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項詳卷)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智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號、112年
度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廖○杰、辛○○(下合稱被
告2人)之量刑部分均聲明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杰就原審
判決之全部均聲明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辛○○表明僅就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㈡是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廖○杰部分,乃原判決之全部,部,
此部分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辛○○部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刑之部分,
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
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㈢同案被告乙○○、甲○○等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且經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上訴,是被告乙○○、甲○○2人本案經
原審判決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本案被告2人涉犯情
形,說明如下:
1.被告2人以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手段犯案,被告廖○杰並容任飲
酒後情緒不穩之被告辛○○等人之兇殘攻擊行為,造成被害人
等如原審判決書所示之死亡或傷害等結果。且被告2人與被
害人等均素不相識,僅因同案被告陳石草案發前抱怨遭外籍
勞工騷擾,即率而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可知被
告2人極有可能再次因為他人慫恿鼓吹而再度發生,此亦有
被告2人過往前科紀錄可佐,故本案倘若輕判,被告2人有高
度可能在未來仍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
2.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
⑴被告廖○杰迄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且依卷內證舉可知
在本案偵查初始階段,除與同案被告即其胞弟即少年鄒○昱
藏匿人犯即被告辛○○等人外,亦積極與被告辛○○、同案被告
乙○○、甲○○、少年鄒○昱勾串案情,以逃免刑責,足見其犯
後態度不佳外,亦證明其就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悔意。另
迄今仍未賠償死者或被害人所受有之損害。
⑵被告辛○○於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勇於指證同案被告
廖○杰,難認就其所犯已有醒悟,佐以其亦尚未賠償死者或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難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3.被告廖○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
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確定。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如恐嚇、傷害等與本案罪質相仿,請依法加重其刑
。
4.末被告2人分別因各自之原因,為宣洩自身憤怒情緒行兇,
犯罪動機惡劣,使死者範明潔死前、被害人己○○與丁○○受傷
前受到極度恐懼,且經歷目擊同鄉頭顱遭重擊凹陷瞬間死亡
彷彿行刑般之折磨歷程,行徑冷血,泯滅人性,視人命為草
芥,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死者範明潔之家屬本屬全球
化視野下之弱勢族群,亦因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唯一之子喪
命,而家庭破碎、天人永隔、經濟失依,身心承受巨大苦痛
。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原生家庭環境不佳致交友不慎等情,
惟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已歷經多次刑事前科偵審過程,姑不論
最後是否不起訴或無罪,被告2人倘若確如本案審理中所供
稱相當後悔等語,其等之親屬亦供稱如本案審理中所述者,
被告2人應不致於會再犯本案,致自身再次罹於刑責,並使
深愛自己之家人、扶養自己長大成人之親屬再次陷入為其等
擔憂受怕之情境中。況同在社會上生活之眾人,並非均生長
於幸福圓滿之家庭,縱外表光鮮之家庭,背地裡亦未必能提
供子女完善之生長環境,然苟因原生家庭未能給予妥善照顧
,即可卸免自身成長後必須負擔之責任,則刑法毋庸存在矣
。蓋眾人皆須面對生活中形形色色之壓力與挑戰,被告2人
於案發時均無明顯承受通常一般之人均難以負荷之壓力,應
不能任其憑此為其殺人奪命輕判或減刑之藉口。
5.綜上,經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原審判決之量刑失之過輕,
不足使罰當其責,而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
請求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2人部分:
⒈被告廖○杰部分:
⑴被告廖○杰與被害人等並無怨恨,僅具傷害犯意,並無殺人
故意;且若有殺人故意,就不會打電話跟辛○○說不用處理
了。因此,關於被害人範明潔部分,是辛○○個人行為之結
果,不在廖○杰指示範圍,屬於共同正犯逾越,不應歸責
於被告廖○杰,至多成立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原判決殺
人未遂部分之被害人經治療後,都可以正常生活,這部分
僅成立傷害罪;預備殺人部分,則不構成犯罪。
⑵案發當時只有叫被告辛○○等人開車衝撞教訓被害人,但未
曾指示要以「近距離」、「高速」方式撞「死」越南移工
,亦未指示也不知道他們用球棒打人,且辛○○、乙○○、甲
○○於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均陳述被告廖○杰未指示使用球棒
;況辛○○本非殘暴之人,應是當時飲用酒類及毒咖啡,才
鑄成大錯,嗣後被害人死亡亦非被告廖○杰能預見的結果
;法律上是確定要讓對方死,才有殺人故意,但是我沒有
想要讓他死等語。
⒉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案發時,因飲酒過量又施用毒品咖啡包,以致行
為失控,現有書寫佛經及道歉信函,是真心悔改,且非本案
起意者,是因對朋友依賴性較重,基於朋友情誼想給廖○杰
一個交代,才會犯下本案。至未賠償被害人部分,辛○○在監
有勞作金,將在民事案件中,同意將全部的勞作金彌補被害
人,而於犯後有積極彌補的行為,此部分與原審量刑基礎已
有不同,請從輕量刑;又檢察官指摘辛○○有高度的可能對社
會造成危害,乃臆測之詞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被告廖○杰就事實及法律上訴部分:
⒈關於被告廖○杰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乙節,原審判
決,除依被告廖○杰之供述外,另依證人辛○○、鄒姓少年等
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錄影之勘驗筆錄,據以認定被告廖○杰
為本案之發起人,指示共同被告辛○○等人以開車撞、或拿球
棒打越南移工,並要拍處理影片給被告廖○杰看等語,且其
深知被告辛○○之行事風格而仍指示被告辛○○為本案之行為,
嗣後對於被告辛○○以球棒打死人乙節,僅表示算了等語,足
認被告廖○杰始終無意避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對於
共同被告辛○○等人下手實施之全部被害人,始終存有殺人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無逾越原訂犯罪計畫之重大偏離情
形;另就被告廖○杰所辯有制止本案發生乙節,所述前後分
歧,並綜合其餘共同被告辛○○、鄒姓少年、乙○○、甲○○等人
之證述,及依被告廖○杰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辛○○
扣案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辛○○與廖○杰、鄒○昱使用社群
軟體臉書、IG、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鄒○昱與廖○杰、
辛○○使用臉書、IG之對話紀錄內,均無如其所辯之聯絡紀錄
,不能證明被告廖○杰有制止本案發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
詳為論述甚明,核其認事用法,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
違誤(見原審判決書第16至23頁之㈡所載)。被告廖○杰就原
審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憑己意再事爭執,已難認為有理由
。
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開
車撞人、或以球棒毆打人體重要部位,極有可能導致被害人
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理性而客觀之人均得以知悉。本
院復查:
⑴被告廖○杰對其於案發前曾指示「如遇到越南人若騎機車就直
接開車撞,若越南人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則等其下
車後再開車撞擊」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而其於警詢中曾自承有向共同被告等人提及「一開始只有叫
他們去教訓他們,教訓是指開車撞他們摩托車或拿球棒打」
等語(見警2600卷一第90頁),恰與少年鄒○昱於警詢、少
年法庭、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有預計要用2支球棒打人,出
發前從辛○○的後車廂內拿出來放在車內;本案是要幫廖○杰
處理事情,所謂處理事情就是指要打人之意,我有先確認過
辛○○的車上有球棒可以用來打人,但不確定該球棒是廖○杰
還是辛○○的;廖○杰除了有提到用車撞之外,也有說不要在
小吃店打,出來打就對了,看越南人他們出來去哪就跟著去
等語(見警4500卷第62頁,少調18卷第61頁,原審重訴卷二
第142至144、147至148頁);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所開的車子是廖○杰借我的,我知道
鋁棒原本就放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6卷一第395頁,少連偵
6卷二第17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74頁);及共同被告乙○○
迭次供稱:球棒是離開小吃店當下,由辛○○的後車廂拿出來
到車內,辛○○有說球棒是廖○杰給的等語(見少連偵6卷一第
128頁,少連偵6卷二第293至294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68至1
69頁);共同被告甲○○亦稱:球棒是出發前從辛○○的後車廂
拿出來到車內,不知道誰的等語(少連偵6卷一第155頁)等
陳述相互一致,該等證人亦均陳稱:我們都是聽從廖○杰的
指示等語(警2600卷一第184、269、333、336、395頁),
而均堪認屬實;是被告辛○○與少年鄒○昱、乙○○、甲○○等人
,若非受被告廖○杰以除開車撞外,並要以球棒打人為指示
,當無於本案著手前,刻意將後車廂內之球棒取出備妥之必
要,且與嗣後被告辛○○等人果依被告廖○杰之指示,先以開
車撞被害人及以球棒毆打被害人等之客觀情節相互一致,堪
認被告廖○杰除曾指示以球棒毆打外,另亦知悉其借予被告
辛○○的車上有放球棒,自得以預見被告廖○杰等人將持球棒
打人之可能性,是其所辯並無指示以球棒打人等語,委無足
採。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辛○○、乙○○、甲○○等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有稱其並無指示使用球棒等語,然查,同案被告乙○○
、甲○○等人並非直接受被告廖○杰之指示,而由被告辛○○指
示等情,分據其等陳述甚明(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11頁,原
審重訴卷二第167至168頁);而被告辛○○固曾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陳稱:被告廖○杰沒有指示到球棒的部分等語,然其亦
稱:我是受廖○杰指示,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被告廖○杰只有
叫我開車撞,沒有提到死不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10
頁),然而被告辛○○於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有多次迴護
被告廖○杰之舉(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之①及②所示),而無
從排除再次附和被告廖○杰辯解之可能,且無礙於其等均知
悉被告廖○杰已在車上置放球棒,被告辛○○並依指示用於實
施本案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再者,無論持球棒打人或被告廖○杰所不爭執之開車撞人等行
為,均有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而被告廖○杰為本
案之發起者,且為智慮正常之人,對於此情自當得以知悉。
而其指示其餘共同被告以開車撞、球棒打人等行為時,並未
交代不可出人命、不要弄死人等節,亦經證人辛○○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8頁)。是被告廖○杰雖
與被害人等素昧平生且無深仇大恨,雖不致有欲致被害人等
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然其出言欲教訓被害人等時,既能預見
開車撞人、球棒打人均可能致人於死,縱其未指示要以「近
距離」、「高速」撞「死」被害人,亦未見有採取任何適當
之防免措施,復佐以被告廖○杰於案發後得知有人死亡時,
即以「算了」等語回應之事後反應,均足見本案被害人範明
潔死亡結果之發生,實亦未違反其本意,當屬不確定之殺人
故意,自應負殺人之罪責無訛。又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廖○
杰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是被告廖○杰上訴
以其並無確定要讓對方死之殺人故意等語,似有誤會,併予
敘明。
⒊復證人辛○○證稱:那天有喝酒及毒品咖啡包,但情況平常,
人有點暈暈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7頁),且其歷次
製作筆錄時,均能就案發當時之相關情況詳為描述,均足認
被告辛○○於案發當時,並無意識不明之情形;況被告廖○杰
對於本案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乙情已有預見,如上所述,是被
告廖○杰以此辯稱被告辛○○之行為屬共同正犯逾越、非其所
能預見等語,自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廖○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駁回量刑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廖○杰累犯部分:
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亦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原審法院將被告
