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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被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 康尚未害及他人、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 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待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該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假釋出 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10年3月4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另於11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月 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2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 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NTDM-113-投簡-475-2024100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OAKKHEE BUNTHAM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OAKKHEE BUNTHAM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SAENOAKKHEE BUNTHAM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 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泰國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 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被   告 SAENOAKKHEE BUNTHAM(泰國籍) 男 47歲(民國66年【西元1977年】              8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北市萬              華區帝華旅店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OAKKHEE BUNTHAM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在南投縣水 里鄉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未懸掛 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5FR-000000號)上路。嗣 於同日20時至21時27分許間某時,行經南投縣○○鄉○○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且騎乘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 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NOAKKHEE BUNTHAM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盤查照片、外人入出境資料 檢視、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被告護照影本、車籍 資料查詢、駕籍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NTDM-113-投交簡-451-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源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妨 害告訴人顏慶恩名譽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述上 開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率爾散布傳述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欠缺尊重 他人之法治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獲告訴人諒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承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傳述之言論內容、對告訴人人格評價損害 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農業,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號   被   告 王智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源因與顏慶恩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8時53分許、同年月29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素芳(未提 出告訴)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以擴音器接續廣 播「王素芳跟住○○街○○巷00號顏慶恩,今天去草屯汽車旅館 開房」等語,又於113年1月29日18時13分至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顏慶恩位於南投縣○○鄉 ○○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擴音器接續廣播「王素芳住瓊文村 瓊文巷,顏慶恩尬王素芳兩個去汽車旅館開房間(臺語)」 之內容2次,以此方式指謫、傳述足以毀損顏慶恩名譽之事 。 二、案經顏慶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智源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擴音器廣播上開內容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顏慶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訊時提出之紙條影本2張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不睦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王素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素芳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光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3個 ⒈證明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不實。 ⒉證明被曾於113年1月27日、29日,亦曾駕車前往證人王素芳住處廣播「王素芳跟住○○街○○巷00號顏慶恩,今天去草屯汽車旅館開房」等內容。 ⒊證明被告辯稱:伊曾證人王素芳求證傳述內容等語,與事實不符。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報案之經過及內容。 ㈤ ⒈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偵辦報案人提供監視器影像廣播車廣播內容之譯文、113年1月29日18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⒉名稱「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1份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擴音器播放內容:「王素芳住瓊文村瓊文巷,顏慶恩尬王素芳兩個去汽車旅館開房間(臺語)」等語之事實。 ⒉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地多次誹謗告訴人,係為達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NTDM-113-易-450-2024100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芯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7、85、100、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4 098、4737、8543、8694、8913、9229、9939、11016號;追加起 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15584、16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午○○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 依所載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後,在該群組內得 知「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後加入課程群組,並於同年12 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立文」之詐欺者(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立文」)處得知,其只須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成利潤。而午○○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帳戶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3日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立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立文」指示向「Huobi」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完成驗證 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後,再依「立文」指示提供其國泰帳戶 之帳號,並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4組。嗣「 立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癸○○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午○○復依「立文」指示將上述 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 「立文」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癸○○等2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癸○○、庚○○、盧麗豔、己○○、戊○○、丑○○、丁○○、寅○○ 、辛○○、卯○○、巳○○、丙○○、乙○○、辰○○、甲○○、林靜芬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 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汐止分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1至77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並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時 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金融卡查詢 、代工群組、課程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93810號函暨檢附約定帳號查詢表(警三卷第21至4 1頁、警九卷第33至53、55至85頁、警二卷第21至45頁、警 五卷第29至42頁、警四卷第11至22頁、警七卷第17至38頁、 警六卷第11至13頁、警八卷第101至115頁、警一卷第19至29 頁、警十卷第7至19頁、警十一卷第17至30頁、偵一卷第15 至19頁、偵二卷第81至98頁、原審一卷第187至397、411至4 1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 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4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 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 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立文」間,就本案2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0罪,行為各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各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 各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20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0次犯行罪證均屬明確,分別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20次犯行 ,各次犯行均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子○○、柯佑霖 ,分別以2萬1,500元、1萬1,5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 畢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子○○及柯佑霖之存 摺封面影本、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0罪均應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已與被害人子○○、柯佑霖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 