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順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與員警停放在路邊之警用巡邏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
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肇事致生實害,情節非輕;惟
念及被告自述已與小港分局交通分隊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賠
償金,並請求從輕量刑,有被告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5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楊順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濤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起至2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金鋐釣蝦場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8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8日7時46分許前,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營口路與松園二路口附近時,不慎追撞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經警於該日8時23分許對
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
警方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KSDM-113-交簡-278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