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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4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江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5,4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35,4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394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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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4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張哲豪 簡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52,360元,其中之新臺幣196,280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52,360元,到期日113年9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96,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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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6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林億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75,8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6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5 ,8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4,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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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7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明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6,180元,其中之新臺幣59,5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6 ,180元,到期日113年9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9,5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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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6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李嘉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38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9月16日 160,000元 16,815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5日 2 110年8月13日 70,000元 4,910元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20日

2025-03-06

SLDV-113-司票-3386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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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32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李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980元,其中之新臺幣50,4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980元,到期日113年8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0,4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393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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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6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34,456元,其中之新臺幣185,6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4 ,456元,到期日113年9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85,61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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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9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關金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26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399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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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49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周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908元,其中之新臺幣86,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908元,到期日113年9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6,89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6

SLDV-113-司票-33849-2025030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蕭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蕭廷安給付分期賣賣價金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3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萬2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4斗補字第47號函命原告於 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6

PDEV-114-斗簡-6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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