20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子○○、柯佑霖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不同意辯護人代被告提 出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 通知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洽談調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原擔任保全人員,因本案遭公司 辭退,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僅賴配偶工作收入維持家中經濟 ,育有分別9歲、8歲之子女2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原審二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16、22 3至224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卷 第203至20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各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所犯20罪,犯罪時間均為00 0年00月間,甚為集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犯罪手法 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0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立文」指示轉出,持以向「立 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殆盡,上述款項雖各為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供稱:Line平台團隊說操作結束後會給我利潤, 但我都沒有收到他們給的利潤等語(警九卷第6、15、20頁 );於原審亦陳稱:我還沒有獲利就出事了等語(原審二卷 第2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余彬誠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癸○○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癸○○取得聯繫後,向癸○○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6分許 ①32,602元 ②3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至11、13至15、17、33、3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庚○○ 「立文」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庚○○取得聯繫後,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 1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MuchCoin」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至2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盧麗豔 「立文」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盧麗豔後,向盧麗豔佯稱:亞馬遜電商公司廠商有回饋活動,儲值即可回饋、須繳交稅金云云,致盧麗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盧麗豔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照片(警三卷第5至9、11至19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己○○ 「立文」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己○○取得聯繫後,向己○○佯稱:只要跟著操作就幾乎會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5至34、37至38、75至77、123、127至13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戊○○ 「立文」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加入戊○○之LINE好友,向戊○○佯稱:有一個賺錢方法,可以透過電商以匯入訂單原價之金額賺取訂單對外販售金額之價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15,2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至2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丑○○ 「立文」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姵文」之人聯繫丑○○,並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予丑○○,向丑○○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 15,2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3至5、7至9、17、19至20、31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丁○○ 「立文」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過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兼職廣告與丁○○取得聯繫後,向丁○○佯稱:依指示操盤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①88,000元 ②22,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9至43、45至63、65至66、77至81、8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壬○○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壬○○國中同學「楊晨豪」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向壬○○佯稱:其係PCHOME員工,有會員回饋活動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①30,000元 ②7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9至31、33至34、51至53、65至73、89至91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子○○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coin客服中心」與子○○聯繫,向子○○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 10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91至95、97至103、105至11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寅○○ 「立文」於111年11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其係亞馬遜公司員工,只要依照其所提供之亞馬遜網站搶購商品,即可賺取商品回饋差額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1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119至123、125、127、129至132、135至13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辛○○ 「立文」於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Much coin客服中心」,向辛○○佯稱:可至「Much 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3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Much coi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45至151、155、161至207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卯○○(起訴書誤載為楊佑嘉,應予更正)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威wei」向卯○○佯稱:其係小米公司主管,有與M0M0購物公司合作,有可以輕鬆賺錢之方式,只要儲值就會有回饋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210至213、215至219、225至227、230至239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巳○○ 「立文」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至281、285至286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丙○○ 「立文」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人群智慧,財富存款收入」LINE群組向丙○○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儲值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01至303、305至307、309至313、315、31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乙○○ 「立文」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KPC藍籌區」LINE群組向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320至328、329至331、335至346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辰○○ 「立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利用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兔子警官」向辰○○佯稱:可至「Oys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49至351、355至357、359至363、365、373至38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甲○○ 「立文」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向其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5,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89至393、397至401、423、425至433頁)。 18(即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柯佑霖 「立文」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柯佑霖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柯佑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柯佑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33至35、57、61、63、65、73、77、79頁)。 19(即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楊依珈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依珈,向楊依珈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依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4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楊依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卷第3至4、21至22、29至30、39、41、43頁)。 20(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靜芬 「立文」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林靜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林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0元 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虛擬貨幣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3至8、35至36、41至42、49、59至60、62、65至10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卷

2024-10-07

