編列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需消防設備相關經費,但本件並無此部 分預算編列,可證明本件標案依本條款之代辦申請執照圖說 並不包含變更使用執照與消防申請等代辦項目,僅電梯雜項 工程部分有本條款適用,就電梯雜項工程之執照圖說申請費 用,原告均已編入預算書由被告審核。  ⑶依原告前承攬之下列公共工程之實例,可佐證工程內容是否 包含代辦相關執照,應視發包預算與契約內容約定:   ①108 年麻豆區長照整合服務園區修繕工程案,承攬項目包 含變更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審查,市府亦於取得執照後始 驗收合格。   ②110 年市府社局市立仁愛之家建物安全維護、修繕及園區 建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其承攬項目包含變更使用執照 ,市府係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才驗收合格。   ③111年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負壓病房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案,該案預算未包含室內裝修審查。   ④112 年歸仁區圖書館空間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 契約內容與預算包含室內裝修審查,公所係於工務局核發 室內裝修合格證後,始驗收合格。  ⒉就答辯原告設計錯誤  ⑴被告指訴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有違反消防法規之設計 錯誤,致使被告需於本件標案驗收後,另編列費用進行下列 工程(以下合稱【系爭三項工程】):   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金額:2萬9400元,即 入大門後往二樓樓梯隔間區隔為防火區符合使用執照之防 火區規劃並將大門分隔為一二樓各別出入口,下稱【入口 樓梯間防火區工程】)。   ②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金額:9萬8175元,即將 設置電動門後面積101.9㎡之該隔間內部再隔間增設2 間房 間,使原隔間面積小於100㎡以排除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 排煙設備規定並將2間房間供作隔離病房使用,下稱【獨 立病房隔間工程】)   ③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金額:9萬5760元,即 設置電動門將室內空間區隔為100㎡以下,下稱【玻璃電動 門設置工程】)。  ⑵原告於108.06.28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 說,經工務局審核後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與消防法規之情 形,由該局於108.11.15圖審合格,准予施工。原告於108.1 1.21提出申請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係因如依原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進行消防設備規劃,所需經費逾被告預 算,遂依被告要求修正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亦無 設計錯誤之情形。  ⑶另依建築與消防法令,消防設備規劃係依核准建築圖說進行 消防設備規劃,原告繪製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之防火區規劃規定,並無被告所指之設計錯誤情形。  ⒊就被告指稱原告未依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代被告申請 消防圖說送審與消防竣工查驗,致使被告於108.11.28、109 .04.24分別支付4萬1429元、2萬元委請冠竑消防設備檢修有 限公司進行消防圖說送審與消防竣工查驗(下合稱【系爭變 更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竣工查驗費用】),而請求 原告賠償該等支出款項部分,依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 務採購契約,並未包含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自不包含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時所需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審與竣工 查驗之工作,而兩造亦未就該等工作合意由原告代為申辦, 是該等消防事項本為被告自行負責處理事項,自無向原告請 求餘地。  ㈢主張與聲明:   被告前已同意支付原告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與系 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款項,而原告請 求金額均為通常申辦該等證照價額之半額,爰依兩造合意請 求被告給付該等工作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並無被告反訴主張之變更使用執 照圖書有設計錯誤、而變更使用執照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 竣工查驗並非兩造合意履約範圍,是被告反訴主張並無依據 。茲聲明:  ⒈就本訴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就反訴部分: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請求包含於本件採購契約且原告未履行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義務應賠償被告支付之消防安全設備審查費用  ⒈依建築法第28條就建築執照定義(建築執照分為:①建造執照 、②雜項執照、③使用執照、④拆除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屬 於建築執照,又變更使用執照於建築圖圖審核准後,如欲進 行施工需辦理室內裝修許可,於竣工審查時,除應檢附室內 裝修合格證並應檢附消防局就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 查驗許可公文,是室內裝修許可、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均為 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文件。  ⒉本件依下列契約文件,可認定原告請求之系爭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 作,均包含於本件採購契約內:  ⑴依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企劃書工作說明之計畫案名(參見附 表「107.04.12 」欄),可知被告修繕關廟老人活動中心目 的係將來要供作長期照顧法之社區式長照服務或機構住宿式 長照服務,是修繕最終使用目的,係使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取 得能供長期照顧之建物使用資格。  ⑵原告於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亦載明關 廟老人活動中心將來如欲供作長照服務機構須辦理使用執照 變更及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與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並列出相關 法規。  ⑶依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原告服務建議書,除已可認定 原告提供服務內容係包含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外,依系爭代辦 申請執照圖說條款約定,原告依約應替被告完成變更使用執 照,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外同意給付系爭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圖審工作款項,僅提出其請款單據,未提出其他被告要求原 告為該等工作與就該等工作支付報酬之證明,是原告須證明 其就上開工作主張金額之請求權基礎。  ⒋原告應賠償被告支付之申辦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 驗款項  ⑴原告依約應替被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負有併辦理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申辦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惟原 告僅為被告完成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 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未為消防安全設備圖 說審查及竣工查驗之申辦,致使被告另委由冠竑消防設備檢 修有限公司為圖說送審、簽證及竣工查驗等工作,共支付6 萬1429元。  ⑵此等款項所屬工作屬原告依約原應給付之內容,因原告未為 履約,致使被告支付該等款項,原告自屬債務不履行,自應 賠償被告該等款項。  ㈡原告繪製之建築圖面有設計錯誤致使被告額外支付系爭三項 工程費用  ⒈原告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所繪製之系爭標案設計圖面,不符 合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為長照建物之建築與消防法令規定 ,經原告持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經工務局退件要 求更正,原告始發現錯誤,經更正補件後,工務局始圖審合 格。  ⒉雖原告嗣後更正設計圖,惟被告已依錯誤之系爭標案設計圖 面施工,為使關廟老人活動中心符合更正設計圖,被告因此 另進行系爭三項工程,共支出22萬3335元。  ⒊被告委由原告為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惟因原告設計錯誤而須 另支付系爭三項工程費用,依系爭服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8 款之設計錯誤賠償約定、民法第226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規 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該等款項。  ㈢答辯與聲明:   原告起訴請求係包含於本件採購契約,且原告繪製之建築圖 面有設計錯誤及未履行本件採購契約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義 務致使被告支出系爭三項工程與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之費用, 原告請求除無理由外,被告並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被告支出費 用。茲聲明:  ⒈就本訴部分: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⒉就反訴部分: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萬4764元,及自反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立案與履約、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 用執照由一粒麥經營長照中心之過程,查如附表所示,有同 表各欄所載之各資料可證。本件爭點,係在:  ⒈原告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履約範圍。亦即: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之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與系爭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之報酬、被告反訴主張之原告未 替被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送審與竣工查驗工作之費用, 是否為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履約範圍。  ⒉原告有無被告指訴之以不符合消防法令之變更使用執照設計 圖說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致使被告須另支出系爭三項工程款 項。  ㈡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範圍  ⒈解釋原則   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之計畫案名(見附表「107.04.12 」欄)雖記載關廟老人活動中心預定供作長照機構使用、原 告投標服務建議書內亦載明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如供作長照機 構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與附隨之室內裝修許可與消防安全設 備審查、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內有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 約定,惟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範 圍,仍應依民法契約解釋與公共工程契約解釋(參照工程採 購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原則為認定,而非僅以標案 名稱與系爭代辦申請執照圖說條款約定即可將與標案名稱有 關之全部證照均劃歸為履約範圍。  ⒉依標案說明形式上不必然包含變更使用執照   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雖於計畫案名內記載關廟老人活 動中心預定供作長照機構使用之未來使用目的,惟同時記載 「本次以身心障礙無障礙電梯為首要亟待新增修繕」,再於 計畫範圍記載「增設電梯及建築物修繕」,並就「履約工作 內容及成果」載明A至E共5 項設施設備工程(地板、隔間、 浴廁、戶外活動平台、外掛式身障電梯),未記載須完成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且就該5 項設施之施工,僅電梯部分依建 築法令須申辦雜項執照,其餘部分,依其施工具體內容,毋 須申辦建築執照或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本件依具體施作工項 ,僅天花板部分,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拆除隔間牆部分 ,因係12公分以下牆面,毋須申請拆除許可),是依本件標 案企劃書工作說明,本件標案依企劃書工作說明所載之內容 ,於形式上,並非必能將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完成變更使用執 照之服務提供包含在本標案工作範圍內。  ⒊投標服務建議書之定性-企劃完整性不等同履約範圍   原告投標服務建議書內雖載明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如供作長照 機構將來所需申辦之相關建管與消防文件,然以,本件標案 之投標與評選,係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並參考最有利 標精神為決標,是投標廠商為能得標,於提出參與投標之企 畫書本即有針對標案名稱建物提出充足完整之分析之必要, 以避免於廠商評選時因完整性不足而未獲選,是自難以原告 投標服務建議書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未來供作長照機構時涉 及建管消防法令說明,即將該等說明作為契約內容,仍應視 整體招標文件內容為範圍之認定。  ⒋契約履約範圍之合理界定標準  ⑴被告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修繕整建,係為供長照機構使用之 前瞻基礎建設目的,該目的可溯源至106.11.29 前被告透過 臺南市政府以前瞻基礎建設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名目向衛生福 利部申請經費補助(參見附表「106.11.29/市府向衛福部函 報前瞻基礎建設修正計畫書」欄)。依被告提報之申請補助 修繕工程項目與預算(下稱【被告本標案申請補助預算項目 表】),查與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履約工作內容及成 果」之5 項設施設備工程相同,且各項細目內,並無變更使 用執照所需之購置消防安全設備經費編列,此與同提出申請 補助之白河區、善化區就修繕建物編列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與 預算,係明顯不同。  ⑵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工作期程規劃(甘特圖)僅至工程完工時 即工作結束,相較於標示電梯雜項執照之標繪雜項執照之取 得時程,並未有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與竣工查驗期程(本院 卷㈠第229 頁)之標示。另就工程經費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 表,亦係遵循被告本標案申請補助預算項目表項目編列預估 工程預算(本院卷㈠第233-235 頁)。是原告於投標時依被 告提供之投標資料所提出之預定履約範圍,係依本件標案企 劃書工作說明「履約工作內容及成果」與被告本標案申請補 助預算項目表項目,提出其履約工作範圍,該範圍並未包含 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工作(含編列消防 安全設備購置預算與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申辦費用)。  ⑶依上開被告就本件標案之申請補助修繕工程項目與預算、原 告依被告提供資料製作之履約工作範圍(工作期程規劃與編 列預算總表),客觀上已難認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 採購契約之標案及履約內容包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完成。再 參酌下列履約過程,兩造於履約期間顯係以本標案及契約係 未包含變更使用執照之履約內容為履約,足證本件設計監造 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並未包含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之變更 使用執照工作。   ①原告於107.07將設計初稿與發包預算圖書送交被告審核通 過。   ②原告於107.08.03 就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對被告提出報價未 經被告反對或表示為履約範圍不應計價。   ③被告於107.11.20 透過市府向衛福部請領經費,相較106.1 1.29 請領項目增列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申請室 內裝修圖說審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 申辦費用,惟遭衛福部於107.12.04 刪除該等項目。   ④被告就原告設計監造由玄洲營造公司承作之本件修繕工程 標案於108.10.17 工程驗收合格後,於108.11.15 就本件 設計監造標案對原告驗收合格。   ⑤被告就原告於108.11.27就申辦室內裝修提出報價及於109. 01.02 再次請款,均未直接以衛福部107.12.04刪除經費 理由拒絕原告或表示該等項目為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履約 範圍,僅於109.01.02函復需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始能請款 ,且於系爭服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與驗收結案後,從未有 其曾向原告請求依約代為申辦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竣 工查驗申辦之相關資料。   ⑥迄至一粒麥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一樓長照中心於109.12營 業後,經原告於110.04.16再次請款,始於110.05.19以該 等款項已包含於系爭服務採購契約為由拒絕給付。  ⒌依上開事證:  ⑴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並未包含關廟老人活 動中心之變更使用執照工作,原告就該變更使用執照之系爭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圖審工作向被告報價未經被告反對而對被告為各該工 作給付,參照原告之報價與建築師公會就該等工作之通常建 議報酬價格相當,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2 工作 之款項,自應認有理。  ⑵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原告雖於109.01.02、110.04.16 先後向被告請款,惟起訴以起訴狀送達日為受請求日)翌日 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並無設計錯誤之認定  ⒈本件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圖圖審程序之認定   被告雖指訴原告以不符合變更長照建物之建築與消防法令之 系爭標案設計圖面持向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經工務局 通知退件始修正為合格之圖面。惟經本院向工務局函詢並調 閱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執照全卷,本件變更使用執照 之過程,查略以:  ⑴本件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申請程序,係原告於108.06.28 掛件 申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圖檔上傳至工務局圖審系 統日108.06.26),由工務局於108.11.18 圖審核准(發函 核准日,建管系統內部核准日108.11.15 )。  ⑵原告於圖審核准後,再於108.11.21 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上傳至工務局圖審系統,並於108.11.28 以因使用需 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而變更面積但其餘不變為由函請工務局 核准更正原核准圖面,經工務局於108.12.04 核准變更依修 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施工。  ⑶本件建築圖竣工查驗合格發證程序,係於被告將系爭三項工 程、消防設備等工程發包施作完成,再於109.04.22取得消 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證明、109.08.03取得建築物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後,於109.07.07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竣 工勘驗審查,於109.09.26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工務局發照 日)。  ⒉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就原告於本件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申請程序提出之原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圖說,及於該圖說經核准後更正之修正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圖說,其內容略以:  ⑴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①原告於108.06.26 上傳申報書與圖檔(圖檔序號000000000 00000000,即原卷內黏貼「舊圖」紙條之「位置圖,配置 圖,面積計算,法規檢討變更前後二層平面圖」),其後於 108.06.28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工務局於108.11.18 圖審核准施工。   ②該平面圖內之「變更後壹層平面圖」及「防火區劃示意圖 」(區分為:入口樓梯間防火區23.4㎡、該入口樓梯間以 外區域479.44㎡,二部分合計502.84㎡)均繪製有入口樓梯 間防火區工程(面積23.4㎡,往2 樓入口防火門設置室內 ,即進大門後右側往2 樓樓梯區隔為樓梯間,往2 樓樓梯 入口防火門在1 樓室內)之防火區劃分,但尚無獨立病房 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之設置。   ③該平面圖圖說左側「法規檢討」欄內之「⒈防火區劃」、「 ⒉分間牆」、「⒎防火構造限制」、「⒓走廊淨寬度」、「⒘ 通風」等(共22項)均符合法令規定。  ⑵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①原告於108.11.21 上傳修正圖檔(圖檔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即原卷內黏貼「修正後圖說」紙條之「位置圖,配 置圖,面積計算,法規檢討變更前後壹層平面圖」),於10 8.11.28以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而變更面積但其餘 不變為由函請工務局更正,工務局於108.12.04核准變更 。   ②該平面圖內之「變更後壹層平面圖」及「防火區劃示意圖 」(區分為:入口樓梯間防火區24.46㎡、該入口樓梯間以 外區域469.83㎡,二部分合計494.29㎡)仍均繪製有入口樓 梯間防火區工程,惟入口樓梯間面積擴大(24.46㎡,往2 樓入口防火門改與大門入口同面,即面大門右側為往2樓 入口防火門,入大門後1樓室內與該往2樓樓梯間區隔), 另增繪以獨立病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將室內 隔間區隔。   ③該平面圖圖說左側「法規檢討」欄內之「⒈防火區劃」、「 ⒉分間牆」、「⒎防火構造限制」、「⒓走廊淨寬度」、「⒘ 通風」等(共22項)均符合法令規定。  ⒊原告繪製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均符合法令之認定  ⑴依上開資料,原告於108.06.28 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 並非如被告指訴之以系爭標案設計圖面作為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而係以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上傳並掛件申請, 經工務局函復本院確認在案(該局112.01.17南市工使一字 第1120109496號函),而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均無違反建築法令(含防火區劃)情形, 各次申請均經工務局核准,亦由工務局確認在案(該局113. 01.25 南市工使一字第1130171724號函)。  ⑵是被告指訴原告以違反防火區劃之系爭標案設計圖面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經工務局通知被告後由原告更正為修正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圖說云云,客觀上顯與事實不符,而本件原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亦非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有違反建築法令有關防火區劃或相關 法令致遭工務局退件而需重送之情形。是被告指訴原告設計 錯誤,顯難採認。  ㈣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差異之 爭議  ⒈本件被告執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說指責原告設計錯誤並使被 告支付系爭三項工程費用,惟原告係以原申請變更使用照圖 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後再更正為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圖說。是本件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原申請變更使用照圖 說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固無違反建築法令有關防 火區劃或相關法令之情形,惟確實有本件設計監造標案之本 件修繕工程標案之設計圖說(即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說)與 本件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即原申請變更使用照圖說、修正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有差異之事實。  ⒉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圖,三者主要差異在於:①本件系爭標案設 計圖面,並無系爭三項工程(入口樓梯間防火區工程、獨立 病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②原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圖說:無獨立病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③ 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包含系爭三項工程。  ⒊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差 異(防火區劃差異)與原告陳述變更之原因  ⑴本件工務局圖審核准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依該設計 原室內部分空間有超過100㎡(本件變更使用執照樓層範圍, 非整層變更,而該層樓地板面積超過500㎡),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10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需設置排煙設備或每100㎡以 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即毋庸設置排煙設備。  ⑵原告再繪製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使各室內空間均 在100㎡以內以符合毋庸設置排煙設備之條件。即擴大系爭入 口樓梯間防火區面積由原23.4㎡擴大為24.46㎡,並以獨立病 房隔間工程、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區隔室內空間。  ⑶原告就修改圖面原因陳稱係因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所需 消防設備經費(裝設排煙設備)逾被告預算(原告稱排煙設 備經費會高於系爭三項工程經費),原告遂依被告要求修改 圖面為毋庸使用排煙設備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等語 ,參照:①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有空間超過100 平方 公尺之室內空間、②被告獨立病房隔間工程之施作簽呈(108 .11.21)內之「為符合防火區劃避免內部空間超過100 平方 公尺(原使用單位需求之空間超過1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 術規則第100 條規定需設置排煙設備),且新增隔間可供使 用單位做為獨單病房使用」記載、③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圖說雖以系爭三項工程隔間但整體使用活動空間仍在100 平 方公尺以上(參照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審查照片、關廟老人活 動中心由一粒麥以關廟日間照顧中心營運之新聞報導檢附室 內空間照片),可認定原告陳述應屬實在。  ⒋本件就上開3 圖說之提出情形與涉及之主要事實,依附表時 序表,查略如下:  ⑴原告於107.04.30 得標後,隨於107.05提出細部設計報告書 與被告。  ⑵於一粒麥於107.06 取得關廟日間照顧服務之承辦資格後,依 被告通知,自107.06.8-108.06.05 間,與被告(代表承辦 人員游祥淵)及一粒麥(承辦人羅靜心)就關廟老人活動中 心之規畫設計進行多次討論(兩造未提出任何會議紀錄,而 一粒麥陳報未作成任何會議紀錄),除由一粒麥於107.06.0 8 將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供作向市府提出之計劃案之場地 規劃資料外(參見附表「107.06.08 」欄)外,被告亦於10 7.07核准原告送審之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與發包預算圖書( 嗣由玄洲營造公司於107.10.30 標得本件修繕工程標案,於 107.12.27申報開工)。  ⑶原告於107.08.03 就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作向被告報 價,嗣經兩造與一粒麥就場地規劃於108.06.05 為最後討論 後,原告於108.06.26 將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上傳工務 局圖審系統並於108.06.28 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⑷玄洲營造公司就本件修繕工程於108.09.20 依本件系爭標案 設計圖施工竣工,被告於108.10.17 工程驗收合格後,於10 8.11.15 就本件設計監造標案對原告驗收合格。  ⑸工務局就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於108.11.15 內部圖審核准 並於108.11.18發核准函後,原告於108.11.21上傳修正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圖、被告亦於同日為系爭三項工程內部簽呈, 原告再於108.11.27就申辦室內裝修報價後,於108.11.28 向工務局申請圖說修正,經工務局於108.12.04核准。  ⒌依上開事證:  ⑴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雖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不同 ,惟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顯係經兩造與一粒麥共同討論之 合意,並由被告核准為施工圖說並為驗收,參照原告於本件 系爭標案設計圖面確定後,就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另行向被告 報價,依前述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之履約 範圍並不包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認定,已可認定雙方於10 7.08.03 時應即有由原告另繪圖面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之合意 。  ⑵另參照一粒麥於107.06.08 向市府提出之開辦設施設備計畫 書已提到與原告討論入口設計與二樓通道分離之設計,比對 :①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即已有入口樓梯間防火區工程( 即將原大門至二樓樓梯間之空間隔為專至二樓樓梯間空間、 至一樓一粒麥經營範圍空間)、②獨立病房隔間工程之施作 簽呈自承一粒麥就一樓提出需求空間超過100 平方公尺而獨 立病房隔間工程之施作簽呈即係以該使用空間為規劃。③一 粒麥陳報之與兩造最後討論日期為108.06.08 、原告上傳原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日期為108.06.26 之時間,可確認原告 繪製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係應被告要求與一粒麥會議討 論後之結果。  ⒍本件一粒麥於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設立長照機構,依長期照顧 法第24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 籌設許可)、第12條(申請設立許可)第1 項第3 款(申請 時應提出「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築物竣工圖」)規定, 就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之變更使用執照,係其申請設立時 所應提出文件,然以:①依現有卷證資料(本院向市府調閱 之一粒麥甄選之甄選公告與評選合格等資料),查無就關廟 老人活動中心變更為長照機構時,該件物之變更使用執照( 含室內裝修許可)費用負擔,究係由市府(長照建物所有單 位即被告、承辦甄選長照業務之社會局、照顧服務管理中心 )或由一粒麥負擔(一粒麥另有經營長照機構補助款,惟補 助項目為設施設備、交通工具、人員經費等,不含為使建物 符合長照機構建管與消防法令之建管使用執照與室內裝修許 可及消防設備費用)之明文資料或約定。②又被告前於透過 臺南市政府以前瞻基礎建設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名目向衛生福 利部申請經費補助時亦未編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所需之消 防安全設備費用,而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與系爭服務採購契約 之履約範圍並不包含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已如前述。