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芸庭即張瀞文即張憶如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家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10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
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並無具有解約金之非強制型保險,亦無投
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另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程序時自陳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5,065元,
惟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應以27,470元
核列,並每月領有子女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7
日身障生活補助金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極重度身心障礙子女居住於彰化縣,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
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
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820元【(17
,076-5,437)*1/2=5,820】,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896元(17,076+5,820=22,896)。
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21,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4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
,076元後,每月剩餘6,394元(27,470-21,076=6,394)可供
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6,394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6,394*4/5=5,115.2)。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604,800元、568,05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6,744元(604,800-568,056=3
6,744)。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60,36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
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
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
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
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CHDV-113-司執消債更-14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