KSHM-113-原金上訴-35-20241007-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志維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張志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南投縣○○鄉○○路○段00號「全家KTV」店飲用啤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隨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南投 縣○○鄉○○路○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覺 張志維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檢測,而於同日23時4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NTDM-113-投原交簡-30-2024100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子懿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同類型案件前科紀錄,本 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0號   被   告 曾子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懿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6日18時許,在 南投縣魚池鄉某親戚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 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2時7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南投縣○○鄉○00○0000○里○○00○○○000 號處時,不慎駛出道路翻車受傷而送醫救治,曾子懿到醫院 時拒絶診治即徒步離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 時4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對曾子懿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暨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紙及交通事故暨酒測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2024-10-07

NTDM-113-埔交簡-119-2024100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芯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7、85、100、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4 098、4737、8543、8694、8913、9229、9939、11016號;追加起 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15584、16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 依所載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後,在該群組內得 知「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後加入課程群組,並於同年12 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立文」之詐欺者(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立文」)處得知,其只須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成利潤。而乙○○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帳戶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3日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立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立文」指示向「Huobi」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完成驗證 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後,再依「立文」指示提供其國泰帳戶 之帳號,並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4組。嗣「 立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許智超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乙○○復依「立文」指示將上 述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許智超等2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智超、邱雪彤、盧麗豔、林虹君、李詠晴、傅政偉、 王嬿婷、黃佳佳、徐翔祐、楊祐嘉、葉哲勳、文建凱、鄭淳 允、楊智麟、劉致妤、林靜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汐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1至77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並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時 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金融卡查詢 、代工群組、課程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93810號函暨檢附約定帳號查詢表(警三卷第21至4 1頁、警九卷第33至53、55至85頁、警二卷第21至45頁、警 五卷第29至42頁、警四卷第11至22頁、警七卷第17至38頁、 警六卷第11至13頁、警八卷第101至115頁、警一卷第19至29 頁、警十卷第7至19頁、警十一卷第17至30頁、偵一卷第15 至19頁、偵二卷第81至98頁、原審一卷第187至397、411至4 1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 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4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 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 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立文」間,就本案2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0罪,行為各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各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 各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20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0次犯行罪證均屬明確,分別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20次犯行 ,各次犯行均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甲○○ ,分別以2萬1,500元、1萬1,5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 畢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峻偉及甲○○之存 摺封面影本、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0罪均應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已與被害人陳峻偉、甲○○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 20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甲○○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詠晴不同意辯護人代被告 提出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 院通知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洽談調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原擔任保全人員,因本案遭公 司辭退,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僅賴配偶工作收入維持家中經 濟,育有分別9歲、8歲之子女2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原審二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 卷第203至20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各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所犯20罪,犯罪時間均為00 0年00月間,甚為集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犯罪手法 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0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立文」指示轉出,持以向「立 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殆盡,上述款項雖各為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供稱:Line平台團隊說操作結束後會給我利潤, 但我都沒有收到他們給的利潤等語(警九卷第6、15、20頁 );於原審亦陳稱:我還沒有獲利就出事了等語(原審二卷 第2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余彬誠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許智超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許智超取得聯繫後,向許智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6分許 ①32,602元 ②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許智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至11、13至15、17、33、3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邱雪彤 「立文」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雪彤取得聯繫後,向邱雪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雪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邱雪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MuchCoin」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至2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盧麗豔 「立文」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盧麗豔後,向盧麗豔佯稱:亞馬遜電商公司廠商有回饋活動,儲值即可回饋、須繳交稅金云云,致盧麗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盧麗豔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照片(警三卷第5至9、11至19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虹君 「立文」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林虹君取得聯繫後,向林虹君佯稱:只要跟著操作就幾乎會賺錢云云,致林虹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5至34、37至38、75至77、123、127至13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詠晴 「立文」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加入李詠晴之LINE好友,向李詠晴佯稱:有一個賺錢方法,可以透過電商以匯入訂單原價之金額賺取訂單對外販售金額之價差云云,致李詠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李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至2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傅政偉 「立文」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姵文」之人聯繫傅政偉,並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予傅政偉,向傅政偉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政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傅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3至5、7至9、17、19至20、31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王嬿婷 「立文」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過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兼職廣告與王嬿婷取得聯繫後,向王嬿婷佯稱:依指示操盤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①88,000元 ②22,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王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9至43、45至63、65至66、77至81、8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張靜宜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張靜宜國中同學「楊晨豪」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靜宜,向張靜宜佯稱:其係PCHOME員工,有會員回饋活動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①30,000元 ②7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張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9至31、33至34、51至53、65至73、89至91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陳峻偉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coin客服中心」與陳峻偉聯繫,向陳峻偉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陳峻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 10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陳峻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91至95、97至103、105至11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黃佳佳 「立文」於111年11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佳佯稱:其係亞馬遜公司員工,只要依照其所提供之亞馬遜網站搶購商品,即可賺取商品回饋差額云云,致黃佳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黃佳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119至123、125、127、129至132、135至13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徐翔祐 「立文」於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Much coin客服中心」,向徐翔祐佯稱:可至「Much 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翔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徐翔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Much coi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45至151、155、161至207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楊祐嘉(起訴書誤載為楊佑嘉,應予更正)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威wei」向楊祐嘉佯稱:其係小米公司主管,有與M0M0購物公司合作,有可以輕鬆賺錢之方式,只要儲值就會有回饋金云云,致楊祐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210至213、215至219、225至227、230至239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葉哲勳 「立文」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哲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哲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葉哲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至281、285至286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文建凱 「立文」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人群智慧,財富存款收入」LINE群組向文建凱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儲值賺錢云云,致文建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文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01至303、305至307、309至313、315、31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鄭淳允 「立文」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KPC藍籌區」LINE群組向鄭淳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淳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鄭淳允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320至328、329至331、335至346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楊智麟 「立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利用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兔子警官」向楊智麟佯稱:可至「Oys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智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智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49至351、355至357、359至363、365、373至38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劉致妤 「立文」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致妤,並向其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致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劉致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89至393、397至401、423、425至433頁)。 18(即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 「立文」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33至35、57、61、63、65、73、77、79頁)。 19(即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楊依珈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依珈,向楊依珈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依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4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楊依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卷第3至4、21至22、29至30、39、41、43頁)。 20(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靜芬 「立文」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林靜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林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虛擬貨幣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3至8、35至36、41至42、49、59至60、62、65至10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巷00○0            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7、85、100、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4 098、4737、8543、8694、8913、9229、9939、11016號;追加起 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15584、16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 依所載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後,在該群組內得 知「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後加入課程群組,並於同年12 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立文」之詐欺者(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立文」)處得知,其只須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成利潤。而乙○○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帳戶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3日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立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立文」指示向「Huobi」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完成驗證 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後,再依「立文」指示提供其國泰帳戶 之帳號,並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4組。嗣「 立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許智超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乙○○復依「立文」指示將上 述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許智超等2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智超、邱雪彤、盧麗豔、林虹君、李詠晴、傅政偉、 王嬿婷、黃佳佳、徐翔祐、楊祐嘉、葉哲勳、文建凱、鄭淳 允、楊智麟、劉致妤、林靜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汐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1至77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並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時 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金融卡查詢 、代工群組、課程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93810號函暨檢附約定帳號查詢表(警三卷第21至4 1頁、警九卷第33至53、55至85頁、警二卷第21至45頁、警 五卷第29至42頁、警四卷第11至22頁、警七卷第17至38頁、 警六卷第11至13頁、警八卷第101至115頁、警一卷第19至29 頁、警十卷第7至19頁、警十一卷第17至30頁、偵一卷第15 至19頁、偵二卷第81至98頁、原審一卷第187至397、411至4 1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 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4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 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 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立文」間,就本案2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0罪,行為各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各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 各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20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0次犯行罪證均屬明確,分別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20次犯行 ,各次犯行均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甲○○ ,分別以2萬1,500元、1萬1,5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 畢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峻偉及甲○○之存 摺封面影本、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0罪均應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已與被害人陳峻偉、甲○○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 20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甲○○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詠晴不同意辯護人代被告 提出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 院通知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洽談調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原擔任保全人員,因本案遭公 司辭退,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僅賴配偶工作收入維持家中經 濟,育有分別9歲、8歲之子女2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原審二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 卷第203至20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各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所犯20罪,犯罪時間均為00 