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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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馨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八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張馨今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8

PCDV-114-司促-316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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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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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1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哲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黃哲唯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08

PCDV-114-司促-321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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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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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鍾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八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 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鍾雅婷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 、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 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8

PCDV-114-司促-319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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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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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六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林冠宇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 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 、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 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8

PCDV-114-司促-317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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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戴羽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33,420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 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24,23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四、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3420元 戴羽瑄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124230元 戴羽瑄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3420元 戴羽瑄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24230元 戴羽瑄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07

PCDV-114-司促-304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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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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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泊錦 陳世嘉 一、債務人陳世嘉、陳泊錦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 捌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泊錦於民國107年間至民國108年間邀同 債務人陳世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10萬6,784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陳泊錦自就讀學校完 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5萬3,823元整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陳世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823元 陳世嘉、陳泊錦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3823元 陳世嘉、陳泊錦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823元 陳世嘉、陳泊錦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7

PCDV-114-司促-261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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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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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易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柒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吳易軒 於111年4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吳易 軒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76,312元,但於113年10月14 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 ,共計新臺幣77,26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7

PCDV-114-司促-2645-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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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魏嘉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 23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6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05,56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3年5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7.4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18,619元及相 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 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 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5568元 魏嘉伯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63% 002 新臺幣418619元 魏嘉伯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4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5568元 魏嘉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18619元 魏嘉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07

PCDV-114-司促-3037-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兆宇 劉辰己 一、債務人劉兆宇、劉辰己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 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兆宇前就讀私立崇義高中邀同債務人劉辰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3 份,金額總計 145,44 5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3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劉兆宇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95,31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劉辰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317元 劉兆宇、劉辰己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95,317元 劉兆宇、劉辰己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5,317元 劉兆宇、劉辰己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7

PCDV-114-司促-2616-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周懿慧 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9萬7,49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48 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 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047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4萬2,000 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10%之 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114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 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債權, 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 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49萬7,490元【計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 113年5月12日,計算式詳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 5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萬3,969元,應再補繳4萬1,48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 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計算式。

2025-02-07

PCDV-113-訴-123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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