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
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
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廖○杰固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3.所示構成累犯之前案素
行;然而,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廖○杰構成累犯之前
科,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提出被告廖○杰之前案相關紀
錄、相關判決及偵查書類,並表示請參酌被告廖○杰於本
案案發前均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之相關前科,其
餘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廖○杰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
,審判長請檢察官及被告為科刑辯論時,檢察官亦未曾就
被告廖○杰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主張(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
18、121至122、126至130、140至144頁),顯係將被告廖
○杰之前案紀錄做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主張事項,而非據
為被告廖○杰構成累犯之主張;原審判決復已將被告廖○杰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見
原判決第35至36頁之③所載),而就此等素行事由於量刑
時予以充分評價,是其雖為累犯,對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
響,自仍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
固於上訴審程序補提被告廖○杰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說明,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原審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科刑部分:
⑴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本件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3項之殺人罪(共1罪)、殺人未遂罪(共3罪
)、預備殺人罪等(共1罪),分別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刑,另就殺人未遂部分再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綜合刑
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詳為敘明各項科刑審酌之事由,在法
定刑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量刑尚屬允當,並無恣意、濫權或違法不當之情
形。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該事由,業已存於本案卷證內,且經
原審判決時詳為審酌並逐一敘明其理由;被告辛○○上訴所執
前開情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僅表示十
分懊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及從輕量刑
等語;被告廖○杰係否認犯行聲明本件上訴,未就原審之量
刑妥適與否併為指摘。從而,檢察官、被告辛○○就業經原審
判決審酌之事由,再事爭執;而至本院審理時,原量刑事實
基礎亦無顯然更易,自無從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又被
告辛○○行為時,即已知悉整體犯罪計畫,仍同時飲酒及施用
毒品咖啡包,因故意或過失導致自己陷入易於失控之狀態,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
辛○○之考量。
⒊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辛○○就
量刑上訴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杰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範維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訴訟參與人 己○○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3529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杰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柒年陸月。
二、辛○○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包
廂利益,追徵之。
三、乙○○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包廂
利益,追徵之。
四、甲○○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免費使用
包廂利益,追徵之。
事 實
一、成年人廖○杰(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成年人
辛○○(綽號家全,原名林家全)、少年鄒○昱(00年0月生,
與廖○杰係同母異父之兄弟,所涉殺人罪嫌,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18、19、20號起訴,
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審理
中)、成年人乙○○及成年人甲○○,5人彼此間均係舊識。
二、起因及犯意形成
(一)陳石草(越南籍陪酒女子,綽號「亮亮」,涉偽證罪嫌,
本院另改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月6日凌晨0點許,在址
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的微風小吃部(下稱該小吃部
),因陪酒時被在店內消費之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客人碰
觸胸部而欺侮,遂以手機(未扣案)通訊軟體告知朋友廖
○杰。
(二)廖○杰知悉後,為討好追求對象陳石草,立即以手機通訊
軟體分別指揮辛○○、少年鄒○昱前去尋仇,並具體指示辛○
○、鄒○昱: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動手,如遇到越南人若騎機
車就直接開車撞,若越南人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
則等其下車後再開車撞擊,並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現場錄
影以供廖○杰事後確認等語,而獲得林、鄒2人之允諾,容
任越南人有可能被車撞死之結果。
(三)辛○○另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甲○○暫居住處,糾集乙○○
、甲○○同車前往,並轉達廖○杰之指示,而獲得其2人同意
協助。
(四)廖○杰、辛○○、鄒○昱、乙○○、甲○○均知悉以車輛加速撞擊
人體,或以鋁製球棒攻擊人體要害,因人體要害至為脆弱
,極易造成死亡結果。
(五)辛○○、鄒○昱在廖○杰直接電話指示或間接透過辛○○指示下
,共同形成即使可能發生開車撞死人或以球棒打死人的結
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其中與少年
鄒○昱部分,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以下同,不各別論述)。乙○○、甲○○則經辛○○邀約,
基於幫助廖○杰、辛○○、少年鄒○昱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一同坐車前往並聽從辛○○指揮。
三、殺人行為(含既遂、未遂、預備)及死傷結果
(一)辛○○、鄒○昱、乙○○、甲○○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係權利車,係廖○杰免費提供辛○○代步使用),
於112年1月6日2時8分許,抵達該小吃部並伺機行兇;惟
抵達前,廖○杰仍以手機通訊軟體催促辛○○、鄒○昱快點到
達該小吃部,免得越南人跑掉等語。
(二)辛○○等人抵達後,進入陳石草(對共同殺人不知情)依廖
○杰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並賒帳之5號包廂,再由
辛○○指示同夥其他人靜候目標即該小吃部內之越南移工動
態,而預備殺害潭文天(DAM VAN THIEM)、阮玉雄(DAM
VAN THIEM),及庚○○(NGUYEN DUY ANH)3人(因起訴
書僅具體記載該3人,不能認起訴範圍及於其他在場之越
南移工)。
(三)直到潭文天、阮玉雄、庚○○於同日5時8分,準備要離開該
小吃部。乙○○見狀遂通報辛○○,由辛○○直接指揮鄒○昱駕
原車搭載辛○○、乙○○及甲○○尾隨。辛○○為便於取用,更命
甲○○、乙○○在車內後座各持廖○杰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待用
(該2支鋁棒,由辛○○、鄒○昱事後當日棄置於旗山、美濃
地區河川而不知去向),但因辛○○等人不知庚○○先行自行
騎機車離開,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四)辛○○4人乘坐原車,尾隨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
程車之潭文天、阮玉雄2人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暫居處外之分岔道路時,由辛○○、鄒○昱遵照廖○杰先前
的指示,伺機由鄒○昱駕原車,加速衝撞剛下車之潭文天
、阮玉雄2人,幸該2人察覺而及時閃躲,辛○○、鄒○昱見
狀旋各持前開鋁製球棒、乙○○空手,繼而前去追趕未果而
殺人未遂。
(五)辛○○因未能完成廖○杰交待之任務,不肯善罷甘休,遂再
指示甲○○以手機內之「手電筒」應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
,協助辛○○、鄒○昱、乙○○闖入越南移工前述暫居處之屋
內尋兇(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辛○○及鄒○昱各持
上開鋁棒,分頭毆打由內逃出屋外的己○○(NGUYEN VAN D
AT)及丁○○(NGUYEN VAN DUNG)2人;己○○因而遭辛○○以
前開鋁製球棒擊中頭部,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頭皮撕裂傷並縫合(5公分、5公分)、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期間辛○○遂命略懂中文並求饒而無力反抗的丁○○及範
明潔(PHAM MINH KHIET)分坐於其右、左手邊之案發地
屋內床墊上,並命丁○○以行動電話聯絡逃走的越南移工朋
友返回未果後,辛○○為拍攝現場情況回報廖○杰,遂命鄒○
昱及乙○○持前開鋁製球棒分別毆打丁○○、範明潔,及指示
甲○○以手機同步錄影,惟因乙○○不敢遵從,僅將鋁製球棒
1支在地上敲擊多下,發出輕脆撞擊聲,辛○○遂自行將上
揭鋁製球棒1支取走,對甲○○稱:「妹啊要錄起來,我要
給他小杰(按:指廖○杰)一個好交代」,甲○○稱:「有
錄」後,辛○○持該支鋁製球棒,即使見範明潔手無寸鐵且
無力反抗,且明知人體頭部甚為脆弱,經不起球棒一再重
擊,如不控制力道或次數將造成範明潔死亡,仍不願節制
力道,而單獨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不斷朝範明潔頭部
強力猛打多達10下,致範明潔因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
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
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
下出血、腦內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部大
幅凹陷破裂,當場死亡;同時,鄒○昱亦以另一鋁製球棒
毆打丁○○之頭部,丁○○雖以手防護且迅速逃離,仍因而受
有左手肘、左額頭瘀傷、腫脹之傷害。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
一、遮掩姓名之理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本案並非前述條文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則為免少年鄒○昱之身分資訊曝光,故就其個人及
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廖○杰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
個人資料,均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就被告辛○○、乙○○、甲○○3人部分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字卷一第3
12頁),爰不贅述。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廖○杰部分所舉之證據,其中①有爭執之甲
○○之警詢證述,因未經引用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及②辛○○
、鄒○昱、乙○○、甲○○4人警詢證述「以外」其他人審判外
證述,因檢察官、廖○杰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
訴字卷一第329頁),是就前述①、②部分均不贅述證據能
力。
(三)至於被告廖○杰有爭執之辛○○、鄒○昱、乙○○之警詢證述,
本院認為依法例外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惟查:
⑴同案被告辛○○、乙○○、另案被告鄒○昱3人,於警詢時對被
告廖○杰所為之證述,均未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
,而係按照其2人之自由意志與記憶為誠實回答,且筆錄
係當場製作、一問一答,並於製作完成後,有確認是否與
所述意思相符後才簽名等情,經辛○○、乙○○、鄒○昱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甚明(重訴字卷二第156、169、178頁)。
⑵觀察辛○○、乙○○、鄒○昱之警詢筆錄(辛○○部分,見警2600
卷一第183-187、189-191、193-217頁;乙○○部分,見警4
500卷第23-33頁、少連偵6卷一第253-261頁、警2600卷一
第265-289頁;鄒○昱部分,見警2600卷一第383-392、393
-408頁),外觀上可見整體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
零散之情形,且受詢問人在筆錄開頭及結尾均有簽名及按
捺指印,在每一頁騎縫處的上下位置亦有按捺指印,而筆
錄中有記載受詢問人係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沒有遭警方
不法取供等情,核與其3人審理中證述內容一致。
⑶經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辛○○、乙○○及鄒○昱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廖○杰有無共同
殺人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而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是依上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被告廖○杰