0年00月間,甚為集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犯罪手法 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0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立文」指示轉出,持以向「立 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殆盡,上述款項雖各為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供稱:Line平台團隊說操作結束後會給我利潤, 但我都沒有收到他們給的利潤等語(警九卷第6、15、20頁 );於原審亦陳稱:我還沒有獲利就出事了等語(原審二卷 第2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余彬誠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許智超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許智超取得聯繫後,向許智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6分許 ①32,602元 ②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許智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至11、13至15、17、33、3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邱雪彤 「立文」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雪彤取得聯繫後,向邱雪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雪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邱雪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MuchCoin」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至2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盧麗豔 「立文」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盧麗豔後,向盧麗豔佯稱:亞馬遜電商公司廠商有回饋活動,儲值即可回饋、須繳交稅金云云,致盧麗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盧麗豔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照片(警三卷第5至9、11至19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虹君 「立文」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林虹君取得聯繫後,向林虹君佯稱:只要跟著操作就幾乎會賺錢云云,致林虹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5至34、37至38、75至77、123、127至13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詠晴 「立文」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加入李詠晴之LINE好友,向李詠晴佯稱:有一個賺錢方法,可以透過電商以匯入訂單原價之金額賺取訂單對外販售金額之價差云云,致李詠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李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至2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傅政偉 「立文」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姵文」之人聯繫傅政偉,並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予傅政偉,向傅政偉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政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傅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3至5、7至9、17、19至20、31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王嬿婷 「立文」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過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兼職廣告與王嬿婷取得聯繫後,向王嬿婷佯稱:依指示操盤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①88,000元 ②22,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王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9至43、45至63、65至66、77至81、8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張靜宜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張靜宜國中同學「楊晨豪」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靜宜,向張靜宜佯稱:其係PCHOME員工,有會員回饋活動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①30,000元 ②7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張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9至31、33至34、51至53、65至73、89至91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陳峻偉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coin客服中心」與陳峻偉聯繫,向陳峻偉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陳峻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 10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陳峻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91至95、97至103、105至11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黃佳佳 「立文」於111年11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佳佯稱:其係亞馬遜公司員工,只要依照其所提供之亞馬遜網站搶購商品,即可賺取商品回饋差額云云,致黃佳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黃佳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119至123、125、127、129至132、135至13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徐翔祐 「立文」於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Much coin客服中心」,向徐翔祐佯稱:可至「Much 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翔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徐翔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Much coi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45至151、155、161至207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楊祐嘉(起訴書誤載為楊佑嘉,應予更正)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威wei」向楊祐嘉佯稱:其係小米公司主管,有與M0M0購物公司合作,有可以輕鬆賺錢之方式,只要儲值就會有回饋金云云,致楊祐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210至213、215至219、225至227、230至239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葉哲勳 「立文」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哲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哲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葉哲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至281、285至286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文建凱 「立文」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人群智慧,財富存款收入」LINE群組向文建凱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儲值賺錢云云,致文建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文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01至303、305至307、309至313、315、31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鄭淳允 「立文」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KPC藍籌區」LINE群組向鄭淳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淳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鄭淳允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320至328、329至331、335至346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楊智麟 「立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利用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兔子警官」向楊智麟佯稱:可至「Oys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智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智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49至351、355至357、359至363、365、373至38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劉致妤 「立文」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致妤,並向其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致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劉致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89至393、397至401、423、425至433頁)。 18(即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 「立文」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33至35、57、61、63、65、73、77、79頁)。 19(即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楊依珈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依珈,向楊依珈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依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4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楊依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卷第3至4、21至22、29至30、39、41、43頁)。 20(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靜芬 「立文」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林靜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林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虛擬貨幣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3至8、35至36、41至42、49、59至60、62、65至10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卷

2024-10-07

