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宸芯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7、85、100、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4
098、4737、8543、8694、8913、9229、9939、11016號;追加起
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15584、16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
依所載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後,在該群組內得
知「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後加入課程群組,並於同年12
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立文」之詐欺者(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立文」)處得知,其只須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成利潤。而乙○○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帳戶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3日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立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立文」指示向「Huobi」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完成驗證
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後,再依「立文」指示提供其國泰帳戶
之帳號,並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4組。嗣「
立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許智超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乙○○復依「立文」指示將上
述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許智超等2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智超、邱雪彤、盧麗豔、林虹君、李詠晴、傅政偉、
王嬿婷、黃佳佳、徐翔祐、楊祐嘉、葉哲勳、文建凱、鄭淳
允、楊智麟、劉致妤、林靜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汐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1至77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並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時
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金融卡查詢
、代工群組、課程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93810號函暨檢附約定帳號查詢表(警三卷第21至4
1頁、警九卷第33至53、55至85頁、警二卷第21至45頁、警
五卷第29至42頁、警四卷第11至22頁、警七卷第17至38頁、
警六卷第11至13頁、警八卷第101至115頁、警一卷第19至29
頁、警十卷第7至19頁、警十一卷第17至30頁、偵一卷第15
至19頁、偵二卷第81至98頁、原審一卷第187至397、411至4
1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
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4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
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
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立文」間,就本案2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0罪,行為各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各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
各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20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0次犯行罪證均屬明確,分別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20次犯行
,各次犯行均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甲○○
,分別以2萬1,500元、1萬1,5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
畢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峻偉及甲○○之存
摺封面影本、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0罪均應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已與被害人陳峻偉、甲○○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
20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甲○○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詠晴不同意辯護人代被告
提出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
院通知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洽談調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原擔任保全人員,因本案遭公
司辭退,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僅賴配偶工作收入維持家中經
濟,育有分別9歲、8歲之子女2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原審二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
卷第203至20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各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所犯20罪,犯罪時間均為00
0年00月間,甚為集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犯罪手法
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0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立文」指示轉出,持以向「立
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殆盡,上述款項雖各為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供稱:Line平台團隊說操作結束後會給我利潤,
但我都沒有收到他們給的利潤等語(警九卷第6、15、20頁
);於原審亦陳稱:我還沒有獲利就出事了等語(原審二卷
第2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余彬誠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許智超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許智超取得聯繫後,向許智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6分許 ①32,602元 ②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許智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至11、13至15、17、33、3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邱雪彤 「立文」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雪彤取得聯繫後,向邱雪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雪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邱雪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MuchCoin」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至2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盧麗豔 「立文」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盧麗豔後,向盧麗豔佯稱:亞馬遜電商公司廠商有回饋活動,儲值即可回饋、須繳交稅金云云,致盧麗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盧麗豔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照片(警三卷第5至9、11至19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虹君 「立文」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林虹君取得聯繫後,向林虹君佯稱:只要跟著操作就幾乎會賺錢云云,致林虹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5至34、37至38、75至77、123、127至13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詠晴 「立文」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加入李詠晴之LINE好友,向李詠晴佯稱:有一個賺錢方法,可以透過電商以匯入訂單原價之金額賺取訂單對外販售金額之價差云云,致李詠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李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至2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傅政偉 「立文」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姵文」之人聯繫傅政偉,並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予傅政偉,向傅政偉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政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傅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3至5、7至9、17、19至20、31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王嬿婷 「立文」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過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兼職廣告與王嬿婷取得聯繫後,向王嬿婷佯稱:依指示操盤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①88,000元 ②22,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王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9至43、45至63、65至66、77至81、8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張靜宜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張靜宜國中同學「楊晨豪」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靜宜,向張靜宜佯稱:其係PCHOME員工,有會員回饋活動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①30,000元 ②7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張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9至31、33至34、51至53、65至73、89至91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陳峻偉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coin客服中心」與陳峻偉聯繫,向陳峻偉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陳峻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 10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陳峻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91至95、97至103、105至11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黃佳佳 「立文」於111年11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佳佯稱:其係亞馬遜公司員工,只要依照其所提供之亞馬遜網站搶購商品,即可賺取商品回饋差額云云,致黃佳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黃佳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119至123、125、127、129至132、135至13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徐翔祐 「立文」於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Much coin客服中心」,向徐翔祐佯稱:可至「Much 