犯罪事實及不利於廖○杰的量刑事實之證據。
(四)結論:本案僅就被告廖○杰有爭執之甲○○警詢證述不贅述
有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乙○○、甲○○部分
1、前述事實(除被告辛○○對範明潔之殺人直接故意外),經
被告3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08頁),並有下
列證人及書物證足以補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或共犯於
偵查之初所為陳述,其中與前述事實欄不一致之處,已於
後續程序隨事證調查後釐清,而為本院不採。
⑴同案共犯或被告部分
①廖○杰就本案起因及犯意形成之證述─
(警2600卷一第83-97頁,少連偵6卷二第221-223、360
頁,偵3529卷第173-178、213-214頁,國審強處字卷一
第101-107頁,重訴字卷一第327-328頁,重訴字卷三第
109-112頁)。
②辛○○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3-15頁,少連偵6卷一第81-83、111-122
、159-160、395-400頁,警2600卷一第183-187、189-1
91、193-217頁,少連偵6卷二第173-177、311-319、36
7-369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21-129頁,重訴字卷一第
310-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71-178頁)。
③乙○○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23-33頁,少連偵6卷一第73-75、125-136
、236-239、253-261、417-42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5-
176、292-297、357-360、449-450頁,警2600卷一第26
5-289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44-150頁,重訴字卷一第
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62-167頁,重訴字卷三第113-11
5頁)。
④甲○○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36-39頁,少連偵6卷一第53-56、137-146
、153-156、203-233、417-420頁,警2600卷一第320-3
23、331-341頁,少連偵6卷二第175-176、301-308、35
7-360、439-440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79-85頁,重訴
字卷一第311頁,重訴字卷二第158-161頁,重訴字卷三
第115-117頁)。
⑤少年鄒○昱就共犯之證述─
(警4500卷第58-68頁,少連偵6卷一第67-70、264-268
、397-400頁,警2600卷一第384-392、394-408頁,少
連偵6卷二第329-330頁)。
⑥陳石草就本案起因及依指示預訂包廂之證述─
(少連偵6卷二第28-30、45-48、84-85、171、373-374
頁)。
⑵越南移工部分
①告訴人丁○○(NGUYEN VAN DUNG)就有在該小吃部消費、
被告殺人未遂行為及傷害結果之證述─
(相字卷第87-95、273-274頁,警2600卷一第475-485
頁,少連偵6卷一第398-399頁,少連偵6卷二第169-177
頁)。
②告訴人己○○(NGUYEN VAN DAT)就有在小吃部消費、被
告殺人未遂行為及傷害結果之證述─
(警4500卷第102-107頁,警2600卷一第433-437、441-
449頁,少連偵6卷一第398-399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
171、174-176頁)。
③被害人壬○○(DAM VAN THIEM)就有在小吃部消費、被告
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
(相字卷第83-85、295-296頁,警2600卷二第513-521
頁,少連偵6卷一第40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
5-176頁)。
④被害人阮玉雄(NGUYEN NGOC HUNG)就有在該小吃部消
費、被告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
(相字卷第105-108、295-296頁,少連偵6卷一第400頁
,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⑤被害人庚○○(NGUYEN DUY ANH)就有在小吃部消費之證
述─
(相字卷第259-260、262-264頁,警2600卷二第538-54
0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⑥目擊證人範中和(PHAM TRUNG HOA)就有在該小吃部消
費、被告對丁○○、己○○殺人未遂行為之證述─
(警2600卷二第546-549、552-555頁,相字卷第241-24
5、286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175-176頁)。
⑦目擊證人範黃輝(PHAM HOANG HUY)就有在該小吃部消
費、被告對己○○殺人未遂行為及己○○有傷害結果之證述
─
(相字卷第76-79、291-292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
、174-176頁)。
⑧目擊證人陳南和(TRAN NAM HA)就有在小吃部消費、被
告持棍棒闖入屋內行為之證述─
(相字卷第98-101、285-286頁,少連偵6卷二第170-17
1、175-176頁)。
⑶該小吃部員工部分:越南移工及被告辛○○等人均有在該小
吃部消費及陳石草預訂包廂過程之證述─
①經理古小金之證述(相字卷第119-122頁,警2600卷二第
651-654頁,少連偵6卷一第278-279頁,少連偵6卷二第
198-199頁)。
②會計陳天真之證述(警2600卷二第697-701頁,少連偵6
卷一第272-274頁,少連偵6卷二第198-199頁)。
③員工黎艷香之證述(相字卷第123-124頁)。
④員工阮氏新之證述(相字卷第128-130頁)。
⑤員工何曉英之證述(相字卷第142-143頁)
⑥員工周俊達之證述(相字卷第136-137頁)
⑷證人即搭載潭文天、阮玉雄2人之白牌車司機郭濟瑜就其駕
車遭人尾隨之證述(相字卷第132-133頁)。
⑸該小吃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駕車路上尾隨及
事後下車換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2600卷二第
795-809、81-824、827-845頁)。
⑹死傷結果之證據
①證人許碧玲就告訴人丁○○受傷之證述(少連偵6卷二第33
7頁)
②案發現場照片(警2600卷二第781-792頁)
③告訴人丁○○之傷勢照片(相字卷第277-283頁、警2600卷
一第499頁)
④被害人範明潔死亡部分:
A.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13頁)。
B.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同前卷第61-62、231-232、233-240、2
53頁)。
C.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
暨附相驗照片89張暨錄影光碟4片(同前卷第313-359
頁)。
D.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17
00號函暨附112醫鑑字第1121100075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同前卷第373-385頁)。
⑤告訴人己○○傷勢部分:
A.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3日診斷
證明書(警2600卷一第459頁)。
B.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7日、112
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住院照片、大新醫院112年5
月3日112新總字第11205030002號函暨附病歷(國蒞
字第1號卷一第104-105、167-174頁)。
C.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26日(11
2)屏基醫外字第1120700102號函暨附神經外科回函
及病歷(國蒞字第1號卷二第395-425頁)
⑺檢警偵辦過程之職務報告(警2600卷一第17-35頁,警2600
卷二第779、793、825、851、857-863頁)、刑案現場平
面示意圖(警2600卷二第000-000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少連偵20卷第
275-292、295-4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
月9日刑紋字第112001607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少連偵20卷第431-439、449-45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少連偵20卷第451-45
7、458-460頁)
⑻廖○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辛○○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廖○杰與陳石草使用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辛○○與
廖○杰、鄒○昱、甲○○、乙○○使用臉書、IG、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乙○○使用臉書、IG與辛○○、廖○杰、鄒○昱、甲
○○之對話紀錄;甲○○使用臉書、IG與廖○杰、乙○○、辛○○
、鄒○昱之對話紀錄;鄒○昱使用臉書、IG與廖○杰、辛○○
、甲○○、乙○○之對話紀錄(以上分別見警2600卷二第609-
613、865-877、885、907-921、929-941、945-955、965-
975頁)。
⑼扣押之犯案時穿著衣物、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證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4500卷第281、293、30
1、315、343頁,警2600卷一第155頁)。
⑽本院就被告辛○○手機中經刪除後還原之檔案「00000000000
00.mp4」之勘驗筆錄暨附件(重訴字卷二第139-140、235
-246頁):證明影片過程中,辛○○講話清楚,意識清醒,
對周遭有反應,能與周遭之人為有意義的談話,手腳動作
協調,並無酒醉或類似狀態之行為舉止,且持球棒雙手舉
高於頭上,用力毆打範明潔等情。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被害人範明潔部分,亦僅具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國審重訴字卷第314頁、重訴字卷
一第309頁),且被告辛○○亦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
(重訴字卷三第108頁)。惟本院認被告辛○○個人對於被
害人範明潔部分,已從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殺人之
直接故意。理由如下:
⑴查鋁製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體,如持以攻擊人體要害,因
人體至為脆弱,輕則骨折體內出血,重則造成死亡結果,
此為一般人均具有之經驗法則。被告亦自承知悉拿鋁製球
棒打人的頭部,有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少連偵6卷二第3
17頁、國審強處字卷一第123頁)。則被告既預見其可能
持球棒打死人,如果僅係單純容任此種可能性,而無直接
使得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思,則對於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抗之
被害人範明潔,自應審慎控制自身力道,或至少可以看得
出有所節制之情形。
⑵惟經法醫對死者範明潔解剖後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於
遭毆打,頭部右側至少4處棍棒傷(大致互相平行),造
成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
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
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腦幹外傷
性重度軸突損傷,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佐(相字卷第385頁);且依案發現場照片及解剖照
片可知,被害人之頭臉部顯然大幅凹陷,死亡位置及動作
與被告辛○○毆打時影片中顯示無異,可認係當場死亡。則
被告如有意控制力道,或至少有節制,豈有將被害人當場
活活打死之理。
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辛○○手機中,經其刪除後還原之檔
案「0000000000000.mp4」,結果可見被告辛○○至少持球
棒持續用力揮打被害人範明潔7下,並聽到球棒毆打聲音1
0聲,揮動力道大到辛○○需向後抬起右腳(重訴字卷二第2
43頁),次數甚多,並非僅1、2下而已;如其有意控制,
並無如此多次且如此用力之必要。又影片中雖僅看到被告
辛○○揮打7下,但僅係因錄影者移動而有部分角度看不到
,從聲音可聽聞辛○○仍有持續揮打之動作而發出敲擊聲共
10聲,故認定被告辛○○持球棒揮打被害人頭部共計10下。
又被告自承「我一直打他的頭部,我是打死者的頭部,……
,我應該沒有打死者的身體」等語(少連偵6卷一第82頁
),可見被告並無分散其揮打之力道及部位,以避免發生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反而是集中力道攻擊頭部,一次又一
次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則被告以超越人體所能負荷之程度
,持球棒一再猛力重擊被害人之頭部,因而發生被害人死
亡結果,自為必然。
⑷結論:被告辛○○於對手無寸鐵且無力反抗之被害人,以一
般人必然會死亡之方式,持球棒猛力重擊被害人頭部多達
10下,自可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已從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提
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空言否認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
意,辯稱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等於在說沒想到這
麼大力會打死人等語,而將發生死亡結果之責任推諉給被
害人,顯不合理,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乙○○、甲○○有與被告辛○○、同案被告廖
○杰、鄒○昱為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云云。惟本院認
為被告乙○○、甲○○2人僅構成幫助犯,理由如下:
⑴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
示之合致,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仍
以雙方均有完成犯罪之意思為前提。如一方不願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定有完成犯罪之意思,而欠缺共同
正犯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乙○○、甲○○2人至多僅有分別負責通報、照明、錄影、
尋找、追趕或是協助代拿球棒等行為,但並未駕車衝撞被