③另一粒 麥與原告均稱其雙方無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與一粒麥間係 何法律關係,並未經被告或一粒麥為表明。  ⒎依上開事實,本件原告提出之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應 認係基於兩造於107.08.03 原告提出報價時之兩造合意由原 告代為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合意下,由原告依被告要求於 聽取一粒麥需求後所繪製之圖說,該圖說經原告持向工務局 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經工務局審核並無違反相關法令, 自難認原告提出之給付係有瑕疵,其後原告因被告經費限制 再次修改之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經工務局審核亦無 違反相關法令,則原告提出之給付自無瑕疵。  ⒏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面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圖說,雖有不同,惟該不同係源自各別契約履約之結果, 而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係原告依被告指示依一粒麥需求 繪製,該圖說與修正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經工務局審核均 無違反相關法令,自無被告指訴之原告設計錯誤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為無理由。另本件依卷內事證,原告就本件修繕工程標案係 有規劃設計天花板修繕,就此部分,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 4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應先 申請審核領得室內裝修許可後始得施工,惟原告並未為室內 裝修許可申請即由玄洲營造公司施工再由被告予以驗收合格 ,此部分容有兩造未免將來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時尚需再申請 室內裝修許可而同意之疑點,惟此部分缺失,因與本件請求 為不同法律關係,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其他答辯與主張,爰不 另為處理與論述。 五、從而,就本件原告起訴與被告反訴,判決如下: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代辦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與室內裝 修許可合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工 作、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圖審工作如主文所 載之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被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件設計監造標案有設計錯誤 及未履行本件採購契約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義務致使被告支 出系爭三項工程與消防安全設備審查之費用,請求原告償還 該等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就起訴減縮後聲明全部勝訴、被告就其反訴敗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本訴減縮聲明後 與反訴之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供擔保免假執行  ㈠就本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 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㈢就反訴部分,因被告起訴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3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時序表【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 [一標使室消系爭三工程]欄代號:①一:一粒麥                 ②標:本件設計監造標案                 ③使: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執照                 ④室: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室內裝修許可                 ⑤消:本件關廟老人活動中心消防安全設備                 ⑥系爭三工程:本件系爭三項工程 日期 一標使室消 系爭三工程 事件 內容要旨 106.06.03 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 106.11.29  標 市府向衛福部函報前瞻基礎建設修正計畫書 【市府106.11.29府社老字第1061268370號函】(函衛生福利部) .要旨:函報前瞻基礎建設「公共服務據點整備-整建長照衛福據點」修正計畫書 .節錄內容:  ㈣詳述各建物分年執行策略、步驟與分工   建物:台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   年度:106-107年度   內容:1.增設電梯 2.地板設施設備工程 3.隔間設施設備工程      4.浴廁設施設備工程  5.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㈦經費需求與來源(單位:千元)   具體目標:修繕關廟區關廟社區活動中心   內  容:無障礙廁所及室內安全扶手工程   總經費 :405.025   申請補助:344.2713  ◎附件6-台南市○○區○○○○○○○○   ○號 項目               預算數    A  地板設施設備工程         34,000   B  隔間設施設備工程       1,255,200    C  浴廁設施設備工程       1,611,730    D  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211,000    E  外掛式身障電梯設施設備工程   1,500,000             施工工程總計  4,611,930             工程管理費10%   461,193             營業稅5%     253,656             合計      5,326,779 【註】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附件6 之項目內未編列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與預算。惟市府同函內之:白河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善化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則均有編列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與預算。    116.12.22  標 衛福部同意備查函 【衛生福利部106.12.22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D號函】 .要旨:就市府106.11.29府社老字第1061268370號函准予備查。 107.04.12  標 【本件標案】上網公告 上網公告 【本件標案】 .本件標案企劃書工作說明 【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企劃書工作及評審作業說明】 一、計畫案名:   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本中心長期皆以老人使用為主及辦理老人各項福利活動宣導,並設有本所防災救助物資儲存地點,二樓為老人福利團體集會場所。為因應地方政府長照需求,本活動中心一樓規劃為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長照旗艦店),因此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所用之公有建築物安全現況亟具提昇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計畫進行整修並為後續之維護管理,可適合長照之使用規範。整修及後續維護管理計畫之進行已符合公共設施多目標臨時使用,且以達成塑造生態、節能、減廢及健康之環境為目標。目前規劃本中心為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長照旗艦店),因一、二樓無電梯設施導致老人上下樓梯不便而影響使用效率,尤其本次以身心障礙無障礙電梯為首要亟待新增修繕之部分,囿於預算不足,遲未能進行,且無相關計畫以為因應,因此提出本計畫以便快速推動長照計晝。 二、計畫範圍:本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增設電梯及建築物修繕。 三、履約工作內容及成果:   A.地板設施設備工程   B.隔間設施設備工程   C.浴廁設施設備工程   D.戶外活動平台設施設備工程   E.外掛式身障電梯設施設備工程 107.04.23  標 【本件標案】 .開標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7.04.23簽呈】 .原告經評審委員評選為優勝廠商,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定於107.04.30議價。 .主旨:有關本所辦理「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業於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辦理公開評審優勝廠商,經評審委員會評審優勝廠商結果如說明,並擇期辦理議價(內容)程序,簽請核示。 .說明:   四、是案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有1家為: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其資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五、合格廠商優勝序位為: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平均得分為79.75分)為第一優勝廠商,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   六、茲擬訂於107年4月30日上午10時假本所2樓開標室和「境謙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議價(內容)程序。 107.04.25 一 【長照標案】 .日間照顧單位甄選公告 【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關廟區、東山區、將軍區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位甄選公告】  壹、為發展本市長照資源,建構長照服務網絡,提供民眾在地化之服務,特訂定本甄選公告事項。  貳、場地說明:(各場地使用執照如附件)   一、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    ㈠地址:(略)    ㈡使用分區:公園區    ㈢面積:561.51㎡    ㈣租金:依臺南市市有房地粗金計算基準繳納相關費用。  參、申請方式:自公告之日起至107年4月25日止,以掛號郵件或親自送交方式將應備文件,送達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地址:略)。 107.04.30  標 【本件標案】 .議價決標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各項採購議價、決標紀錄】 .原告議價以底價(39萬8850元)得標。 107.05.07  標 【本件標案】 .決標公告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社會課107.05.07決標公告】(節錄) .機關資料/機關名稱: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單位名稱:社會課 .標案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招標方式:公開取得企劃書       第一次公告結果未達三家,經簽准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 107.05.11 一 【長照標案】 .甄選案評審辦理完畢 107.05.27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細部設計作業(迄) 提送細部設計報告書 107.05.28 一 【長照標案】 【日間照顧單位通知函】 .一粒麥甄選合格通知書 【臺南市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5.28南市社照字第1070598256號函】 (函:財困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主旨:有關「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關廟區、東山區、將軍區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化及獎助間辦設施設備費甄選案」評審會議建議事項,惠請貴單位於文到10日內函復,請查照。 .說明:   一、旨揭會議業於107年5月11日辦理完畢,貴單位平均得分達75分以上,為優勝廠商,惟惠請貴單位依據評審會議委員及初審建議應補(修)正事項所載內容修正,並檢附完整之服務建議書1式2份。   二、依旨揭甄選公告第13條第2項 :「…略以,於取得資格後3個月內函送主管機關申請經費開辦設施設備費補助,逾期視同自動放棄資格,由下一順位廠商遞補,至本年度經費用罄則不再補助。」,請貴單位務必掌握辦理時程。 【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5.28南市社照字第1070598256號函】 .通知107.05.11甄選案會議結論為優勝廠商,通知補提:  依會議建議修補後之完整服務建議書  請依甄選公告13條第2項於3個月內申請開辦設施設備補助 107.05.28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5.28南關所社字第 1070350965函】 .檢送「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 107.05.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設計圖說規劃 .預定進度:設計圖說規劃  實際進度:設計圖說規劃 107.06 一標 .原告、被告、一粒麥討論空間配置需求  (107.06-108.06.05) 【一粒麥113.06.30麥南字第1130000035號函】 【一粒麥113.09.09麥南字第1130000056號函】 [一粒麥函復本院該會經甄選為優勝廠商後與兩造間洽談過程] .要旨:  該於107.06取得關廟日間照顧服務承辦資格後,被告即通知該會派員參與關廟日照中心規劃設計討論。該會即派羅靜心與被告代表游翔淵、原告代表黃聖博,自107.06.08-108.06.05就原告繪製之配置圖進行增修討論及該會其他需求,惟歷次討論均未做成會議紀錄。  關廟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係被告申請前瞻計畫補助案,由被告委由原告進行規劃設計,該會與原告無契約關係。 107.06.08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提出計畫與照顧服務管理中心 【一粒麥107.06.08南麥社福字第107072號函】(本院卷㈣,P.123) .要旨:一粒麥檢送修正後「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關廟區、東山區、將軍區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位及獎助開辦設施設備遴選案」計劃書與臺南市政府政府照顧服務管理中心 .檢送計畫:「關廟日間照顧中心獎助開辦設施設備費計畫」(節錄內容)  ㈠開辦規劃:   ⒈配合關廟區公所前瞻計畫討論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修繕工程規劃:    就關廟區公所委請建築師繪製之一樓室裝及修繕工程部分進行討論,規劃適合未來作為日間照顧中心合適的空間設計,並進行H-2類組變更使用用途法規檢討。   ⒉現有空間改善規劃:    ⑴原建築空間經本會與建築師討論主要改善部分     ①打掉部分隔間,無法刪除之隔間以開門方式可以連通。     ②修繕原廁所增無障礙廁所及一間沐浴間。     ③將一樓走廊二側隔間透過打掉部分隔間合併成為一個區域。     ④重新檢討消防區劃。    ⑵建築師委由消防技師繪製消防圖送審。    ⑶建築師繪製室內裝修圖(如下圖)送審     [圖](同本件系爭標案設計圖)   ⒊與建築師討論空間配置:    就日照中心空間需求,本會與建築師討論空間配置包括廚房、交誼廳、生活照顧單元、多功能空間、服務台、休憩室、辦公室、會談室等並討論入口設計與二樓通道分離。初步討論空間配置如下:     [圖] 107.06.14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本件標案圖說)  卷㈠P473  【境謙建築師事務所107.06.14境謙字第107061402號函】 .主旨:檢送「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發包預算書圖供貴單位審查,請查照。 .說明:依契約規定辦理。  107.06.20 一 【長照標案】 【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6.20南市社照字第1070661470號函】 .主旨:有關貴會「臺南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公有場地日間照顧服務單位及獎助開辦設施設備費遴選案」修正計畫書 .依甄選公告12條第2項,請於107.08.27提出資料申請開辦設施設備費獎助 107.06.22  標 【本件標案】 雜照圖說編制 107.06.23  標 【本件標案】 雜照掛號 107.06.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檢送書圖預算 .預定進度:檢送書圖預算  實際進度:檢送書圖預算 107.07.03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7.03南觀所設宇第0000000000函】 .被告檢送修繕工程設計初稿審核單,請7 日內送修正 107.07.1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7.10境謙字第000000000】 .原告檢送修正發包預算圖書 107.07.23  標 【本件標案】 .主管機關審查 .雜照執照審查修正 107.07.