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瑋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1、390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瑋(下稱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沒收追徵,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原審
之「勘驗筆錄」因未經法定勘驗程序,而不予引用;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正偉,其與
王正偉見面,係因委請王正偉修理機車但沒有修好,王正偉
過來看車並討論修車之事。王正偉係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
為求減刑而攀誣被告販毒。王正偉於警詢中對施用毒品時間
供述前後不一,所指販毒者LINE暱稱「王宗達」與被告LINE
暱稱及微信ID不同,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僅有
「哈囉」、「在嗎」等語,並無指涉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
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與王正偉見面,互相交付物品,
未能看出被告將物品放入皮夾,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王正偉
嗣已死亡,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僅憑王正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販毒予王正偉,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王正偉(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具結)均指證被告於112年5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號「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正偉,並提出2人約定見面
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截圖,及指認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與王正偉會面並互相交付物品之男子即為被告,該段
影像即為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正偉、王正偉交付價金
2,000元予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之過程。證人王正偉於最初
警詢時雖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10月初
,嗣後更正為112年3月5日,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
等語。惟王正偉係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於最初警詢時尚未
經採尿送驗,持僥倖心理而否認施用毒品,謊稱其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係在半年前(111年10月初),嗣因驗尿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從抵賴而供出實情,尚不悖於常情
,自難以證人對其施用毒品時間,供述前後不同,即謂其指
證被告販毒之證詞,有何明顯重大瑕疵而不可信。被告對於
王正偉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並不否認即為其與王正偉約定
會面之對話內容,而手機使用人對於LINE好友暱稱,可自由
更改,自不因王正偉手機上LINE好友暱稱「王宗達」與被告
原暱稱不同,即謂兩者非同一人。王正偉供稱兩人原以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因被告要求改用LINE聯繫,已刪除手機
內原微信對話內容,且同一使用者亦未必僅有單一微信帳號
,被告辯稱其微信ID與「王宗達」不同,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上述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王正偉在
選物販賣機台前會面,王正偉伸出手指對被告比出「2」之
手勢,隨後交付某物品予被告,被告收取後即拿出另一物品
交予王正偉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
偵查中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偵一卷第
141至142頁)。雖因錄影鏡頭之角度、距離,難以辨識被告
收取王正偉所交付物品後,是否收入「皮夾」內,惟無礙於
上述影像足為王正偉證述其交付價金予被告(手指比出「2」
之手勢確認價金為2,000元)、被告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正偉而完成毒品交易等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反觀被告於警詢先供稱其與王正偉見面係為「修理機車」、
「沒有交付任何物品給王正偉」云云;嗣改稱係王正偉向伊
討香菸,伊也有「將香菸交給他」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係
「王正偉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吃」云云,供詞反覆不一。且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兩人會面期間未有抽菸或施用毒品
,更無靠近查看被告機車等行為,此有偵查中勘驗報告、警
偵及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警卷第15至16頁、偵
一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74至79、81至88、90頁)。被
告所辯其2人會面係為「修理機車」、「討論修車的事」、
「我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王正偉」、「是王正偉向我討香菸
,我拿香菸給王正偉」、「不是我賣毒給王正偉,是王正偉
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吃」云云,不僅前後矛盾,更與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情形不符,益顯情虛,而不足採信。
㈣王正偉所為指證,既與前述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情形相符,均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而堪信屬實,
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證人王正偉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情形。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嚴禁毒品交易,為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並
危害社會治安,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
原審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毒所得2
,000元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有引用未依法定程序作
成「勘驗筆錄」之瑕疵,尚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其餘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
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瑋
義務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41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智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4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即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王正偉(已於112年8月9日死亡),收取約定之對價得手。
嗣因王正偉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5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
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陳
智瑋,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聲請搜索票前往陳智瑋
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
器、玻璃球、夾鏈袋、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
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
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智瑋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與王正偉
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與王正偉見面的原因是講車子事情,他車子沒有幫我修好,
說要過來找我順便看我的車子云云(本院卷第50頁)。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王正偉手機裡的「王宗達」與被告的
暱稱顯然是不一樣的,被告的暱稱是「雄無奈」而非「王宗
達」。另王宗達的微信ID的數字,與被告「雄無奈」ID的數
字是不一樣的,則王正偉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且有瑕疵,被
告跟王正偉有互相請毒品的情況,王正偉亦可能為減刑目的
向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有虛偽指述之高度可能,另LI
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指涉價格之數字或能與之聯想之暗語。
再監視器畫面,被告與王正偉確實有手部接觸、有交付物品
,但勘驗筆錄也明確的記載確實沒有辦法辨識交易物品為何
,毒品到底是誰交付給誰、交付之後二人是否有對價往來,
監視器也沒有辦法清楚辨明,王正偉因病過世,已無法交互
詰問,本案確實沒有辦法僅憑王正偉的指述,就認定被告有
販賣行為。綜觀本案所有證據,應僅以被告單純持有、施用
毒品做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 月18 日由證人王正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LINE通信軟體暱稱「機械修復師」與被告以暱稱「艾斯林
」先聯繫後,王正偉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先抵達高
雄市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即傳送「我到了」及撥打語音通話告知被告即LINE暱稱
「艾斯林」,下午2時許被告即到達上開地點見面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2-73頁、偵卷第13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手機照片顯示被告持有黑色IPHO
NE手機內所載之LINE通信軟體暱稱為「艾斯林」、88特區選
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王正偉間之
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14、15-16、18、1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