害人或是持球棒打被害人,均未實施殺人構成要件行為,
尚難依此逕論被告2人有完成殺人犯罪之意思。
⑶綜觀本案起因,乃廖○杰為替陳石草出氣而起,而過程中廖
○杰僅有指示辛○○、鄒○昱前往該小吃部處理,並未提及被
告乙○○、甲○○,是辛○○找乙○○、甲○○,業據廖○杰、辛○○
陳明(重訴字卷三第109頁、重訴字卷二第173頁);被告
乙○○、甲○○亦係受辛○○指示才隨同前往,並聽從辛○○之指
示行事,業據被告2人供陳一致(重訴字卷三第114-116頁
)。可見被告乙○○、甲○○與越南移工間並無糾紛,亦非受
廖○杰委託處理之對象,並沒有需要向廖○杰交待之負擔,
僅係因受到被告辛○○指示,被動協助辛○○處理廖○杰的事
務而已,此由被告廖○杰供稱「辛○○不會聽乙○○和甲○○的
」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11頁),亦可知彼此間並未存在
互相利用之關係,僅有辛○○「單方面」指示利用被告2人
之情形而已;倘若辛○○順利完成廖○杰的指示,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2人會有什麼好處;倘若被告2人處理不好,
衡情對自身亦應不至於會有什麼損失或負擔,故被告2人
並無完成殺人犯罪之必要及積極意願。即使被告2人知悉
辛○○、鄒○昱等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亦不能排除被
告2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行為,尚難認其自身必然有
殺害越南移工之意思。
⑷又依現場分工觀之,被告辛○○自始至終均未曾指示被告甲○
○要駕車撞人或持球棒打人,僅單方面指揮甲○○以手機內
應用程式手電筒提供照明指引、尋找在屋內的越南移工,
及錄製毆打實況給辛○○等行為,如果被告甲○○自身有意完
成殺人犯罪,豈有不恃憑眾人優勢之力,而在過程中自行
或要求辛○○對被害人施加攻擊之理,何需待辛○○一個口令
一個動作。甚至被告乙○○經被告辛○○明確下達指示「瑋仔
你打另外那1個」時,乙○○始終僅口頭應允而無實際行動
,最後由辛○○不耐而拿走乙○○手中的球棒,自行揮打被害
人範明潔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甚明(詳見重訴字卷二
第242-24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顯見被告乙○○並無
持球棒打人之意願,遑論持球棒殺人之意思,故認乙○○應
僅有容任被告辛○○殺人而提供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尚無互
相利用而為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⑸結論:被告乙○○、甲○○2人均未實施殺人構成要件行為(駕
車衝撞行為及持球棒打人行為),且主觀犯意上,僅基於
幫助辛○○等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認為僅構成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4、至於公訴意旨固認為陳石草被越南移工壬○○、阮玉雄、庚
○○3人欺負一事,惟證人陳石草始終證述不知道客人名字
,即使越南移工於偵查中到庭亦無法指認等語(少連偵6
卷二第84、171頁),證人壬○○、阮玉雄、庚○○亦均否認
有欺負陳石草(少連偵6卷二第170-171頁),不能特定陳
石草是被該3人欺負,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乏實據。但因陳
石草所在之該小吃部為有酒女陪侍之場所,有前述越南移
工部分及該小吃部員工部分之證述可證,衡情無法排除男
女間之肢體碰觸,可補強證人陳石草所述合理性。陳石草
既在該處上班,本於和氣生財之道理,如果沒有受到逾矩
之對待,自無必要大驚小怪、捏造故事來向廖○杰訴苦,
故仍認定本案起因確為陳石草於陪酒時遭受在店內消費之
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所欺侮,但無證據可認是本案被害人
或告訴人共6人其中之一。
(二)被告廖○杰部分
訊據被告廖○杰固坦承有指示辛○○、鄒○昱處理陳石草被欺
侮之事情,而指示開車衝撞越南移工(重訴字卷一第327-
32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其後
來有制止這件事情,分別聯絡辛○○、鄒○昱說不用處理了
云云(同前卷第3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自
始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犯意,且未要求辛○○以球棒打人
,指示傷害對象亦不及於辛○○離開該小吃部後所追打的越
南人,此部分已逾越犯意計畫云云(重訴字卷三第137-13
8頁)。
惟查:
1、共犯間之犯罪事實─
前述被告辛○○、鄒○昱共同殺人(含未遂)之事實,及被
告乙○○、甲○○2人幫助殺人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排除被告辛○○、乙○○、甲○○、同案被告少年鄒○昱於警詢
之證述),被告廖○杰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2、被告廖○杰之客觀分工行為─
⑴被告廖○杰就本案起因及犯意形成部分,承認為發起人,而
有指示辛○○及少年鄒○昱對該小吃部內之越南移工為開車
撞人之殺人客觀行為(重訴字卷一第327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辛○○、鄒○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
⑵被告廖○杰有指示辛○○、鄒○昱要拍處理影片給他看,確認
是否有照他的指示去做等情,業據辛○○、鄒○昱於警詢時
證述一致(警2600卷一第207、390、399頁,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中亦為同樣證述,見重訴字卷二第176頁),且
被告辛○○於錄影時,確實有說「我要給他小杰一個好交待
」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佐(重訴字卷二第
243頁)。
⑶被告廖○杰於警詢自承「一開始只有叫他們去教訓他們,教
訓是指開車撞他們摩托車或拿球棒打」等語(警2600卷一
第90頁),核與被告辛○○錄影持球棒打人時,口出要給廖
○杰一個交待等語相符,可見廖○杰亦有指示辛○○等人以球
棒打人。
⑷是就被告以上客觀分工行為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辯護
意旨稱被告未要求辛○○以球棒打人,與前述證據不符,不
足採信。
3、被告廖○杰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自承「知道人被車子用力撞擊可能會死掉」,其交待
開車撞人時「就開車力道及結果沒有特別說其他的」(同
前卷第328頁),顯然預見其指示行為可能造成受撞擊之
人死亡之結果,卻未設任何限制,以阻止死亡結果之發生
,反而任由辛○○及鄒○昱恣意處理,足認被告廖○杰應有意
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在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
犯意聯絡。
⑵被告廖○杰對於辛○○及鄒○昱離開包廂後以球棒打人之行為
,亦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①廖○杰於警詢既自承「一開始只有叫他們去教訓他們,教
訓是指開車撞他們摩托車或拿球棒打」等語如前,且被
告既要求辛○○等人「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內動手」,則被
告辛○○、鄒○昱拿球棒追打後來離開該小吃部之告訴人
己○○、丁○○及被害人範明潔,並未逾越被告廖○杰事前
之指示。
②被害人範明潔、告訴人己○○、丁○○3人,案發當天均有去
該小吃部內消費,業據證人己○○、丁○○證述甚明(相字
卷第90頁、警4500卷第103頁)。廖○杰既然指示要辛○○
等人對該小吃部包廂內之越南移工客人動手,自然也包
括該3人。
③開車撞人本來就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與球棒打死人
相較,兩者僅手段有所不同,但於結果並無二致,同屬
被告廖○杰與辛○○、鄒○昱之犯意聯絡範圍。
④廖○杰於警詢時自承:與辛○○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認識
超過8至9年等情(偵3529卷第175頁、警2600卷一第93
頁),應深知辛○○之行事風格,值得其信賴,才會委託
辛○○代為出面處理本案,故可推認廖○杰同意辛○○處理
事情之方式及默契,且辛○○才會說要錄影給廖○杰交待
而不必向廖○杰再行確認,故認為廖○杰與辛○○持球棒打
死人之行為,亦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⑤又倘若廖○杰確實無意參與辛○○對死者範明潔所為之殺人
犯行,而係辛○○擅自逾越犯意聯絡自作主張,則廖○杰
理當於案發後與辛○○誠實以告,釐清彼此間之誤會。惟
對於廖○杰得知殺人結果一事之反應,辛○○證稱:廖○杰
僅說算了,他沒有罵我等語(少連偵6卷一第396頁);
鄒○昱證稱:廖○杰從頭到尾都沒有罵我們等語(少連偵
6卷二第329頁)。由此可見廖○杰並不認為辛○○及鄒○昱
後續所為之持球棒打死人行為,有何逾越原有犯意聯絡
之情形,才會不必且沒有再多說什麼話,而確實有一起
犯罪一起承擔之犯意聯絡。
⑶依上述情形可知,被告廖○杰始終無意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發
生,足認被告對辛○○及鄒○昱所為全部之殺人既遂或殺人
未遂之行為,自始至終均有殺人不確定之犯意聯絡,亦無
逾越原定犯罪計畫之重大偏離情形發生。故辯護意旨認有
部分逾越犯罪計畫云云,尚無可採。
4、被告廖○杰雖辯稱有制止本案發生云云,惟此部分為本院
不採。理由如下:
⑴被告廖○杰為本案事端之發起人,並一再催促其餘共犯盡快
在越南移工尚未離去前抵達該小吃部等情,經被告坦承無
訛(偵3529卷第213頁),可見其當時怒意甚堅,卻突然
無故取消,辯稱「只說要睡了所以不要打了」云云(重訴
字卷三第113頁),未對耗時出力之辛○○、鄒○昱、乙○○、
甲○○就為具體解釋,並不合理。
⑵被告廖○杰於112年1月8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辛
○○、鄒○昱因涉嫌殺人案在逃逸一事云云(警4500卷第47
頁),已有推諉卸責之紀錄,故難認其會主動坦承,供述
可信性不高。
⑶又被告廖○杰就其如何制止本案發生一事,依序有下列各種
版本,就所謂「不用處理」之聯絡對象(從只有辛○○變成
包含鄒○昱)、方式(從電話變成通訊軟體臉書再變成飛
機)、內容(從只有不用處理變成包含喝酒就好)、原因
(從怕陳石草生氣變成氣消了要睡覺)及辛○○回應話語(
從酒醉變成意識清楚),前後所述不一,隨著偵查過程而
逐漸增添及變更內容。如果事實確實如此,被告應沒有必
要以此種擠牙膏之方式說明顯然對己有利之事實,可見其
自始就無意說清楚講明白,有推諉卸責之疑慮,故可信性
低落,自難以採信。
①112年2月25日警詢時:因為陳石草有跟我說惹事的話不
理我,我就又跟辛○○說不用處理了等語(警2600卷一第
89-90頁);我一開始只有叫他們去教訓他們,後來有
交待他們不要打太嚴重等語(警2600卷一第90頁)。
②112年2月25日偵訊時:陳石草跟說我若叫人過去,她就
不跟我聯絡,後來我就叫辛○○他們不要動手等語(少連
偵6卷二第222頁)。
③112年2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我怕陳石草是認為我要去
惹事,怕她不理我,所以我叫辛○○後面不用處理了,去
喝酒就好等語(偵3529卷第175頁)。
④112年3月22日偵訊時:(問:你有哪些地方要辯的?你
說你後來有阻止他們,但辛○○他們都說沒有?)我是打
給辛○○叫他們不要再做了,當時他已酒醉了且有喝毒品
咖啡包,之後我也有打給鄒○昱,叫他們不要再做了等
語。後來陳石草說若我惹事,她就不理我,所以我就打
電話叫辛○○他們不要做了等語(偵3529卷第213頁)。
⑤112年4月21日移審訊問:(問:你打給辛○○時,他在哪
裡作何事?)他已經到小吃部,因為現場很吵,所以到
廁所跟我講電話。(問:你是傳訊息還是語音?)我是
用FB的語音通話功能跟他講的。(問:那辛○○怎麼回答
你?)他用台語說好,知道了,還叫我不要擔心。(問
:你有跟鄒○昱說不用處理了嗎?)我印象中有傳TELEG
RAM跟他講。(問:鄒○昱怎麼回答你?)他回答「恩」
等語(國審強處字卷第102-103頁)。
⑥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他們還在包廂喝酒的時候,我
有打電話給被告辛○○,傳訊息給鄒○昱說不要處理你們
喝酒就好。講了1分多鐘,被告辛○○當時意識是清楚的
,可以跟我正常對話,我傳訊息給鄒○昱說不要處理了
,他回我「嗯」等語(重訴字卷一第328頁)。
⑦113年3月1日審理:我一開始叫他們處理事情到發生事情
其實已經過了一段時間,隨著時間變長我氣也消了,所
以我就想說那就不要惹事了,你們喝酒就好,我回去高
雄後再付錢,那時候我也下班了準備要睡覺,就想說不
用處理了。(問:你如何向鄒○昱及辛○○表示不用處理
此事?)鄒○昱是用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鄒○昱有回答我「嗯」,辛○○是用telegram飛機通訊軟
體的語音通話。(問:你與辛○○聯絡時,他們在做何事
?)一開始我打給他們時他們正在唱歌很吵,所以我叫
辛○○去廁所跟我講電話。(問:你向辛○○表示不要處理
此事時,有無說明原因?)有,我說我要睡了,所以不
要打了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10、112-113頁)。
⑷其他共犯證述之情狀:
①被告廖○杰自承與辛○○、鄒○昱、乙○○、甲○○間之感情很
好(警2600卷一第95頁),且依辛○○4人於本案為廖○杰
的事情出力之情狀,衡情應無虛構陷害廖○杰或隱瞞有
利於廖○杰事證之可能。惟辛○○4人於廖○杰在112年2月2
5日警詢時第1次辯稱「有說不要處理」云云前,無人證
述廖○杰有告知此事。如果廖○杰確實有制止本案之發生
,僅係辛○○4人一意孤行而擅自殺人行為,理當對廖○杰
深感抱歉,應於第一時間就極力排除廖○杰,自無僅提
及廖○杰有指示要開車撞人一事(參見辛○○112年1月17
日之警詢、偵訊;鄒○昱112年1月16日之警詢、偵訊;
乙○○、甲○○則始終未提及;辛○○甚至證述廖○杰案發後
還詢問打人影片,見少連偵6卷一第396頁),反而刻意
隱瞞廖○杰後續有制止一事之必要。故由辛○○4人於廖○
杰在第1次辯稱「有說不要處理」等語之前,無人證述
對於廖○杰此一有利事證之情狀,應可認定廖○杰確實未
制止。
②被告廖○杰於112年2月25日警詢時第1次抗辯有說不要處
理云云之後,雖經被告辛○○於112年3月30日第12次接受
訊問時,改口附和「我們在包廂時他好像有打給我說叫
我不要處理了」云云(少連偵6卷二第367頁),惟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確證稱:
「(問:本案從開始到在移工宿舍結束,廖○杰有無跟
你講不要打了或不要處理這件事情?)他沒有跟我講」
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77頁)。是被告廖○杰此部分證述
,顯然與證人辛○○證述不符,且參以辛○○於一開始偵查
階段曾有迴護廖○杰而未坦承本案起因之情形,及廖○杰
及辛○○被羈押後在囚車內仍可交談之情形(少連偵6卷
二第450頁),尚難認證人辛○○語焉不詳供稱「好像」
有這件事確為真實可採。
③至於共犯鄒○昱、乙○○、甲○○,始終未曾陳述被告廖○杰
有制止本案發生之行為,鄒○昱甚至說:案發後我回到
家時,通話中廖○杰就問我有沒有去教訓越南籍男子,
然後我將影片傳給他,後來知道人死了就叫我跟辛○○跑
去台中找他等語(警2600卷一第402頁),而乙○○、甲○
○則明確說沒有這件事等語(少連偵6卷二第359頁),
自難認廖○杰此部分所辯可採。
④經本院勘驗被告辛○○持球棒揮打被害人範明潔之現場錄
影檔案,過程中無人提到被告廖○杰有說不要處理或不
要動手的事情,辛○○甚至說「我要給他小杰一個好交待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重訴字卷二
第140、243頁)。考量本案事端與辛○○4人毫無關係,
辛○○4人僅為廖○杰代為處理事情,豈有不顧或不提及廖
○杰之意而擅自作主殺人之理。故難認被告廖○杰在辛○○
打死被害人前,確實有制止本案發生之行為。
⑸卷內書物證保存之情狀:
①被告廖○杰就制止本案發生一事,自稱有與辛○○間之語音
通話紀錄及與鄒○昱間之文字訊息紀錄(重訴字卷一第3
28頁)。惟經警檢視辛○○及鄒○昱之手機,並無廖○杰所
述之聯絡紀錄等情,有廖○杰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警2600卷二第865頁)、辛○○扣案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同卷第885頁);辛○○與廖○杰、鄒○昱使用社群軟
