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MSURI 印尼國籍
在臺灣連絡址: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AMSURI與告訴人SHINTA IMAS RIA原為男
女朋友。被告因認告訴人私下與男性友人見面而心生不滿,竟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門口處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2次,致告訴人受有右眉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4年3月3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