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施工日誌-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書圖預算審查修正 .預定進度:書圖預算審查修正  實際進度:書圖預算審查修正 107.08.03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境謙報價單 【107.08.03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勞務費報價單】 一、單位: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二、服務名稱:【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變更使用辦理】 三、服務內容:辦理變更使用   四、報價:以新台幣9萬5000元承作(本報價不含行政作業規費)     107.08.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09.28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09.28南關所社字第 1070653707號】 .被告請原告於107.10.01前送招標資料 107.09.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10.17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 107.10.30  標 【本件標案】 .本件修繕工程標案得標 本件修繕工程標案,經第二次招標,於107.10.30 由玄洲營造公司得標。 107.10.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11.02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11.02境謙字第000000000】 .原告檢送監造計畫供被告審查 107.11.20  標 市府函衛生福利部就本件標案請領補助款 【市府107.11.20府社老字第1071303051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主旨:檢陳106-107年度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公共服務據點整備-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經費計新臺幣447萬62元整之頜款收據(號碼:A00000000)、納入預算證明、核定函、核定表及相關請款文件各1份,請鑒核惠撥。 .說明:   一、依據鈞部106年12月22日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D號函辦理。   二、案內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修繕工程總經費計新臺幣531萬8,000元整,其執行經費計新臺幣525萬8,897元整,申請中央補助款新臺幣447萬62元(85%),本府配合款新臺幣78萬8,835元整。 [附表]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前瞻特別預算工程經費及請款明細表  工程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       項次 項目及說明      金額   說明   一  發包工程總價(A+B+C)  0000000  含品管、勞安衛、廠商利潤等     施工費用(A)      0000000     保險費(B)        12591     營業稅(C)       222857   二  空汙費         12754   三  工程管理費       133337  (A)*0.03   四  設計監造費       333341  (A)*0.075   五  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   20000     查等相關費用及規費   六  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   40000     計費用及竣工審查改     善等相關費用   七  申請變更使用圖說審   20000     查費等相關費用及規     費   八  土地鑑界費用       8000   九  材料試驗費       11465   十  總計(一+-+九)    0000000     依財力級次換算本部  0000000     補助金額     本部原核定補助金額  0000000     本部補助金額     0000000  低者     本次請款金額     0000000 107.11.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7.12.04  標 衛福部撥款函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12.04社家老字第1070021573號函】 .要旨:就市府107.11.20請款函,依該函說明二撥付438萬5517元。 .節錄說明二  「二、查貴府所檢附『工程經費及請款明細表』之「申請室內裝修圖說審查等相關費用及規費」、「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費用及竣工審查改善等相關費用」、「申請變更使用圖說審查等相關費用及規費」、「土地鑑界費用」、「材料試驗費」,與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支用要點第3點規定,有關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重複,爰本署將總計經費(525萬8, 897元)扣除前述重複計算之項目,計9萬9,465元乘以中央補助比率85%,核撥438萬5,517元整。 【註】  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一、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    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工程管理費,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  三、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如下:   ㈠工作人員差旅、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等費用。   ㈡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   ㈢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片    等費用。   ㈣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   ㈤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   ㈥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   ㈦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及檢驗等費用。   ㈧評選作業費(含評審費)、評選獎勵金、工程模型及應用圖書等費用。   ㈨工程開辦、協調、宣導、民俗、委託律師、訴訟、法律顧問、異議申訴、履約調解及工程爭議之仲裁等所需費用。   ㈩特殊支援慰勞費用。   工程獎金。   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  107.12.06  標 市府社會局轉知關廟區公所社家署撥款內容 【市府社會局107.12.06南市社老字第1071372927號函】 .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12.04社家老字第1070021573號函核准金額與刪除部分金額理由,轉知關廟區公所。 107.12.10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長申請籌設長照 一粒麥107.12.10南麥社福字第107154號函 .主旨:檢送修正後之籌設許可申請文件(附籌設計畫書) (函覆照顧服務管理中心107.09.17南社照字第1071045237號函) 107.12.27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7.12.27境謙字第000000000】.檢送電梯雜項執照與核准副本圖 【107.12.27境謙字第000000000】.玄洲營造公司申報開工資料 107.12.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請雜照 .預定進度:申請雜照  實際進度:申請雜照 108.01.04- 108.01.17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01.04】.原告檢送玄洲營造公司綜合保單審查合格 【108.01.09、108.01.17】.原告檢送玄洲營造公司施工材料審查合格 108.01.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施工中  實際進度:施工中 108.02.01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重要事項紀錄 【108.02.01境謙字第000000000】 .檢送108.01工作月報表 108.02.28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17%  實際進度:17% 108.03.04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重要事項紀錄 【108.02.01境謙字第000000000】 .檢送108.02工作月報表 108.03.29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長照核准籌設 【市政府108.03.26府社照字第1080312104號(籌設核准)】 .准一粒麥籌設關廟長照機構(籌設地址關廟活動中心1樓) .請一粒麥於核准籌設後,應依:「長期照顧服機構設立許可辦法」、「長期照顧服務設立標準」辦理設立及營運,申請設立應會同工務局、消防局、衛生局、環保局會勘後再發設立許可。 .廢止籌設許可事由(長期照顧服機構設立許可辦法 第9條) (許可日3年未取得建造執照、取得建造執照逾3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108.03.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48%  實際進度:48% 108.04.02- 108.04.16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04.02境謙字第000000000/108.04.09南關所建宇第 0000000000 】 .原告檢送水電設備材料、給排水設備材料送審審查合格資料與被告同意核定 .水電設備材料 、給排水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符合規定,同意核定 【108.04.02境謙字第000000000/108.04.09南關所建宇第 0000000000】 .原告檢送層板天花板塗料材料、防水材料、矽酸鈣板材料送審審查合格資料與被告同意核定 【108.04.16】原告通知原告負責人就108.04.16工程施工督導由代理人出席  108.04.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48%  實際進度:48% 108.05.13  標 【本件標案-原告施工日誌】 【108.05.13境謙字第000000000】 .玄洲營造公司提送工程督導缺失改善,經本所審查改善完成 108.05.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施工中 .預定進度:90%  實際進度:90% 108.06.05 一 【長照標案】 .檢送開辦計畫書 【一粒麥108.06.05南麥社福字第108055號函】(本院卷㈣,P.151) .依服務管理中心108.06.03南社照字第1080657698號函 .函文主旨:檢送修正後108年度關廟日間照顧服務開辦設施設備費獎助計畫。  檢附文件:「關廟日間照顧中心獎助開辦設施設備費計畫(修改後)」  計畫要旨:       四、內容同107.06.08原計畫記載      五、內容同107.06.08原計畫記載(辦理期程:108.05.03-108.12.31 )     七、內容同107.06.08原計畫記載(設計圖面與說明同107.06.08計畫) 108.06.13  標 【本件標案-變更設計】 (未變更圖面設計) 【108.06.13 境謙字第000000000號/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預算】 .要旨:原告檢送「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整建長照 A 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預算供公所審查。 .變更設計預算書:原預算5,169,348 元變更5,159,363 元(少9983元) .變更項目:   就天花板、廁所磚牆、門窗、馬桶、洗面盆等部分變更(未變更原圖面) 108.06.26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圖檔上傳日 .原告於〈建築書圖網路傳輸管理系統〉上傳: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108.06.28   使 【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書掛件日 (圖檔上傳日108.06.26) 【108.11.29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公眾使用) .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 .下開建築物遵依法令規定檢同房屋權利證明、原使用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變更用途概要及其他有關文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⒈申請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區長:王素珠 .【⒉設計人】姓名:李育聰(建築師) .【⒊建物地址】 .【⒋建物概要】公園用地/鋼筋混凝土構造、加強磚構造/         層楝戶數:1幢/1楝/地上2層/1戶  .【⒌原使用執照字號】(86)南工局使字第02693號 .【⒍備註】本案申請一層部分面積469.83㎡自(D2)活動中心(集會所)變更為(H2)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其餘不變。 108.06.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未經提供(原告稱遺失本日工作月報表) 108.07  標 【關廟區公所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就天花板、廁所磚牆、門窗、馬桶、洗面盆等部分變更(未變更原圖面) 108.07.02 一 【長照標案】 .一粒麥長核定補助 【社會局108.07.02南市社照字第1080775878號】 .補助200萬元/.說明二核定表/.說明三各項支出送社會局核銷 108.07.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變更設計中 .預定進度:90%  實際進度:90% 108.08.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變更設計中 .預定進度:90%  實際進度:90% 108.09.04  標 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完成變更設計 108.09.20  標 【本件標案】 .玄洲營造工程竣工 108.09.25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09.25境謙字第000000000】 .要旨:玄洲營造公司申報竣工案,經本所現場確認,已達竣工標準 108.09.3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申報竣工 .預定進度:100%  實際進度:100% 108.10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重要事項紀錄 【108.10南關巧建字第1080714466號】 .被告通知驗收作業訂於108.10.17/09:30 108.10.22  標 【本件標案】 .本件標案之玄洲營造工程驗收證明書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發日期:108.10.22) .標的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中心整建長照 A 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修繕工程(玄洲營造) .開工日期:107.12.31  實際竣工日:108.09.20  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8.10.17 .契約金額:468萬元  結算總價:467萬3017元 108.10.31  標 【本件標案-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總結 【原告工作月報表- 當月工作內容】 .工作階段:驗收通過,結算資料製作 .預定進度:100%  實際進度:100% 108.11.15  標 【本件標案】 .被告就本件標案驗收合格日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勞務驗收紀錄】 .標案名稱: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長照A級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履約期限:工程驗收合格止(完成履約日:108.11.15/未逾期) 108.11.15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工務局圖審內部核准日 108.11.18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圖審合格准施工函 【工務局108.11.18 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函關廟區公所) .主旨:台端申請臺南市○○○○○路000巷00號號建藥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乙案,經查尚符,准予施工,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端108年6月28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收文號:南市工使○0000000000號〉辦理。   二、本案申請變更使用槪要如下:    ㈠旨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號碼:(86)南工局使字第2693號。    ㈡申請變更使用樓層、面積及用途:1、地上1層:479.44㎡自(D2類組)變更變更為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H2類組)。   