體臉書、IG、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同卷第907-92
1頁);鄒○昱與廖○杰、辛○○使用臉書、IG之對話紀錄
(同卷第965-975頁),經核與廖○杰所辯不符,不能證
明廖○杰有制止本案發生。
②被告廖○杰對於手機內沒有留存聯絡紀錄,雖辯稱係因手
機壞了,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惟臉書或IG之通
話紀錄均係同步留存於網路空間之個人帳號內,僅係透
過不同的裝置下載觀看,故廖○杰僅需以其他手機或電
腦等裝置重新登入其個人帳號,即可取得該通話紀錄以
便提供,不會因為手機壞了就無法取得。又被告手機壞
了並不影響辛○○及鄒○昱手機內所留存之紀錄,惟其2人
手機內亦無相對應之紀錄,業如前述。從而難認被告廖
○杰確實有聯絡辛○○及鄒○昱2人卻因故無法提出紀錄之
辯解為可採。
③參以被告廖○杰自承被抓之前一開始有跟辛○○串供,且有
要求甲○○刪除影片及全部訊息等情(國審強處字卷一第
104頁),可見被告廖○杰於查獲前,仍有餘裕刪除對己
不利之證據,則在判斷證據對己有利或不利之過程中,
衡情自可順手保存對己有利之證據,顯無一併刪除之必
要。惟證人辛○○於警詢證稱:我都照廖○杰說的,他說
要把所有的紀錄都刪掉。沒錯,案發後叫我們把紀錄全
刪掉等語(警2600卷一第211-215頁),及證人鄒○昱於
警詢證述:「(問:承上題,經警方檢視案發對話紀錄
,均無對話,是否為你們在案發後討論刪掉紀錄?)我
沒有刪,是廖○杰刪掉的等語(警2600卷一第402頁),
可知係廖○杰自行要求刪除對己有利之證據,以致於其
無法證明自己有制止本案之發生,如此顯不合理,而非
一般人通常會做的事情,自難認廖○杰確實有制止本案
之發生,僅係自行刪除該紀錄之辯解為可採。
⑹結論:被告廖○杰如果確實有制止辛○○、鄒○昱犯案,不可
能會有前述諸多不合理及事證不符之處,此部分辯解不足
採信。故本院認定廖○杰未制止本案之發生,而始終無脫
離共同正犯之意思。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處斷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廖○杰、辛○○2人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殺人
罪(範明潔部分)、殺人未遂罪(己○○、丁○○、壬○○、戊
○○部分)、預備殺人罪(庚○○部分)。
2、被告乙○○、甲○○2人係幫助被告廖○杰、辛○○等人殺人,而
分別為通報、照明、錄影、尋找越南移工及協助帶拿球棒
之幫助殺人行為,且係分別基於幫助殺人及幫助預備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故核係幫助犯如附表所示之殺人罪(
範明潔部分)、殺人未遂罪(己○○、丁○○、壬○○、戊○○部
分)、預備殺人罪(庚○○部分)。
3、被告4人對被害人庚○○預備殺人部分,雖僅記載於起訴事
實而未一併於論罪中敘明,惟罪名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審
理程序當庭以言詞補充(重訴字卷二第137頁),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及罪數,足使被告4人及其辯
護人預見而充分防禦,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2人為正犯,而與本院前述
認定係幫助犯不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罪名相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廖○杰、辛○○、鄒○昱,就本案殺人犯行(含既、未遂
及預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辛○○持球棒分別對被害人範明潔、告訴人己○○多次揮
打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分別對被告廖○杰、辛○○各論以1
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
2、被告廖○杰、辛○○於同一時、地,以開車撞人之方式,同
時對被害人壬○○、阮玉雄2人為殺人未遂行為,乃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3、被告廖○杰、辛○○所犯之殺人罪1罪、殺人未遂罪3罪、預
備殺人罪1罪,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4、被告乙○○、甲○○,均係於被告廖○杰、辛○○等人對各被害
人為殺人行為、殺人未遂行為或預備殺人時,分別在旁提
供幫助行為,故其罪數應與正犯相同,而予以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漏載就被告廖○杰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錄影之客觀
行為,惟此部分為其殺人客觀行為的一部,在起訴事實的
同一性質範圍內,本院自得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
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並予以補充。
(五)刑之加重事由:
1、查被告廖○杰、辛○○、乙○○、甲○○,依序為89年、85年、8
8年、89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重訴字卷一
第81、85、89、97頁),於112年1月案發時,4人均為成
年人。至於共犯鄒○昱為00年0月生,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警2600卷一第345頁),案發時僅16歲,為少年。
2、是被告廖○杰、辛○○成年人與少年鄒○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及乙○○、甲○○成年人幫助少年鄒○昱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
重其刑。
3、此部分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見),不必變更起訴法條。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廖○杰、辛○○、乙○○、甲○○對告訴人己○○、丁○○、被
害人壬○○、阮玉雄部分,已著手實施開車撞人及持球棒打
人之殺人行為,然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
被告4人所犯之殺人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乙○○、甲○○2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殺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
⑴被告廖○杰為本案發起及指揮之主導者,被告辛○○則為下手
實施殺人行為之人,僅因1人偶發不當事件。動輒要將有
嫌疑之多名越南移工一併趕盡殺絕,最後造成1人死亡、2
人受傷、2人倉皇逃命有驚無險,1人僥倖逃過一劫等情觀
之,可見其等目無法紀,極度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
是廖○杰、辛○○2人於本案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可言。
⑵被告乙○○對於本案殺人行為,雖提供陪同、通報、空手協
助找人、代拿球棒之幫助行為,但與殺人構成要件行為相
較顯然情節輕微,且其中壬○○、阮玉雄亦未受傷。又乙○○
係受辛○○指示才會偶然被捲入本案,其於辛○○指示持球棒
揮打被害人範明潔時,始終無法動手,足見應良心未泯,
不敢鑄下大錯。且其於案發後及早坦承犯行,供出本案共
犯等情(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以助檢警追查相關事證
,確有悔意。是就被告幫助犯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不
包括預備殺人罪),先依前述加重、減輕,再依幫助犯規
定各減輕其刑至一半後,如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5年1月、2年7月,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可堪憫恕。
爰就被告所幫助犯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甲○○對於本案殺人行為,雖提供陪同、代拿球棒、照
明協助找人、錄影之幫助行為,但與殺人構成要件行為相
較顯然情節輕微,且其中壬○○、阮玉雄亦未受傷。又甲○○
係受辛○○指示才偶然被捲入本案,且其於案發後及早坦承
犯行,供出本案共犯(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以助檢警
追查相關事證,確有悔意。是就被告所幫助犯之殺人罪、
殺人未遂罪(不包括預備殺人罪),先依前述加重、減輕
,再依幫助犯規定各減輕其刑至一半後,如分別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1月、2年7月,亦仍容有情輕法重
之憾,可堪憫恕。爰就被告所幫助犯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
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被告廖○杰、辛○○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同時有1個加重事由
及1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除
死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又被告
乙○○、甲○○就殺人罪、殺人未遂罪部分,均同時有1個加
重事由及數個減輕事由,依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
先加重(除死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遞減
輕之;就預備殺人罪部分,則同時有1個加重事由及1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除死刑、
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八)處斷刑的上限:因少年鄒○昱於案發時已滿16歲,距離其
滿18歲成年,僅餘不到2年,身心發展程度不若幼年兒童
脆弱,則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對其身心發展所產生之危害及
不利之影響,亦可能降低,故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殺人罪法定刑之結果,
應定有期徒刑部分的處斷刑上限為17年。
三、量刑:
(一)相關見解:
1、法院審理選科死刑之案件,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
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不法及責任嚴重程度,檢視其
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
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
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是否選科死刑。故事實審
法院對刑法第57條例示10款事由,應逐一檢視、審酌,以
確定最終是否選科死刑。揆諸該條10款事由,其中第4、5
、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
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
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後者之行為屬性事由,攸關
是否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以
劃定是否選科死刑之範疇,前者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則與
犯罪行為人之矯正、有無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即更生
改善可能性或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有關,以考量是否迴避
死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見)。
2、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範,於納入
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合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
框架。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第1、2、3、7、9款
所定之行為情狀,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
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於第二階段,
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所定之行為人情狀
事由(下稱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
否降低而往下微調其責任刑。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
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列入審酌是否仍有
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
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
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
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
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
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
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
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行為情狀(又稱行為屬性事由、犯情事由):
1、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
⑴第9點:「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
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
⑵第10點:「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
段之強度。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
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⑶第12點:「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負
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
⑷第13點: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
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
情節。」
⑸第14點: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
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
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