KSHM-113-原金上訴-36-2024100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芯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7、85、100、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4 098、4737、8543、8694、8913、9229、9939、11016號;追加起 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15584、16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 依所載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後,在該群組內得 知「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後加入課程群組,並於同年12 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立文」之詐欺者(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立文」)處得知,其只須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成利潤。而乙○○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帳戶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3日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立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立文」指示向「Huobi」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完成驗證 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後,再依「立文」指示提供其國泰帳戶 之帳號,並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4組。嗣「 立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許智超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乙○○復依「立文」指示將上 述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許智超等2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智超、邱雪彤、盧麗豔、林虹君、李詠晴、傅政偉、 王嬿婷、黃佳佳、徐翔祐、楊祐嘉、葉哲勳、文建凱、鄭淳 允、楊智麟、劉致妤、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汐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1至77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並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時 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金融卡查詢 、代工群組、課程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93810號函暨檢附約定帳號查詢表(警三卷第21至4 1頁、警九卷第33至53、55至85頁、警二卷第21至45頁、警 五卷第29至42頁、警四卷第11至22頁、警七卷第17至38頁、 警六卷第11至13頁、警八卷第101至115頁、警一卷第19至29 頁、警十卷第7至19頁、警十一卷第17至30頁、偵一卷第15 至19頁、偵二卷第81至98頁、原審一卷第187至397、411至4 1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 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4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 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 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立文」間,就本案2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0罪,行為各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各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 各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20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0次犯行罪證均屬明確,分別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20次犯行 ,各次犯行均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柯佑 霖,分別以2萬1,500元、1萬1,5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 完畢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峻偉及柯佑霖 之存摺封面影本、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足 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0罪 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其已與被害人陳峻偉、柯佑霖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就被 告所犯20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柯佑霖達成和解且 賠償完畢(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詠晴不同意辯護人代被 告提出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洽談調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原擔任保全人員,因本案遭 公司辭退,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僅賴配偶工作收入維持家中 經濟,育有分別9歲、8歲之子女2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原審二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 院卷第203至20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各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所犯20罪,犯罪時間均為00 0年00月間,甚為集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犯罪手法 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0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立文」指示轉出,持以向「立 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殆盡,上述款項雖各為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供稱:Line平台團隊說操作結束後會給我利潤, 但我都沒有收到他們給的利潤等語(警九卷第6、15、20頁 );於原審亦陳稱:我還沒有獲利就出事了等語(原審二卷 第2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余彬誠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許智超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許智超取得聯繫後,向許智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6分許 ①32,602元 ②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許智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至11、13至15、17、33、3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邱雪彤 「立文」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雪彤取得聯繫後,向邱雪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雪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邱雪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MuchCoin」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至2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盧麗豔 「立文」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盧麗豔後,向盧麗豔佯稱:亞馬遜電商公司廠商有回饋活動,儲值即可回饋、須繳交稅金云云,致盧麗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盧麗豔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照片(警三卷第5至9、11至19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虹君 「立文」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林虹君取得聯繫後,向林虹君佯稱:只要跟著操作就幾乎會賺錢云云,致林虹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5至34、37至38、75至77、123、127至13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詠晴 「立文」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加入李詠晴之LINE好友,向李詠晴佯稱:有一個賺錢方法,可以透過電商以匯入訂單原價之金額賺取訂單對外販售金額之價差云云,致李詠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李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至2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傅政偉 「立文」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姵文」之人聯繫傅政偉,並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予傅政偉,向傅政偉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政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傅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3至5、7至9、17、19至20、31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王嬿婷 「立文」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過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兼職廣告與王嬿婷取得聯繫後,向王嬿婷佯稱:依指示操盤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①88,000元 ②22,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王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9至43、45至63、65至66、77至81、8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張靜宜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張靜宜國中同學「楊晨豪」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靜宜,向張靜宜佯稱:其係PCHOME員工,有會員回饋活動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①30,000元 ②7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張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9至31、33至34、51至53、65至73、89至91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陳峻偉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coin客服中心」與陳峻偉聯繫,向陳峻偉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陳峻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 10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陳峻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91至95、97至103、105至11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黃佳佳 「立文」於111年11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佳佯稱:其係亞馬遜公司員工,只要依照其所提供之亞馬遜網站搶購商品,即可賺取商品回饋差額云云,致黃佳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黃佳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119至123、125、127、129至132、135至13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徐翔祐 「立文」於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Much coin客服中心」,向徐翔祐佯稱:可至「Much 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翔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徐翔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Much