三、本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核發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文件,並請於同意施工函文發文日起二年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竣,因故未能於二年內完工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阿意變更文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四、本案竣工申領變更使用執照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文件、消防局出具之消防設備圖說審查合格及竣工查驗合格證明、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簽證表](108.11.21印製)(節錄) .一、變更使用類組  【1.防火區劃】本案總樓地板面積合為1085.49㎡ <1500㎡ ,免檢討。  【8.防火構造之限制】本案為防火構造建築物,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H類 [建築圖說]  說明:本次申請變更壹層部分面積469.83㎡為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其他不變。  法規檢討表  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規定項目檢討表,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H-2) ◎防火區示意圖  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H2)469.83㎡  樓梯24.46㎡ 108.11.21  變 【變更使用執照】 .原告上傳圖檔 .【境謙108.11.28境謙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函、修正內容) (圖檔上傳日108.11.21) .要旨:就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函(108.11.18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原申請面積479.44m2 ,因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  要旨:就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函(108.11.18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原申請面積479.44m2 ,因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因圖面調整變更為469.83㎡,函請准予更正。 108.11.21 系爭三工程 【系爭三工程簽呈-1】 .入口樓梯間防火區工程 【108.11.21農業建設課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簽呈】 .主旨: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為長照中心,為能符合消防法規之防火區劃,故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簽請核示。 .說明:   一、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作長照中心(一樓),一樓通往二樓入口處需設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故需將原有玻璃門更換成防火門,故建請施作。   二、本案所需經費新台幣29,400元(詳後報價單),經費來源:社會課代辦經費-社區發展協會解散剩餘款項下支應。   三、本案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擬辦:奉核後,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系爭三工程簽呈-2】 .獨立病房隔間工程 【108.11.21農業建設課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簽呈】 .主旨: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為長照中心,為能符合消防法規之防火區劃,故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簽請核示。 .說明:   一、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作長照中心(一樓),為符合防火區劃避免內部空間超過100平方公尺(原使用單位需求之空間超過1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00條規定需設置排煙設備),且新增隔間可供使用單位做為獨單病房使用,故建請施作。   二、本案所需經費新台幣98,175元(詳後報價單),經費來源:社會課代辦經費-社區發展協會解散剩餘款項下支應。   三、本案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擬辦:奉核後,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系爭三工程簽呈-3】 .玻璃電動門設置工程 【108.11.21農業建設課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簽呈】 .主旨: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為長照中心,為能符合使用單位需求及防火區劃,故辦理「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簽請核示。 .說明:   一、本案因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整建作長照中心,為能符合防火區劃及長照中心老年者進出需求設置電動門,故建請施作。   二、本案所需經費新台幣95,760元(詳後報價單),經費來源:社會課代辦經費-社區發展協會解散剩餘款項下支應。   三、本案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擬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擬辦:奉核後,通知廠商進場施作。 108.11.27    室 【室內裝修】 .原告報價單   【108.11.27境謙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 一、單位:臺南市關廟區公所 二、服務內容及報價:   摘要:⒈臺南市關廟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簡易室內裝修審查(不含消防圖審及消防竣工)   金額:9萬8000元    總計:9萬8000元 三、報價:以新台幣9萬8000元承作(本報價不含行政作業規費) 108.11.28     消 【消防安全設備】 .冠竑報價單 【108.11.28冠竑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報價單】(節錄) 三、申請總樓地板面積:1F約470.89㎡ 五、業主提供建築相關資料(建築圖及申請書2份) 七、不含消防設備施工及維修費用 費用計算如下: 項目             單位  複價   備註欄 消防設計會審、送件、簽證費用  0   00000  (空白) 施工消防會勘、送件、簽證費用  0   00000  (空白) 小計                 76429 5%稅金                 3821 合計                 80250 108.11.28 108.12.04   使 【變更使用執照】 (圖檔上傳108.11.21) .1 樓樓梯間面積修正 【境謙108.11.28境謙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函、修正內容) (圖檔上傳日108.11.21) .要旨:就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審查核准函(108.11.18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28342號函)原申請面積479.44m2 ,因使用需求調整室內隔間範圍,因圖面調整變更為469.83㎡,函請准予更正。 【工務局108.12.04南市工使一字第1081398702號】(准許函) .要旨:准許變更,其餘內容按本局核准函不變 108.12.04 108.12.11 108.12.17    室 【室內裝修】 .申請書掛件日 .108.11.29申請書 .108.12.04繳費日 .108.12.11掛件日 .108.12.17審核日 【繳費】原告代繳申請室內裝修審核規費(108.12.04彰化銀行台南分行收入傳票) 【申請書掛號號碼】108.12.11掛號第525號 【申請書】108.11.29 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節錄)  .4.裝修概要及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    原建築物用途:D2 活動中心(集會所)    變更後建用途:H2 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裝修樓層:地上001層    .裝修位置:天花板    .原有樓地板面積:547.94㎡  .申請樓地板面積:333.41㎡ 【審核】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物室内裝修審查-圖說審核表(節錄)   圖說文件/審核結果(節錄)  . 7.符合規定之簽證現況圖:[符合]     2.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業經載明符合規定。  .12.裝修平面圖:[符合]     1.應由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如涉分間牆 變更應由開業建築師簽證。     2.用途、空間名稱、面積。     6.裝修材料(應標示圖例、索引)。     7.申請範圍及相關公共設施之核對(應與最後一次核准圖說一致)。     8.天花板裝修平面圊(S≧1/100)   108.12.12 108.12.19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 .掛件日(108.12.12) .核准日(108.12.19) 【申請人:被告/消防設備設計人:林俊宏技師/申請日:108.12.12】 【消防局108.12.19南市消預字第1080028176號函(核准函)】(節錄說明二) .說明:二、本案申請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為469.83平方公尺、室內裝修樓地板面積合計為333.41平方公尺(詳如變更使用申請書及室內裝修申請書),其室內裝修內容詳如消防圖說室內裝修申請書,其消防安全設備係由林俊宏設備師設計檢討,經審查結果尚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關於設計、監造責任由申請人委託之消防設備師簽證負責,另建築物用途、防火構造、防火區劃檢討等建築相關法令部分屬建築主管機關權責。 108.11.30 108.12.20 系爭三工程 【系爭三工程】 .被告取得廠商發票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工程〉統一發票(二聯式) 【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發票字軌:VL00000000/日期108.12.20  品名: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防火門設置工程/金額:2萬9400元 【興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發票字軌:VL00000000/日期:108.12.20  品名: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部隔間工程/金額:9萬8175元)。 【昕業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發票字軌VL00000000/日期108.12.20  品名: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電動門設置工程/金額:9萬5760元)。   108.12.25 【室內裝修】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工程〉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108.12.25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防火門設置工程)簽證號:000-000-0000000】 【108.12.25興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內部隔間工程)簽證號:000-000-0000000】 【108.12.25昕業工程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電動門設置工程)簽證號:000-000-0000000】 109.01.02   使室 【變更使用執照】 【室內裝修】 .原告請款被告退回   【原告109.01.02所境謙字第109010201號函】 .原告檢附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收據共2 張函請被告付款。 【被告109.01.02南關所社字第1090010663號函】 .以工程尚未完工,俟工程全數完工後始得辦理請款後續相關事宜,退還收據。 109.03.26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 .申請消防局初勘查驗 【被告109.03.26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掛件申請書】 .被告申請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初勘(本案消防圖與建築圖相符) .監造人簽章:林俊宏 109.04.09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局查驗日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04.09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 .有設備不符規定應改正 109.04.10     消 【消防安全設備】 .被告申請延展查驗日 【消防局109.04.10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會審(查驗)日期展延申請書】 .被告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會審(查驗)日期展延 109.04.22     消 【消防安全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函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04.22南市消預字第1090006618號函】 .要旨: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變更使用併室內裝修工,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符合規定,若建築圖說竣工圖與本消防圖不符,應重新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勘查,建築法令與增建部分,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查。 109.04.24     消 【消防安全設備】 .冠竑報價單 【109.04.24冠竑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報價單】 費用計算如下: 項目              單位  複價   備註欄 消防設計會審、送件、簽證費用   1   20,000  (空白) 施工消防會勘、送件、簽證費用   1   25,000  (空白) 消防設備費用大約         1   50,000  (空白) 小計                  95,000  (空白) 5%稅金                  4,750  (空白) 合計                  99,750  (空白) 109.06.30   使 【變更使用執照】 .請領執照委託書 .公所委託被告請領變更使用執照 109.07.01    室 【室內裝修證】 .竣工查驗申請掛件日 109.07.07   使 【變更使用執照】 .竣工勘驗審查申請掛件日 1.依建築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使用執照或滕本及變更用途說明書,變更供公眾使用者,並應檢附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2.依建築法第76條規定,非供公眾使用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藥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109.08.03    室 【室內裝修證】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發文字號:109.08.06南市工使一字第1090944762號】 【109.08.03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合格證明字號:(109)南市工室裝字第00189號 .申請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區長:王素珠 .建築物室內裝修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廠商: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廠商:玄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查驗人員:(空白) .審查機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發證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9.07.30(109)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號建築物室內裝修概要】  建築物要項:地上001層  裝修位置:天花板  申請面積(㎡):333.41  用途: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總計:333.41㎡  [備註] .依建築法第77條第三項之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建物許可證號碼:(086)南工局使字第02693號 .本案僅針對申請範圍及內容進行審查,其餘如有涉及建築法第73條非屬室內裝修行為部份,由申請人及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單位字行負責。 .