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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葉百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百翔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10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其所犯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編號5至10均為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 綜合觀察其犯罪次數及歷程、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 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 會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各編號之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減刑之 程度(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5 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刑罰經濟原則及 恤刑本旨,復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行為危害程度遠低於其他案件,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卻重於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案件,顯 屬失衡,違反刑罰公平原則。請斟酌抗告人已知悔改,家中 有長輩及妻女之家庭狀況等情,重新裁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 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抗告 人之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斟 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 執行刑高低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 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 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又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定刑 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 具體情節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 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餘抗告意旨,則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及表達抗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 期待,均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36-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再 抗告 人 張耀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重為定刑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6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耀中因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乃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第一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因僅敘明附 表各編號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並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 遞減等情,而有裁量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乃撤銷第一審 裁定後,自為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未較重 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17罪〉、2〈10罪〉、3〈9罪〉、4〈2罪〉 、5〈36罪〉、8〈30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7 月、2年、1年10月、1年5月、3年、3年),及其餘各罪(即 附表編號6〈8罪〉、7〈4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彼 此間之關連性、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予遞減之整 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再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 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 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或以應考量行為人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及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8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豐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董豐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基於受刑人已於相當時期收受本院合法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件,並未於指定期間內向本院陳述意見,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期間分別係民國110年2月26日、1 10年4月13日、110年9月3日,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與附表編 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且附表編號2、3前 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等情,本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 際遞減關係,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12

KSHM-114-聲-15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雅雪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核受刑人黃雅雪(下稱受刑人)因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為方便查對,將之列為本裁定之附件)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等語。 二、㈠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之宣告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 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確定之後,即已不合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無從合併訂其應執行刑。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111年3月16日)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111年 2月17日)後,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有違。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㈡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8罪均為毒品 案件,犯罪類型同質性高,且受刑人於警詢至審理且均坦認 犯行,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顯然過苛而有 恤刑及罪責平衡原則,爰提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 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 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 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 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 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如本裁定附件)所示毒品危害防 制法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 國111年2月17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此有檢察官聲請 時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罪 ,固在最初判決確定(即附表編號1之111年2月17日)前所 犯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惟附表編號4之罪, 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16日,係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揆 諸前開說明,即非最初確定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 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未察,遽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納入,而與原裁定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6月,於法自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檢察官抗告意旨則已明確指摘及此,原裁 定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有期徒刑2年2月(2罪) ⑴109年3月1日 ⑵109年3月2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111年2月17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3月29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111年4月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 111年7月13日 3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罪) ⑴有期徒刑6年 ⑵有期徒刑7年8月 ⑶有期徒刑5年4月 ⑷有期徒刑8月 ⑸有期徒刑8月 ⑴109年8月間某日許 ⑵110年3月間某日許 ⑶110年6月15日 ⑷110年7月2日 ⑸110年7月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112年1月6日 同左 112年2月7日 4 偽證罪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3月16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112年8月15日 同左 112年9月22日 5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3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9月28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0年2月2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112年5月26日 同左 112年7月21日 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2年3月 110年7月7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9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備註: 1、編號1曾經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編號1至2曾經雄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3、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2025-03-11

KSHM-114-抗-58-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勇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勇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 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 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 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 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號 裁定參照)。 (五)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洗錢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4之 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編號4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 聲卷第3至11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7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1年5月(11 月+6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屬竊盜罪(下稱 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 稱相近,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附表編號4之罪係幫助洗錢罪,與甲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 尚非雷同,犯罪時間難認相近,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非高;再考量甲罪群及幫助洗錢罪(含有詐欺罪 )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幫助洗錢 罪侵害社會法益部分,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 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另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4之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11

HLHM-114-聲-27-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 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 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表示 意見供本院參酌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2025-03-11

KLDM-114-聲-8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琨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琨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琨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僅已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 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6月29日;附表編號2、3 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7 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同年6月 30日0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依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 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具狀 稱家中父母因年邁身體不佳,雙眼因白內障之故近乎失明, 母親亦因脊椎開刀導致行動不便,平常均須由受刑人照顧, 受刑人自113年7月間為警查獲至今,均不曾再施用毒品,現 在只想將父母照顧好並自省過去之錯誤,希望能再給受刑人 一次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份(見本院1 14年度聲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依 上開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3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受刑人前科紀錄 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NDM-114-聲-369-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家慶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家慶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5日 )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為 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月, 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5月+3月=8月),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451-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1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庭瑋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劉庭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 ,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除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1年度毒 偵字第702號」、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2.5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某時許」及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 所載「友期徒刑」更正為「有期徒刑」、「徒刑」更正為「 有期徒刑」及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112年度 偵緝字第546號」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ILDM-114-聲-148-202503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 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 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有據。 ㈡另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參以各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是斟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13年1月31日10時40分許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57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3年5月14日12時46分許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99號 113年7月8日 同左 113年8月15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號。(尚未執行)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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