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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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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楊岳文 李秀英 一、債務人李秀英、楊岳文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 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楊岳文於民國98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及龍華 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李秀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二筆,各為金額新臺幣800,000元,並出 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筆,計新臺幣251,774元。約定倘借 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 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 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 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 )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 詎債務人楊岳文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177,882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 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秀英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 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2紙,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等1紙,戶籍謄本2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77882元 李秀英、楊岳文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177882元 李秀英、楊岳文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7882元 李秀英、楊岳文 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1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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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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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張世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張世宗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63,414元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緣借款人張世宗於就讀聖約翰科技 大學時,邀同張顏瑞治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 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 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 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 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 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 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63,4 1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 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三、本件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 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 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 明文件:如上所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414元 張世宗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63414元 張世宗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414元 張世宗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1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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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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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官婕琳 曾芷宜 一、債務人官婕琳、曾芷宜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 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官婕琳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曾芷宜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2份,金額總計48,570 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 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官 婕琳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48,570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曾芷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 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8,570元 官婕琳、曾芷宜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48,570元 官婕琳、曾芷宜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570元 官婕琳、曾芷宜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64-202503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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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孫煜賢 債 務 人 蔡雅如 一、債務人孫煜賢、蔡雅如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 參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孫煜賢前就讀私立光華高商進修學校邀同債務 人蔡雅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5 份,金額總 計 71,15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60 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孫煜賢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57,37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蔡雅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 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 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7,376元 孫煜賢、蔡雅如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7,376元 孫煜賢、蔡雅如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3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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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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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吳昕祐 陳美惠 一、債務人吳昕祐、陳美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 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吳昕祐於民國107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陳美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8筆,計新臺幣288,432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 人吳昕祐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 本金254,415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 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 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2紙, 戶籍謄本1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415元 吳昕祐、陳美惠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54415元 吳昕祐、陳美惠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415元 吳昕祐、陳美惠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1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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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林沛妤 債 務 人 林德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林沛妤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林德先為其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 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 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 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結欠本金408,61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 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另林德先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 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08610元 林沛妤、林德先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08610元 林沛妤、林德先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1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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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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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張紫喬 張立道 一、債務人張立道、張紫喬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萬貳 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張紫喬於民國105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張立道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 用8筆,計新臺幣408,742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3年11月22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張紫 喬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30 2,764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立道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 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 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2紙、 戶籍謄本1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02764元 張立道、張紫喬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302764元 張立道、張紫喬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2764元 張立道、張紫喬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1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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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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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祐鋒 林耕賢 一、債務人林祐鋒、林耕賢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 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祐鋒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林耕賢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4份,金額總計46,304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林祐 鋒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 46,304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林耕賢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 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6,304元 林祐鋒、林耕賢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46,304元 林祐鋒、林耕賢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304元 林祐鋒、林耕賢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16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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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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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2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宋君睿即宋睿軍 債 務 人 宋宜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宋睿軍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宋宜儒為其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 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 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 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41,955元 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 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宋宜儒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2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1955元 宋宜儒、宋君睿即宋睿軍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9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0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1955元 宋宜儒、宋君睿即宋睿軍 自民國113年 11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3

PCDV-114-司促-5222-202503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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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友詳 葉育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9,82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友詳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葉育玫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4 0,69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 次日起開始分12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曾友詳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9,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葉育玫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820元 曾友詳、葉育玫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4日(含)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820元 曾友詳、葉育玫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3

NTDV-114-司促-118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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