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翔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徐翔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Much coi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45至151、155、161至207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楊祐嘉(起訴書誤載為楊佑嘉,應予更正)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威wei」向楊祐嘉佯稱:其係小米公司主管,有與M0M0購物公司合作,有可以輕鬆賺錢之方式,只要儲值就會有回饋金云云,致楊祐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210至213、215至219、225至227、230至239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葉哲勳 「立文」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哲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哲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葉哲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至281、285至286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文建凱 「立文」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人群智慧,財富存款收入」LINE群組向文建凱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儲值賺錢云云,致文建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文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01至303、305至307、309至313、315、31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鄭淳允 「立文」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KPC藍籌區」LINE群組向鄭淳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淳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鄭淳允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320至328、329至331、335至346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楊智麟 「立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利用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兔子警官」向楊智麟佯稱:可至「Oys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智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智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49至351、355至357、359至363、365、373至38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劉致妤 「立文」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致妤,並向其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致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劉致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89至393、397至401、423、425至433頁)。 18(即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 「立文」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33至35、57、61、63、65、73、77、79頁)。 19(即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楊依珈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依珈,向楊依珈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依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4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楊依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卷第3至4、21至22、29至30、39、41、43頁)。 20(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靜芬 「立文」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林靜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林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虛擬貨幣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3至8、35至36、41至42、49、59至60、62、65至10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巷00○0
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67、85、100、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4
098、4737、8543、8694、8913、9229、9939、11016號;追加起
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15584、164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底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
依所載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代工群組後,在該群組內得
知「新群合約優惠課程」專案後加入課程群組,並於同年12
月12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立文」之詐欺者(尚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立文」)處得知,其只須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得3成利潤。而乙○○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個人帳戶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
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3日起,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立
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依「立文」指示向「Huobi」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
會員帳戶(下稱火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完成驗證
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後,再依「立文」指示提供其國泰帳戶
之帳號,並將其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4組。嗣「
立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
表所示許智超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國泰帳戶,乙○○復依「立文」指示將上
述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許智超等20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智超、邱雪彤、盧麗豔、林虹君、李詠晴、傅政偉、
王嬿婷、黃佳佳、徐翔祐、楊祐嘉、葉哲勳、文建凱、鄭淳
允、楊智麟、劉致妤、林靜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汐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1至77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並有國泰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時
間及IP、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金融卡查詢
、代工群組、課程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93810號函暨檢附約定帳號查詢表(警三卷第21至4
1頁、警九卷第33至53、55至85頁、警二卷第21至45頁、警
五卷第29至42頁、警四卷第11至22頁、警七卷第17至38頁、
警六卷第11至13頁、警八卷第101至115頁、警一卷第19至29
頁、警十卷第7至19頁、警十一卷第17至30頁、偵一卷第15
至19頁、偵二卷第81至98頁、原審一卷第187至397、411至4
1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
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4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
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
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
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
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立文」間,就本案20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0罪,行為各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各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
各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20次犯行,是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20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230至231、263頁),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20次犯行罪證均屬明確,分別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20次犯行
,各次犯行均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甲○○
,分別以2萬1,500元、1萬1,5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
畢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峻偉及甲○○之存
摺封面影本、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20罪均應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已與被害人陳峻偉、甲○○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
20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與詐
欺犯罪及洗錢相關,仍為牟取報酬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
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
行與附表編號9、18所示被害人陳峻偉、甲○○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詠晴不同意辯護人代被告
提出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
院通知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洽談調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原擔任保全人員,因本案遭公
司辭退,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僅賴配偶工作收入維持家中經
濟,育有分別9歲、8歲之子女2名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原審二卷第264頁、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
卷第203至20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各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所犯20罪,犯罪時間均為00
0年00月間,甚為集中,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犯罪手法
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0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依「立文」指示轉出,持以向「立
文」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殆盡,上述款項雖各為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立文」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供稱:Line平台團隊說操作結束後會給我利潤,
但我都沒有收到他們給的利潤等語(警九卷第6、15、20頁
);於原審亦陳稱:我還沒有獲利就出事了等語(原審二卷