本案自來水用水量(用水設備數量)、用電設備、天然氣管線未變更,由開業建築師李育聰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葉振輝負責,免檢附增電設備、天然氣管線檢驗合格證明。 .發文字號:109年08月06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90944762號。 109.09.26   使 【變更使用執照】 .給照日  變更使用執照及其附表 【109.09.26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南工更使字第00140號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區長:李賢村 .設計人:李育聰(事務所名稱:境謙建築師事務所) .申請地點:使用分區:公園用地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2筆(如附表)       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原建物概要: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構造,加強磚構造        層棟戶數:地上2層 1幢 1棟 1戶        原領使照:(086)南工局使字第02693號        原發照日期:(空白) .變更概要:  變更層別:地上001層  原有面積:547.94㎡/原有用途:原有用途(類別)  變更面積:469.83㎡/變更用途:H2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上列用途變更准予給照 .上給 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區長:李賢村 收執       【變更使用執照附表(109)南工更使字第00140號】 .地號表:山西段879地號、五甲段2232-32地號 .雜項工作物:無障礙電梯,1,面積5.64㎡,長度2.3m,高度12.64m,寬度2.45m,RC造,2停 .加註事項: ⒈本案申請一層部分面積469.83㎡自(D2)活動中心(集會所)變更為(H2)小型社區式日間照顧中心。 ⒉其餘不變。 ⒊室內裝修證字號(109)南市工室裝字第00189號。 109.12.04 一 【一粒麥長照核准設置】 社會局109.12.04南市社照字第1091466520號(設立許可證書109.12.04) 【市府社會局109.12.04 南市社照字第1091466520號(設立核准)】 .要旨:就一粒麥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私立關廟社區長照機構」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設立。 110.04.16 110.05.19 系爭三工程      【變更使用執照】 【室內裝修】 .被告否准請款函 【原告110.04.16境謙字第110041603號函】 【被告110.05.19第0000000000號函】 .要旨:就原告辦理本件變更使用執照、簡易室內裝修之請款,依本件服務採購契約第2 條附件1 之「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二、乙方(貴所)提供之服務:(甲方視委託辦理項目勾選)(二)設計:■ (3)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上開申請執照為該契約履約範圍,與本件標案為一案,已由被告於108.12.16付款完畢。 110.06.08 系爭三工程 .社會局函覆本件標案爭議應原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06.08南市社老字第1100703995號函】 .主旨:有關貴所承包「台南市關廟區老人活動中心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委託設計監造」爭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110年5月31日境謙字第110053106號函。   二、查旨揭案業經關廟區公所於108年度11月15日會同貴所人員驗收完畢,並     於同年12月9日完成核銷結案,先予敘明。   三、另查關廟區公所亦於本(110)年5月26日南關所社字第1100114720號函復說明本案之處理情形,建請貴事務所依據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爭議處理規定辦理。 110.07.08 本件繫屬日 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1

TNEV-110-南簡-1767-20250321-3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忠平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訴訟代理人 林燿輝 李承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 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 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 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面 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66,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29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以紅色標示源大雲林廠面積24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 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83元。」 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 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 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等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 鐵皮圍牆所圈圍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479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予原告。」嗣再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改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 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 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 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地上物 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鐵皮圍牆所圈圍 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965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之結 果更正訴之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英凱,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13年6月27日變更 為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243頁至2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雙方合作再生能源買賣契約,附帶租賃協議,原告於合 約期間提供系爭土地2479平方公尺,租予被告設置再生能源 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為基礎,以總價百分之五收取年租金,租賃期間同雙方10 3年10月30日訂定「能源交易契約書」約定之期間。租約期 限屆滿不續租或提前終止時,被告需於3個月內依合約拆除 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 部分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 直至被告點交返還租賃土地為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 卷可稽。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 議書,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 日止,合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 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 ,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有能 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通知被 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及歷次 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不予 續約等語。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能源交易契約爭取 再續約等語,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不再續約之書面通知,依 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第1款約定,原告已於112年6月3 0日合約屆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   ㈢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但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備註 欄載明「本土地僅限所指定之貳仟肆佰柒拾玖平方公尺,租 予源大環能(股)公司建築蒸汽廠用」等語,足以佐認原告 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與被告另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㈣被告申請之「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在112年5月2日屆滿, 被告事後並未合法獲准展延,亦無重新取得新的使用許可證 ,顯然被告無法繼續合法操作鍋爐供給能源予原告,原告拒 絕續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 違反約定,大量燃燒未經原告及環保局同意之未知物作為燃 料,更於租賃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原告作業區 裝設管路,將其工作產生之廢水偷偷排放至原告之作業區, 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原告無法也不願再與被告續 約。  ㈤兩造合意締結「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 」「土地租賃契約書」「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能 源交易第二次增補協議書」等契約,上開契約並無違反公序 良俗、強制規定,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法院亦應尊重。被 告就上開契約之內容知之甚稔,可得預見契約何時屆滿,契 約屆滿之效力等。原告於契約屆滿後無意願續約,乃合法行 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約定 「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合 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視為 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 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係兩造 簽訂之自動續約條款,係單方終止契約所須踐行之程序,亦 即不願續約之一方必須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提出,且須以書 面向對方提出,以阻止自動續約之效果發生,並非謂雙方未 達成終止合意時,就發生自動續約之效果,更非無視契約所 定租賃期限。  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 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 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 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 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編號D部分鐵皮圍牆內占用面 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上開請求權,請求鈞院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 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兩造間租金為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五,以系爭土地租 約最後一年之公告地價1,300元計算,乘以被告租賃面積271 0.09平方公尺,再乘以5%計算,則被告租賃系爭土地部分租 金為每年176,156元,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6條約 定,得按每日租金之二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96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 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 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 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 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鐵皮圍牆 所圈圍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6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有義務於主 約效力期間內維持此附約之效力;一方違反如「能源交易契 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所載等之重大情節,經他方 以書面催告限期改善未果,他方得終止本契約;發生「能源 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終止事由,導致其終 止時,本契約亦隨同終止,租金結算至契約終止日為止。」 原告主張已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 通知被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 及歷次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 ,不予續約等語。惟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之能源交 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係約定「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 終止」,及「『雙方』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 終止」等語,亦即契約文字已載明需雙方均書面表示方生終 止效力。原告單方以書面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 並未終止。  ㈡被告在原告承包商之邀約下,向原告承租土地,投入高達2.6 億元建置能源鍋爐設備、廠房、燃料原料儲存場所,生產特 殊規格蒸氣能源供給原告,且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除造成被告投入興建廠房高達2.6億元之 損失外,被告公司員工亦因廠房關閉而失去工作機會,原告 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利益甚低,被告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損 失甚高,原告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應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原告於112年7月1日零時起已關閉其公司之氣閥及供給被告生 活用水及鍋爐所需用水,阻斷被告依試車計畫書進行相關測 試,並據測試結果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之 可能,是被告未能取得許可證之原因,乃係因原告蓄意違反 能源交易契約書規定之義務所致,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應 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收受被告所給付112年1月至12月之全年 度租金,並開立發票與被告,是原告已以收取112年6月30日 以後租金之實際行動,表達其願意與被告續約至115年6月30 日之意願。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 月30日屆滿,惟仍多次與被告商談關於能源交易之相關工作 事項,被告因此投入300萬元進行設備於流程改善,原告所 為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其片面終止契約之行為,顯非適法 ,應不生效力。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大量使用許可證允許以外之未知物 作為燃料云云,並非事實。至原告主張偷偷排放廢水至原告 作業區云云,係因被告冷卻塔旁通故障,因現場員工之錯誤 行為導致冷卻水不得已導流至雨水溝,已經被告指證處分, 實則水體溢流僅係單純意外,並非被告刻意為之,可責性尚 屬輕微,且已經被告改善。   ㈥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張怡瑩,證明原告有要求被告改善能源交   易相關作業事項,有繼續與被告就續約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及   修正之事實。