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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瑋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1、390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瑋(下稱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沒收追徵,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原審 之「勘驗筆錄」因未經法定勘驗程序,而不予引用;另補充 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正偉,其與 王正偉見面,係因委請王正偉修理機車但沒有修好,王正偉 過來看車並討論修車之事。王正偉係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 為求減刑而攀誣被告販毒。王正偉於警詢中對施用毒品時間 供述前後不一,所指販毒者LINE暱稱「王宗達」與被告LINE 暱稱及微信ID不同,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僅有 「哈囉」、「在嗎」等語,並無指涉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 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與王正偉見面,互相交付物品, 未能看出被告將物品放入皮夾,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王正偉 嗣已死亡,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僅憑王正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販毒予王正偉,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王正偉(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於警詢及偵查中(已 具結)均指證被告於112年5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號「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正偉,並提出2人約定見面 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截圖,及指認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與王正偉會面並互相交付物品之男子即為被告,該段 影像即為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正偉、王正偉交付價金 2,000元予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之過程。證人王正偉於最初 警詢時雖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10月初 ,嗣後更正為112年3月5日,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買 等語。惟王正偉係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於最初警詢時尚未 經採尿送驗,持僥倖心理而否認施用毒品,謊稱其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係在半年前(111年10月初),嗣因驗尿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從抵賴而供出實情,尚不悖於常情 ,自難以證人對其施用毒品時間,供述前後不同,即謂其指 證被告販毒之證詞,有何明顯重大瑕疵而不可信。被告對於 王正偉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並不否認即為其與王正偉約定 會面之對話內容,而手機使用人對於LINE好友暱稱,可自由 更改,自不因王正偉手機上LINE好友暱稱「王宗達」與被告 原暱稱不同,即謂兩者非同一人。王正偉供稱兩人原以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因被告要求改用LINE聯繫,已刪除手機 內原微信對話內容,且同一使用者亦未必僅有單一微信帳號 ,被告辯稱其微信ID與「王宗達」不同,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㈡上述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王正偉在 選物販賣機台前會面,王正偉伸出手指對被告比出「2」之 手勢,隨後交付某物品予被告,被告收取後即拿出另一物品 交予王正偉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下稱 偵查中勘驗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偵一卷第 141至142頁)。雖因錄影鏡頭之角度、距離,難以辨識被告 收取王正偉所交付物品後,是否收入「皮夾」內,惟無礙於 上述影像足為王正偉證述其交付價金予被告(手指比出「2」 之手勢確認價金為2,000元)、被告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正偉而完成毒品交易等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反觀被告於警詢先供稱其與王正偉見面係為「修理機車」、 「沒有交付任何物品給王正偉」云云;嗣改稱係王正偉向伊 討香菸,伊也有「將香菸交給他」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係 「王正偉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吃」云云,供詞反覆不一。且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兩人會面期間未有抽菸或施用毒品 ,更無靠近查看被告機車等行為,此有偵查中勘驗報告、警 偵及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警卷第15至16頁、偵 一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74至79、81至88、90頁)。被 告所辯其2人會面係為「修理機車」、「討論修車的事」、 「我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王正偉」、「是王正偉向我討香菸 ,我拿香菸給王正偉」、「不是我賣毒給王正偉,是王正偉 拿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吃」云云,不僅前後矛盾,更與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情形不符,益顯情虛,而不足採信。  ㈣王正偉所為指證,既與前述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情形相符,均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而堪信屬實, 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證人王正偉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認定之情形。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嚴禁毒品交易,為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並 危害社會治安,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 原審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毒所得2 ,000元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有引用未依法定程序作 成「勘驗筆錄」之瑕疵,尚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其餘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 理由,而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瑋 義務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41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智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4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即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王正偉(已於112年8月9日死亡),收取約定之對價得手。 嗣因王正偉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5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 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陳 智瑋,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聲請搜索票前往陳智瑋 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 器、玻璃球、夾鏈袋、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 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 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智瑋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與王正偉 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與王正偉見面的原因是講車子事情,他車子沒有幫我修好, 說要過來找我順便看我的車子云云(本院卷第50頁)。