時性。」
2、犯罪之動機、目的
⑴本案係因被告廖○杰而起,為處理陳石草在該小吃部遇到客
人碰觸胸部事件,最終目的是要藉由展示武力的方式,討
好追求對象陳石草(偵3529卷第174-175頁)。
⑵惟廖○杰明知陳石草在小吃部上班,自承兩人在該小吃部認
識,是客人跟小姐的關係(警2600卷一第88頁),參以鄒
○昱證述陳石草為陪酒小姐(少連偵6卷一第265頁),則
客人在酒酣耳熱之際偶有碰觸陪酒小姐的肢體,亦在所難
免,廖○杰既是在同樣的場合認識陳石草,自應當更能理
解而不以為忤,進而理性思考,使用合法正當之方式處理
陳石草遇到的問題,實無大驚小怪之必要,非得要致人死
傷不可。
⑶依陳石草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離開包廂後才傳訊息告知
廖○杰被人欺負的事情,但在廖○杰問說「要不要叫人過來
」時,回答「不要,我處理好了,他們時間到了要回去了
」等情(少連偵6卷二第29頁),可見陳石草與廖○杰聯絡
時,已脫離受欺侮的環境,且因越南移工客人待包廂時間
到了就要離開,是陳石草既無再受碰觸的危險,亦無報復
之意願,足認僅係單純向廖○杰抱怨此事,則廖○杰顯然無
必要再行介入,而以暴力方式處理這件已經完結的事情。
⑷又廖○杰不顧陳石草只是單純抱怨,且聽聞廖○杰表示要以
暴力處理糾紛時,還說「如果你叫人過來,我會生氣」等
語,業據陳石草證述甚明(少連偵6卷二第29頁),已可
見陳石草無意滋生事端,惟廖○杰卻不聽勸,仍欲藉由展
示武力的方式,來向陳石草強調自身價值,顯然僅係為滿
足一己私欲而為無意義的逞凶鬥狠,毫無值得令人同情或
認為有必要正當之事由。
⑸被告廖○杰僅為了報復對陳石草不禮貌的1個身分不明的客
人,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指示辛○○等人處理該小吃
部內全部的越南移工,而牽連本案無辜6人,將人命視為
草芥,其個人反社會之傾向強烈,亦甚為惡質。
⑹被告辛○○、乙○○、甲○○均為與本案起因無關之人。辛○○參
與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僅係為了挺廖○杰,忠實依指示要
給廖○杰一個交待;乙○○、甲○○參與本案之動機及目的,
僅係受辛○○指示而一同挺廖○杰。其3人雖均是非不分、欠
缺法治觀念,但仍勉強可以說是為朋友才行兇,而基於不
恰當的「義氣」奉獻自己的力氣,相較於廖○杰自私自利
、反社會傾向強烈且惡質的情況為輕,故可充作略微從輕
量刑之依據。
⑺惟被告辛○○僅為給廖○杰一個交待,就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把被害人範明潔活活打死,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程度
亦與廖○杰相近,故就其此部分所減輕之幅度,應少於幫
助之乙○○跟甲○○。
3、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⑴被告廖○杰於決定行兇時,陳石草已脫離客人的包廂而無立
即之危險,且知悉客人時間到了就會離開,並無廖○杰到
場或協助之必要,故難認廖○杰受有重大刺激。
⑵被告辛○○、乙○○、甲○○在該小吃部包廂內伺機行兇時,係
處於飲酒唱歌的階段,顯然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⑶被告辛○○在指示開車撞人時、自行持球棒打人時,自行決
定下重手殺害揮打被害人範明潔時,均並未受到攻擊,案
發現場之被告3人均僅係受廖○杰,為了給廖○杰一個交待
而犯案,亦難認有受何種刺激。
⑷是以被告4人均係預謀犯案,均非一時因受到重大刺激而犯
案。即使聽聞陳石草被客人無禮碰觸胸部而受到刺激,此
種情形亦非生離死別,或對個人之身體、自由、財產、名
譽顯然造成重大難解之損害,被告4人竟匆促做出決定預
謀犯案,且歷經3小時漫長等待(2時8分抵達至5時8分越
南移工準備離開),伺機犯案,隨著時間經過早已足以使
他們恢復冷靜,甚至除了廖○杰以外之人其餘均無利害關
係,卻仍執意犯案,自難認為被告4人犯案時有何受到重
大刺激而無法自制之事由,反而益徵冷酷無情。
4、犯罪之手段
⑴被告以開車撞人,及於凌晨闖入居住處,驚擾正在內休眠
的人,以球棒殺人的手段,與一般殺人案件相較,其殺人
時間較為短暫,手法相對單純,並未一再凌辱被害人,且
犯案後亦未毀壞屍體,而殺害過程中亦未兼犯他罪而與有
數罪競合之情形。
⑵被告廖○杰為本案犯行的發起者及指揮者,以行動電話向辛
○○、鄒○昱下令對該小吃部內全部越南移工,以開車撞人
、持球棒打人之方式,為殺人行為,並要求現場錄影以供
事後確認。其雖未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沒有其指示
就不會有本案之發生,故比親自下手之人更為核心及重要
,自應就所有人全部行為共同負責,而在被告4人之中給
予最重之刑度。
⑶被告辛○○依廖○杰命令,指示同行者注意小吃部之越南移工
(乙○○證述,少連偵6卷一第255頁),指示鄒○昱駕車尾
隨越南移工搭乘之白牌計程車,並見時機成熟時,指示鄒
○昱開車衝撞下車的2人,見未成功撞到人後,再指示甲○○
持手機照明及錄影、自行拿球棒打人、命令在案發現場之
越南移工打電話聯絡其他人回來,指示乙○○拿球棒、指示
鄒○昱在錄影時2人同一時間打人,甚至朝被害人範明潔頭
部猛力揮打共10下,當場活活被打死,並未經廖○杰指示
,自行找乙○○、甲○○加入協助等情,顯然為案發現場之指
揮者及下手實施構成要件之人,等同廖○杰的分身,其核
心及重要程度僅略次於廖○杰,且也是沒有辛○○就不會有
本案發生,故亦應與就所有人全部行為共同負責,而在被
告4人之中給予略微輕於廖○杰之刑度。
⑷至於被告乙○○在本案中之分工,分別係①依辛○○指示注意越
南移工動態,並在他們要離開該小吃部時為通報;②在鄒○
昱駕車尾隨越南移工時在車內幫忙拿著球棒;③下車後追
趕及找尋越南移工;④在屋內幫忙拿球棒等情。而被告甲○
○在本案中之分工,分別係:①在鄒○昱駕車尾隨越南移工
時在車內幫忙拿著球棒;②下車後持手機以「手電筒」應
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及找尋越南移工。因被告2人所為
均非殺人構成要件行為,即使沒有這些幫助行為,衡情也
不能阻止辛○○、鄒○昱下手為殺人行為,故應給予顯然輕
於廖○杰及辛○○之刑度。且因乙○○有前述4項幫助行為,但
甲○○僅有前述2項幫助行為,故就甲○○之刑度,應再略輕
於乙○○。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告4人與被害人範明潔、告訴人己○○、丁○○、被害人壬○○
、戊○○、庚○○等6人,均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交誼,亦
未負有教養、扶養、保護、照顧等義務。
⑵被告4人雖因該小吃部內身分不詳之越南移工1人而犯案,
勉強算是有微薄的關係,但本案無辜的越南移工6人則無
任何引發被告4人犯罪之原因可言。
6、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4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
均無任何義務可言,自無從審酌違反義務之程度。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⑴死者範明潔:
①被害人範明潔除雙親外,尚有姐姐1人,案發前之工作經
驗長達13年(自99年起),教育程度則為高中畢業,未
婚。來台前家境貧寒,在越南有貸款,自000年00月間
來台工作,原定居留至112年11月16日。工作正常無異
狀,來台後有將1200億元越南盾匯至姐姐帳戶等情,有
五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範明潔相關信
息(少連偵20卷第105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相字卷第145頁)、範明潔生前的
越南生活照(少連偵20卷第257-259頁)為證。
②被告4人所為,最終造成被害人範明潔生前既感害怕又痛
苦不已,因左右額骨、左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
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
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
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部大幅凹陷破裂
而當場死亡,對其生命法益嚴重侵害至完全剝奪,且死
時因頭部遭受多次重擊,已面目全非,無法留給家人印
象中熟悉的容貌;並使得被害人家屬心靈上及經濟上均
驟逢重大變故,不僅無法見到範明潔的生前最後一面,
亦不能夠完整保存其遺體,僅能忍痛接受將範明潔化成
骨灰空運回家。又因被害人家屬無預期面對範明潔驟逝
,未能與其好好做生前告別,致終生哀痛難癒,並使家
屬原有的人生規劃大亂,家中原有經濟支援亦因此中斷
等情,有被害人家屬聽聞範明潔被打死訊息反應的現場
照片、被害人葬禮現場照片、空運骨灰現場照片、被害
人遺體照片附卷可佐(少連偵20卷第153-162、173-175
頁)。
⑵又被告4人所為,亦侵害告訴人丁○○、己○○2人之身體法益
,分別造成丁○○受有左手肘、左額頭瘀傷、腫脹之傷害;
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頭皮撕裂傷並縫合(5公分
、5公分)、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且己○○迄至112年5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雖然傷口已經縫合,但現在
常常頭會暈,晚上常睡不好、失眠、左邊耳朵會耳鳴等語
(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二第53-54頁),可見身心仍未痊
癒。參以告訴人2人於凌晨在住處時,不明不白被人闖入
毆打,同伴甚至被人當場活活打死,僅能趁機死命逃跑才
倖免於難,衡情確會造成2人心靈上受到一定程度的驚嚇
及創傷,而難以安心入眠。又因告訴人2人於身心上所受
之傷害時間尚屬短暫,所受之傷害結果則均屬類似,故對
被告4人各自就告訴人2人部分刑度應均一致。
⑶至於被害人壬○○、戊○○、庚○○部分,被告4人雖未造成傷害
結果,惟開車加速衝撞壬○○、戊○○的結果,顯已著手殺人
行為,而使該2人心靈上受到驚嚇,此部分刑度,與不知
不覺逃過一劫的庚○○預備殺人部分,明顯相較為重。
8、綜合前述所示被告4人之行為情狀,可知廖○杰、辛○○身為
本案發生的重要角色,惟考量廖○杰雖使6名無辜之移工受
牽連,但畢竟不是無差別殺人,僅攻擊與該小吃部有關之
越南移工,且僅係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為指示,而辛○○
雖最終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但其與死者之間實無仇恨
,只是受到廖○杰指示才會下手殺人,且一開始也沒有殺
人的直接故意,亦只是隨機找其中1人下重手作為交待,
見打死範明潔之後隨即逃逸,未再繼續尋找及追打其他逃
逸的越南移工,再參考社會上尚有其他更嚴重的殺人手段
,故認非屬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的程度,在劃定責任
上限,尚無擇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必要。惟即使如此,對
於決定本案發生及如何進行,且濫殺無辜6人的廖○杰、辛
○○而言,亦無從輕擇定責任上限之依據,故認以處斷刑範
圍的中度刑,為廖○杰、辛○○2人之責任上限。至乙○○、甲
○○2人部分,僅係聽從指示而實施殺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無從阻止殺人或決定殺人方式,其責任較廖○杰
、辛○○2人顯然為輕,故認應以處斷刑的低度刑為責任上
限。
(四)行為人情狀(又稱行為人屬性事由、一般情狀事由):
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⑴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第11點:審酌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
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
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⑵被告廖○杰部分
①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當鋪業務,還在學習,每月收入為2
萬2000元,一直做到本案被羈押為止,名下無財產、無
負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
子女,家中與母親及2個弟弟(含鄒○昱)同住,會貼補
家用,只留5000元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31頁)。惟就
其中經濟來源部分,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因為廖○杰
找我們出去吃飯聚餐,他都會付錢,經濟來源不清楚,
我們出門吃喝玩樂的消費都是廖○杰在買單處理等情(
警2600卷一第271、275頁),可見被告應有其他收入來
源,經濟狀況相當寬裕。
②被告於104學年度高職入學,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放棄學
籍,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5月3日臺教國署
高字第1120058707號函附卷可佐(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
二第67頁)。
③案發時22歲,年紀雖輕,惟前有A.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分別經裁處罰鍰8000元、5000元、3000元;
B.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再犯經撤銷
緩刑);C.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D
.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E.毀棄損壞案件
,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F.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B至F各罪均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秩字
第88、105號高雄簡易庭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岡秩字第18號岡山簡易庭裁定可佐(重訴字卷三第11
-21頁、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一第157-167頁)。又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原因,係互毆行為;犯前述傷害案
件的原因,係處理友人與他人間的糾紛,而持木棍打人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書可佐
(同前卷第167頁);犯毀棄損壞案件的原因,係與他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持石頭打告訴人之汽車後擋風玻璃
致弄破,及持樹枝敲打窗戶弄破紗網,有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書可參(同前卷第169頁
);犯恐嚇案件之原因,係協助友人處理糾紛時開槍示
威,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
書可參(同前卷第175頁)。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加重其
刑,故僅在量刑中審酌之。
⑤辯護人辯稱:被告生長在單親家庭,父親是低收入戶,
自幼未接受妥善教養,於未成年期間多次被安置在寄養
家庭等情,並請求函調被告於未成年前受安置之資料及
其父福利身分。雖因該案資料已超過10年保存年限,已
辦理銷燬,惟就衛生福利部保護資訊系統建置之紀錄查
詢仍可得知:「被告父親因販毒入獄4年7個月,被告母
親虐待疏忽,被告於91年8月10日至94年4月1日經協助
安置;98年6月1日至6月3日被告父親因持有毒品為警逮
捕,由屏東縣社會處以委託安置方式,協助照顧被告;
100年3月被告父親因車禍過世,被告由被告二姑接手照
顧,轉由社福中心協助追蹤生活情形;被告父親於高雄
市未曾核列為低收入戶,無福利身分」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7月24日高
市家防兒密字第11271381600號函附卷可佐(國蒞1卷二
第393頁)。經換算被告年紀結果,可知分別係被告2歲