coi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45至151、155、161至207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楊祐嘉(起訴書誤載為楊佑嘉,應予更正)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威wei」向楊祐嘉佯稱:其係小米公司主管,有與M0M0購物公司合作,有可以輕鬆賺錢之方式,只要儲值就會有回饋金云云,致楊祐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210至213、215至219、225至227、230至239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葉哲勳 「立文」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哲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哲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葉哲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至281、285至286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文建凱 「立文」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人群智慧,財富存款收入」LINE群組向文建凱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儲值賺錢云云,致文建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文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01至303、305至307、309至313、315、31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鄭淳允 「立文」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KPC藍籌區」LINE群組向鄭淳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淳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鄭淳允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320至328、329至331、335至346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楊智麟 「立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利用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兔子警官」向楊智麟佯稱:可至「Oys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智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智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49至351、355至357、359至363、365、373至38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劉致妤 「立文」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致妤,並向其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致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劉致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89至393、397至401、423、425至433頁)。 18(即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柯佑霖 「立文」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柯佑霖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柯佑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柯佑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33至35、57、61、63、65、73、77、79頁)。 19(即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楊依珈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依珈,向楊依珈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依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4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楊依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卷第3至4、21至22、29至30、39、41、43頁)。 20(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甲○○ 「立文」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甲○○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虛擬貨幣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3至8、35至36、41至42、49、59至60、62、65至10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卷

2024-10-07

KSHM-113-原金上訴-38-2024100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芯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7、85、100、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4 098、4737、8543、8694、8913、9229、9939、11016號;追加起 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15584、16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 依所載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後,在該群組內得 知「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後加入課程群組,並於同年12 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立文」之詐欺者(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立文」)處得知,其只須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成利潤。而乙○○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帳戶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3日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立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立文」指示向「Huobi」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完成驗證 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後,再依「立文」指示提供其國泰帳戶 之帳號,並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4組。嗣「 立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許智超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乙○○復依「立文」指示將上 述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許智超等2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智超、邱雪彤、盧麗豔、林虹君、李詠晴、傅政偉、 王嬿婷、黃佳佳、徐翔祐、楊祐嘉、葉哲勳、文建凱、鄭淳 允、楊智麟、劉致妤、林靜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汐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1至77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並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時 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金融卡查詢 、代工群組、課程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93810號函暨檢附約定帳號查詢表(警三卷第21至4 1頁、警九卷第33至53、55至85頁、警二卷第21至45頁、警 五卷第29至42頁、警四卷第11至22頁、警七卷第17至38頁、 警六卷第11至13頁、警八卷第101至115頁、警一卷第19至29 頁、警十卷第7至19頁、警十一卷第17至30頁、偵一卷第15 至19頁、偵二卷第81至98頁、原審一卷第187至397、411至4 1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 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4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 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 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立文」間,就本案2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0罪,行為各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各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 各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20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0次犯行罪證均屬明確,分別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20次犯行 ,各次犯行均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柯佑 霖,分別以2萬1,500元、1萬1,5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 完畢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峻偉及柯佑霖 之存摺封面影本、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足 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0罪 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其已與被害人陳峻偉、柯佑霖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就被 告所犯20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柯佑霖達成和解且 賠償完畢(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詠晴不同意辯護人代被 告提出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洽談調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原擔任保全人員,因本案遭 公司辭退,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僅賴配偶工作收入維持家中 經濟,育有分別9歲、8歲之子女2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原審二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 院卷第203至20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各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所犯20罪,犯罪時間均為00 0年00月間,甚為集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犯罪手法 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0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立文」指示轉出,持以向「立 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殆盡,上述款項雖各為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供稱:Line平台團隊說操作結束後會給我利潤, 但我都沒有收到他們給的利潤等語(警九卷第6、15、20頁 );於原審亦陳稱:我還沒有獲利就出事了等語(原審二卷 第2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余彬誠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許智超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許智超取得聯繫後,向許智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6分許 ①32,602元 ②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許智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至11、13至15、17、33、3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邱雪彤 