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王正偉手機裡的「王宗達」與被告的 暱稱顯然是不一樣的,被告的暱稱是「雄無奈」而非「王宗 達」。另王宗達的微信ID的數字,與被告「雄無奈」ID的數 字是不一樣的,則王正偉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且有瑕疵,被 告跟王正偉有互相請毒品的情況,王正偉亦可能為減刑目的 向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有虛偽指述之高度可能,另LI 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指涉價格之數字或能與之聯想之暗語。 再監視器畫面,被告與王正偉確實有手部接觸、有交付物品 ,但勘驗筆錄也明確的記載確實沒有辦法辨識交易物品為何 ,毒品到底是誰交付給誰、交付之後二人是否有對價往來, 監視器也沒有辦法清楚辨明,王正偉因病過世,已無法交互 詰問,本案確實沒有辦法僅憑王正偉的指述,就認定被告有 販賣行為。綜觀本案所有證據,應僅以被告單純持有、施用 毒品做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 月18 日由證人王正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LINE通信軟體暱稱「機械修復師」與被告以暱稱「艾斯林 」先聯繫後,王正偉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先抵達高 雄市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即傳送「我到了」及撥打語音通話告知被告即LINE暱稱 「艾斯林」,下午2時許被告即到達上開地點見面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2-73頁、偵卷第13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手機照片顯示被告持有黑色IPHO NE手機內所載之LINE通信軟體暱稱為「艾斯林」、88特區選 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王正偉間之 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 、14、15-16、18、1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 ,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 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 風險,經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 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經查,證人王正偉於 警詢中證稱: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載之LINE通信軟體 暱稱「機械修復師」與暱稱「艾斯林」之人交易聯繫之對話 截圖(照片編號3),截圖內兩通20秒及4秒之語音對話及文字 訊息所表示「在嗎」、「哈囉」都是在要跟他購買毒品的暗 語,且每次都是固定購買20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是 我們的默契。我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抵達高雄市前 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並傳送「我到了」及撥打語 音通話告知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下午2時許LINE暱稱 「艾斯林」之人抵達,我便以2000元購得向他購得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小包。經警方調閱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88特區 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擷取照片檢視(照片編號4-10), (照片編號4)頭戴白色安全帽是我本人,我於112年5月18日 下午1時57分進入店內;(照片編號5)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牽 一隻柯基犬就是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他於112年5月18 日下午1時59分抵達進入店內;(照片編號6)112年5月18日下 午2時許我看到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進到店內後,我以 右手對他比2的數字,就是我要跟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購買2000元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編號7-9)112年5月1 8日下午2時許我先將2000元交給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他隨即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照片編號10)著 灰色上衣(胸前有UA標誌)、黑色短褲,短髮戴黑框眼鏡牽一 隻柯基犬,確為當日與我交易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 照片編號11)戴著黑框眼鏡騎乘一部粉紅色普重機車(車號: 000-000),且腳踏墊都會載著一隻柯基犬,就是與我交易毒 品的被告等語(警卷第71-76頁);另證人王正偉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打電話跟他說要買安非他命,一樣是要買2000元 的安非他命,我們還是約在娃娃機店見面,我先到,到了以 後我打LINE給他,他就牽一隻小狗過來,我給他2000元現金 ,他一樣給我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交易完後就各自 離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上戴白色安全帽、穿藍色衣服的人 是我,穿灰色衣服牽一隻狗的人就是陳智瑋。我有先跟他比 2,就是指2000元的意思,我就拿2000元給他,他就拿1包安 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第138頁)。可見證人王正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迭次證述其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 式、金額均與監視器畫面顯示2人以互相瞭解之手勢達成毒 品交易之模式相符一致,又本件由王正偉以1小包2,000元購 入並透過LINE對話及監視器指認與被告交易過程,其中先在 LINE中,探尋「在嗎」、「哈囉」作為購買毒品的暗語和默 契,與毒品交易中為免遭警察查獲,常不指涉價格數字,而 以代號或能與之聯想之暗語作為文字訊息交易情形相符,有 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此等對話脈絡顯然與 友人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迥異,而觀2人僅以短短「在嗎 」、「哈囉」之字眼 ,隨後出現在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 賣機店」內,顯然被告對王正偉隱諱不明之對話間充滿默契 ,並充滿警覺性,顯為避免遭查緝風險。雖被告主張2人見 面係為修車之事宜云云,然查,依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2 人見面後,王正偉有向被告右手比「2」的動作,被告先從 王正偉手中拿過東西放入皮夾內,隨後即拿東西交給王正偉 之過程,有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1- 142頁)。而皮夾通常乃放置金錢之用,可見被告係向王正 偉收取金錢再交付毒品予王正偉無誤。是以被告與證人王正 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除王正偉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 錄擷圖中,由證人王正偉先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找到被告 ,隨後2人出現在「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面,2人見面 後,彼此走近後,即由王正偉先以右手交付物品給被告,並 向被告比2,被告收受後即探手入褲,被告再以右手交付物 品給王正偉,而王正偉持用手機在與不詳之人通話,2人交 換東西後,並無其他互動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3-90頁),綜觀2人舉動,亦與一般毒品交易習 慣先交錢,後交毒品相符,且揆諸2人碰面後,彼此間有互 動約僅有20秒左右後,即各自離開,相互間互動並不熱絡, 而被告供稱:伊是騎機車前往等語(院卷第137頁),然王 正偉並未有任何檢視被告機車之舉動出現,且依2人LINE訊 息顯示6月18日是王正偉主動找被告,之後2人見面,倘被告 是因王正偉修理機車不當事宜,理應是被告主動找王正偉, 況王正偉在現場時,只有從手上交一個東西給被告並比2的 動作,也無一般常情請菸後點菸抽菸之舉等各節,且2人互 動亦與一般社交往來交談互動烱異,則被告辯稱:當日碰面 是為講機車修復之事情,當下是王正偉交一包毒品給伊,伊 是拿菸給王正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足認 被告確有於次112年5月18日之交易時間在「88特區選物販賣 機店」內之交易地點與王正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 收取2,000元交易金額,堪可認定。  ⒊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有持有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吸食器、玻璃球、夾鏈袋、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物,且於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阿勇」之人以8, 000元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可知被告所有甲基安 非他命尚需向他人購入,且其與證人王正偉亦非特殊親誼關 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正偉,若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證人王正偉張羅毒品 施用之理,足認被告就前開犯行,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 意圖甚明。則辯護人稱:是2人互請云云,亦無可採認。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本件被告與王 正偉見面是透過王正偉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載之LINE通 信軟體暱稱「機械修復師」與暱稱「艾斯林」之人聯繫對話 後,2 人即同日先後分別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及下 午2 時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碰面各 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並有LINE通信軟體為「艾斯林」、 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王 正偉間之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非 僅有證人單一證訴,而辯稱人以王正偉手機裡的微信「王宗 達」與被告微信暱稱及ID的數字均不同云云,既非檢察官起 訴所據證據資料且微信帳號訊息均與本案無涉,所辯均尚非 可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所為為被告置辯各節 ,均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 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⑵本院審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 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毒品予購毒者王正偉,然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僅為價值2,000 元,足見數量尚微,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依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毒品蔓延之危害程度而言,處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 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 難,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所販 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暨其動機、手段、素 行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9月21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3包白 色晶體,經抽驗1包,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4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7頁)在卷可 佐,是上開3包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 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有扣案物品 ,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警卷第10頁),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均難認與本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舉證係供何犯罪所 用,爰均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28

KSHM-113-上訴-567-20241128-1

智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94、1295、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平板壹臺、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明知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 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 標,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 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 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陸續 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身分不詳、暱稱「星星」之成年人(下 稱「星星」)購入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自大陸地區輸入 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 6樓住處(下稱中華路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平板1臺連結網際網 路,在其於Facebook社群軟體其所申設「包達仁」帳號之個人網 頁(下稱「包達仁」網頁),陸續以直播方式刊登販賣附表一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緝字1294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34、332頁),核與證 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92 至2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32至34、36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43至45、46頁)、「包達仁」網頁直 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55至56、 105、106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警卷一第57頁 )、警員購得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見警卷一第94至95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見警卷 一第116至162、163至165、171至180頁)、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 明書(見警卷一第195至203頁,警卷二第218頁)、義大利 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FENDI ADELE S.R.L)之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4至206頁,警卷二第21 8頁)、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 S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7頁,警卷二第218頁)、瑞 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之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8、209暨次 頁,警卷二第218頁)、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 D)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10頁, 警卷二第211至216、219頁)、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 公司(BOTTEGA VENETA S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 告書(見警卷二第224至225、226頁)、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31至249、250頁)、德國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55、256頁)、法商乙○○○○○(HERME S INTERNATIONA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 警卷二第260至268、269頁)、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 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74至283、284頁)、瑞士商戊○ ○○(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 NATIONAL GMBH】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警 卷二第291至293、294頁)、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L UXOTTICA GROUP S.P.