至5歲、9歲及11歲發生的事情。是就辯護意旨所稱被告
自幼生長在單親家庭、多次被安置,且未接受妥善教養
等情,確有所據;至於所稱被告父親為低收入戶云云,
則與證據不符,此部分不可採。
⑥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
被告自幼生長在單親家庭,父母均未能善盡教養責任,
以致於其多次被安置,自滿18歲後就一再犯罪,經常以
暴力方式解決己方與他人間之糾紛,經入監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本案,以同樣的方式處理陳石草與客人間之糾
紛,足對於刑罰的感應力薄弱,應認係屬慣性暴力犯罪
。且考量被告於前述案件有糾眾暴力犯罪或參與友人間
暴力犯罪之情形,可見其生活周遭應係聚集同樣習慣以
暴力方式解決糾紛的朋友,物以類聚,顯不利於被告日
後更生。倘若減輕其刑,使得被告及早回歸原有暴力朋
友生活結構之中,對被告恐更有不利。故經審酌後就此
部分不予減輕其責任刑。
⑦被告的成長背景雖值得同情,惟其於成年後習慣以暴力
處理人際糾紛,就是不對,不宜以此作為減輕殺人罪之
依據。理由在於:
A.被告不是被侵犯之人,亦未在場,只是聽聞陳石草的
轉述,而被侵犯之陳石草不僅沒有拜託被告出面代為
處理糾紛,甚至明白阻止被告動武,表示其已離開現
場、客人時間到了就會離開等語,是被告並沒有糾紛
需要處理,也沒受到挑釁,顯然無動手之必要,更不
必要傷及無辜,單純只是被告自身不能忍受的問題,
而自己找自己麻煩。
B.被告也知道沒必要因為這點小事就打死人,此由被告
事後一再虛偽供述:幫我嚇嚇鬧事的人,我沒有教唆
他們殺死死者,有交待他們不要打太嚴重(警2600卷
一第89、90頁)、因為氣消了就說不要做了(偵3529
卷第214頁)等語,足認被告知悉這樣是不對的,而
仍有其他處理方式可供選擇(例如指定只攻擊人體較
不重要的部位、控制力道、僅單純言語恐嚇而不傷害
身體等),故顯然不會因為其自幼成長背景不佳,就
下手不知輕重。
C.因被告不在場處理、陳石草被侵害事件已結束,且是
事先計畫犯罪,中間足足等待3個小時,被告顯然有
充分的時間可供選擇或變更原有所指定的殺人方式。
即使一開始是衝動之下決定,也不應該執意堅持實行
錯誤的決定。
D.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選擇有限、甚至不知道要做什麼樣
的選擇,無法擺脫階級或家庭給予的影響云云,固非
無見。惟被告雖自幼成長背景不佳,但國家也已及早
介入安置,並持續追蹤成長的生活情形,可見被告並
不是全無努力向善的機會。即使被告不能選擇成長的
家庭,也沒有選擇非暴力方式處理糾紛之能力,但這
樣的不幸,依上述情形可知,被告至少可以選擇節制
暴力,在輕重上做出區別,努力避免可能發生被害人
死亡的結果,而改以傷害或恐嚇即可。是被告就其有
能力做得到的事項,捨此不為,顯然不是不能,而是
不願,自不該再全部歸咎於幼時成長背景不佳而受有
減刑之優惠。故本院認為被告的成長背景不佳,並未
導致被告下手時不知輕重,雖可作為被告如果另涉犯
傷害或恐嚇等其他案件之減輕依據,但不得作為本案
殺人罪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⑶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受僱的拆模師,是正職,每月收入
平均4萬餘元,一直做到本案被羈押前幾天為止,名下
無財產、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
為未婚、無子女,獨居而未與家人同住,需要扶養母親
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31頁)。
②證人蔣素蓮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3歲時
喪父,其成為家中3個小孩的經濟來源,其工作賺錢時
由其母照顧被告,未受到婆家的支援,長大後與朋友感
情很好,被告與廖○杰平常互動有時候很好,有時候會
打架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79-181頁)。
③案發時為26歲,年紀尚輕,前僅有竊盜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傷害經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但
並無被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重訴字卷三第7-10頁),可見其雖涉嫌犯罪,
但仍可獲得告訴人撤回告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同卷第237-238頁)。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涉犯傷害或妨害秩序
案件之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有
暴力犯罪之傾向或慣性犯罪。故認其素行尚可,無證據
可認其對刑罰感受性薄弱之情形。
④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
被告自幼喪父,母親忙於工作無力兼顧教養,被告只能
從朋友之間建立親密情誼,但卻因法治觀念不彰,不分
是非對錯,而聽從廖○杰指示而忠實執行本案犯行,以
致於跟隨廖○杰誤入歧途,為急於給廖○杰一個交待,一
時不知節制下手力道輕重,終至鑄下大錯。惟此部分與
有權限決定下手輕重之廖○杰並不同,依被告的成長背
景及處境觀之,尚難期待僅憑藉其既有之理性及法治觀
念,足以拒絕來自親密好朋友廖○杰的指示,故尚可作
為略微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⑷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自述案發時係物流業正職員工,每月收入為2至3萬
元,現今亦同,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家庭婚姻狀況則為未婚、無子女,家中與姐姐及
奶奶同住,需扶養奶奶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32頁)。
②被告於103至105學年度就學於五年制專科學校之餐飲管
理科,僅念3個學年共6學期,其學業總平均成績從最高
的1年級上學期51分至最低的3年級下學期1分,有教育
部112年4月21日臺教技㈢字第1120039216號函、112年5
月10日臺教技㈣字第1120044740號函暨附成績單附卷可
佐(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二第27-29、105-107頁)。
③證人王漢春即被告之大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幼
父母離婚,父親因以前發生車禍變成殘障,每天酗酒,
母親則沒有來往,不會回來看被告,故由祖父母帶大;
被告個性木訥、沈默、被動,平時交往狀況不清楚,但
被告頭腦不是很聰明,家中父親、祖父現已往生,只剩
下行動不便的祖母,被告與祖母感情很好等語(重訴字
卷二第183-184頁)。
④案發時為23歲,年紀尚輕,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
紀錄(案發後才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重訴字卷三第23-26頁)。其雖於案發前,
另與甲○○共同涉傷害案件,嗣遭檢察官起訴,但迄今仍
未判決有罪確定。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僅因被
告涉犯傷害案件罪嫌,遽認被告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慣
性犯罪。故認其素行尚可,無證據可認其有何對刑罰感
受性薄弱之情形。
⑤被告於案發現場經辛○○只是持球棒打人時,遲遲不敢下
手,尚見理智及善念,而認品行不壞。
⑥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
被告自幼父母離異,隔代教養不足,被告只能從免費招
待其吃喝玩樂的朋友之間建立親密情誼,但卻法治觀念
不彰,不分是非對錯,被動聽從廖○杰、辛○○指示而幫
助為本案犯行,以致於誤入歧途。惟此部分與有權限決
定下手輕重之廖○杰及有現場指示權限之辛○○均有不同
,依被告的成長背景及處境觀之,尚難期待僅憑藉其既
有之理性、法治觀念及顯然居於弱勢的地位,足以完全
拒絕來自廖○杰及辛○○的指令,故可作為減輕其責任刑
之依據。
⑸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全家超商大夜班的正職店員,每月
收入為3萬5000元,審理時則是飲料店的正職員工,每
月收入為2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但需要負擔母親的
房貸;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
子女,與伯父和伯母同住,需扶養伯父等語(重訴字卷
三第132頁)。
②被告於104至106學年度就學於五年制專科學校之長青事
業服務科,僅念3個學年共6學期,其學業總平均成績從
除1年級上學期0分以外,其餘每學期都有及格,而維持
在60分至70分之間,有教育部112年4月21日臺教技㈢字
第1120039216號函、112年5月10日臺教技㈣字第1120044
740號函暨附成績單附卷可佐(量刑證據調查報告卷二
第27-29、105、109頁)。
③證人王金平即被告之伯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自幼
父母離婚,父母離婚前人就到台北工作,而從小將被告
託給其和其太太照顧,照顧久了就捨不得不照顧,自幼
生活費都是由其夫妻兩人負擔;被告父母雖三不五時會
來看被告,但關係較為疏遠,被告案發時在其家中住;
被告讀國小時還不會講話,是遲緩兒,嗣經醫院鑑定有
身心障礙,反應及動作都比較遲緩,長大後因怕被笑或
影響找工作,就沒有再接受鑑定;被告個性正直、傻傻
的,平時與其和其太太互動很好,會關心他們,案發後
第一時間是回家等語(重訴字卷二第185-188頁)。
④案發時為22歲,年紀尚輕,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
紀錄(案發後才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重訴字卷三第27-29頁)。其雖於案發前,
另與乙○○共同涉傷害案件,嗣遭檢察官起訴,但迄今仍
未判決有罪確定。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僅因被
告涉犯傷害案件罪嫌,遽認被告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慣
性犯罪。故認其素行尚可,無證據可認其有何對刑罰感
受性薄弱之情形。
⑤綜合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情,可知
被告自幼父母離異,幸由伯父伯母代為教養,避免隔代
教養的不足。惟被告仍誤交損友,且因法治觀念不彰,
不分是非對錯,而被動聽從廖○杰、辛○○指示幫助為本
案犯行,以致於誤入歧途。惟此部分與有權限決定下手
輕重之廖○杰及有現場指示權限之辛○○均不同,依被告
的成長背景及處境觀之,尚難期待僅憑藉其既有之理性
、法治觀念及顯然居於弱勢的地位,足以完全拒絕來自
廖○杰及辛○○的指令,故可作為減輕其責任刑之依據。
2、犯罪後之態度
⑴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
①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
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②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
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
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③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
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
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
為唯一依據。
⑵被告廖○杰部分
①被告身為本案發起及指揮者,卻始終否認本案共同殺人
犯行,不僅未一肩扛下應負之責任,於警方第一次製作
筆錄時,虛偽供稱「當時不知道鄒○昱、辛○○有涉嫌殺
人案件」云云(警4500卷第53頁),甚至企圖將責任推
給好友及家人,一再虛偽辯稱:辛○○等人在小吃部包廂
內時,其就聯絡辛○○、鄒○昱說不要打了云云,暗示是
辛○○、鄒○昱自己要惹事,不關他的事。又其於偵查中
羈押期間,仍持續想要逃跑及怪罪他人(少連偵6卷二
第450頁);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移審訊
問時,見事證已明才坦承:為避免被警方查獲,其有與
辛○○串供,並叫甲○○把影片跟全部訊息刪除等情(國審
強處字卷一第104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
廖○杰在案發前就有叫我不要講出真實的情形(少連偵6
卷二第296頁);及被告辛○○於警詢時證述:廖○杰說要
把所有的紀錄及影片都刪掉(警2600卷一第209-215頁
)等情相符。因為不是被告主動坦承認錯,並供出尚未
被查獲的事實或證據,故難認係出於悔過之意。如果減
輕其責任刑的話,難以使其習得及早勇於認錯改過的意
義及重要性,故認就此部分不能作為減輕之依據。
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
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費心在彌補過錯。
③被告雖在看守所內抄寫心經,並當庭提出附卷(重訴字
卷三第301-366頁),意欲迴向給死者,惟被告既認其
與被害人範明潔的死亡無關,其無任何刑事上的責任,
則被告迴向給死者,只是假裝好心,藉此作為脫免自身
刑責的一個手段而已,顯然不是真心悔過,亦不是出於
善意或是對死者於心不忍的慈悲。
④被告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
一第273頁),雖略為節省司法資源,以加速審結,使
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判決結果。惟因被告否認犯罪,且
否認共犯4人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因此有必要准許
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辛○○、鄒○昱、乙○○及甲○○到庭作
證進行交互詰問,一來一往之間,所生節省司法資源之
效果即屬有限,尚不足以達到略微減輕責任刑之程度。
⑤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以減輕。
⑶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雖坦承殺人的客觀事實,惟仍否認主
觀上的殺人犯意(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並刻意隱
瞞犯案起因及另有共犯廖○杰的存在,直至被告驚覺彼
此間的不公平差異,才願意坦承而供出廖○杰(少連偵6
卷二第314頁),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
移審訊問時,見事證已明,才願意坦承犯殺人罪嫌,但
就廖○杰有無阻止本案之發生,仍不時有意無意配合廖○
杰說詞,於112年3月30日偵訊時虛偽供述:好像有這件
事(同前卷第367-382頁)、於112年12月29日審理中說
沒有,後改稱不確定(重訴字卷二第177頁),故難認
十分有悔意。
②惟辛○○打電話勸導甲○○出面投案,並透過甲○○打電話給
乙○○,間接促使乙○○出面投案,業據乙○○證述甚明(少
年偵6卷一第134頁),確實節省警員查緝被告之時間心
力耗費。
③又被告於起訴後之審理期間,始終坦承認罪,未就犯罪
事實及量刑事實,多做不必要的爭執及聲請證據調查,
並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一
第187、316頁),以加速審結,使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
判決結果,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之效果。
④然而被告為羈押中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於準備程序
時因與其他被告隔離進行,而在候審室採一人一室方式
隔離。經解釋後仍對此感到不滿,開始叫囂、口出穢語