第25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余彬誠追加起訴
,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許智超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許智超取得聯繫後,向許智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許智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②同日下午7時26分許 ①32,602元 ②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許智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至11、13至15、17、33、3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邱雪彤 「立文」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透過在GOOGLE網頁登載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雪彤取得聯繫後,向邱雪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雪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邱雪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台「MuchCoin」網站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至2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盧麗豔 「立文」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盧麗豔後,向盧麗豔佯稱:亞馬遜電商公司廠商有回饋活動,儲值即可回饋、須繳交稅金云云,致盧麗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7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盧麗豔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政儲金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照片(警三卷第5至9、11至19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林虹君 「立文」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廣告與林虹君取得聯繫後,向林虹君佯稱:只要跟著操作就幾乎會賺錢云云,致林虹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5至34、37至38、75至77、123、127至133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李詠晴 「立文」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加入李詠晴之LINE好友,向李詠晴佯稱:有一個賺錢方法,可以透過電商以匯入訂單原價之金額賺取訂單對外販售金額之價差云云,致李詠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李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至2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傅政偉 「立文」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姵文」之人聯繫傅政偉,並提供不實之投資網站予傅政偉,向傅政偉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政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 15,2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傅政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3至5、7至9、17、19至20、31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王嬿婷 「立文」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透過在臉書網頁上登載之不實兼職廣告與王嬿婷取得聯繫後,向王嬿婷佯稱:依指示操盤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嬿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⑤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①88,000元 ②22,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王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39至43、45至63、65至66、77至81、8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張靜宜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張靜宜國中同學「楊晨豪」名義,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靜宜,向張靜宜佯稱:其係PCHOME員工,有會員回饋活動云云,致張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①30,000元 ②7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張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9至31、33至34、51至53、65至73、89至91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陳峻偉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收益小教室」、「子瑄」、「Muchcoin客服中心」與陳峻偉聯繫,向陳峻偉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陳峻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5分許 10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陳峻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91至95、97至103、105至113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黃佳佳 「立文」於111年11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佳佳佯稱:其係亞馬遜公司員工,只要依照其所提供之亞馬遜網站搶購商品,即可賺取商品回饋差額云云,致黃佳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黃佳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119至123、125、127、129至132、135至137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徐翔祐 「立文」於111年1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Much coin客服中心」,向徐翔祐佯稱:可至「Much 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翔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徐翔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Much coin」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145至151、155、161至207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楊祐嘉(起訴書誤載為楊佑嘉,應予更正) 「立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威wei」向楊祐嘉佯稱:其係小米公司主管,有與M0M0購物公司合作,有可以輕鬆賺錢之方式,只要儲值就會有回饋金云云,致楊祐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210至213、215至219、225至227、230至239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葉哲勳 「立文」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哲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哲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葉哲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243至245、247至249、251至253、255至281、285至286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文建凱 「立文」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人群智慧,財富存款收入」LINE群組向文建凱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註冊儲值賺錢云云,致文建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文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01至303、305至307、309至313、315、317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鄭淳允 「立文」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KPC藍籌區」LINE群組向鄭淳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淳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鄭淳允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320至328、329至331、335至346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楊智麟 「立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利用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兔子警官」向楊智麟佯稱:可至「Oyster」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智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楊智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49至351、355至357、359至363、365、373至38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劉致妤 「立文」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致妤,並向其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致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35,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劉致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389至393、397至401、423、425至433頁)。 18(即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甲○○ 「立文」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投資外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 5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33至35、57、61、63、65、73、77、79頁)。 19(即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楊依珈 「立文」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依珈,向楊依珈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依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4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被害人楊依珈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卷第3至4、21至22、29至30、39、41、43頁)。 20(即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靜芬 「立文」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林靜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林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80,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林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虛擬貨幣網站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3至8、35至36、41至42、49、59至60、62、65至10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七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八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十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卷
KSHM-113-原金上訴-3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