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 書(見警卷二第298、299頁)、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CALV IN KLEIN,INC.)之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暨照片(見警卷 二第304至319、320至357頁)、美商第凡內公司(TIFFANY AND COMPANY)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見警卷二 第361至365、366至376頁)、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 AINT LAURENT)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 料(見警卷二第378-1、379、380至387頁)、法商巴黎世家 公司(BALENCIAGA)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 冊資料(見警卷二第395、396、397至398頁)、美商昂德亞 摩公司(UNDER ARMOUR,INC.)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 料(見警卷二第402、403至409頁)、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 公司(CHAPTER 4 CORP.)之鑑定意見書(見警卷二第412至 413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之商 標註冊資料、真仿品比對報告(見警卷二第419至420、421 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警方係在「包達仁」網頁網站查見疑似有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情形,始由警員於108年3月22日向被告購買侵害商 標權商品,並報請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 於108年9月5日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節,經證人 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92至2 93頁),且有「包達仁」網頁直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一第50至54、55至56、105、106頁)、購得商品照 片(見警卷一第94至95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51號搜 索票(見警卷一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2至34、36至42頁)可稽,可見被告在 「包達仁」網頁刊登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 著手,然因警方自始基於蒐集不法事證之目的而購買商品,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雖引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 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起訴 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然前引見解之基本事實均係 權利人派員向侵權人購買侵權商品,於此情形,購買者係為 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侵害商標權商品,抑為其他目的而買受 之,僅係動機不同,因仍具有買賣真意而不影響買賣之成立 ,實與本案係警方為便於破獲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意思之警員向賣家購買之,因 購買之警員自始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二者並 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07年11月1日起 至108年9月5日某時為警查獲之日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前開犯 罪,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 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本案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 第97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 定,洵有誤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固與本院前開認定 不同,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 獲前某日向「星星」訂購,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一所示之物 ,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 而實行本案犯罪,此舉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 礙公平交易秩序,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 ,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可 見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告 訴人法商乙○○○○○(HERMES INTERNATIONAL)、義大利商盧 克提卡集團公司(LUXOTTICA GROUP S.P.A.)、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瑞士商戊○○○(瑞士)國 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 H】具狀陳明: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屢屢推託資力不 足、無法貸得充足賠償金額而迄未賠償,態度消極,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之量刑 意見;兼衡及被告本案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量,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 ,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平板1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 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9所示扣案物,見偵字8187卷85至10 9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平板是我所有,在家直播 販賣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 ),堪認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700元(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三隊108年9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 一第46頁),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700元是警員 向我購買商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認該700元 是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5日為警 查獲時止,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在「包達仁」網頁以直播方式販賣含有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圖樣之商品給身分不詳之成年買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 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 警方查獲之日止都有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 總計賣了大概30至50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4、8至9頁), 然觀之「包達仁」網頁直播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 105頁),僅見有被告之宣傳詞、其餘觀看直播者之商品使 用心得、商品詢價等內容,實未可辨識是否有身分不詳之買 家在此期間向被告洽購之內容,復查證人何寶婕雖於警詢及 偵訊中結稱:因為被告說他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將 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寶婕 帳戶)借給他,讓他跟客戶收款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 第76頁),然觀之A帳戶108年間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1 至76頁),雖可見A帳戶有數筆金額匯入,然無一摘要紀錄 顯示該等款項即為被告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交易價金,自 無法憑以對應特定交易,故公訴意旨以證人何寶婕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以及A帳戶之交易明細,推論被告有於107年 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含有仿冒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給身分不詳之成年買家等語,尚嫌過 遽。