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3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淑鈴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伍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1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票-8935-202410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46號 聲 請 人 張特士 相 對 人 林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元,到 期日113年9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票-8946-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4號 原 告 蘇廷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核發之83年度促字 第1098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乃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未受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萬 元,及自民國8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 之利息,及自8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債權總額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 13年9月30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272萬1675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萬802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5萬元) 1 利息 55萬元 83年2月1日 113年9月30日 (30+243/366) 10.75% 181萬3005.12元 2 違約金 55萬元 83年3月2日 83年9月1日 (184/365) 1.075% 2,980.55元 3 違約金 55萬元 83年9月2日 113年9月30日 (30+29/365) 2.15% 35萬5689.52元 小計 217萬1675.19元 合計 272萬1675元

2024-10-08

TCDV-113-補-2324-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林曉鈴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14-2024100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劉穎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5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      、透支、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3月1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 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 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穎璘,債務額比例1分之1。 嗣債務人於⑴民國105年3月4日⑵民國106年3月6日⑶民國107年 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幣9,600,000元⑵新臺幣350,000 元⑶新臺幣22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 民國125年3月4日⑵民國126年3月6日⑶民國114年8月21日,均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 人自民國113年5月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8,571,768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主檔資料、催告書 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後壠子 332-3 2,588 10000分之88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34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4層 十三層:79.93 十四層:41.74 合計:121.67 陽台:21.97 露台:30.15 花台:4.49 全 部 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13樓之8 共有部分:後壠子段11355建號,面積:6,29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

2024-10-08

TCDV-113-司拍-418-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0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邱士然 債 務 人 潘聖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且違約金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04-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建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3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以下同)48,748元,及其中本金47,425元未按 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48,748元及其 中本金47,42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84-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智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3月29 日向債權人借款7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1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49,757元及相關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90-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75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朱惠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75-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4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明鑫 相 對 人 陳紜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票-8845-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