「立文」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雪彤取得聯繫後,向邱雪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雪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邱雪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MuchCoin」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至2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盧麗豔 「立文」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盧麗豔後,向盧麗豔佯稱:亞馬遜電商公司廠商有回饋活動,儲值即可回饋、須繳交稅金云云,致盧麗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盧麗豔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照片(警三卷第5至9、11至19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虹君 「立文」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林虹君取得聯繫後,向林虹君佯稱:只要跟著操作就幾乎會賺錢云云,致林虹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5至34、37至38、75至77、123、127至13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詠晴 「立文」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加入李詠晴之LINE好友,向李詠晴佯稱:有一個賺錢方法,可以透過電商以匯入訂單原價之金額賺取訂單對外販售金額之價差云云,致李詠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李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至2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傅政偉 「立文」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姵文」之人聯繫傅政偉,並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予傅政偉,向傅政偉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政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傅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3至5、7至9、17、19至20、31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王嬿婷 「立文」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過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兼職廣告與王嬿婷取得聯繫後,向王嬿婷佯稱:依指示操盤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①88,000元 ②22,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王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9至43、45至63、65至66、77至81、8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張靜宜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張靜宜國中同學「楊晨豪」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靜宜,向張靜宜佯稱:其係PCHOME員工,有會員回饋活動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①30,000元 ②7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張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9至31、33至34、51至53、65至73、89至91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陳峻偉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coin客服中心」與陳峻偉聯繫,向陳峻偉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陳峻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 10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陳峻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91至95、97至103、105至11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黃佳佳 「立文」於111年11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佳佯稱:其係亞馬遜公司員工,只要依照其所提供之亞馬遜網站搶購商品,即可賺取商品回饋差額云云,致黃佳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黃佳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119至123、125、127、129至132、135至13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徐翔祐 「立文」於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Much coin客服中心」,向徐翔祐佯稱:可至「Much 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翔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徐翔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Much coi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45至151、155、161至207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楊祐嘉(起訴書誤載為楊佑嘉,應予更正)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威wei」向楊祐嘉佯稱:其係小米公司主管,有與M0M0購物公司合作,有可以輕鬆賺錢之方式,只要儲值就會有回饋金云云,致楊祐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210至213、215至219、225至227、230至239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葉哲勳 「立文」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哲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哲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葉哲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至281、285至286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文建凱 「立文」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人群智慧,財富存款收入」LINE群組向文建凱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儲值賺錢云云,致文建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文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01至303、305至307、309至313、315、31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鄭淳允 「立文」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KPC藍籌區」LINE群組向鄭淳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淳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鄭淳允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320至328、329至331、335至346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楊智麟 「立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利用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兔子警官」向楊智麟佯稱:可至「Oys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智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智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49至351、355至357、359至363、365、373至38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劉致妤 「立文」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致妤,並向其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致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劉致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89至393、397至401、423、425至433頁)。 18(即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柯佑霖 「立文」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柯佑霖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柯佑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柯佑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33至35、57、61、63、65、73、77、79頁)。 19(即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甲○○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4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卷第3至4、21至22、29至30、39、41、43頁)。 20(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靜芬 「立文」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林靜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林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虛擬貨幣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3至8、35至36、41至42、49、59至60、62、65至10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卷

2024-10-07

KSHM-113-原金上訴-37-20241007-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君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全君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致己身及後座搭載之證人 雷翊新均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82,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3號   被   告 全君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君豪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許至翌(18)日1時6分許, 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統一超商集寶門市內飲用啤酒 5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18日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雷翊新上路。嗣於同(18)日1時20分許,行至 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14公里100公尺處時,不慎自撞中央分 隔島,致全君豪及雷翊新人車倒地,全君豪因此受有左、右 肩及鎖骨斷裂、臉部多處骨頭碎裂、嘴唇撕裂傷、右腳腳背 擦傷,雷翊新因此受有左腳膝蓋、腳踝及左、右手肘擦傷( 雷翊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全君豪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於同日3時32分許,在上開醫院 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82MG/DL(換算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082),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君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雷翊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結果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 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及雷翊新受傷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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