另請求傳喚證人彭鴻俊、陳俊臣,證明兩造就   能源交易、土地租賃契約磋商、協議之經過,兩造何以訂立   該條款及當事人所約定之真意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 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 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 尺之遮雨棚,係被告出資建造完成、編號D鐵皮圍牆內之土 地占用面積為2710.09平方公尺。    ㈢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雙方 合作再生能源買賣契約,附帶租賃協議,原告於合約期間提 供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2479平方公尺 ),租給被告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 所;原告依上開土地公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百分之五收取 年租金,租賃期間同雙方103年10月30日訂定「能源交易契 約書」約定之期間。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或提前終止時,被 告需於3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 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向 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被告點交返還租賃之土地為 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㈣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及能源交易契約書 備忘錄,嗣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 ,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 ,合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 視為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雙 方亦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有能源交 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㈤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通知被 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及歷次 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不予 續約等語。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能源交易契約爭取 再續約等語。  ㈥原告曾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鋼 骨造建築物1棟,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 有之作業廠房前取得雲林縣政府所核發(104)(雲)營建 字第00647號建造執照及(105)(雲)營使字第305號使用 執照。  ㈦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廠房、設備、 鐵皮涼棚、遮雨棚及鐵皮圍牆,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 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 約書,兩造於能源交易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指定廠址內一適當 區域,租給被告申請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廠房及燃 料原料貯存場所,被告須遵守雙方所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規 定,且僅得用於製造蒸汽專供原告使用,被告依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之百分之五繳納年租金,土地上所有 設施及建築物均由被告依法自費建造,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 人為被告,設施及建築物修繕之義務及稅費均由被告負擔。 包括鍋爐房、鍋爐本體及周邊設備及銜接管線索有地上權皆 為被告所有,被告負責操作、維修、確保鍋爐效率良好,以 供品質穩定,合乎原告需求之蒸汽,能源交易契約書之合約 期為7年,自本契約生效日(即被告取得工廠登記證)9個月 後起算;另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或提 前終止時,被告需於三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 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原告得按原日 租金之二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被告點交返還 租賃土地為止。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 增補協議書,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 2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三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 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年即為再行續約;乙方則 再優惠計價折扣1.5%予甲方(得參考當時燃料狀況另定較優 惠折扣之折扣)。如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 、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在卷可考。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已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 0號函文通知被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 書備忘錄及歷次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 約到期後,不予續約等語,而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 能源交易契約爭取再續約等語,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不再續 約之書面通知,依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第1款約定, 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合約屆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 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104 年7月23日簽訂之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係約定「若『 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及「『雙方』應於合約期滿3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亦即契約文字已載明需 雙方均書面表示方生終止效力。原告單方以書面所為終止土 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土地租賃 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並未終止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1款約定:「本合約簽署即 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三個月前 ,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 年即為再行續約;乙方則再優惠計價折扣1.5%予甲方(得參 考當時燃料狀況另定較優惠折扣之折扣)。如雙方不再續約 ,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 ,有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在卷可佐。  ⑵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1款約定之文義,可知 兩造已明文約定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惟考量兩造可 能於契約期滿後續約,兩造另約定「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 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年即為再行續約」、「如 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 約終止」等語,由契約文字觀之,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倘兩 造均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則視為兩造同意延長合約三年 即再行續約,惟兩造倘有一方不願再續約,則應於合約期滿 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即契約之一方倘欲單方終止 合約,則應以書面通知合約終止,非謂合約需經雙方均同意 不再續約,且均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 始生不再續約之效力。否則,倘契約之一方願續約,而另一 方不願續約,即認契約因未經雙方均書面表示合約終止,而 生自動續約之法律效果,顯然無視於契約之一方不願續約之 意願,而強制續約,應非兩造簽訂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 協議書之真意。況探求兩造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 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 書之真意及上開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無非係由原告提 供土地租賃予被告,由被告申請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 、廠房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製造蒸汽專供原告使用,而被 告申請之「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在112年5月2日屆滿, 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被告並未合法獲准展延,亦未重新取 得新的使用許可證,被告已無法繼續製造蒸汽供給原告使用 ,則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1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於112年6月30 日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約,足認原告已依系爭能源交易第一 次增補契約書之約定,於合約到期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 終止,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廠房、設備、鐵皮涼棚、遮雨棚及鐵皮圍 牆,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 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乙方(即被告)需於三個月內依 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 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⒉經查,被告所出資建造之作業廠房、鐵皮涼棚、鍋爐及空屋 防治設備、鐵皮涼棚、遮雨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E、F部分,而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於1 1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並未 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拆除廠房及設 備,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 源,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 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 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拆除,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 面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被告經原告承包商之邀約,向原告承租土地, 投入高達2.6億元建置能源鍋爐設備、廠房、燃料原料儲存 場所,生產特殊規格蒸氣能源供給原告,且持續繳納租金予 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除造成被告投入興建廠房高 達2.6億元之損失外,被告公司員工亦因廠房關閉而失去工 作機會,原告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利益甚低,被告因原告權 利行使所受損失甚高,原告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 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立法意旨係在限制權利 人行使權利,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 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訴請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要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縱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受損害,仍不得謂有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被告雖投入2.6億元之資金設置廠房 及相關設備,然被告與原告間每年能源交易金額約7、8000 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在系爭土地約7年租賃期 間之能源交易金額合計高達5、6億元,除足敷支應被告投入 生產所需成本外,亦有相當之獲利,而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為定期契約,被告於簽約之初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 7年,租賃土地之目的係為讓被告於租賃土地上製造蒸汽與 原告進行能源交易知之甚稔,然被告於原申請之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期限屆滿後,並未獲准展延,亦未重新取得新的 使用許可證,顯見被告並未能合法生產蒸汽予原告使用,惟 被告仍要求原告同意其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甚至協助被告進 行相關測試。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合理,亦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6月30日 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依約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圍內面積2710.09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 告,惟被告現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則被告自112年7月1日 起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 圍內之土地,應堪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鐵皮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⒉按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提供虎尾鎮 惠來厝段1811地號土地部分(2479平方公尺),租給乙方設 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第2條約定 :甲方依該筆土地公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的百分之五收取 年租金。第6條約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乙方(即被告 )需於三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 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甲方(即原告)得按原日租 金之二倍向乙方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乙方被告點交返 還租賃土地為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約 定租賃契約期滿後,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而兩造所約定之日租金,係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並 非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10.09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是以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地價1,300元,乘以被告承租面積 2479平方公尺,再乘以5%計算,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最後一 年之日租金應為441元(計算式:2,479平方公尺×1,300元×5 %÷365=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兩造所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3個月後 ,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圍內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日租金2倍即882元,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及 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 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 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 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 ,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面積2710.09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怡瑩,證明原告 有要求被告改善能源交易相關作業事項,有繼續與被告就續 約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及修正之事實,並請求傳喚證人彭鴻俊 、陳俊臣,證明兩造就能源交易、土地租賃契約磋商、協議 之經過,兩造何以訂立該條款及當事人所約定之真意為何, 惟兩造是否曾經討論續約相關事宜,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土地 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間期滿而消滅之認定,至於兩造間所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文義解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 並無傳喚證人張怡瑩、彭鴻俊、陳俊臣到庭作證之必要,此 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20