,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
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
風險,經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
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經查,證人王正偉於
警詢中證稱: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載之LINE通信軟體
暱稱「機械修復師」與暱稱「艾斯林」之人交易聯繫之對話
截圖(照片編號3),截圖內兩通20秒及4秒之語音對話及文字
訊息所表示「在嗎」、「哈囉」都是在要跟他購買毒品的暗
語,且每次都是固定購買20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是
我們的默契。我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抵達高雄市前
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並傳送「我到了」及撥打語
音通話告知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下午2時許LINE暱稱
「艾斯林」之人抵達,我便以2000元購得向他購得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小包。經警方調閱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88特區
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擷取照片檢視(照片編號4-10),
(照片編號4)頭戴白色安全帽是我本人,我於112年5月18日
下午1時57分進入店內;(照片編號5)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牽
一隻柯基犬就是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他於112年5月18
日下午1時59分抵達進入店內;(照片編號6)112年5月18日下
午2時許我看到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進到店內後,我以
右手對他比2的數字,就是我要跟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購買2000元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編號7-9)112年5月1
8日下午2時許我先將2000元交給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他隨即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照片編號10)著
灰色上衣(胸前有UA標誌)、黑色短褲,短髮戴黑框眼鏡牽一
隻柯基犬,確為當日與我交易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照片編號11)戴著黑框眼鏡騎乘一部粉紅色普重機車(車號:
000-000),且腳踏墊都會載著一隻柯基犬,就是與我交易毒
品的被告等語(警卷第71-76頁);另證人王正偉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打電話跟他說要買安非他命,一樣是要買2000元
的安非他命,我們還是約在娃娃機店見面,我先到,到了以
後我打LINE給他,他就牽一隻小狗過來,我給他2000元現金
,他一樣給我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交易完後就各自
離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上戴白色安全帽、穿藍色衣服的人
是我,穿灰色衣服牽一隻狗的人就是陳智瑋。我有先跟他比
2,就是指2000元的意思,我就拿2000元給他,他就拿1包安
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第138頁)。可見證人王正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迭次證述其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
式、金額均與監視器畫面顯示2人以互相瞭解之手勢達成毒
品交易之模式相符一致,又本件由王正偉以1小包2,000元購
入並透過LINE對話及監視器指認與被告交易過程,其中先在
LINE中,探尋「在嗎」、「哈囉」作為購買毒品的暗語和默
契,與毒品交易中為免遭警察查獲,常不指涉價格數字,而
以代號或能與之聯想之暗語作為文字訊息交易情形相符,有
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此等對話脈絡顯然與
友人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迥異,而觀2人僅以短短「在嗎
」、「哈囉」之字眼 ,隨後出現在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
賣機店」內,顯然被告對王正偉隱諱不明之對話間充滿默契
,並充滿警覺性,顯為避免遭查緝風險。雖被告主張2人見
面係為修車之事宜云云,然查,依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2
人見面後,王正偉有向被告右手比「2」的動作,被告先從
王正偉手中拿過東西放入皮夾內,隨後即拿東西交給王正偉
之過程,有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1-
142頁)。而皮夾通常乃放置金錢之用,可見被告係向王正
偉收取金錢再交付毒品予王正偉無誤。是以被告與證人王正
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除王正偉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
錄擷圖中,由證人王正偉先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找到被告
,隨後2人出現在「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面,2人見面
後,彼此走近後,即由王正偉先以右手交付物品給被告,並
向被告比2,被告收受後即探手入褲,被告再以右手交付物
品給王正偉,而王正偉持用手機在與不詳之人通話,2人交
換東西後,並無其他互動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3-90頁),綜觀2人舉動,亦與一般毒品交易習
慣先交錢,後交毒品相符,且揆諸2人碰面後,彼此間有互
動約僅有20秒左右後,即各自離開,相互間互動並不熱絡,
而被告供稱:伊是騎機車前往等語(院卷第137頁),然王
正偉並未有任何檢視被告機車之舉動出現,且依2人LINE訊
息顯示6月18日是王正偉主動找被告,之後2人見面,倘被告
是因王正偉修理機車不當事宜,理應是被告主動找王正偉,
況王正偉在現場時,只有從手上交一個東西給被告並比2的
動作,也無一般常情請菸後點菸抽菸之舉等各節,且2人互
動亦與一般社交往來交談互動烱異,則被告辯稱:當日碰面
是為講機車修復之事情,當下是王正偉交一包毒品給伊,伊
是拿菸給王正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足認
被告確有於次112年5月18日之交易時間在「88特區選物販賣
機店」內之交易地點與王正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
收取2,000元交易金額,堪可認定。
⒊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有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吸食器、玻璃球、夾鏈袋、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物,且於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阿勇」之人以8,
000元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可知被告所有甲基安
非他命尚需向他人購入,且其與證人王正偉亦非特殊親誼關
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正偉,若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證人王正偉張羅毒品
施用之理,足認被告就前開犯行,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
意圖甚明。則辯護人稱:是2人互請云云,亦無可採認。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本件被告與王
正偉見面是透過王正偉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載之LINE通
信軟體暱稱「機械修復師」與暱稱「艾斯林」之人聯繫對話
後,2 人即同日先後分別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及下
午2 時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碰面各
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並有LINE通信軟體為「艾斯林」、
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王
正偉間之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非
僅有證人單一證訴,而辯稱人以王正偉手機裡的微信「王宗
達」與被告微信暱稱及ID的數字均不同云云,既非檢察官起
訴所據證據資料且微信帳號訊息均與本案無涉,所辯均尚非
可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所為為被告置辯各節
,均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
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⑵本院審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
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毒品予購毒者王正偉,然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僅為價值2,000
元,足見數量尚微,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依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毒品蔓延之危害程度而言,處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
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
難,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所販
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暨其動機、手段、素
行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9月21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3包白
色晶體,經抽驗1包,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4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7頁)在卷可
佐,是上開3包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
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有扣案物品
,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警卷第10頁),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均難認與本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舉證係供何犯罪所
用,爰均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KSHM-113-上訴-56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