是以,本案尚難單憑被告上開警詢中不利於己之自白,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行為,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13日,以不知情之王挺宇名義,透過空運方式將 仿冒GUCCI、DIOR、BOTTEGA VENETA商標之商品輸入我國, 供其以「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販售,因認被告涉犯商標 法第97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非法 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㈡、於110年7月1日,以不知情之王俊棋名義,以空運方式自大陸 地區輸入附表三所示仿冒Audemars Piguet、ROLEX、OMEGA 商標之手錶,供其以「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販售,因認 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 1項)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佳羿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佳羿公 司)負責人孫裕翔、證人即航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嘉公 司)負責人林正凱、證人王挺宇、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仲賀公司)之業務經理余瑞琪、證人王俊棋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航嘉公司 之派件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7日北普遞字 第10910009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北快二電字第108618號傳真電文、權利機構委任書、 涉案貨物照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 .P.A.)、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BOTTE GA VENETA SA)之鑑定報告書、108年11月13、14日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北普遞字第1081051222號函、王挺宇之 聲明書、孫裕翔之財政部臺北關談話筆錄、佳羿公司之個案 委任書、佳羿公司之報機明細、派件資料、A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結果、仲賀公司之報機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0年9月2日北普竹字第11010493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110年7月1日110 北竹儀(1)字第1100001042號、110北竹儀(1)字第11000 01043號傳真電文、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AUDERMARS PIGUET HOLDING S.A.)、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 SA)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OMEGA AG) (OM EGA LTD.)】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0年7月 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仲賀公司之個案委任書、110 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4354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行,辯稱:A門號是我前老闆使用,我不認識王挺宇、王俊 棋,也沒有以王挺宇、王俊棋的名義分別委託佳羿公司、仲 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301、326、340 頁)。經查: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1月13日查獲以不知情之王挺宇 名義,填具以被告所申辦A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個案委任書, 委任不知情之佳羿公司代辦貨物通關,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報 運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送請權利機構鑑定後,認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侵害G UCCI、DIOR、BOTTEGA VENETA商標之商品等節,經證人王挺 宇、孫裕翔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字23984卷第29至41、8 5至95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字23984 卷第97至10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7日北普遞 字第10910009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108年11月13日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北快二電字第108618號傳真電文、 權利機構委任書、涉案貨物照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O GUCCI S.P.A.)、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 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 份有限公司(BOTTEGA VENETA SA)之鑑定報告書、108年11 月13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北普遞字第1081051222號 函、王挺宇之聲明書、孫裕翔之財政部臺北關談話筆錄、佳 羿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佳羿公司之報機明細、派件資料(見 偵字23984卷第103至148頁)在卷可稽,足以信實。另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7月1日查獲以不知情之王俊棋名義 ,填具以被告所申辦A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個案委任書,委任 不知情之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報運進 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附表三所示之物送請權利機 構鑑定後,認定均屬侵害Audemars Piguet、ROLEX、OMEGA 商標之商品等節,經證人王俊棋、余瑞琪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偵字11359卷第9至11、17至20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字23984卷第97至101頁)、仲賀公司之 報機明細(見偵字11359卷第2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0年9月2日北普竹字第11010493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 11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11 0年7月1日110北竹儀(1)字第1100001042號、110北竹儀( 1)字第1100001043號傳真電文、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 司(AUDERMARS PIGUET HOLDING S.A.)、瑞士商勞力士公 司(ROLEX SA)、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 OMEGA AG) (OMEGA LTD.)】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110年7月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仲賀公司之 個案委任書、110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43540號函(見 偵字11359卷第25至6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 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緝字1296卷第70頁)在卷可 稽,亦足認定。 ㈡、A門號之電信費用係以簡訊帳單出帳,故未寄送紙本帳單至被 告申請A門號時所登錄之屏東縣○○鄉○○路00號地址(下稱大 生路地址),且該門號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8月間之電信費 用均係透過信用卡繳費方式繳清等節,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6438號函暨 檢附A門號繳費紀錄、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1 至211頁)可憑,即徵A門號使用者僅需持有該門號即可逕行 繳費,毋庸透過電信業者寄送至大生路地址之紙本帳單即可 為之。又依被告於本院審中供稱:我將A門號給我老闆使用 ,後來離職之後並沒有向他取回,電信費用的帳單也都是老 闆自己繳納,不會寄送帳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是A門號於108年至110年間究否為被告實際使用,而為被 告用以作為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時之聯絡 電話,顯已有疑。 ㈢、附表二所示之物申報通關之收貨人為「王挺宇」、收貨地址 為「桃園市○○區○○○000號7樓」,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申報 通關之收貨人為「王俊棋」、收貨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等節,觀諸108年11月13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見偵字23984卷第107頁)、11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字11359卷第29頁)即明,然被告供 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侵 害商標權商品時,都是請賣家寄到中華路住處,收貨人通常 是寫我當時的女友何寶婕等語(見偵緝字1294卷第56頁,本 院卷第326頁),可見前揭收貨人、收貨地址之設定,已與 被告供承其向大陸賣家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慣習不合。再 者,證人即航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正凱於警詢中證稱: 附表二所示之物由佳羿公司完成清關之後,會由我們公司負 責配送,該包裹因為不用收款,所以只要對方提供單號跟收 件人姓名,或是拿紙本單號來領取即可,我們不會特別核對 身分等語(見偵字23984卷第59至61頁),顯見附表二所示 之物之實際收貨人,僅需提供申報單之單號與所記載之收貨 人姓名,不需核對人別身分或手機門號驗證,即可逕行領取 之,當無從以108年11月13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 載收貨人電話號碼為A門號,逕認被告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物 之實際收貨人。另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附表三所示之物遭查扣後就無法放行通關,而且並沒有人要 來領貨被我們抓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顯見 警方並未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亦無從單以11 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收貨人電話號碼 為A門號,推認被告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 ㈣、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108年9月5日遭警方查獲後,就沒 有再向大陸地區的賣家進貨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語(見偵緝 字1294卷第149頁),且查卷內「包達仁」網頁直播之時間 ,均早於被告遭查獲之108年9月5日等情,參之「包達仁」 網頁直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55 至56、105、106頁)即明,再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108年9 月5日為警查獲後有再於「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而有商品需求之情形,足信被告所供非無可採,是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後已無在「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自無於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1日輸入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為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 關之人,已屬有疑,復無從認定被告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物之實際收貨人,當無從以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 貨物通關之聯絡電話為A門號,逕論被告有於108年11月13日 、110年7月1日分別輸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1月13日、1 10年7月1日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98、100所示扣案物,見偵字8187卷85至109頁)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LV商標皮夾76件 另含保證卡23件、購買證明(含發票)32組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起訴書贅載00000000號,漏載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2 仿冒LV商標包包32件 3 仿冒LV商標皮帶17件(含購買證明1件) 4 仿冒LV商標手機套5件 5 仿冒LV商標名片夾5件 6 仿冒LV商標雨傘1件 7 仿冒LV商標圍巾10件 8 仿冒LV商標衣服1件 9 仿冒LV商標襪子5雙 10 仿冒LV商標領帶2件 11 仿冒LV商標眼鏡7件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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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68 仿冒DIOR商標衣服1件 69 仿冒DIOR商標皮夾2件 70 仿冒DIOR商標包包4件 71 仿冒DIOR商標眼鏡5件 72 仿冒DIOR商標項鍊1件 73 仿冒MK商標皮夾4件 瑞士商戊○○○(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H】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74 仿冒MK商標包包2件 75 仿冒MK商標手錶1件 76 仿冒RayBan商標眼鏡2件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LUXOTTICA GROUP S.P.A.) 00000000號 77 仿冒CK商標皮帶4件 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CALVIN KLEIN,INC.)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78 仿冒CK商標衣服7件 79 仿冒CK商標手環1件 80 仿冒Tiffany商標戒指1件 美商第凡內公司(TIFFANY AND COMPANY)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81 仿冒Tiffany商標項鍊1件 82 仿冒YSL商標皮帶2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AINT LAURENT)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起訴書贅載00000000號,漏載00000000號、00000000號) 83 仿冒YSL商標皮夾13件 84 仿冒YSL商標包包5件 85 仿冒YSL商標衣服7件 86 仿冒Balenciaga商標衣服6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BALENCIAGA)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87 仿冒Balenciaga商標襪子5雙 88 仿冒UA商標衣服2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 ARMOUR,INC.)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起訴書漏載00000000號) 89 仿冒Supreme商標衣服2件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CHAPTER 4 CO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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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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