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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億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柒佰參拾元 ,及其中肆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6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 餘48,730元,及其中本金45,65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187-2024101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4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岑亦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黃岑亦之所得資料、勞保投保、 郵局開戶資料及餘額、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 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14

PCDV-113-司執-155242-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馨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捌佰貳拾玖 元,及其中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0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1日止,帳款尚 餘33,829元,及其中本金29,92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21-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91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吳建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陸佰柒拾伍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8891-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5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秀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秀燕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吳秀燕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死 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55-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張桂英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參仟捌佰柒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 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聲請人應「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人 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本 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應說 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償方 案之差距各為何?並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 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調解 不成立原因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補正提出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協商成立資料,包含以下事項:㈠ 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成 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㈡陳報依協 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何時毀諾?及當時毀諾原因為何? 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 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 4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 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 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 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 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 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年內從事 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 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應提出【 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 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 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 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 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 ,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應補正說明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份迄今之各項 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應提出最近6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或收入切結書等可資證明目 前收入之相關文件。並就勞工保險目前之投保情形為說明。 另陳報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份迄今有無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㈢應陳報現居住房屋為何人所有、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該址 ? 六、應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 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應提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含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查詢結果)。 八、陳報聲請人有無強制執行或民事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如有,其繫屬之法院、案號及承辦股別為何?自何時開始   遭法院強制執行?目前執行情況為何?是否業已執行完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 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消債更-644-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2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羅奕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3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1,17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421-202410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3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林虹吟 黃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其中之陸萬肆仟 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票-10231-202410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1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憲凭 債 務 人 龍興攝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家榮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參仟肆佰參 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3

PCDV-113-司促-28313-202410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1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懿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94136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21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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