數次並持續叫囂等情,有本院法警鍾秀源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重訴字卷三第223頁);又於同日準備程序終結
後,下庭至本院候審室,蓄意持瓶裝水攻擊及叫囂挑釁
正在執行職務之法警,態度囂張,並刻意煽動其他人犯
等情,亦有法警陳瑞鴻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同前卷第
219頁)。由此難認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認罪,確係出
於真心悔改而表裡如一。
⑤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
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
⑥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僅能作為略微減輕其
責任刑之依據。
⑷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雖坦承辛○○殺人的客觀事實,惟仍否
認主觀上的殺人犯意(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於偵
查中羈押訊問時辯稱僅構成傷害致死(少連偵6卷一第1
26頁),並刻意隱瞞犯案起因及另有共犯廖○杰的存在
,直至112年1月17日才願意就此部分坦承並供出廖○杰
(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並於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之
112年7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坦承全部犯罪等情(
國審強處字卷一第305頁)。是被告未能於第一時間坦
承認錯,自難認十分有悔意,應依案件進行階段而酌減
其減輕責任刑的幅度。
②惟辛○○打電話勸導甲○○出面投案,並透過甲○○打電話給
乙○○,間接促使被告出面投案,業據被告證述甚明(少
連偵6卷一第134頁),確實節省警員查緝被告之時間心
力耗費。
③另被告自開始坦承全部犯罪後,即始終坦承,未就犯罪
事實及量刑事實,多做不必要的爭執及聲請證據調查,
並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一
第187、316頁),以加速審結,使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
判決結果,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之效果。
④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
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
⑤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可據以作為減輕其
責任刑之依據。
⑸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雖坦承辛○○殺人的事實,且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坦承幫助殺人(少連偵6卷一第145頁),惟仍
刻意隱瞞犯案起因及另有共犯廖○杰的存在,甚至謊稱
殺人影片是傳給案外人「吳文賢」而非廖○杰(少連偵6
卷一第153頁),直至112年1月13日才願意就此部分坦
承並供出廖○杰(少連偵6卷二第314頁)。是被告未能
於第一時間坦承認錯,難認十分有悔意,應依案件進行
階段而酌減其減輕責任刑的幅度。
②惟甲○○係因辛○○打電話勸導而出面投案,且隨後打電話
促使乙○○出面投案,業據乙○○證述甚明(少連偵6卷一
第134頁),確實節省警員查緝被告之時間心力耗費。
③又被告自開始坦承全部犯罪後,即始終坦承,未就犯罪
事實及量刑事實,多做不必要的爭執及聲請證據調查,
並透過辯護人表示不需要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5點規定做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重訴字卷一
第187、316頁),以加速審結,使得被害人可盡快知悉
判決結果,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之效果。
④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範明潔家屬、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無法平復或減輕受害者之傷痛,
不能認為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
⑤綜合上情,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而可據以作為減輕
其責任刑之依據。且因其為本案被告4人之中最早坦承
認罪之人,自應與其他被告因坦承認罪所減輕之幅度有
差異。
(五)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
1、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參考要點第2點規定:「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第1款)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
能。(第2款)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
能。(第3款)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
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
2、被告廖○杰部分:
①被告平時以免費招待吃喝玩樂的方式,結交乙○○等朋友
,前如前述;且由廖○杰一聽聞陳石草抱怨,即使人在
外地,仍可直接或間接糾集多人犯案,及其於前案中有
多次糾眾暴力犯罪或參與友人間暴力犯罪之情形,足認
被告應係以此方式交友,供其需要以暴力解決糾紛之用
,使其生活周遭均係同類型之人,顯不利更生,再犯可
能性高。
②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殺人罪,且企圖將責任推卸給下手
的辛○○等人,如果單以被告的成長背景而減輕其責任刑
,等同允許被告可憑藉此一自身不幸,一再獲得暴力犯
罪後減輕之優惠,不僅未能有效達到嚇阻被告及社會一
般人再犯罪的矯正效果(罰得太輕),亦不利於迫使被
告脫離原有的暴力生活圈,藉此有機會反省及學習,改
以非暴力的方式處理人際糾紛,而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得
以順利復歸社會。
③故對廖○杰就此階段之審酌結果,亦不予減輕。
3、被告辛○○部分:
被告自幼與廖○杰相識,認同且支持廖○杰以暴力處理人際
糾紛的方式,雖想要一肩扛下全部責任,卻未自始就坦承
殺人,遲至本院移審訊問中才認罪,並於開庭時對法警起
衝突,可見其仍未放棄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的想法。故雖
可依其成長背景不佳、犯後態度普通等情,而略微減輕其
責任刑,但仍須藉由一定之刑期使被告得以脫離原有的暴
力生活圈,藉此有機會反省及學習,改以非暴力的方式處
理人際糾紛,而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得以順利復歸社會。故
對辛○○就此階段之審酌結果,僅略微減輕責任刑。
4、被告乙○○、甲○○部分:
被告2人與廖○杰、甲○○結交未深,此由廖○杰供稱2人僅是
普通朋友,服刑出監後才認識(警2600卷一第90頁、偵35
29卷第176頁)可證。又被告2人本來就不會以暴力的方式
處理糾紛,此由乙○○受辛○○指示時不敢下手即可得知。且
被告2人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在廖○杰、
辛○○均入監執行後,因無人再指示犯罪,自可脫離原有之
暴力生活圈,重新復歸社會,故僅需以較輕之刑罰即可達
到矯正之效益,日後之再犯可能性低,而容易再社會化。
故對被告2人就此階段之審酌結果,均予減輕責任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上情及檢察官、訴訟
參與人己○○(告訴人)、範維興、丙○○及其代理人、被告
4人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重訴字卷三第139
-148頁)等一切情狀,依法律規範目的、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預備殺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定執行刑:
1、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
⑴第22點:(第1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第2項)法院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⑵第23點: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
⑶第24點:(第1項)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第2項)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
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
⑷第25點: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⑸第26點: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
行刑時重複評價。
2、爰審酌被告4人各自所犯5罪,雖係起因相同,時間、地點
密接,同質性高,手法類同、自始就針對特定多名對象,
基於人之生命有限、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無僅單純累加刑罰或大幅限制折讓幅度必要
,惟因所犯係侵害不可替代性的個人生命法益,故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而有一減一加之效果。
3、依被告4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的可能性,由輕到重分別為
甲○○、乙○○、辛○○、廖○杰,故定應執行刑的折讓幅度亦
應循此順序由大到小。
4、綜上所述,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5、被告甲○○、乙○○、辛○○、廖○杰之折讓比率,依序為58%、
56.36%、43.33%、41.67%(計算詳如附件,依刑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定應執行刑期以30年為限,百分比
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
四、沒收:
(一)被告辛○○、乙○○、甲○○、另案被告鄒○昱4人在該小吃部包
廂內預備殺人時,迄今仍未支付使用包廂之應付費用1萬5
200元,業據證人古小金證述甚明(警2600卷二第171頁、
少連偵6卷一第278頁),屬於前述4人因犯罪所獲得之財
產上利益,每人平均各免除3800元之債務;因非屬實體物
而全部不能沒收,且因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辛○○
、乙○○、甲○○3人追徵之。
(二)被告共同殺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
非被告4人或共犯鄒○昱所有之物,有汽車讓渡合約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500卷第199-201、205頁),亦無證
據可認為是該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依法不得沒
收。
(三)被告辛○○持以殺人之球棒2支,雖來自廖○杰所使用的車上
,衡情為廖○杰所有之物,惟案發後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
(警4500卷第11頁),亦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
,即使沒收亦不能有效避免再犯,故認無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因被告4人均互相認識,各自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僅係偶然
作為犯罪工具,即使沒收亦不能有效避免再犯,故認無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 宣告刑 1 範明潔 廖○杰、辛○○均共同犯殺人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辛○○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乙○○、甲○○均幫助犯殺人罪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參年 2 告訴人己○○ 廖○杰、辛○○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辛○○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甲○○均幫助犯殺人未遂罪 乙○○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丁○○ 廖○杰、辛○○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辛○○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甲○○均幫助犯殺人未遂罪 乙○○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壬○○ 阮玉雄 廖○杰、辛○○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辛○○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甲○○均幫助犯殺人未遂罪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庚○○ 廖○杰、辛○○均共同犯預備殺人罪 廖○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均幫助犯預備殺人罪 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編號 被告 ① 附表編號1至4 宣告刑總和 ② 應執行刑 ③ 折讓之刑(①₋②) 折讓之刑比率(③÷①) 1 廖○杰 32年10月 (以30年計算) 17年6月 12年6月 41.67% 2 辛○○ 30年10月 (以30年計算) 17年 13年 43.33% 3 乙○○ 9年2月 4年 5年2月 56.36% 4 甲○○ 8年4月 3年6月 4年10月 58%
卷宗對照表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相字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9號卷 警4500卷 里警偵字第11230104500號卷 警2600卷 里警偵字第11230782600號卷 偵35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 少連偵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 少連偵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 國審重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國審強處字卷 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國蒞字第1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卷 重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KSHM-113-上訴-468-20241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