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何季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2、14、16頁)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
月14日起至118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
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9%,計算式:1.61%+13.29%=14.9%)
,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4
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2月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
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
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14.0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7%,
計算式:1.61%+14.09%=15.7%),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
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7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
,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4月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
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7日
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14.7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6.4%,
計算式:1.61%+14.79%=16.4%,僅請求16%),依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7日前還款,如有
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
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㈣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達成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按月清償,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即回復原約定之契約條件。詎被告於113年1月毀諾未履
行,故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請求,並將被告於毀諾後不足額
清償金額充償借款本息至113年3月13日,被告現尚積欠原告
14萬369元、28萬1,981元、9萬5,9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登錄單3份、放款利率
查詢表、對帳單3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客戶案件查詢
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3、59至65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4萬369元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萬1,981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萬5,987元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51萬8,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