ULDV-113-重訴-34-202503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徐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文義不清、意義不明(見新北 卷第九頁書狀),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於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九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初即確認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昇高段第九0二、一二一二、 一三0四至一三0八地號土地上、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 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四號卷第九七至一0一頁所示、位在 新北市○○區○鄉路○○巷○○號建物左側空地上、面積三二二‧ 一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測量後確定)之金屬棚架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其中六四平方公尺部分(即設定不 動產役權之範圍,實際位置測量後確定),並拆除該部分 土地地下建物(實際位置面積測量後確定)」(見本院卷 第五九頁筆錄);原告此次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再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昇高段第九0二、一二一二、一三0四至 一三0六、一三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E、F、G、H、I、J、K、L所示、面積共二一七‧九六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棚架(下稱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原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所示部分,並拆除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十三‧四平方公尺所示之水泥構造」 (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筆錄);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 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依測量結果確認請求標的之位 置及面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筆錄),於法仍無不合 ,仍應准許。 (三)原告最終撤回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二五四頁筆 錄),性質為撤回部分訴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於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日撤回原聲明第二項關於不動產役權部分之請求,僅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自承於一一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棚架二分之一權利之對價僅八 萬元(見新北卷第十七頁讓渡書),即系爭棚架全部之價額 應不高於十六萬元,參以地上物與土地不同,價值通常隨時 間經過而折舊減損,是原告撤回關於聲明第一項不動產役權 部分之請求後,剩餘請求(即移轉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 之訴訟標的價額顯低於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應改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 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棚架(即坐落新北市深坑區昇高 段第九0二、一二一二、一三0四至一三0六、一三0九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一三年十二 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F、G、H、I、J、K、L所 示、面積共二一七‧九六平方公尺金屬材質棚架)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先稱)系爭棚架係原告與被告胞兄徐兩 福合資搭建,(後改稱)系爭棚架係不明人士搭建,由兩 造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取得各半所有權,被告與胞 兄徐兩福二人於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讓渡書),約定由原告以八萬元向被告、徐兩福買受 系爭棚架二分之一所有權,原告業給付全額價款,被告竟 未依約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否認與徐兩福共同與原告訂立是紙讓渡書,亦否認有 系爭棚架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以系爭棚架係訴外人 曾萬華管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讓渡書為證,但被告已經否認授 權與徐兩福二人共同與原告訂立是紙讓渡書,亦否認有系爭 棚架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關於系爭棚架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F所示、面積六四‧一五平方公尺部分、㈡第一二一二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E、G所示、面積五四‧九一、四八‧二八平方 公尺部分、㈢第一三0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三 九‧八五平方公尺部分、㈣第一三0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所 示、面積七‧四九平方公尺部分、㈤第一三0六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I、J所示、面積一‧一八、0‧五平方公尺部分、㈥第一 三0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一‧六平方公尺部分 ,合計面積二一七‧九六平方公尺,及系爭棚架下方地面繪 有格線、設置監視器,供作停車使用,以及系爭棚架坐落部 分土地之地主訴外人曾萬華到場陳稱:「系爭棚架為其管理 使用」等情,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 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 一三九頁)。關於系爭棚架坐落之土地,其中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所有,第一二一二地號土地為被告 (權利範圍○○○○○○○○分之○○○○○○○○)、曾萬華(權利範圍七 七五分之二七)等五人共有,第一三0四地號土地為曾萬華 (權利範圍五六分之二九)等三人共有,第一三0五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第一三0六地號土地為國有,經本院職權查 證詳明,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九七 頁)。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 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 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八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 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民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 之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無非以 系爭棚架係不明人士搭建,由兩造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 規定取得各半所有權,徐兩福與被告二人於一一一年六月 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讓渡書),約定由原告以 八萬元向被告、徐兩福買受系爭棚架二分之一所有權,原 告業給付全額價款,被告竟未依約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 處分權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系爭棚架為金屬面板 與支架組合而成,非土地之構成部分,架設在地面上、繼 續附著於土地,且供作停車使用、有一定經濟上目的、效 用,無法移動所在、一經與地面分離即坍塌而喪失原經濟 目的、效用,性質為不動產之定著物甚明,是系爭棚架固 可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如起造、繼承、時效取得 等),但如欲以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即讓與人因移轉行 為喪失所有權、受讓人因受讓行為取得所有權),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又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違章建 築),依法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僅能移轉(讓與)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司法實務及 社會通念上,係指對於標的建物占有、使用、收益、事實 上處分(例如拆除、增建、改建)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 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一0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棚架既為無法 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定著物,被告縱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系 爭棚架之所有權(僅係假設),但被告嗣後如欲以法律行 為移轉系爭棚架,依前開說明,僅能移轉系爭棚架之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移轉所有權。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1原告所指徐兩福、被告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讓渡書 ),效力是否及於被告?2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是 否得以履行「移轉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義務( 即被告是否有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陷於給付不 能)? (三)關於徐兩福、被告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讓渡書)效力 是否及於被告部分    就此情節,除是紙讓渡書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讓渡書」,略記載:「讓渡 人 掛名地主徐貴美(即被告)、實際地主徐兩福 受讓 人:胡祥球(即原告)」、「讓渡標的:‧‧‧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記載之『停車位車 棚』,持分50%」、「違建人姓名、地址:1胡祥球、2徐貴 美‧‧‧」、「讓渡人:掛名地主徐貴美,實際地主徐兩福  同意讓渡『停車位車棚』的物權所有權一半給受讓人胡祥 球,由受讓人胡祥球100%持有旨揭『停車位車棚』‧‧‧」、 「讓渡人與受讓人雙方還有合作經營『私人停車場』的空間 ,此次讓渡金額以新臺幣捌萬元為準‧‧‧」、「掛名地主 徐貴美、實際地主徐兩福(印文)、受讓人胡祥球(印文 )」,不唯其上僅有徐兩福與原告二人之印文,且文義僅 反覆指被告為「掛名地主」,一再稱徐兩福方為「實際地 主」即實際權利人,無隻字片語記載徐兩福代理被告之意 旨,內容復指雙方尚有合作經營停車場空間云云,而被告 雖為系爭棚架坐落部分土地(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但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 非如原告住所即在系爭棚架近旁,且原告就被告所辯:對 於是紙讓渡書一無所悉、並未居住系爭棚架鄰近區域、亦 未管理使用系爭棚架,系爭棚架為曾萬華管理使用等節, 俱無爭執,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停車場之意願或可能 ,被告並非是份讓渡書(買賣契約)當事人,是紙讓渡書 效力不及於被告,堪以認定。 (四)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是否得以履行「移轉系爭棚架 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義務(即被告是否有系爭棚架之事 實上處分權、是否陷於給付不能)部分    被告到庭反覆辯稱對於是紙讓渡書一無所悉、並未居住系 爭棚架鄰近區域、亦未管理使用系爭棚架,系爭棚架為曾 萬華管理使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既否 認管理使用系爭棚架,顯與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以所 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有間,無由取得 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亦無從系爭棚架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參諸系爭棚架所坐落之六筆土地,除二筆土地(坐落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公有外,曾萬華亦 為其中二筆土地(新北市○○區○○段○○○○○地號、第一三0四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棚架使用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達一0三‧一九平方公尺,使用第一三0四 地號土地面積亦達三九‧八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載,並有 附圖可考,即系爭棚架主要部分均坐落在曾萬華持分土地 ,曾萬華亦於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會同兩造到場勘驗之際, 到場表明系爭棚架為其所管理使用,其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系爭棚架確為曾萬華管理使用,被告並無系爭棚架之事 實上處分權,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原告所提讓渡書(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是紙讓渡書(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且被告並無系 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從移 轉系爭棚架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5-03-20

TPDV-114-簡-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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